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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7

周錫藩 對 楊渭生 (永匯國際 (香港) 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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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CAMP56/2020周錫藩 對 楊渭生(永匯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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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 HKCFI 985-CH-2020-06-04

周錫藩 對 楊渭生 (永匯國際 (香港) 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HCA 2633/2017

[2020] HKCFI 9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2633號

____________

 周錫藩原告人

及

 楊渭生 (永匯國際 (香港) 有限公司)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20年5月26日
判決日期 :2020年6月4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原告人 (周先生) 提出本訴訟,指被告人一方誘騙他放棄租用的舖位,並弄失他存於舖位內的物品,於是向被告人一方追討賠償。根據被告人一方提出的申請,聆案官命令剔除了周先生的申索和撤銷了本訴訟。周先生不服並申請逾時上訴。2020年1月23日,本席頒下書面判決(「該判決」),撤銷了申請,並命令周先生支付訟費。周先生現在申請許可逾時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以推翻該判決。

背景

2.  本案背景在該判決書已有詳細敘述,本席認為無需在此重複。本席於下述部份將仍然採用該判決書內有關的人物簡稱和定義。

3.  該判決理應屬於《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1(1)(a) 和(2)(b) 條所述性質,因此不屬於《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條涵蓋的上訴。根據第14條,周先生原可不需許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4.  不過,《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4(1) 條規定了的上訴的期限。由於關注公眾健康,法院自1月底開始一般性押後法庭程序的措施,期間法庭登記處也暫停一般服務。在這情況下,周先生不能夠提交以存檔其上訴通知書的。在這情況下,他可以提出上訴的期限,理應在法院登記處重啓服務當天才結束,即3月初。由於周先生逾期未有提出上訴,因此他仍需要先獲得法庭批准延期。

5.  周先生透過於2020年3月20日提交法庭存檔的傳票,要求許可逾期上訴,以及暫緩執行該判決。為此,周先生也於5月6日存檔了誓章支持申請。

逾期上訴

6.  根據上述規則第59號命令第15條,本庭有權延展提交上訴通知書的期限。相關法庭案例指出,法庭必須考慮(i)擬上訴人的延誤;(ii)他就延誤的解釋;(iii)所擬上訴會得直的機會[1];(iv)延誤引致對方的不利情況。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1) 第59/4/9段。

7.  鑑於上述一般性特殊情況、涉及延誤的程度,以及某程度周先生在沒有協助下進行訴訟,加上未見延誤引致被告人一方不能彌補的不利,所以本席不會只因延誤而否定本申請。本聆訊中代表被告人一方的律師也沒有就此作出相反的表述。

8.  決定本申請,重點在於所擬上訴是否有合理成功的機會。

9.  如上所述,周先生為了本申請存檔了誓章。不過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 條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原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所謂特別理由,本庭在該判決(第27段)已作解釋,在此不贅。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1) 第59/10/8段。

10.  周先生在傳票中表明,透過誓章提供「大量有力証据文件未有機會予法庭審理,此皆為我做零售生意50年之相關文件(包括本案曾報警之口供紙)」,以及是「走訪多位見過我被扣押財物之類似相古董文物資料圖片」。無論是其性質或根據上述法院規則和法律原則,這些文件都不具條件予法庭去接納為上訴的新證據的。

11.  至於擬上訴理據方面,周先生在誓章中大致上重申其案情,又提出了被告人(及其律師)「偽造文件」;「借故拖延,也可能見財值起心,製造一不公平條約,叫我簽下便完全是叫我自負失物不作追究之荒謬協議,我沒理由會簽的…」等指控。本席認為這些指控無助推翻該判決書內,本席就當時周先生的指控和客觀的案情的分析。至於周先生就有關向警方投訴的指稱,本席在作出該判決時也已有考慮[2]。本席不信納所擬上訴具得直的的合理機會。

12.  周先生又指希望「重審」,屆時便會提供進一步證據。可是這並不構成能成功上訴,或給予延展上訴期限的理據。

暫緩執行該判決

13.  根據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本庭有權暫緩執行有待上訴的判決。不過該判決乃撤銷了周先生逾時上訴推翻原來聆案官的命令,以及支付該判決中所命令的訟費。鑑於上述本席就周先生申請許可以逾時提出上訴所作的結論,本席沒有理由暫緩執行該判決。

結論和命令

14.  周先生的申請予以撤銷。周先生須支付被告人一方因本申請引致的訟費。

訟費金額

15.  根據該判決的暫時訟費命令,被告人一方提交了2020年2月7日的《訟費陳述書》。經考慮該文件和周先生於法庭所作陳述,本席為免疑問正式確認該暫時命令作實,並簡易評定金額為港幣45,000元;周先生須於14天內支付被告人一方。

16.  就周先生本申請,被告人也提交了2020年5月26日的「訟費陳述書」。經考慮該文件和周先生於法庭所作陳述,本席簡易評定金額為港幣10,000元;周先生同樣須於14天內支付被告人一方。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的黃曉岸律師代表



[1] 《高等法院條例》第14AA(4) 條,也規定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否則法庭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2] 第42、48段。

[2020] HKCFI 200-CH-2020-01-23

周錫藩 對 楊渭生 (永匯國際 (香港) 有限公司)

HTML content

HCA 2633/2017

[2020] HKCFI 2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民事訴訟案件2017年第2633號

____________

 周錫藩原告人

及

 楊渭生 (永匯國際 (香港) 有限公司)被告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梁俊文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5月21日
判決日期 :2020年1月23日

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

1.  原告人 (周先生[1]) 提出本訴訟,指被告人一方誘騙他放棄租用的舖位,並弄失他存於舖位內的物品,於是向被告人一方追討賠償。根據被告人一方提出的申請,聆案官命令剔除了周先生的申索和撤銷了本訴訟。周先生現在提出上訴。

背景

2.  案中舖位原位於香港中環德輔道中265-275號龍記大廈地下 (「該舖」)。周先生聲稱直至2012年已經租用該舖幾十年。無論這是否屬實,不容爭議的是周先生於2012年8月3日與業主簽訂書面租約[2],以月租港幣6,000元租用該舖,租期兩年,自2012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止 (「該租約」)。

3.  2013年3月,業主與永匯國際 (香港) 有限公司 (「永匯」) 簽訂租約,由永匯承租包括該舖等物業,為期10年,由2013年2月18日至2023年2月17日止。根據該合約,業主把涉及包括該舖等物業所收的租賃按金轉交永匯,而永匯將執行業主根據與租戶的租約 (包括該租約) 的權力。當時代表永匯的律師同時去函租戶以正式通知上述安排。

4.  透過律師,永匯於2014年5月2日去函周先生,通知他在該租約於2014年8月31日期滿之後不會續約,而周先生須於當天把該舖的空置管有交還永匯。

5.  周先生一方面透過當時的律師,向代表永匯的律師聲稱有權繼續佔用該舖,另一方面周先生自行去函業主,要求繼續租用該舖。其後,周先生更透過律師,向永匯要求補償港幣800,000元,作為交還該舖空置管有的先決條件。不過代表永匯的律師回覆,也貫切不再續租和收回該舖的立場。

6.  2014年8月底,永匯透過律師,向代表周先生的律師提出,可以在該舖租約期滿後,以特許(licence)的形式容許周先生使用該舖,期間須向永匯繳付特許費用,其後也提供了草擬特許權協議書。雙方透過律師幾經拉鋸,最終周先生簽署了該特許權協議書,並交回代表永匯的律師於2014年10月24日簽署,這也成為該協議書的日期 (「該特許協議」)。

7.  根據該特許協議,特許為期由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2月18日止,每月特許費用港幣6,000元,按金港幣12,000元。因此,周先生得以在該租約期滿後,根據該特許協議繼續佔用該舖。

8.  2015年2月9日,代表永匯的律師去函代表周先生的律師,追討他沒有履行該特許協議應繳付的特許費用和差餉港幣13,397.97元,同時提醒他須根據該特許協議於特許期滿時交回該舖的空置管有。周先生沒有繼續透過律師作出回應,反而直接去函業主重提要求繼續佔用該舖。業主於是交由永匯跟進,而永匯透過律師也重申上述立場。其後,周先生以支票向永匯繳付部份上述欠款。

9.  2015年2月16日,周先生相約永匯的楊錦華先生[3]相談。雖然就當時的發生的事宜,周先生現在提出下述的說法和指控,但沒爭議是當時他把該舖的4條門匙交予楊錦華先生。其後在楊錦華先生要求下,周先生簽署了下述確認交吉文件。

10.  2018年2月18日,永匯準備了交吉文件,內容為永匯確認收了該舖的門匙4條,而周先生也認收退回的特許費用按金,扣除上述應付但未付的餘款後,合共港幣7,122.33元的支票 (「該交吉文件」)。永匯同日先行簽署了該交吉文件。周先生其後於3月3日簽置了該交吉文件和收了該支票。

11.  永匯按照計劃,於2015年3月開始進行包括該舖位的維修工程,包括於3月22日拆除該舖外的地台石級和外牆招牌,並於3月25日以圍板圍封[4]。

12.  2015年4月下期,周先生開始去函永匯,一方面指控永匯楊錦華先生和楊渭生先生[5]以「極度殘酷及很辣手段以老千方式數秒之間成功收樓」,另一方面首度指稱自己有為數不少的古董和字畫在該舖的閣樓存放,並要求進入該舖提取所指物品。

13.  永匯當時願意容許周先生進入該舖,並準備了日期為2015年4月28日的三方確認書,待周先生、永匯和物業管理公司的代表簽署 (「該確認書」)。該確認書的主要內容是:(i)該舖已於2015年3月3日交吉,但由於上述周先生的要求,永匯安排他可於2015年5月1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三時進入該舖取回個人物品,屆時永匯和管理公司代表將在現場見證和攝錄過程;(ii)周先生須聯同太太出席作為見證,除了周先生和其見證人外,其他未經永匯同意的人士均不可以進入該舖;(iii)永匯不負責周先生等人士在場的人身或財物安全;(iv)周先生等人士須在上述指定時間內完成有關事宜;(v) 若周先生未在上述指定時間出席,將視作棄權。上述該確認書註明,周先生一方須於2015年4月30日或之前簽署該書及送回永匯。

14.  沒爭議周先生沒有簽署該確認書,因此所擬安排也沒有進行[6]。

15.  2015年5月25日,永匯委託的維修承辦商人員進行清理該舖物品。

16.  鑑於相關時期的文件證據清楚,本席認為上述背景不容爭議。

17.  2015年6月23日,周先生入稟區域法院 (即DCCJ 2848/2015案),聲稱(i)永匯非法封了他沿用四十多年的該舖;(ii)非法扣押了他聲稱存放在該舖閣樓的字畫和手工公仔,價值港幣5,000,000元。周先坐要求法庭頒令禁止永匯封該舖和所指物品。

18.  其後,永匯向法庭提出申請,以周先生的申索無披露合理訴因,且屬惡意中傷或無理纏擾,和濫用法律程序為理由,要求法庭剔除申索和撤銷訴訟。另一方面,周先生又提出申請,要求加入業主為第二被告人。雙方就申請完成存檔誓章證據。最終於2016年1月6日,經雙方同意,法庭撤銷了周先生的申請,同時剔除了他的申索,繼而撤銷了訴訟。

19.  相隔接近兩年後,周先生於2017年11月17日入稟本法院,申索的內容和指稱基本上與上述DCCJ 2848/2015案的相若。不過周先生針對的被告人則點名為「楊渭生 (永匯國際香港有限公司) 」。

20.  2018年9月3日,被告人一方提出傳票申請,以周先生的申索無披露合理訴因,且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並屬濫用法律程序為理由,要求法庭剔除申索和撤銷訴訟 (「該傳票申請」)。

21.  2019年1月28日,經聆訊後,聆案官裁定本訴訟申索屬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於是剔除了申索及撤銷了本案訴訟,並命令周先生即時支付被告人一方的訟費,簡易評為港幣26,000元 (「該命令」)。

22.  周先生不服聆案官的判決,於是存檔上訴通知書以推翻該命令。

本上訴的幾個問題

23.  周先生的上訴通知書的表面沒有寫上日期,即使其為支持上訴的誓章也只寫上2019年2月而已。這些都是不符規則所定格式的法庭文件,嚴格來說理應不予存檔。

24.  根據法庭記錄,周先生於2019年2月20日存檔其上訴通知書。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1(3)條規則,針對聆案官命令提出上訴的通知書,必須於該命令作出當天起計14天內存檔。周先生提出的上訴已是逾時。

25.  根據上述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條規則,除所針對命令作出後才發生的事宜外,法庭在上訴聆訊時除非有特殊理由,否則不可以接納新的證據。如上所述,周先生為了本上訴存檔了誓章,當中又附夾了一些聲明文件。其後直至聆訊當天,周先生更先後五度向法庭提交誓章、聲明、和文件證據。在本聆訊中,代表被告人一方的律師表示,這些文件部份是沒有抄送予被告人一方的。周先生沒有提出正式申請,要求法庭許可他在本上訴依賴該等新證據。

有關上訴法律原則

26.  根據上述規則第58號提出的上訴,猶如由本席重新聆訊該傳票申請。不過由於周先生的上訴屬於逾時,本席是否批准則須考慮所有相關清況,尤其是(i)逾時多久;(ii)延誤的理由;(iii)上訴的勝算;(iv)延誤對對方的不利後果等: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第58/1/9段。

27.  如上所述,周先生沒有提出正式申請,要求法庭許可他在本上訴援引新證據。無論如何,上述這方面的特殊理由,是指申請方必須同時符合三個條件:(i)即使申請方經合理努力,他也不能夠在原來聆訊前獲取該等新證據;(ii)該等新證據一經提出,將對訴訟結果產生重要 (雖然並非決定性) 的影響;(iii)該等新證據是可信的:見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20 (Vol 1) 第58/1/3段。

案情分析

28.  周先生的上訴逾時不算太久,本席也明白他沒有律師代表。不過如上所述周先生存檔了多份誓章和文件,事實上也沒有正式解釋其延誤提出上訴的原因。

29.  有別於DCCJ 2848/2015案,周先生在本案點名的被告人一方為「楊渭生 (永匯國際 (香港) 有限公司) 」。毫無疑問,楊渭生先生和永匯屬兩個個體,不能混為一談。聆訊中在本席問及下,周先生澄清他的申索是分別針對楊渭生個人和永匯提出的。不過他在申索陳述書則未有分辨分別針對兩位被告人的訴因。

30.  在誓章中,永匯一方指周先生在DCCJ 2848/2015案的申索基礎和本案的相同,有違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 (res judictata)。DCCJ 2848/2015案的申索是在雙方同意的情況下被剔除,未有真正的審理。而且無論是當時或現在,該申索金額也超越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限。因此,本席認為本訴訟未算違反上述原則,也不構成濫用法律程序。

31.  單靠考慮本訴訟的申索陳述書,本席認為也許不能指其未有披露合理的訴因,因此還須考慮周先生就其申索的詳情和其他說法。

32.  周先生不斷重申自己租用該舖幾十多相安無事,沒有同意交回該舖的空置管有。可是相關時段的文件顯示,周先生最後一份的該租約,只容許他佔用該舖至2014年8月31日。該租約第6項訂明,該合約已羅列雙方完全的協議,雙方沒有其他就該舖作出任何其他保證或陳述,也同意放棄如有該等保證或陳述。這是該租約中的完全協議 (entire agreement) 條款,對雙方具約束力。

33.  租約期屆滿,代表永匯的律師的函件清楚顯示當時永匯的確可以採取的立場。

34.  其後周先生得以佔用該舖的單一基礎,是永匯和他簽訂的該特許協議,特許期至2015年2月18日為止。如上所述,該特許協議是經當時雙方各自的律師同意,更是周先生首先簽署的,是不容爭議的事實。

35.  該特許協議第11項訂明,特許佔用並不構成租賃,而周先生作為獲特許人士只是根據該協議的條款佔用該舖。該特許協議第9項訂明,周先生確認永匯需於2015年2月18日或之後收回該舖作裝修用途,屆時特許佔用該舖將不予延展。若周先生於當天未能交回該舖的空置管有,周先生將負責釐償引致永匯的一切損失。另外,第14項訂明,該特許協議完全取代雙方之前有關該舖的任何書面或口頭協議。換言之,這也構成當時雙方的唯一具約束力的協議。

36.  在上述情況下,周先生現在重申其租用該舖的歷史,這與他是否有權繼續佔用該舖並不相關。

37.  周先生指稱只是被騙交出該舖的門匙和收下永匯的支票的。可是如上所述,他根本沒有基礎指稱自己有權於2015年2月18日後有權繼續佔用該舖。在該特許協議條款的保障下,永匯也根本毫無必要誘騙周先生交回該舖的空置管有。周先生指永匯楊錦華先生稱需用該舖進行裝修,這並非他指的誘騙,而是正如早於上述該特許協議第9項所述的事實。

38.  周先生同時交出該舖門匙和收下退還特許按金餘款的支票,並簽置了該交吉文件確認。該文件既以中文書寫,且內容清楚。在上述背景和周先生有機會和能力閱讀和了解其內容的情況下,周先生簽署了該文件,便受該文件的條款約束:見Ming Shiu Chung & Ors v Ming Shiu Sum & Ors (2006) 9 HKCFAR 334。 其後周先生對此有任何後顧,以及他未有兌現該支票,也不會影響該交吉文件內容所確認的事宜。

39.  事實上,自從上述交吉事宜,沒有指稱或證據周先生曾要求永匯交回該舖門匙,反而只是在兩個月後,周先生首次指稱有物品存於該舖,還要求永匯容許他進入該舖取回。

40.  如上所述,永匯願意容許周先生根據其所定的條件進入該舖進行有關事宜。在上述當時周先生已經確認交還該舖的情況下,永匯有權拒絕,或在有條件的情況下答應周先生的要求的。經考慮上述當時永匯提出該確認書,本席認為當中的條件,就有關保障雙方在過程中的權益,並無不合理。當然所擬日期和時段最終仍可由雙方約定,不過沒有指稱雙方是因為這些方面而未能協議。沒爭議的是周先生根本沒有同意永匯提出的任何有條件安排。簡而言之,永匯沒有法律責任或無條件容許周先生進入該舖。

41.  至於周先生是否存放了他所聲稱的物品於該舖的閣樓,雙方存在爭議。不過,如上所述,周先生一方面交出該舖門匙並同時簽署該交吉文件,卻在兩個月後才首次聲稱存放了所聲稱的物品於該舖,實屬奇怪。永匯提供了2015年3月維修工作人員在現場的照片,和5月維修工作人員在該舖包括閣樓的照片,都不能印證周先生的指稱。5月負責工作的人員也存檔了誓章,以確認當時根本未發現所指物品。對這些相關時段的證據,周先生沒有任何或有效的反駁。

42.  相反,周先生在DCCJ 2848/2015案的申索中,指物品包括字畫和手工公仔,但詳情欠奉,只是指價值約港幣5,000,000元。到了在本案傳訊令狀中,周先生指的物品則包括:(i)黎雄才的字畫4至5張 (包括關山月的);(ii)劉傳的石灣公仔3-6個、什物一批;(iii)雪櫃和冷氣機各一部。到了他的申索陳述書中,周先生指的物品則包括:(i)黎雄才畫3張;(ii)關山月畫1張;(iii)劉傳公仔2個;(iv) 什物古董 (不完整一批約10件),而所指價值合共港幣3,000,000元。由此可見,無論是物品的項目或價值,周先生先後提供了不同的說法。在他聲稱當時已尋求警方協助的情況下,周先生如此先後參差的指稱難以理解。當在本聆訊中被本席問及這方面,周先生則指自己當時只是隨意報上該些物品而已。

43.  周先生指交還該舖管有的同時,卻存有貴重物品於該舖,這說法存有內在可信性的疑問。

44.  無論上述事實爭議,更重要的問題,是永匯作為給予特許的一方,根據雙方同意的條款,對周先生曾存放於該舖的物品,是否負上任何法律責任。

45.  首先,該特許協議第3(a)項訂明,雙方了解和同意在周先生作為獲特許的一方,將為自行帶至該舖的物品自負風險,永匯將不會對該些物品的任何損毀等負上任何法律責任。第7(i)項又訂明,周先生作為獲特許人士向永匯承諾,在特許終結時必須移走在該舖的任何物品,該舖須清潔整齊至合理地令永匯滿意。其後,該交吉文件訂明,周先生在該舖內所留下的任何物件會作廢物論,並同意業主自行處理,不作任何追討。因此,雙方書面協議和確認的條款,否定了永匯對任何該等物品的存在和去留,負上法律責任的基礎。

46.  同樣地對於上述問題,周先生沒有或欠缺有效的反駁。

47.  至於周先生先後多次向法庭提交的文件和證據,除了部份重複了當時呈現於聆案官席前的文件外,本席未見當中文件可以屬於上述相關法律原則下應該接納的新證據。該些既非當時聆訊前周先生未能合理地取得的證據,且對上述本案關鍵的議題起不了重大影響,當中不乏周先生重申自己有權繼續佔用該舖的指稱。因此,即使接納當中屬新證據的文件,也改變不了上述的分析。

48.  聆訊中周先生又要求加入警方和傳召證人,這些既沒有基礎和理據,且不合程序。

結論和命令

49.  鑑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無論是針對楊渭生先生或永匯,周先生於本訴訟提出的申索都是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和無理纏擾,理應被剔除。

50.  本席作出命令,周先生的逾時上訴予以撤銷。

51.  本席作出暫時命令:周先生須支付被告人因本上訴引起的訟費,包括保留待決的訟費。除非雙方協議訟費,否則訟費由法庭簡易評定。除非任何一方於今天起計14天內提出申請更求更改,否則此訟費命令將無需法庭進一步命令而自動作實。訟費命令作實當天起計7天內,被告人須提交法庭及送達周先生其「訟費陳述書」。周先生可於收到該陳述書後7天內,向法庭提交其書面意見 (如有的話)。法庭將於其後以書面頒布評估訟費結果。

 ( 梁俊文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被告人:由中倫律師事務所的黃曉岸律師代表



[1]   原名王錫洲。

[2]   周先生以經營亞洲外幣找換的名義,與王伯倫聯名為租客簽訂該租約。

[3]   據稱是被告人一方楊渭生先生的兒子。

[4]   永匯提供了記錄了當時進行相關工程的照片。

[5]   楊錦華先生的父親。

[6]   永匯提供了楊錦華先生當時和周先生會面後的事件報告副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