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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ivil Action2017

陳淑惠 對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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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 HKCFI 2674-CH-2023-10-16

陳淑惠 訴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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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69/2017

[2023] HKCFI 26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案件編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

原告人CHEN SHU HUI (陳淑惠) 
 及 
第一被告人LAU CHO WING (劉袓榮) 
第二被告人ALL OCCUPIERS OF FLAT B, THE 3rd FLOOR,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EUN, KOWLOON,  
 HONG KONG (whose names are unknown to the Plaintiff) 
 (香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所有佔 
 用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萬可宜(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3年9 月 26日
判決日期︰2023年9 月26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2023年10 月16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決 理 由 書

_______________

背景

1.  原告人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 (「該物業」) 的擁有人及註册業主。

2.  於2017年,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被告人」)提出申索 ,要求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付原告人,並要求被告人支付所有直至交付該物業日期的中間收益 。原告人在2022年7月29日獲余啓 肇聆案官以簡易判決方式頒佈勝訴 (「簡易判決命令」) ,命令包括被告人須於2022年7月29日起計35天內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送交原告人。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第 (1)段關於2013年2月25日前的申索及第(2)段關於盈業大廈的使用權及權益損失亦同時被剔除。

3.  第一被告人不服簡易判決命令,並多次就該命令提出申請 :

(1)  原告人於2022年8月11 日就簡易判決命令提出上訴,該上訴在2022年10月28日遭王鳴峰特委法官駁回 。

(2)  原告人於2022年11月1日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到上訴法庭的上訴許可,但原訟法庭於2023年1月6日的頒下判決書,不予批准其申請。

(3)  原告人於2023年1月20日向上訴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案件編號 :CAMP 27/2023) - 此申請正等待上訴庭裁決或作進一步指示。

(4)  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3月29日發出傳票申請 ,暫緩有關簡易判決命令至上訴程序完結。該申請於2023年6月2日,經余 啓 肇聆案官在聆訊後被撤銷。

4.  原告人在2023 年2月27日單方面向法庭申請收回該物業的管有令狀的發出許可。法庭在2023年7 月19日授予有關發出管有令狀的許可(「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 。

5.  原告人在2023年8月2日,發信給向第一被告人送達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的蓋印副本。

6.  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8月8日發出傳票, 申請:

(1)  暫緩執行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至本案上訴程序結束;

(2)  暫緩執行2023年8月3 日管有令狀至本案上訴程序結束。

7.  葛倩兒聆案官於8月17日撤銷了被告人2023年8月8日的傳票申請(「8月17日的命令」)。

上訴

8.  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8 月17日發出上訴通知書 ,申請推翻8月17日的命令。第一被告人於同日發出另一上訴通知書, 申請推翻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

傳票申請

9.  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9月14日發出傳票申請(「該傳票申請」):

(1)  要求原告人以誓章確認是否已指示其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管有令狀。

(2)  修訂2019年3月28日存檔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不包括有關證物)。

10.  因此本席要處理的乃兩宗針對聆案官命令的上訴(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8月17日的命令)及該傳票申請。

法律原則

11.  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法庭會以重審的方式處理。 (見2023 年《香港民事程序》第58/1/2 段) 。

1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13條(1)(a)及(b),除下級法庭或上訴法庭或單一法官另有指示外,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上訴亦不會令任何中期行動或法律程序失效。

13.  上訴法庭於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陳寶榮 CACV 465/2022 (2023年4月28 日援引 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 [2007] 5 HKC 84中指出:

「17. 原則上,勝訴的一方不應被剝奪其獲取判決成果之權利,除非有良好理由,法庭不會批准暫緩執行命令。申請暫緩執行命令最起碼的條件,是上訴人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倘若沒有值得爭議的上訴理由,法庭根本毋需考慮應否行使酌情權暫緩執行有關命令(Star Play Development Ltd v Bess Fashion Management Co Ltd[2007] 5 HKC 84)。陳先生亦需要提供其他的原因,顯示為何暫緩執行有關命令是適當的, 例如執行命令是否會使上訴徒然。」

討論

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

14.  就針對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的上訴, 第一被告人的誓章只提及他沒有收到原告人申請管有令狀許可的傳票及其支持誓章,及他只是於2023年8月2日才知道有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

15.  由於申請管有令狀許可乃以單方面傳票申請 ,該申請會由法庭考慮是否批准,原告人無需將申請管有令狀許可的傳票送達第一被告人。

16.  就算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8月2日才知道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 但根據2022年7月29日簡易判決命令,第一被告人已知道要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給原告人 ,他亦就判決多次提出有關上訴的申請及暫緩申請 ,可見第一被告人知道及明白法庭已命令他要交出物業的空置管有權。

17.  因此 ,第一被告人沒有展示到法庭頒佈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有何不妥之處 。

8月17日的命令

18.  第一被告人在他針對8月17日的命令的上訴陳詞依賴以下兩點 :

(1)  余聆案官無權為空置管有權定下時限 。空置管有權是由執達事務組負責。如過了35天時限,原告人需再申請另一管有令狀。另外 ,葛聆案官沒有權更改余聆案官的命令。

(2)  第一被告人已就簡易判決命令作出上訴申請。

19.  就第(1)點,余聆案官絕對有權命令第一被告人交出空置管有權 ,如第一被告人於時限内沒有自願交出空置管有權 ,則原告人可申請由執達事務組執行。余聆案官設下時限只是給予第一被告人在時間上的寬限,即原告人只可在35 天以後,在第一被告人拒絕遷出情況下,申請要求執達事務組執行余聆案官的命令。因此並不存在余聆案官無權之説,或在過了35天後,原告人要再作管有令狀申請的情況。葛聆案官亦沒有修改余聆案官的命令。

20.  就第(2)點,以上第13段已解釋,上訴不具有將根據下級法庭的決定作出的執行或進行的法律程序擱置的效力。

21.  因此第一被告人沒有展示到任何暫緩執行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或暫緩執行2023年8月3日管有令狀至上訴程序結束的理據。

22.  因此本席認爲第一被告人沒有展示到要求推翻8月17日命令的理據。

2023年9月14日傳票申請

23.  事實上,法庭已於2023年8月3日發出管有令狀,法庭看不到第一被告人有什麽理據質疑管有令狀的真確性 ,或要求原告人確認是否已申請管有令狀的原因 ,因此本席撤銷第一被告人2023年9月14日傳票的第1)項:要求原告人以誓章確認是否已指示其代表律師向法庭申請管有令狀的申請。

24.  就2023年9月14日傳票的第2)項:修改抗辯及反申索書的申請 ,法庭將押後至另一日期於聆案官席前聆訊,預留1小時,聆訊日期參照大律師日誌排期 ,除非聆訊日期會因此延誤超過兩個月。

訟費及命令

25.  綜合上述 ,本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兩宗分別就8月17日的命令及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之上訴及2023年9月14日傳票的第1) 項申請。

26.  第一被告人須支付:

(1)  因2023年9月14日傳票第1)項申請衍生之訟費,簡易評定爲HK$500, 第一被告人須於14天内支付予原告人;及

(2)  因兩宗分別就8月17日的命令及管有令狀的許可命令提出之上訴衍生之訟費,每宗分別評定為HK$15,000, 共HK$30,000, 第一被告人須於14天内支付予原告人。

27.  2023年9月14日傳票的第2)項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 萬可宜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轉聘杜卓倫大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2023] HKCFI 75-CH-2023-01-06

陳淑惠 訴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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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69/2017

[2023] HKCFI 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CHEN SHU HUI (陳淑惠) 
 訴 
第一被告人LAU CHO WING (劉祖榮) 
第二被告人香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
3樓B室的所有佔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
聆訊日期:2022年12月21日
判決書日期:2023年1月6日

_____________

判決書

_____________

簡介

1.  原告人是九龍百老匯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 (“該物業”) 的註冊業主和擁有人,向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被告人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付原告人,並要求被告人支付所有直至交付該物業日期的中期利潤。

2.  於2022年4月12日,原告人傳票申請簡易判決。於7月29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余啓肇在聽取雙方陳詞後,頒令原告人的傳票得直,除保留第一被告人反申索第(1)段中有關於2013年2月25日後的申索 (“該命令”)。

3.  2022年8月11日,第一被告人提出上訴,希望推翻該命令。

4.  2022年10月28日,本席在聽取雙方詞後,頒下判決理由書,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 (“該判決”)。

5.  2022年11月1日,第一被告人以傳票 及存檔誓章申請到上訴法院的上訴許可,以上訴該判決 (“是次申請”)。

法律原則

6.  有關是否批准發出上訴許可的法律原則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22年第59/2/2A段中找到,其原則如下 (參考Gain East Investments Limited (東盈投資有限公司 )對 Chan Po Wing(陳寶榮)HCMP 777/2020日期2022年11月22日的判決書:

“5. 須考慮《高等法院條例》(香港法例第4章)第14AA(4)條的規定。有關的條例節錄如下:

“聆訊有關上訴許可申請的法庭除非信納 –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第(1)款所指的上訴許可。”

6. 顧名思義, “合理機會得直” 的意思是指有關的勝訴機會只需是 “合理的”: 既不應是 “空想”(fanciful) 的,但亦不需要是 “很有可能”(probable)的 (參閱案例: 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被告人須說服本席,他欲提出的上訴是有合理的勝訴機會,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本席才應批准發出上訴許可。”

理據分析

7.  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未能顯示其上訴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首先,第一被告人只是重覆他在原審及該上訴時所倚賴的論據。該等論據,本席在該判決中已經處理了。

8.  其次,第一被告人重覆聲稱原告人就該物業向他說「不要了」是口頭承諾,屬於饋贈而有法律効力(見第一被告人誓章第9及10段),可是本席在該判決中,己清楚並正確地處理、分析及交代:

(1)  就算原告人在2013 年真的有向第一被告人說「不要了」,都不代表是向第一被告人贈送了該物業 (該判判第16段);

(2)  聲稱的口頭承諾根本不成立 (該判決第26段 [A/213]);

(3)  即使有關物業有相關的口頭「饋贈」,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香港法例第219章), 有關物業在沒有書面型式的情況下,其業權不能被轉讓(第16段),該條例的第3(1)條節錄如下:

“3.土地合約須以書面作出

(1) 除第6(2)條另有規定外,任何人不得根據任何土地售賣合約或其他土地處置合約提出訴訟,但如該訴訟所根據的協議或該協議的某備忘錄或摘記是以書面作出,並由被告的一方或該一方就該目的而合法授權的其他人簽署,則屬例外。”

9.  再者,第一被告人在其誓章第9段的投訴,混淆了有關口頭承諾和逆權侵佔的概念及相關法律原則,本席在該判決中第17至29段已經分析第一被告人逆權侵佔的可能性:

(1)  第一被告人自己在其已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中,提出的案情都支持他自己沒有侵佔該物業的意圖;

(2)  即使假設原告人於2013年說「不要了」,原告人到開始訴訟時都只是放棄該物業4年,不超出原告人可向該物業提出申索的時限,該時限是12年,有關《時效條例》(香港法例第347章)節錄如下:

“7.收回土地的訴訟時效

(2) 自有關訴訟權在任何其他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他不得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如該訴訟權最初在某人方面產生,而他是透過該某人而申索的,則他亦不得在該訴訟權在該某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滿12年後提出收回土地的訴訟:但如訴訟權最初在官方方面產生,而提出訴訟的人是透過官方而申索的,則該訴訟可在官方本可提出訴訟的期間屆滿前的任何時間提出,或可在該訴訟權在並非官方的其他人方面產生的日期起計12年內提出,以首先屆滿的期間為準。”

10.  第一被告人在其誓章12段投訴有關新界葵涌葵豐街1-15號盈豐大廈13樓6室 (“13樓6室”)的物業權是Wong Ping Chor (即原告人已故的丈夫),原告人早在其修訂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中已回覆,13樓6室的物業權本來由原告人和Wong Ping Chor聯權共有,在Wong Ping Chor 過身後,在尚存者原則下,原告人已成為唯一擁有人。(見修訂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第4 段。

11.  第一被告人亦投訴他有在13樓6至的留下物品,但原告擅自進入物業,原告人作為物業擁有人固然收回和有權進入物業,而早在2017年,原告人律師已通過書信通知第一被告人要求第一被告人提供物品的清單,只是被告人選擇不回應,所以原告人在不知道單位內物品的擁有人,才將物品處理掉。(見修訂回覆書及反申索抗辯書第28段。)

12.  再者,第一被告人聲稱他是在2010年後才在13樓6室佔用經營迷你倉(見第一被告人5月27日的誓章第11段 [A/240]),而第一被告人亦在2016年,有將13樓6室的拖欠管理費的信件交給陳明哲(原告人的胞弟) (見原告人第二份誓章第5(d)段),原告人亦在2017年已收回13樓6室。可見第一被告人沒有侵佔意圖,原告人收回13樓6室亦不超出法定時限。

13.  第一被告人投訴,亦十分強調原告人在本案件其他程序中,違反程序時限,或有延遲等。本席同意有關程序與原告人傳票申請該命令或處理該判決無關。就算原告人真的有違反程序時限或有延遲,都沒有對第一被告人就簡易程序申請造成不公,因為第一被告人在處理有原告人就該命令的傳票申請或該判決時,都已有足夠機會及時間作出回應,存檔證據及作出陳詞等。第一被告要清楚的是原告人是在合乎司法程序的情況下申請簡易判決。至於原告人有否違犯其他程序或有延遲,這不是本席所要處理的問題。

14.  第一被告人強烈主張,原告人在誓章中作出虛假陳述。比如原告人陳述到「因此在2006至2017年期間,原告人一直未能回港, 除了在2010年回港參加朋友女兒的婚宴。」但是,入境事務處的出入境紀錄證明,原告人在2011年及2017年都有進出香港。第一被告人因此認為原告人的誓章不可信,法庭應該容許本案進入正審程序。如果不進入正審程序等同法庭縱容原告人說謊。本席認為首先法庭必須要處理的是面對原告人作為合法的註冊業主的簡易程序申請,第一被告人有什麼合理的抗辯(Bona fide defence)? 法庭不應亦不會因為原告人在誓章中有出錯或就一些與其主張沒有重大關系的事實作出不正確的陳述而拒絕其作為業主的主張和申請。本案的案情十分簡單。原告人作為業主完全有權收回其物業, 第一被告人沒有合理的抗辯理由。就算原告人在誓章中的陳述出錯也改變不了這一事實。第一被告人陳詞指出原告人「一再重調不認識本人。但又經常簽收本人寄去的掛號信,而且在台灣各次和本人吃飯,這失實陳述已構成欺詐,及誹謗的傷害,為何無須原告人出席正審聆訊予以解釋?」答案是這些末節問題與本案的重點沒有多大關糸。

15.  最後,第一被告人指出原告人是願意和解的,但是原告人的律師阻礙原告人與他進行和解。本席認為這個說法不合理,因為在原告人指示她的律師進行簡易程序申請的時候,和解時間已過。而且原告人的行為明確表示她將進行法庭程序以收回她的物業。本席認為這並沒有錯誤。(見朱志輝的第八份非宗教式誓詞第3段)

16.  本席亦留意到在2021年12月16日存檔的陳明哲的證人陳述書第9段中指出「本人曾於2017年10月19日約第一被告人吃午餐,亦於席間兩次要求第一被告人將該物業交還原告人。然而,第一被告人始終拒絕交還該物業,並於當日報警。本人得悉,當日及其後警方沒有拘捕任何人。」陳明哲是原告人的弟弟。

17.  基於上述的原因,本席不批准發出上訴許可。第一被告人亦應支付本上訴許可申請的一應訟費。訟費金額交由有關聆案官厘定。

  ( 王鳴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委派杜卓倫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2022] HKCFI 3304-CH-2022-10-28

陳淑惠 訴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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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69/2017

[2022] HKCFI 33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27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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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CHEN SHU HUI (陳淑惠) 
 訴 
第一被告人LAU CHO WING (劉祖榮) 
第二被告人香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
3樓B室的所有佔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王鳴峰
聆訊日期:2022年10月20日
判決理由書及訟費判決日期:2022年10月28日

判 決 理 由 書 及 訟 費 判 決

本上訴

1.  原告人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物業(“該物業”)的擁有人。她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要求他們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交付原告人,並要求他們支付所有直至交付該物業日期的中期利潤。

2.  2022年4月12日,原告人傳檔傳票申請以下命令:

(1)  頒命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即時將香港九龍美孚新村百老匯街81號3樓B室 (“該物業”) 的空置管有權送交原告人;

(2)  頒命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繳付由2017年10月至空置管有權送交原告人期間就佔用該物業的中間收益或租值補償金,賠償金額另由聆案官審議;

(3)  剔除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基於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沒有披露合理訴訟理由,及/或第一被告人沒有法律地位;及

(4)  頒命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本案件的所有訟費,包括本申請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

3.  在聽取雙方的陳詞後,高等法院聆案官余啓肇於2022 年7月29日頒令上述原告人的傳票得直,除保留第一被告人反申索第(1)段中關於2013年2月25日後的申索( “該命令” ) 。

4.  第一被告人於2022年8月11日提出上訴,除推翻該命令外,並向法庭申請將本案件與高院破產案件2008年11075號、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6號及高院民事訴訟2009年第2482號,四個案件合併一起正審。

基本案情

5.  由2006年左右原告人委託第一被告人代表原告人看管該物業。原告人將該物業的鑰匙交給第一被告人後,便前往去台灣。在2006至2017年期間,第一被告人曾經數次到台灣探望原告人,將該物業的一些文件交給原告人,並到訪陳明哲 (原告人的弟弟) 在香港的寫字樓,並將新界葵涌葵豐街1-15號盈業大廈13樓6室及13樓8室( “盈業大廈1306室和1308室”) 的文件交給陳明哲的僱員,及郵寄一些關於該物業的文件給原告人。

6.  因此,第一被告人自2006年起替原告人管理該物業,第一被告人只是該物業的管理人或看守人。因此,第一被告人是在原告人明確許可或隱含許可下佔用該物業,目的是替原告人看管該物業。

7.  2017年返港後,第一被告人曾承諾交還該物業給原告人,但最後拒絕交出。

8.  第一被告人的主張或抗辯理由是原告人在2013年曾經向他說該物業他「不要了」。第一被告人理解為原告人放棄了該物業,而他自2013年便管有該物業。

9.  第一被告人也指出他懷疑原告人已經過身。原告人的律師團隊包括律師及大律師並未得到原告人的授權作出這起訴訟。

10.  原告人在2022 年3月在台灣公証人席前確認她的第二份誓章真確無疑。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理由相信原告人已經過身。同時,原告人的律師及大律師亦向本席確認他們是得到原告人的授權來處理這一案件的。本席要求原告人的律師存檔一份誓章以確認他們的授權。

11.  因此,本席認為第一被告人對原告人授權的質疑不成立。

適用法律原則

12.  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是以重審的方式處理 (見《香港民事程序》2022 年第1212頁§58/1/2)。

13.  簡易判決申請的相關法律原則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22年第340-347頁中找到,相關原則如下(參考張萬昌對林浩材,DCCJ 2151/2021,日期2022年2月28日的判案書):

「26. 簡易判決程序的目的,是避免完全沒有抗辯理據的被告人,拖延原告人取得判決。當原告人提出申請後,被告人須令法庭相信他有一個可予以審訊的事實或法律爭議,或可爭辯的抗辯,他才不會被剝奪審訊的權利: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2》, 第一冊,第14/4/1段。

27. 被告人所提交的反對誓章,必須具備明細,清楚表達抗辯是什麼,所依賴的證據又是什麼: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2》, 第一冊,第14/4/4段。

28. 被告人須令法庭滿意他有真實和真誠的答辯,或證明該真誠的答辯是有合理機會存在。在測試被告人是否已達至這個門檻時,首先是看看被告人所聲稱的是否可信(而不是一定會被相信)。在評估時,法庭不是單獨看該些聲稱,而是把他們和不受爭議或合理地沒有爭議的背景、或不受爭議的文件一併來評估。簡易判決只適用於清晰的,沒有重大事實爭議的案件。法庭不應在程序中就誓詞作小型審訊: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2》, 第一冊,第14/4/9段。」

14.  剔除申請的相關法律闡釋可在《香港民事程序》2022 年第537-550頁中找到,大原則如下 (參考黃碩雄對范荏愷,HCA 757/2016,日期2017 年1 月18 日的判案書):

(1)  法院只應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撤銷訟書及案件;在處理剔除申請時,如有事實爭議,不可以誓章作為決定,而是對被申請撤銷一方作有利的考慮。

(2)  該申索必須為明顯地不能成立,訟書為無可爭議地差劣,以及該申索不可能〔不止不大可能〕於法庭內成功成立;但倘該案件只僅為薄弱及不像會勝訴,這則並非撤銷的理據。

(3)  若一程序沒有合理的理據,沒有基礎,或不可能成功時,將被視為鎖屑無聊。

(4)  無理纏擾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又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

(5)  與訟人必須真心誠意、恰當地行使法庭的程序,而不是濫用它;另外,濫用法庭程序的形式林林總總,當中包括“一案不作二審 (res judicata or relitigation)”。

15.  當一名人士被頒令破產後,他的所有財產已歸破產受托人所擁有,在沒有得到破產受托人(或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同意下,該被頒令破產的人士沒有任何法律地位就於破產令生效後產生的訴訟因由(人身傷亡及誹謗除非)進行申索(見Tang Wing Hung Albert v Law Chan Fat, HCA 929/2015, 日期21.9.2018, 第 21段)

案情分析

16.  本席認為余啟肇聆案官的決定完全正確。首先,就算原告人曾經在2013年向第一被告人說「不要了」,這並不代表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贈送了該物業。在法律層面上,任何不動產的贈送及交易,均需要以書面形式進行。口頭的說法在法律上是無效的。

17.  其次,第一被告人在2013年以後的行為也不可能構成任何的逆權侵佔或衡平法下的禁止反言的事實基礎。

18.  第一被告人的案情是2003年底原告人透過他的舊同事林瑋寧將原告人香港物業的鎖匙交給他,而這麼多年來第一被告人一直有郵寄或親自將原告人及原告人丈夫在香港的物業,包括該物業的文件、律師信及法庭文件交給原告人或親自將那些文件交到陳明哲(原告人弟弟)的香港公司。

19.  第一被告自2005至2017年曾多次寄信給原告人,通知原告人及原告人丈夫在香港的物業情況並附上相關律師信和法庭文件。第一被告人首次去台灣找原告人,找不到人,將有關律師信和法庭文件放入原告人住址 “台灣台北市中山路北路5段777段4號一樓” 的信箱,並去附近的士林警局報案,要求台灣警方協助。第一被告人第二次到台灣是2010年6月14-18日,見到原告人,一起吃午飯,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告知原告人的物業遭拍賣 (見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抗辯九(a))。

20.  2010年8月4-9日第一被告人第三次去台灣,送了一套保護腰部的醫療用品給原告人。第一被告人同樣將有關律師信和法庭文件交給原告人 (見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抗辯九(b))。

21.  2013年那次,第一被告人送去美孚新邨管業處委託羅文錦律師樓的訴訟案件DCCJ 597/2011年相關文件,包括2012年10月11日在台灣萍果日報刊登香港特別行政區區域法院的命令“告示”(見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抗辯九(c))。

22.  2014年那次,原告人說住在醫院,剛做完手術,想好好休息,不讓第一被告人探訪。2006年至2017年期間,第一被告人數次去陳明哲的香港公司,送去有關原告人和原告人丈夫在香港物業的資料,包括律師信和法庭文件等,由馮小姐代收 (見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抗辯九(d))。

23.  2017年3月,第一被告人去台灣阿里山旅遊,並去台北探望原告人 (見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抗辯十)。

24.  因此,即使第一被告人聲稱原告人於2013年向他說「不要了」(原告人否認有關說法),第一被告人都一直及仍然以一個管理人身份代原告人看管原告人和原告人丈夫在香港的物業(包括該物業),第一被告人從來沒有侵佔原告人和原告人丈夫在香港的物業(包括該物業)的意圖,否則第一被告人不會自2005至2017年(i)多次寄信給原告人,通知原告人及原告人丈夫在香港的物業情況並附上相關律師信和法庭文件;(ii) 多次到台灣找原告人並將原告人及原告人丈夫物業的相關文件交給原告人;及 (iii)到陳明哲的香港公司將原告人及原告人丈夫物業的相關文件交給馮小姐代收。

25.  此外,由於《時效條例》訂明的時限是12年,即使假設原告人於2013年說了「不要了」,極其量到原告人開始本訴訟時都只是放棄了該物業4年,所以原告人的申索亦絕對不會超出《時效條例》規定的時限。

26.  原告人的代表趙大律師指出原告人已於支持此傳票誓詞的第14段指出,即使假設於2013年說了「不要了」,到本訴訟開始時都只是放棄了該物業4年,所以原告人的申索不會超出《時效條例》規定的時限。然而,第一被告人在傳檔的整份誓詞都未能提出任何反駁,只是聲稱「口頭承諾也是有法律效力」。但是,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書 (見第一被告人的修訂抗辯及反申索書抗辯十)也沒有說明所謂的「口頭承諾」,到底那些是要約、接納和代價,因此所謂口頭承諾根本不成立。再者,根據《物業轉易及財產條例》第3條,土地合約須以書面作出,因此所謂的口頭承諾亦不可以將該物業轉讓給第一被告人。本席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詞。

27.  本席同意由於第一被告人聲稱的口頭承諾,以及原告人的申索超出《時效條例》規定的12年時限都不成立,因此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抗辯理由。

28.  從第一被告人向原告人反申索他2003年至2017年內關於他管理原告人及其丈夫香港物業的費用,便可清楚排除第一被告人有任何佔用那些物業(包括該物業)的意圖。

29.  基於以上所說,第一被告人沒有任何可爭議的抗辯理由,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必須將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送交原告人。

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

30.  由於第一被告人於2009年2月25日被頒令破產,直至2013年2月25日第一被告人的破產命令才解除,而第一被告人的反申索的訴訟權都是於2009年2月25日前產生的,因此有關的申索權都應該歸屬予第一被告人的破產受托人。由於第一被告人沒有得到破產管理署署長的同意,第一被告人根本沒有任何法律地位就2009年2月25日前或2013年2月25日前所產生的訴訟權,向原告人提出申索。破產管理署署長於2022年9月19日寄給法庭的信件中,亦說明他們不同意第一被告人推翻該命令的申請。

31.  第一被告人亦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要求原告人交出新界葵涌葵豐街1-15號盈豐大廈13樓6室的使用權。

32.  基於以上所說,第一被告人上述的反申索應予以剔除。

命令

33.  基於以上所說,余聆案官的判令正確無誤。第一被告人亦未能在其上訴通知書、誓章或陳詞指出他有任何合理理由可推翻該命令,或上述四宗案件為何應合併正審,尤其相信當中的三宗案件於多年前已一早審結。

34.  因此,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

35.  上訴人亦需要支付本上訴的訟費。雖然原告人的書面陳詞提交晚了,但對上訴人的上訴沒有影響,故此本席認為上訴人應該支付與本上訴有關的訟費,具體金額由有關聆案官釐定。

  ( 王鳴峰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特委法官

原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委派趙勁洪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親自出庭應訊

[2021] HKCFI 1353-CH-2021-05-17

陳淑惠 對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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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69/2017

[2021] HKCFI 13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N SHU HUI (陳淑惠) 

及

第一被告人LAU CHO WING (劉祖榮) 
第二被告人ALL OCCUPIERS OF FLAT B, THE 3RD FLOOR,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hose names are unknown to the Plaintiff) (香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所有佔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2021年4月20日
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反對清單日期:2021年5月3日
頒下訟費簡易判決日期:2021年5月17日

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

 

1.  本席於2021年4月16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16/4/21判決書」),撤銷第1被告人於2021年2月9日存檔的傳票 (下稱「9/2/21傳票」)。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採用本席於2021年2月4日頒下的判決書 (下稱「4/2/21判決書」) 、本席於2021年3月12日頒下的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下稱「12/3/21判決書」)及16/4/21判決書的簡稱及縮寫。

2.  本席於16/4/21判決書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9/2/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該訟費以彌償基準及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而第1被告人須於訟費簡易評定後14天內支付評定訟費數額給原告人 (下稱「該第2暫准訟費令」)。該第2暫准訟費令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

3.  原告人於2021年4月20日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向法庭提交她的訟費陳述書 (下稱「原告第2訟費陳述書」),而第1被告人於2021年5月3日呈交回應原告第2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 (下稱「該第2反對清單」)。

4.  就該第2暫准訟費令 (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 下的是次訟費評定,本席在4/2/21判決書第99段及12/3/21判決書第14段已解釋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法理原則,在此不贅。

5.  就原告第2訟費陳述書,原告人於2021年3月31日就9/2/21傳票重新呈交聆訊文件冊。但是,原告人代表律師就劉3上訴而呈交的聆訊文件仍存於法庭而未被退回給原告人代表律師。因此,原告人代表律師只須向法庭呈交和向第1被告人及趙大律師送達新增第21-24項目約90頁的文件,而無需重覆呈交及送達第1-20項目的文件。另外,本席認為原告人代表律師亦要影印相關命令和致法庭、第1被告人及趙大律師的信函作記錄。因此,本席認為原告人就B1項只應收取4套聆訊文件冊補充文件的影印費用:90頁 x 4 x 港幣1元 = 港幣360元,另加其他文件影印費用:50頁 x 港幣1元 = 港幣50元,即共港幣410元。至於B2項,本席不同意存檔及送達文件的工作以每小時收費計算,而應以每次存檔及送達文件以港幣110元收費計算,因此就B2項本席只批准港幣550元。

6.  就C1項文件準備工作,原告人既已委聘趙大律師代表她出庭應訊,趙大律師的收費 (brief) 必然包括準備他具名的書面陳詞及典據案例,而原告第2訟費陳述書第D1項也述明趙大律師的費用包括「草擬文件」。因此,本席看不到任何理由需要原告人代表律師準備「原告人的陳詞大綱、原告人的法律典據及案例列表」。無論如何,準備蓋印命令及聆訊文件冊的補充文件並不複雜,即使以彌償基準作寬厚考慮,本席認為C1項的非不合理數額為陳律師1小時收費的港幣2,600元。

7.  就C2項文件閱覽工作,本席認為9/2/21傳票、9/2/21誓詞及第1被告人的2021年3月29日書面陳詞並不複雜,即使以彌償基準作寬厚考慮,本席也看不到需要3位收費人參與閱覽文件工作。本席認為以陳律師和張小姐參與是合理的安排,但看不到為何張小姐需要3小時閱覽相關文件。因此,在彌償基準下,本席就C2項批准陳律師1小時及張小姐1½小時的收費,即批准訟費為港幣2,600元 + 港幣2,550元= 港幣5,150元。

8.  至於C3項,2020年3月31日的聆訊由上午10:22時開始至上午10:42時完結,聆訊時間為20分鐘,所以本席批准C3項的數額為港幣1,700元 x 0.33小時 = 港幣561元。劉3上訴所涉及的爭議相對9/2/21傳票所涉事項更為複雜,但原告人代表律師只委派張小姐出席劉3上訴的聆訊。既然原告人經由原告人代表律師委聘趙大律師出席2021年3月31日的9/2/21傳票聆訊,而趙大律師對劉3上訴的來龍去脈十分了解,本席認為即使在彌償基準下,只由張小姐出席應訊已是合理。

9.  就D1項,本席認為以趙大律師的年資及其所涉的工作 (包括準備書面陳詞及典據案例和出庭應訊),其收費並非不合理,因此本席批准D1項數額港幣30,000元。

10.  按上述分析及說明,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數額為港幣39,271元 (港幣410元 + 港幣550元 + 港幣2,600元 + 港幣5,150元 + 港幣561元 + 港幣30,000元)。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 張廖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1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2021] HKCFI 973-CH-2021-04-16

陳淑惠 對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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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69/2017

[2021] HKCFI 97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CHEN SHU HUI (陳淑惠) 
 及 
第一被告人 LAU CHO WING (劉祖榮) 
第二被告人 ALL OCCUPIERS OF FLAT B, THE 3RD FLOOR,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hose names are unknown to the Plaintiff) (香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所有佔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3月31日
頒下判案書日期:2021年4月16日

判 案 書


I.  序言

1.  本席於2021年2月4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4/2/21判決書」),駁回第1被告人就高等法院聆案官葉樹培於2021年1月17日 (下稱「17/1/21命令」) 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劉3上訴」)。本席的判決詳見於4/2/21判決書,在此不贅。但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4/2/21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2.  第1被告人不服4/2/21判決書所頒下的命令,並於2021年2月9日存檔傳票 (下稱「9/2/21傳票」),要求本席批予上訴許可,以便他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第1被告人認為4/2/21判決書「不公平不公義極為失望」。

3.  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他的誓詞 (下稱「9/2/21誓詞」),附上26頁文件,其中首4頁列出他擬提出的4項上訴理由,而其他22頁乃該4項上訴理據的文件證物。於2021年3月29日,第1被告人呈交其書面陳詞,而代表原告人的趙大律師亦呈交其書面陳詞。

II.  法理原則

4.  該條例第14AA(4)條訂明,除非 (1)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 (2) 有其他有利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進行聆訊,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條例所說合理得直機會,是指具有合理的勝算,雖然毋需是相當的勝算,但必須是超過不切實際的成功機會,僅僅證明上訴論點是可爭拗或非不切實際,是不足夠的。[1] 但縱使法庭信納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法庭仍可行使酌情權,拒絕批予上訴許可。[2] 本席按照上述法例條款及法理原則考慮9/2/21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

5.  正如上述第3段指出,第1原告人於2020年2月9日存檔9/2/21誓詞,用以支持9/2/21傳票。該規則第59號命令第10(2)述明,「上訴法庭具有權力藉在法庭上進行口頭詢問、誓章或在訊問員席前錄取的書面供詞而收取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但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上訴法庭不得接納該進一步證據 (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本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和 (3) 新證據必須可信。[3]

6.  本席細閱9/2/21誓詞所提及的事宜,除了涉及4/2/21判決書有關事宜外,如第1原告人採取合理步驟,他應可在劉3上訴的聆訊前提供其誓詞所述的其他證據,所以根本不符合上述收取進一步證據的條件。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訊收取9/2/21誓詞的文件證據為新證據。但趙大律師表示不反對原告人就是次「上訴許可」申請採用9/2/21誓詞,而本席考慮到該誓詞內容沒有提及新事物,而9/2/21誓詞可被視為第1被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據,因此本席許可第1被告人就9/2/21傳票的「上訴許可」申請存檔及依賴9/2/21誓詞,並視其內容為原告人擬提出的上訴理由。

7.  第1被告人的書面陳詞附上的所謂「證物10」,其實這並非9/2/21誓詞附載的證物,而只是第1被告人隨其書面陳詞附上的文件。但趙大律師表示原告人不反對第1被告人就9/2/21傳票依賴所謂「證物10」的文件,所以本席酌情准許第1被告人採納及依賴所謂「證物10」的文件。

III.  「一事不二審」原則

8.  第1被告人指稱,原告人提出本訟案的申索,聲言收回涉案物業的業權,「明顯已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對於“一事不二審”原則」。於2011年,美孚新邨第四期業主立案法團 (下稱「該法團」) 展開DCCJ 597/2011一案的申索,向已故黃聘楚的遺產代理人 (該案第1被告人) 及陳淑惠 (該案第2被告人及本訟案原告人) 追討欠交管理費。於2011年7月11日,該法團代表律師去信涉案物業地址的本訟案第1被告人,要求他確認黃聘楚已於1990年7月19日過身,並提供黃聘楚遺產執行人的資料及黃聘楚的身份證號碼。上述信函中亦提及該法團及本訟案第1被告人指稱本訟案原告人當時居於台灣,因此該法團代表律師要求本訟案第1被告人提供本訟案原告人的台灣地址。於2012年5月11日,該法團於DCCJ 597/2011一案在第2被告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 沒有提出抗辯的情況下獲得勝訴判決。於2012年6月4日,該法團代表律師去信本訟案第1被告人,要求他將判決書轉告及轉交DCCJ 597/2011一案的第2被告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其後於2012年10月11日,該法團代表律師於台灣報章刊登有關DCCJ 597/2011一案的告示,以報章廣告形式將上述判決書送達予第2被告人 (即本訟案原告人)。第1被告人認為基於上述事宜,「原告人對本案物業的申索」已決,因此本訴訟違反「一事不二審」原則,應該被剔除。

9.  於2019年9月18日,第1被告人存檔18/9/19傳票,依據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6條規則,申請「剔除本案件沒有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見4/2/21判決書第52段)。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18/9/19誓詞,該誓詞只針對屬實申述(一)、(二)、(六) 及 (七) 的格式及有效性,並據此要求法庭剔除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 (見4/2/21判決書第53段)。於2019年10月11日,原告人存檔朱5誓詞,也只就原告人的屬實申述作出回應 (見4/2/21判決書第55-59段)。於2019年10月18日,第1被告人存檔18/10/19誓詞,亦就屬實申述事宜作出回應 (見4/2/21判決書第59段)。因此,18/9/19傳票、雙方就18/9/19傳票而存檔的誓詞及17/1/20命令的判決只關涉原告人的屬實申述,與上述第8段提及的指稱「一事不二審」投訴無關。

10.  再者,第1被告人於2020年1月23日存檔劉3上訴的該上訴通知書,也只要求法庭「剔除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和申索陳述書」(見4/2/21判決書第62段),而第1被告人於同一天存檔的23/1/20誓詞亦只涉屬實申述事宜 (見4/2/21判決書第63段),而不涉及上述第8段提及的指稱「一事不二審」投訴。

11.  但第1被告人卻於2020年10月16日 (即劉3上訴聆訊前4天) 向法庭呈交就劉3上訴的書面陳詞,當中花了頗大編幅指稱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違反「一事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並指稱區域法院已於DCCJ 597/2011一案及其他商業事宜作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的判決 (見4/2/21判決書第68段)。本席於4/2/21判決書第69段裁定上述事宜及陳述與劉3上訴無關,因為18/9/19傳票只關涉對原告人屬實申述的投訴,而17/1/20命令亦只就這方面作出裁決。再者,針對17/1/20命令而提出的劉3上訴及23/1/20誓詞提出的上訴理據也只涉第1被告人對原告人的屬實申述之不滿。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不能在劉3上訴依賴有關DCCJ 597/2011一案及相關事宜的各項指稱 (見4/2/21判決書第69段)。

12.  第1被告人在9/2/21誓詞指稱如下:

「本人後來諮詢律師才知曉此原則,即使本人傳票上引用錯誤條例或程序偏頗,本人早於2018年5月9日,向法庭存檔一份128頁共7項證物的誓章,上述證物在第8項。其後也存檔于2018年9月28日的抗辯及反申索書共21項證物138頁,上述證物在第15項。本人清楚講述2003年至2017年4月之間的14年多時間,原告人陳淑惠回台灣居住,對自己和她丈夫黃聘楚 (WONG PING CHOR) 在香港擁有的7個物業不聞不問,任其荒廢及聲言不要等情況。而且原告人及其弟弟一直在香港經營公司,有足夠的時間和經濟能力處理。」

13.  第1被告人認為本訟案原告人已放棄了自己的權益,而她事隔5年後於2017年12月1日在本訟案發出該傳訊令狀,聲言收回香港九龍百老滙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業權,「明顯已違反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於“一事不能二審”原則。其於法院的公益考量,本原則也被用於民事訴訟上,以避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浪費司法資源,並使被告必須要支出多於且無必要的訴訟成本」,所以第1被告人希望提出上訴,以便上訴法庭釐清「一事不二審」原則,以及本訟案原告人起訴的合理性。

14.  本席未能接受第1被告人的說法。第1被告人並沒有申請修訂18/9/19傳票及 / 或修訂該上訴通知書以加添其所擬依賴的「一事不二審」理據,而他只在劉3上訴聆訊前4天在其書面陳詞才提出,這樣伏擊手法對原告人不公平,也是法庭不允許的。至於第1被告人提及他於2018年5月9日所存檔的誓詞及證物,這也無助他的說法,因為何志賢聆案官於2018年8月10日頒下10/8/18命令,頒令「於2018年5月9日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分別於2018年5月9日及2018年6月25日存檔的兩份劉祖榮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其證物從存檔記錄中刪除」(見4/2/21判決書第9段),因此第1被告人於2018年5月9日存檔的誓詞及證物已被刪除而不是本訟案所存檔的誓詞及證據。

15.  本席亦在此重覆並依賴4/2/21判決書第70段的分析及結論。其實,第1被告人就6/5/19傳票提出剔除該申索陳述書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見4/2/21判決書第34段) 而存檔的6/5/19誓詞及6/8/19誓詞 (見4/2/21判決書第34及第46段) 當中已提及第1被告人的上述指控,包括有關維友貿易公司、第1被告人打理香港物業、原被告雙方的來往信函及DCCJ 597/2011一案等事宜。但於2019年9月16日,何展鵬聆案官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 (見4/2/21判決書第49段)。由於第1被告人並沒有就16/9/19第2命令提出上訴,他不能於劉3上訴的書面陳詞再次以DCCJ 597/2011一案已決而不可重提為據而再次要求剔除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

16.  再者,正如趙大律師所陳述,DCCJ 597/2011一案是該法團向黃聘楚的遺產代理人及本訟案原告人追討欠交管理費,其訟因及與訟方和本訟案的訟因及與訟方並不相同,因此第1被告人不能在本訟案依賴「已決事情不容反悔」或「一事不能二審」(res judicata) 的原則。

17.  於權威證券有限公司 (前名為君陽證券有限公司) v Sin Kwok Lam及其他人一案,[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敍述「已決事情不容反悔」或「一事不能二審」(res judicata) 的法理原則如下:

「55.  The applicable principles were summarised by Anthony Chan J in Capital Wealth Finance Group Limited v Lai Yueh-Hsing (unreported, HCA 686/2012, 31 July 2015) at §§20-29.

56.  To give rise to an estoppel, the earlier decision relied upon must satisfy the following requirements: (1) it must be judicial in the relevant sense; (2) it was in fact pronounced; (3) the tribunal had jurisdiction over the parties and the subject matter; (4) the decision was (a) final and (b) on the merits; (5) it determined the question raised in the later litigation; and (6) the parties are the same or their privies or the earlier decision is in rem.

57.  A res judicata estoppel may be a cause of action estoppel and prevent a party from asserting or denying, as against the other party, the existence of a particular cause of action, the non-existence or existence of which has been determined in a previous judgment.  Alternatively, there may be issue estoppel, which prevents a party from asserting or denying, as against the other party, an issue which has been determined in a previous judgment.

58.  A decision will create an issue estoppel if it determined an issue in a cause of action as an essential step in its reasoning. Only determinations which are necessary for the decision, and fundamental to it, will create an issue estoppel.

……

60.  Judgments in personam are binding only as between the parties to them and those who are privies.  As to what amounts to privity, or what has been described as ‘sufficient community of interest’, an example would be the trustee of property in dispute and beneficiary.  The required commonality is a direct interest in the subject matter of the litigation, a parallel or corresponding interest in that subject matter and not simply a financial interest in the result of the action.  It is essential that the party to be estopped by privity must have some kind of interest, legal or beneficial, in the previous litigation or its subject matter.

61.  Part of the question is to consider the extent to which the new party can be said to be, in reality, the party to the original proceedings by reason of his relationship with that party and against this background whether it is just that the new party should be bound by the outcome of the previous litigation.」(重點加強)

18.  正如上述第16段所述,DCCJ 597/2011的判決涉及該法團向黃聘楚的遺產代理人及本訟案原告人追討欠交管理費,因此該案的判決並沒有就本訟案的爭議事項作出裁決。而且,本訟案所涉的與訟方和DCCJ 597/2011的與訟方不同,本訟案第1及第2被告人並非DCCJ 597/2011的與訟方,而該法團亦非本訟案的與訟方,因此第1被告人不能依賴DCCJ 597/2011的判決而指稱本訟案中原告人提出的訴因已決,原告人亦沒有違反「已決事情不容反悔」或「一事不能二審」的原則。

19.  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這並非具有合理得直或勝算機會的上訴理由。

IV.  原告人代表律師有錯

20.  第1被告人指稱,從訟費陳述書可見,原告人代表律師在本訟案出動5位律師參與本訟案,但原告人的律師團隊卻多處出錯,例如 (1) 2018年7月25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第14段將2007年的日期寫錯為2017年,(2) 2018年7月25日存檔的申索陳述書屬實申述卻寫為「傳訊令狀所述事實屬實」,及 (3) 2019年3月8日存檔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與申請修訂傳票上的草擬屬實申述不同。第1被告人又指稱 (4) 他就上述錯誤向原告人律師查詢,但他們沒有回覆,又 (5) 甚至法庭命令他們提供中文譯本也不給,這是第1被告人屢次上訴揭發才了解實情。

21.  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就訟費而言,通力電梯 (香港) 有限公司對鄭智勇一案 [5] 涉及被告人就聆案官所頒下的訟費命令提出逾期上訴。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述明相關法律原則如下,並認為聆案官已考慮了有關情況,亦已經將訟費數額下調,因此撤銷被告人的上訴:

「4.  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0,第 58/1/6 段是這樣說的:[6]

‘Appeal as to costs—In general, a judge in chambers will not allow an appeal from a master’s costs order unless it is unreasonable or the master erred in law: Hoddle v CCF Construction [1992] 2 All ER 550, Morland J.; see also Lessy S.A.R.L. v Pacific Star Development Chain Development Co. Ltd (t/a Century Chain Property Agency) [1996] 2 HKLR 18; see also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9] 1 HKC 511 at 515 per Sakhrani J.: ‘as this is an appeal as to costs only from the discretion of the master, such application should not be allowed unless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 order made by the master was unreasonable or erred in law, i.e.,if he either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proper matters or took into account matters that should not have been taken into account.’’

……

7.  況且,訟費的一貫原則乃是「勝方可得訟費」,被告人的處境並非應考慮的因素。

8.  本席認為歐陽聆案官的命令並沒有任何不合理(‘unreasonable’) 的地方,同時被告人亦沒有指歐陽聆案官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erred in law’),所以本席撤銷被告人的上訴。

9.  原告人兼得本次上訴的訟費。」

22.  正如趙大律師所述,第1被告人於上述第20(1)-(3)段提及的出錯或指稱出錯,根本不構成可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之明顯和清晰 (plain and obvious) 依據 (見4/2/21判決書第74及87-89段)。第1被告人想「了解實情」並非提出剔除狀書的有效理據。本席亦已於4/2/21判決書詳細分析及裁定原告人其實已存檔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相關屬實申索,故此劉3上訴敗訴而被駁回。

23.  至於訟費方面,劉3上訴關涉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該訟費令關涉18/9/19傳票的訟費,既然原告人成功駁回18/9/19傳票及劉3上訴,而第1被告人就這兩項申請敗訴,按照一般訟費原則 (見上述第21段),訟費命令跟隨判決結果,即勝方 (原告人) 可獲得訟費,這是合理及合適的裁定。

24.  再者,基於4/2/21判決書第98-100段的分析,葉聆案官以彌償基準評定17/1/20命令下的訟費也是正確的決定,而葉聆案官已從原告人呈交的訟費陳述書的總額扣減了32% (大約三份之一),葉聆案官頒下的訟費令及訟費評定乃合理行使其酌情權,沒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或犯上法律上的錯誤。第1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指稱於2020年1月17日在葉聆案官席前進行有關18/9/19傳票的辯論聆訊的數碼錄音謄本「並沒有提到按“彌償基準”評定訟費,葉樹培聆案官只講“經簡易評定”,並要本人[即第1被告人]即時支付50,000元訟費,為何後來的命令出現了“彌償基準”?」。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這方面的陳述忽略了2020年1月17日聆訊數碼錄音謄本第26F-J頁記錄有關葉聆案官就有關訟費的裁斷:

「官:得,我明白。我考慮過嗰個情況喇,呢個係一個非正審程序上嘅申請,法庭認為就今次嗰個嘅--申請嗰個理據嘅不足之處亦都係好明顯,咁所以應該係作出適時嘅訟費裁斷嘅,咁所以就法庭唔同意係將嗰個訟費歸於訟案中。咁由於係第一被告人就住呢個申請係失敗喇,咁所以應該係根據嗰個結果而作出訟費嘅判決嘅,咁所以法庭係就住呢個申請,係將訟費歸原告人。亦都係睇到第一被告喺作出有關嘅申請之前根本係--佢係對於嗰個有關法例根本係唔理解喇,同埋亦都係之前已經作出過類似嘅申請,亦都係不被法庭接納嘅,咁所以法庭係同意原告人嘅陳述喇,就係應該係用一個彌償基準嚟作為嗰個訟費嘅評定,咁我而家睇睇嗰個訟費單。」(重點加強)

明顯地,葉聆案官裁定原告人所獲得有關18/9/19傳票的訟費 (即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 應以彌償基準評定。本席未能接納第1被告人的指稱。

25.  第1被告人於2021年3月31日在庭上陳述指稱,原告人應該告知他屬實申述(二)是誰人(即原告人、趙大律師、原告人代表律師或原告人代表律師事務所的文員)之手筆之誤。第1被告人表示他向原告人多次查問不果,所以原告人及 / 或其法律代表應就上述第20(2)段所提及的錯誤負上很大的責任。但正如上述第22段所述,第1被告人欲知屬實申述(二)是誰人手筆之誤並不構成可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之有效理據。本席亦認為,這亦不影響第1被告人就申索陳述書作出實質的回應,而第1被告人其實亦已於2019年3月28日存檔其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見4/2/21判決書第32段)。

26.  更重要的是,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是針對18/9/19傳票的訟費,而不包含該申請以外在本訟案其他法律程序所涉的其他訟費 (costs of the action)。上述有關本訟案的一般訟費在本訟案未完結前仍然未決,所以上述第20(1)-(5)段提及的事宜所涉的訟費仍然未決,在現階段仍未裁定由那一與訟方負責。但無論如何,這些事宜並非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所涉的訟費,第1被告人在上述第20段的指控並不左右18/9/19傳票的訟費 (即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所涉的訟費),本席認為這些指控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V.  屬實申述(一)、(二)及(三)

27.  4/2/21判決書第87段提出,朱2及朱4誓詞已解釋,而本席亦認為屬實申述(二)明顯地是手筆之誤,因為該屬實申述表面上核實該傳訊令狀,卻附載在該申索陳述書上。朱2及朱4誓詞再解釋,當朱律師發現上述錯誤,原告人代表律師便於翌日將正確並由原告人簽署的屬實申述(三)存檔法庭,以核實申索陳述書。再者,屬實申述(三)亦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格式及第5(3)(a)-(b)(i)條規則的規定,因此本席認為屬實申述(三)是符合規定及有效的屬實申述,並無不妥。

28.  第1被告人於9/2/21誓詞質疑為何朱律師沒有在2018年8月10日於何志賢聆案官席前聆訊 (見4/2/21判決書第9段) 及在2018年9月6日於雷聆案官席前聆訊 (見4/2/21判決書第11段) 「立即補救向法庭及被告人解釋」,而延至2018年10月10日存檔朱2誓詞才作出解釋,「請問法官,拖了七十多天才解釋,合理合情嗎?」。

29.  本席亦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當朱律師發現屬實申述有明顯的手筆之誤,原告人代表律師代表原告人已即時存檔符合格式規定及有效的屬實申述(三)。當原告人存檔及送達有效的屬實申述(三),這便完成了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要求,而不用再作任何解釋。既然屬實申述(三)是正確及有效的屬實申述,而原告人亦已於2018年10月10日存檔朱2誓詞提供解釋,並於2019年9月16日存檔朱4誓詞作進一步解釋 (見4/2/21判決書第50段),第1被告人便不應其後於2019年9月18日存檔18/9/19傳票,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申請「剔除本案件中沒有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見4/2/21判決書第52段),更加不應在18/9/19傳票敗訴 (見17/1/20命令及4/2/21判決書第61段) 後,再其後於2020年1月23日存檔該上訴通知書提出劉3上訴 (見4/2/21判決書第62段)。由於第1被告人是知悉朱2及朱4誓詞後才提出18/9/19傳票及劉3上訴,他於上述第28段指稱原告人延至2018年10月10日存檔朱2誓詞才作出解釋並非具有成功機會的上訴理由,這亦非他於18/9/19傳票裡所依賴的理據。

VI.  4/2/21判決書第87段

30.  就4/2/21判決書第87段,本席不接受第1被告人指稱屬實申述(六)及(七)的格式與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不相同是違反1/3/19命令或構成藐視法庭罪行。但第1被告人在9/2/21誓詞指稱:

(1)  於2020年1月17日的聆訊,趙大律師回應葉聆案官查問時表示不知道;

(2)  4/2/21判決書第87段所述「……舉例而言,如果提出修訂狀書的一方本來打算在存檔獲批的經修訂的狀書時親自簽署該狀書的屬實申述,但該與訟一方隨後突然需要出境遠行,其代表律師可代為簽署及存檔相關的屬實申述……」,但迄今沒有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誓詞附和及認同,而且「同樣是一張白紙黑字,即使原告人事先簽署,亦無須用不同格式的屬實申述」。[7]

31.  本席已於2021年3月12日頒下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 (下稱「12/3/21判決書」),而12/3/21判決書第8-12段已就第1被告人的上述指稱作出分析及裁定,在此不贅。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判案書採納12/3/21判決書所沿用的簡稱及縮寫。

32.  至於上述第30(1)段的指稱,本席重覆12/3/21判決書第9及第11段,而本席已於4/2/21判決書第87-88段分析及裁定屬實申述(六)及(七)是有效的屬實申述,並沒有違反1/3/19命令,第1被告人只執著趙大律師在2020年1月17日聆訊的陳述,卻沒有在9/2/21誓詞或在2021年3月31日的聆訊就4/2/21判決書第87-88段的分析及判決理由提出可爭辯的上訴理據。至於上述第30(2)段的指稱,本席已於4/2/21判決書第88段及12/3/21判決書第12段作詳細分析,在此不贅。本席認為這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33.  第1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指稱屬實申述(六) 及 (七)明顯地與草擬屬實申述(四) 及 (五)不相同,所以違反了1/3/19命令第2項 (見4/2/21判決書第26段),因此亦違反了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第1被告人的上述指稱其實只是重提他於劉3上訴的陳述 (見4/2/21判決書第87段),但他未能有效地指出本席於4/2/21判決書第87-88段的分析及判決理由如何出錯,只重覆已作的陳述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VII.  12/3/21判決書

34.  第1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指稱本席於12/3/21判決書以每頁港幣1元計算影印費實在偏高,應以每頁港幣0.5元較合理。他指出高等法院大樓內提供的自動影印機收費每頁只需港幣0.5元,而且「市面上的影印鋪的百頁以上影印費只需港幣0.2元,千頁更低至港幣0.1元」。

35.  本席於12/3/21判決書頒下訟費評定的裁決是行使酌情權的決定。就行使訟費酌情權的決定而提出上訴的相關法理原則見於上訴法庭在Waddington Limited (suing on behalf of itself and all other shareholders in Playmates Holdings Limited (except the 1st and 2nd defendants), Playmates International Limited and Profit Point Limited) v 陳俊豪及其他人 [8]的判決理由如下:

「10.  The Decision sought to be appealed from involved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in various matters: whether to allow further interim payment of costs; the appropriate indemnity for costs that should be given; the appropriate costs order that should be made.  It is trite that an appeal against the exercise of discretion will not be entertained unless it is shown that the discretion was not exercised at all, or that the judge made some error of law or facts or was in disregard of principle, or that he took into account irrelevant matters, or that the decision was ‘plainly wrong’ or was ‘outside the generous ambit within which a reasonable disagreement is possible’ (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8, vol 1, §59/0/54).

11.  The Court of Appeal will not interfere with the exercise of a judge’s discretion in the award of costs unless it was shown that he failed to exercise the discretion, or exercised it upon a false principle, or did not exercise it judicially (Choy Yee Chun v Bond Star Development Ltd [1997] HKLRD 1327 at 1337A).」

36.  至於第1被告人指稱原告訟費陳述書B1項的影印收費應該是每頁港幣0.5元而非港幣1元,本席未能接受這說法。該規則第62號命令附表1第I部 (訟費收費表) 述明在評定訟費下影印文件的收費如下:

「項 詳情 收費
  ……
  1A. 製作文件的文本,不論紙張尺寸,每頁 $1   」

因此,本席以每頁港幣1元評定及計算原告訟費陳述書B1項的影印收費並沒有犯錯。本席於Lee Chi Yuen Arctic v Lau Siu Ming及另一人一案 [9]中亦裁定如下:

「12. Sixthly, as for manual work, D1 disputed copying charges at $1.00/page and proposed $0.5/page. However, item 1A of Part I of the First Schedule in Order 62 of the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provides that copying of document per page of whatever size is $1.00……」

第1被告人的上述指稱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37.  就12/3/21判決書第17段有關原告訟費陳述書C2項文件閱覽工作收費的裁決,第1被告人認為這項工作無需朱律師和張小姐兩位收費人參與文件閱覽工作。本席認為這說法不合理。由於原告人在原告訟費陳述書C3項收費只申索(而本席亦批准)張小姐 (而非其他收費人) 出席2020年10月21日的該聆訊的費用 (即原告人訟費陳述書C3項的批准收費港幣1,700元),因此張小姐必須閱覽有關文件,有效地出席及參與聆訊。再者,在4/2/21判決書第99段提及的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原則下,張小姐閱覽文件的收費並非不合理地招致,原告人毋須證明該項收費是合理地招致或相關金額合理。

38.  第1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表示反對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但他並沒有在其書面陳詞提出理由,指出本席於4/2/21判決書裁定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如何犯上法律上的錯誤或如何明顯錯誤 (plainly wrong)。本席於4/2/21判決書第94-96及第98段提出,第1被告人其實在存檔18/9/19傳票之前已經於第1被告人10/9/19陳詞中提出同樣的論點,但趙大律師12/9/19陳詞已指出其錯誤,何展鵬聆案官亦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第1被告人也沒有就16/9/19第2命令提出上訴。另外,第1被告人早在13/11/18傳票質疑「核實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的真實性」,亦遭周聆案官於2018年11月23日駁回。第1被告人於6/5/19傳票、6/5/19誓詞及6/8/19誓詞質疑原告人簽署相關屬實申述的時間及地點,並指稱其格式有誤,沒有醫學報告支持及 / 或屬實申述(三)逾時獨立存檔不妥。但這些指稱隨何展鵬聆案官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已決,第1被告人不應亦不能再以18/8/19傳票採用相同及 / 或類同的理據再次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這顯然是鎖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而應予撤銷 (即17/1/20命令)。但第1被告人卻就該裁定 (即17/1/20命令) 提出劉3上訴,這亦是濫用法庭程序,因此本席判決第1被告人應以彌償基準支付劉3上訴所涉的訟費給原告人 (見4/2/21判決書第102段)。

39.  第1被告人在9/2/21誓詞及書面陳詞對其不願接受法庭的裁決而不斷以相同及 / 或類同的理據提出剔除原告人的狀書之申請因而對原告人構成無理纏擾及構成濫用法庭程序等事避而不談,他亦未能有效地解釋本席行使訟費酌情權判決以彌償基準評定劉3上訴所涉的訟費如何犯上法律錯誤及 / 或明顯犯錯 (plainly wrong)。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這方面的指稱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據。

40.  第1被告人亦指稱,12/3/21判決書第19段就原告訟費陳述書D1項收費批准趙大律師的港幣40,000元收費對他「極不公義」。但是,有別於聆案官席前的聆訊,在法官席前的聆訊,與訟方可委聘大律師出席應訊而毋須要求法官頒下大律師證書 (certificate for counsel)。付費方須向法官顯示充份理據為何無需委聘大律師出庭應訊而取得法官不批准大律師費用的訟費令,否則在評定訟費時便以大律師出庭應訊為基礎而評定訟費。

41.  就劉3上訴而言,本席並沒有在4/2/21判決書裁定不批准原告人的大律師收費。第1被告人指稱本訟案是普通案件,朱律師或其他律師應付有餘,沒有必要大律師參與。但是,劉3上訴並非普通的申請,第1被告人已多次以相同及類同的理據,不斷重提剔除原告人的狀書及 / 或申索的申請。本席認為原告人委聘大律師參與劉3上訴不能說是不合理。再者,依據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法理原則 (見4/2/21判決書第99段),終審法院指出在現實世界中,一些訴訟人會較其他人願意支付較正常或平均為高的大律師費用,而彌償基準評定訟費下容許他們追討較平均為高的費用不能說是不合理,條件是該等費用並非顯然過高、荒謬或屬於浪費。本席於D1項評定的港幣40,000元大律師收費不能說是「過高、荒謬或屬於浪費」。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這方面的指稱並非可爭辯的上訴理由。

VIII.  總結

42.  總括而言,第1被告人未能提出任何有合理得直機會的上訴理據。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撤銷第1被告人的9/2/21傳票申請。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9/2/21傳票所涉及的訟費,該訟費以彌償基準及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而第1被告人須於訟費簡易評定後14天支付評定的訟費數額給原告人。

43.  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定的指示:

(1)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日期日起計14天內將中文的訟費陳述書 (不多於1頁) 呈交法庭及送達第1被告人;

(2)  第1被告人須於隨後14天內將其回應原告人訟費陳述書的書面訟費數額反對理由 (不多於2頁) 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的代表律師;

(3)  本席將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述簡易評定訟費數額。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張廖律師事務所委聘趙勁洪大律師代表

第1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見HoYuenYiWinnie & anor v HoHungSunStanley & anorHCA 391/2006,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舉能 (當時官階)(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9年5月25日)第2-3段:「In other words, if the Court is not convinced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no leave can be granted. But the converse is not true.  Even if the Court takes the view that there is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it still retains a discretion as to whether to grant leave, although the fact that there is, ex hypothesi, a 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 would heavily influence the Court’s exercise of discretion.」

[2]  見SMSE v KL [2009] 4 HKLRD 125, 129 及HoYuenYiWinnie & anor第2-3段

[3]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4]  HCA1719/2018及HCA1071/201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高浩文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9年5月12日)

[5]  HCA1527/2009,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任懿君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0年1月20日)

[6]  見《香港民事訴訟2021》一書第1冊第1182段第58/1/6段及4/2/21判決書第97段

[7]  見陳淑惠及劉祖榮和其他人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21年3月12日) 第7(1)及(3)段

[8]  HCMP1327/2017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0月18日) (又見《香港民事訴訟2021》第1冊第1199頁第59/0/54段)

[9]  HCMP778/2016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6年6月8日)

[2021] HKCFI 579-CH-2021-03-12

陳淑惠 對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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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69/2017

[2021] HKCFI 579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 CHEN SHU HUI (陳淑惠) 
 及 
第一被告人 LAU CHO WING (劉祖榮) 
第二被告人 ALL OCCUPIERS OF FLAT B, THE 3RD FLOOR,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hose names are unknown to the Plaintiff) (香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所有佔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日期:2021年2月9日
第一被告人的訟費反對清單日期:2021年2月19日
第一被告人的補充陳詞日期:2021年3月8日
頒下訟費簡易判決日期:2021年3月12日

訟 費 簡 易 評 定 判 決 書


1.  本席於2021年2月4日頒下判決書 (下稱「4/2/21判決書」),駁回第1被告人於2020年1月23日存檔針對高等法院聆案官葉樹培於2020年1月17日頒下的命令而提出的上訴 (下稱「劉3上訴」)。為方便起見,本席在本訟費簡易評定判決書採用4/2/21判決書的簡稱及縮寫。

2.  本席在4/2/21判決書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劉3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該訟費以彌償基準及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而第1被告人須於訟費簡易評定後14天支付評定訟費數額給原告人 (下稱「該暫准訟費令」)。該暫准訟費令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

3.  原告人於2021年2月9日已依據《實務指示14.3》的條文向法庭提交她的訟費陳述書 (下稱「原告訟費陳述書」),而第1被告人於2021年2月19日呈交回應原告訟費陳述書的反對清單 (下稱「該反對清單」)。

4.  第1被告人於該反對清單指稱,他已向法庭申請2020年1月17日在葉聆案官席前進行18/9/19傳票辯論聆訊的語音謄本,因此第1被告人要求本席延後是次訟費簡易評定,以便他呈交語音謄本供本席參考「了解實情,再作判決」。

5.  但是,由於本席在4/2/21判決書駁回劉3上訴,這意味本席維持17/1/20命令下撤銷18/9/19傳票申請的判決,亦維持葉聆案官所頒下的訟費命令。因此,是次訟費簡易評定不涉及在2020年1月17日在葉聆案官席前聆訊的訟費及/或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而只涉及劉3上訴的訟費,而劉3上訴是由本席審理。雖此,本席亦考慮了第1被告人於2021年3月8日呈交的補充陳詞及附上的2020年1月17日聆訊數碼錄音謄本。

6.  第1被告人在其補充陳詞指出,葉聆案官沒有給予他時間了解18/9/19傳票訟費陳述書及諮詢法律意見,並要求他即時支付17/1/20命令下的評定訟費,而只是他抗議後才寬限14天,「情況十分恐怖!」。但本席已於上述第5段解釋,由於4/2/21判決書維持17/1/20命令(包括葉聆案官頒下的訟費命令),是次訟費簡易評定根本不涉及17/1/20命令下的訟費令,而只涉及劉3上訴的訟費。因此,第1被告人的上述指控並不左右只評定原告人就劉3上訴訟費數額的是次訟費簡易評定。

7.  至於第1被告人在該反對清單中提及的以下事宜,實在與是次訟費簡易評定無關:

(1)  於2020年1月17日的聆訊,趙大律師回應葉聆案官查問時表示不知道;

(2)  於2020年10月2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有關劉3上訴的聆訊,原告人沒有就她存檔不符1/3/19命令所批准原告人修訂該傳訊令狀及該申索陳述書中的屬實申述格式的屬實申述向法庭解釋,這樣「有失律師專業道德,此爭議是該訴訟的主要原因,理應承擔大比份責任」;

(3)  4/2/21判決書第87段所述「……舉例而言,如果提出修訂狀書的一方本來打算在存檔獲批的經修訂的狀書時親自簽署該狀書的屬實申述,但該與訟一方隨後突然需要出境遠行,其代表律師可代為簽署及存檔相關的屬實申述……」,但迄今沒有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誓詞附和及認同,而且「同樣是一張白紙黑字,即使原告人事先簽署,亦無須用不同格式的屬實申述」;

(4)  本訟案一直沒有第2被告人應訊。

8.  就上述第7(1)-(2)段而言,該暫准訟費令 (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 下的是次訟費簡易評定根本不涉及2020年1月17日聆訊的訟費。無論如何,本席在4/2/21判決書已駁回劉3上訴並頒下該暫准訟費令 (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因此原告人和第1被告人就劉3上訴的實質爭辯及哪一方應支付劉3上訴所涉及訟費的爭辯已決,而法庭在是次訟費簡易評定只會評定有關訟費的數額,而不會重新覆核考慮應由哪一方負責支付訟費。

9.  第1被告人在其補充陳詞指出,葉聆案官席前的2020年1月17日聆訊的數碼錄音謄本顯示,

(1)  葉聆案官指出19/2/19傳票附載的草擬屬實申述(五)與2019年3月8日存檔的屬實申述(七)的格式不同,並要求趙大律師解釋,但趙大律師未有解釋原因。

(2)  葉聆案官指出2019年3月8日存檔的屬實申述(六)及(七)與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不符,趙大律師回應「只不過係有出入」,但絕對不構成足夠理由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下的剔除狀書申請。

因此,第1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為何要違反自己申請的草擬本,甚至違反法庭已作出命令」。

10.  但正如上述第8段解釋,訟費簡易評定只評定該暫准訟費令(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下的訟費數額,而不會再重新考慮原告人和第1被告人就劉3上訴的實質爭辯或應由哪一方支付劉3上訴所涉的訟費,而法庭在是次訟費簡易評定只會評出有關訟費數額。

11.  無論如何,本席已於4/2/21判決書第78-83及87-89段己處理了第1被告人就上述第9段所提出的質疑,並作出分析及裁斷,這些事項既然已決,本席在此不贅。基於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原則(見4/2/21判決書第65段),本席處理劉3上訴不受葉聆案官席前的程序及決定所約束,第1被告人於上述第9段的指稱,也無助是次訟費簡易判決。

12.  就上述第7(3)段,本席重複上述第8段的解釋,劉3上訴已決,法庭在訟費簡易評定程序只會隨該暫准訟費令 (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 的判決評定訟費數額,而不會重新覆核考慮劉3上訴的理據及 / 或爭議。第1被告人亦誤解本席在4/2/21判決書第87段的舉例。本席提出的例子是用來解釋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3(1)(b)(ii)條規則的法律效用,即該舉例是用來解釋法律觀點而非解釋原告人的案情,因此本席在4/2/21判決書第87段舉例後續述「這是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3(1)(b)(ii)條規則所容許的,這不違反批准修訂狀書的法庭命令及 / 或藐視法庭」。在本訟案中,屬實申述(六) 及 (七) 並非由律師簽署,因此上述例子並非原告人的案情,但這例子顯示與訟人只須要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所規定的屬實申述,該屬實申述便是有效的屬實申述。本席於4/2/21判決書篨88段就屬實申述(六)及(七)的情況作出分析及裁斷,在此不贅。

13.  至於第6(4)段,劉3上訴只關涉原告人和第1被告人,與第2被告人無關。

14.  說回該暫准訟費令 (現已成為絕對訟費令) 下的是次訟費評定,本席在4/2/21判決書第99段已解釋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的法理原則,在此不贅。但本席須指出,判給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乃旨在容許支付和收取較按訴訟各方對評基准評定的訟費更為寬厚的訟費,而收款方只須證明其訟費並非不合理,而毋須證明其訟費屬合理地招致或相關訟費數額合理。

15.  就原告訟費陳述書B1項而言,原告人提供的劉3上訴文件冊連同趙大律師的書面陳詞及典據大約500頁,按4套上訴文件冊及書面陳詞 / 典據 (供原告人代表律師、趙大律師、第1被告人及本庭使用) 和劉3上訴的其他文件 (例如蓋印命令),並以每頁港幣1元計算影印費,本席認為原告人要求的港幣1,952元並非不合理,予以批准。至於B2項,本席不同意存檔及送達文件的工作以每小時收費計算,而應以每次存檔及送達文件以港幣110元收費計算,因此就B2項本席只批准港幣550元。

16.  就C1項文件準備工作,原告人既已委聘趙大律師代表她出庭應訊,趙大律師的收費(brief)必然包括準備他具名的書面陳詞及典據案例,而D1項亦顯示趙大律師的收費包括草擬文件。無論如何,準備蓋印命令及聆訊文件冊並不複雜,即使以彌償基準作寬厚考慮,本席認為C1項的非不合理數額為港幣7,500元。

17.  就C2項文件閱覽工作,本席認為18/10/19誓詞及第1被告人的2020年1月13日書面陳詞是在葉聆案官席前的2020年1月17日聆訊使用,因此第1被告人代表律師閱覽該等文件的訟費歸屬18/9/19傳票的訟費而非該暫准訟費命令(現已成為絶對訟費令)下的訟費。至於17/1/20命令、該上訴通知書、23/1/20誓詞及第1被告人的2020年10月16日書面陳詞,本席認為該等文件並不複雜,即使以彌償基準作寬厚考慮,本席也看不到需要3位收費人參與閱覽文件工作。本席認為以朱律師和張小姐參與是合理的安排,因此在彌償基準下,本席就C2項批准的訟費數額為港幣9,000元。

18.  至於C3項,2020年10月21日的聆訊由10時開始至11時完結,聆訊時間為1小時,所以本席批准C3項的數額為港幣1,700元。

19.  就D1項,本席認為以趙大律師的年資及其所涉的工作 (包括準備書面陳詞及典據案例和出庭應訊),其收費並非不合理,因此本席批准D項數額港幣40,000元。

20.  按上述分析及說明,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數額是港幣60,702元 (港幣1,952元 + 港幣550元 + 港幣7,500元 + 港幣9,000元 + 港幣1,700元 + 港幣40,000元)。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張廖律師事務所代表

第1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2021] HKCFI 274-CH-2021-02-04

陳淑惠 對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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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69/2017

[2021] HKCFI 27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案件編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CHEN SHU HUI (陳淑惠) 
 及 
第一被告人LAU CHO WING (劉祖榮) 
第二被告人ALL OCCUPIERS OF FLAT B, THE 3RD FLOOR,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hose names are unknown to the Plaintiff) (香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所有佔用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吳美玲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0年10月21日
頒下判決書日期:2021年2月4日

判 決 書

 

I.  序言

1.  於2017年12月1日,原告人在本訟案發出傳訊令狀 (下稱「該傳訊令狀」),向第1被告人 (當時的被告人) 追討下述的濟助 (見該傳訊令狀所附載的申索的註明):

「The Plaintiff claims against the Defendant for:

(1)  An order for possession of Flat B, 3/F,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the Property’);

(2)  Mesne profit up until the date of delivery of vacant possession of the Property to the Plaintiff;

(3)  Damages;

(4)  Costs; and

(5)  Further or other relief.」[1]

2.  該傳訊令狀附載以下的屬實申述 (下稱「屬實申述(一)」):

「 Statement of Truth

屬實申述

I believe that the facts stated in the Writ of Summons are true.

本人相信本傳訊令狀所述事屬實。

  [原告人簽名]

Name/姓名: Chen Shu Hui

HKID Number/香港身份證號碼: Gxxxxxx(x)

Date/日期: 1 DEC 2017」

3.  於2018年5月7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7/5/18傳票」),申請下述的濟助:

「1.  The Plaintiff do have leave to file and serve her Statement of Claim within 28 days from the date of Order to be made herein, nothwithstanding that the time has expired; and

2.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be paid by the Plaintiff in any event, to be taxed if not agreed.」

4.  於2018年5月16日,高等法院聆案官雷健文就7/5/18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1.  The hearing of the Plaintiff’s Summons filed on 7 May 2018 be adjourned to 27 June 2018 at 10:30am;

2.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be reserved.」

於2018年6月2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志賢就7/5/18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27/6/18命令」):

「1.  Leave be to the Plaintiff to file and serve her Statement of Claim within 28 days from the date hereof, notwithstanding that the time has expired; and

2.  Costs of this application assessed at HK$200.00 be paid by the Plaintiff to the Defendant within 14 days from the date hereof.」

5.  於2018年7月25日,原告人存檔其申索陳述書 (下稱「該申索陳述書」),而該申索陳述書附載以下的屬實申述 (下稱「屬實申述(二)」):

「 Statement of Truth

屬實申述

I believe that the facts stated in the Writ of Summons are true.

本人相信本傳訊令狀所述事屬實。

  [原告人簽名]

Name/姓名: Chen Shu Hui

HKID Number/香港身份證號碼: Gxxxxxx(x)

Date/日期: 25 JUL 2018」

6.  於2018年7月26日,原告人存檔其「Statement of Truth of the Plaintiff」(即原告人的屬實申述) (下稱「屬實申述(三)」) 如下:

「 STATEMENT OF TRUTH

I, CHEN SHU HUI, the Plaintiff herein, hereby believe and confirm that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is Statement of Claim are true.

Dated this [25 JUL 2018]

[原告人簽名]

_____________

CHEN SHU HUI

The Plaintiff

I,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Solicitor of Messrs. Cheung & Liu, of [地址] have translated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and the Statement of Truth to the person signing the Statement of Truth who appeared to understand (a) the document and approved its content as accurate and (b) the Statement of Truth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and made her signature in my presence.

Dated this [25 JUL 2018]

[張偉強律師簽名]

_____________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Messrs Cheung & Liu」

7.  於2018年8月2日,第1被告人 (當時的被告人) 存檔傳票 (下稱「2/8/18第1傳票」),要求法庭採用中文聆訊,和許可他延期存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2/8/18第1傳票。

8.  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傳票 (下稱「2/8/18第2傳票」),申請剔除原告人於2018年5月7日存檔的7/5/18傳票申請,而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亦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2/8/18第2傳票。

9.  於2018年8月10日,何志賢聆案官就2/8/18第1及第2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0/8/18命令」):

「1.  於2018年5月9日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分別於2018年5月9日及2018年6月25日存檔的兩份劉祖榮的非宗教式誓詞及其證物從存檔記錄中刪除;

2.  基於原告人代表律師將於2018年8月17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提供申索陳述書的中文譯本,准許被告人於2018年9月14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及

3.  是次申請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10.  於2018年8月20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傳票 (下稱「20/8/18傳票」),申請延期存檔其抗辯書及 / 或反申索書,並要求使用中文法庭文件聆訊。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20/8/20傳票。

11.  於2018年9月6日,雷聆案官就2/8/18第2傳票及20/8/18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6/9/18命令」):

(1)  2/8/18第2傳票及20/8/18傳票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2小時;

(2)  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從當天起計28天內存檔及送達支持誓詞;

(3)  原告人於其後28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誓詞;

(4)  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於其後28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

(5)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存檔及送達其他附加誓詞;

(6)  任何尋求許可存檔其他或附加誓詞的申請必須於下述押後聆訊日期不少於14天前向聆案官提出申請並申述理由;及

(7)  2/8/18第2傳票及20/8/18傳票申請之訟費保留待決。

12.  於2018年9月12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就6/9/18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劉1上訴」),並要求法庭「登錄本人勝訴裁決,及支付本人訟費、損失」。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劉1上訴。於2018年10月10日,原告人存檔其代表律師朱志輝律師(下稱「朱律師」)的第2份誓詞 (下稱「朱2誓詞」),用以反對劉1上訴。於2018年10月18日,劉1上訴在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席前進行聆訊。朱法官在聽取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及代表原告人的朱律師的陳述後保留判決。

13.  於2018年9月28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以誓詞形式存檔其反申索書。

14.  於2018年10月26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26/10/18傳票」),申請許可延展存檔及送達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時限。於2018年10月30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反對26/10/18傳票。

15.  於2018年11月9日,高等法院司法常務官鄺卓宏就26/10/18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1. The hearing of [26/10/18傳票] be adjourned sine die pending the outcome of [劉1上訴] and the disposal of [20/8/18傳票及2/8/18第2傳票]; and

2.  There be no order as to costs of today.」

16.  於2018年11月12日,朱法官頒下其判決書。朱法官指出,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2/8/18第2傳票申請剔除7/5/18傳票,但何志賢聆案官已於2018年6月27日頒下27/6/18命令 (見上述第4段),批准原告人於28天之內存檔及送達她的申索陳述書。原告人亦於2018年7月25日存檔其申索陳述書,並於翌日再存檔屬實申述(三)。朱法官認為,何志賢聆案官已處理了7/5/18傳票申請,因此雷聆案官應該無權再處理7/5/18傳票,但雷聆案官一再押後2/8/18第2傳票乃案件管理決定,沒有對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不公,朱法官因此看不到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有任何合理上訴理據或她應另作命令。至於20/8/18傳票,就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要求延期存檔抗辯書及 / 或反申索書,朱法官認為雷聆案官將該申請押後進行辯論聆訊,以便雙方有充份時間存檔誓詞證據及作出陳述乃案件管理決定,而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就這決定並無合理上訴理據。至於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要求使用中文法庭文件,朱法官留意到10/8/18命令並沒有訂明原告人如採用英文撰寫其存檔的文件,她便須提供「核證」的中文譯本。但考慮到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不懂英文,而原告人沒有反對提供中文譯本,所以朱法官頒下命令,由該命令開始,原告人所有存檔或提交法庭的文件如果選用英文的話,於存檔或提交時必須附帶中文譯本。朱法官認為,如果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要求上述中文譯本須是「核證」的譯本,他須另作申請。

17.  因此,朱法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2/11/18命令」):

(1)  駁回關於2/8/18第2傳票及20/8/18傳票的第一項申請 (即要求延期存檔抗辯書及 / 或反申索書的濟助) 的劉1上訴;

(2)  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須支付原告人關於2/8/18第2傳票的劉1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而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須於訟費簡易評核後14天內支付評核的數目;

(3)  原告人須於12/11/18命令日期計起的7天內呈交訟費陳述書而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須於其後7天內呈交訟費數額的反對理由;

(4)  關於20/8/18傳票的第二項申請 (即要求使用中文法庭文件進行聆訊的濟助) 上訴得直,由12/11/18命令日期開始,原告人所有存檔或提交法庭的文件如採用英文,於存檔或提交時必須附帶中文譯本;

(5)  關於20/8/18傳票的劉1上訴無訟費判令。

18.  於2018年11月19日,原告人遵從12/11/18命令呈交訟費陳述書,申請共港幣46,748.67元的訟費。於2018年11月30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遵從12/11/18命令呈交訟費數額的反對理由。於2018年12月20日,朱法官作出訟費簡易評核如下:

「A4收費人的每小時收費: 批准
B. 一般工作
B1 影印費用批准港幣107.00元
B2 文員工作批准1小時港幣1,300元
小計(B): 港幣1,407元

C. 法律專業工作

2018年10月18日的聆訊時間約為5分鐘,原告人的書面陳詞中,約有1頁的內容與被告人2018年8月2日存檔的傳票有關,被告人的書面陳詞只有兩頁及其附件,本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費用金額過高,及朱志輝律師、陳栢綸先生及吳彥鋒的工作有重複,故只批准朱志輝律師1.5小時的費用。

小計 (C):港幣8,700元

本席考慮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後,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必需及恰當訟費金額為港幣10,107元。」

基於上述的訟費簡易評核,朱法官頒下日期為2018年12月20日的訟費命令 (下稱「20/12/18命令」),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須付原告人關於2/8/18第2傳票的劉1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為港幣10,107元,而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須於20/12/18命令日期起計的14天內支付該評核的訟費數額。

19.  於2018年11月13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傳票 (下稱「13/11/18傳票」),申請下述的濟助:

「1.  剔除[26/10/18傳票]申請,及簡易程序登錄勝訴裁決。

2.  核證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的中文譯本正確性?

3.  核證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的真實性?」

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13/11/18傳票。於2018年11月23日,高等法院聆案官周慧敏就13/11/18傳票頒下命令,駁回13/11/18傳票的3項申請,而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須即時支付原告人就相關聆訊的訟費,經簡易程序評定為港幣1,040元。

20.  於2019年1月25日,鄺司法常務官就2/8/18第1傳票、20/8/18傳票及26/10/18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1.  批准被告人延期至2018年9月28日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於2018年9月28日已存檔的劉祖榮的非宗教式誓詞,經被告人確認為抗辯及反申索書,法庭接納為本案被告人的抗辯及反申索書;

2.  原告人須於2019年2月22日或以前存檔及送達原告人於本案的答覆及就反申索的抗辯書;及

3.  本聆訊的訟費歸於訟案中。」

21.  於2019年2月19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19/2/19傳票」),申請包括下列的濟助:

「1.  The Plaintiff do have leave to add ‘ALL OCCUPIERS OF FLAT B, ON THE 3RD FLOOR,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EUN, KOWLOON, HONG KONG (whose names are unknown to the Plaintiff)’ as the 2nd Defendant to this action;

2.  The Plaintiff do have leave to amend her Writ of Summons and Statement of Claim as per copy of the draft annexed hereto and to file and serve the Amended Writ of Summons and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within 28 days from the date of Order to be made herein.

……」

22.  19/2/19傳票附載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的草擬本 (下稱「草擬本1」),而擬修訂的部份由紅色的字體、劃掉線和底線顯示。草擬本1附載經修訂的屬實申述的草擬本,而擬修訂的部份由紅色字體和劃掉線顯示如下 (下稱「草擬屬實申述(四)」),但由於草擬屬實申述(四)只是草擬本,因此未有簽名:

「 Statement of Truth

屬實申述

I believe that the facts stated in the Amended Writ of Summons are true.

本人相信本修訂傳訊令狀所述事屬實。

(signed)

(Name/姓名: Chen Shu Hui

HKID Number/香港身份證號碼: G448991(7)

Date/日期: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Solicitor

Cheung & Liu, Solicitors」[2]

23.  19/2/19傳票亦附載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草擬本 (下稱「草擬本2」),而擬修訂的部份由紅色的字體、劃掉線和底線顯示。草擬本2亦附載經修訂的屬實申述的草擬本,而擬修訂的部份由紅色字體顯示如下 (下稱「草擬屬實申述(五)」),但由於草擬屬實申述(五)只是草擬本,因此未有簽名:

「 STATEMENT OF TRUTH

I, CHEN SHU HUI, the Plaintiff herein, hereby believe and confirm that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is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are true.

Dated this day of 2019

_____________

CHEN SHU HUI

The Plaintiff  

I,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Solicitor of Messrs. Cheung & Liu, of[地址], have translated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and the Statement of Truth to the person signing the Statement of Truth who appeared to understand (a) the document and approved its content as accurate and (b) the Statement of Truth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and made her signature in my presence.

Dated this   day of   2019

_____________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Messrs Cheung & Liu」[3]

24.  於2019年2月25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反對19/2/19傳票,並指稱「原告人無理無據的入稟,無理無據的傳票申請」,並認為法庭應拒絕19/2/19傳票的申請,並根據第4A章《高等法院規則》(下稱「該規則」) 第19號命令第8條規則,以欠缺反申索的抗辯書為由登錄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勝訴判決,而原告人須支付一切訟費給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25.  於2019年2月26日,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傳票,申請簡易判決 (下稱「26/2/19傳票」)。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26/2/19傳票。

26.  於2019年3月1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許家灝就19/2/19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3/19命令」):

「1.  原告人獲得許可,准許加入‘香港九龍百老匯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所有佔用人’作為本訴訟的第二被告人;

2.  原告人獲得許可,准許按照於[19/2/19傳票]附載的草擬本,修訂其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並於本命令的日期起計7天內,將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和申索陳述書送交存檔及作出送達;

3.  被告人獲得許可,准許在其後28天內,就他的抗辯書及反申索作出相應修訂;

4.  原告人獲得許可,准許在其後28天內,就她對於反申索的回覆和抗辯書、及 / 或對於經修訂的反申索的回覆和抗辯書 (如有的話) 送交存檔及作出送達;

5.  無論勝訴與否,原告人須向被告人支付本修訂申請的訟費及所導致的訟費;若數額未能達成協議,則由法院評定。」

27.  於2019年3月8日,原告人遵從1/3/19命令存檔經修訂的傳訊令狀,而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所附載的屬實申述如下 (下稱「屬實申述(六)」):

「 Statement of Truth

屬實申述

I believe and confirm that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is Amended Writ of Summons are true.

本人相信及確認本修訂傳訊令狀所述之事實及內容屬實。

  [原告人簽名]

Name/姓名: Chen Shu Hui (陳淑惠)

HKID Number/香港身份證號碼: Gxxxxxx(x)

Date/日期: 8 MAR 2019」

28.  於同一天,原告人遵從1/3/19命令存檔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而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附載的屬實申述如下 (下稱「屬實申述(七)」:

「 Statement of Truth

屬實申述

I believe and confirm that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is Amended Statement of Claim are true.

本人相信及確認本修訂申索陳述書所述之事實及內容屬實。

[原告人簽名]

Name / 姓名:Chen Shu Hui (陳淑惠)

HKID No. / 身份證號碼: Gxxxxxx(x)

Date / 日期: 8 MAR 2019」

29.  於2019年3月18日,第1被告人存檔其修訂傳訊令狀送達認收書,述明他擬就有關法律程序提出爭議。

30.  於同一天,許聆案官就26/2/19傳票作出如下的命令 (下稱「18/3/19命令」):

(1)  撤銷第1被告人於26/2/19傳票的申請;

(2)  原告人須於18/3/19命令的日期起計7天內,將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附載的申索的註明的中文譯本送達第1被告人;

(3)  訟費歸於訟案中。

31.  於2019年3月20日,原告人將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所附載的申索的註明之中文譯本送達第1被告人。

32.  於2019年3月28日,第1被告人存檔其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33.  於2019年4月25日,原告人存檔其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所附載的屬實申述如下 (下稱「屬實申述(八)」):

「 STATEMENT OF TRUTH

I, CHEN SHU HUI, the Plaintiff herein, hereby believe and confirm that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is Reply and Defence to Counterclaim are true.

Dated this 24th day of April 2019

[原告人簽名]

_____________

CHEN SHU HUI

The Plaintiff

I, CHU CHI FAI VINCENT, Solicitor of Messrs. Cheung & Liu, of [地址], have translated the contents of this document and the Statement of Truth to the person signing the Statement of Truth who appeared to understand (a) the document and approved its content as accurate and (b) the Statement of Truth and the consequences of making a false statement, and made her signature in my presence.

Dated this 24th day of April 2019

[朱志輝律師簽名]

_____________

CHU CHI FAI VINCENT

Messrs Cheung & Liu」

34.  於2019年5月6日,第1被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6/5/19傳票」),申請下述的濟助:

「1.  剔除原告人失實陳述的反申索的回覆和抗辯書。

2.  剔除原告人失實陳述的申索陳述書。

3.  要求張廖律師事務所呈交原告人所有屬實申述上簽名的詳細時間和具體地點。」

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6/5/19誓詞」),用以支持6/5/19傳票。第1被告人認為,原告人在其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中的指稱是失實陳述,因此構成嚴重罪行。第1被告人進一步認為,原告人的案情疑點重重,但他的案情則證據確鑿,故請求法庭剔除原告人失實陳述的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和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並「核證此案原告人所有“屬實申述”上的簽名的詳細時間和具體地點,追究其代表律師張廖律師事務所的責任」。

35.  於2019年5月17日,何志賢聆案官就6/5/19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7/5/19命令」):

「1.  該申請押後至另訂日期於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並預留2小時的聆訊時間;

2.  原告人獲得許可,於本命令日期起計28天向法院存檔及送達就該申請的反對誓詞予另一方;

3.  第一被告人獲得許可,於其後21天向法院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予另一方;

4.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向法院存檔及送達進一步誓詞予另一方;及

5.  該申請之訟費保留待決。」

36.  第1被告人不服17/5/19命令,並於2019年5月21日存檔「向內庭聆案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就17/5/19命令提出上訴 (下稱「劉2上訴」),要求法庭登錄他勝訴的判決。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其誓詞,用以支持劉2上訴。

37.  於2019年6月12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12/6/19傳票」),申請許可原告人在作出命令後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其反對6/5/19傳票的誓詞,而第1被告人可獲得許可於其後21天向法院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原告人則須即時支付第1被告人該申請的訟費,如不同意訟費金額便有待評定。

38.  於2019年6月13日,第1被告人呈交一份有關他上訴理由的陳述書,指稱原告人的狀書內容乃失實陳述。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亦呈交一份日期為2019年6月14日的書面陳詞概要以作回應。於2019年6月18日,劉2上訴在朱法官席前進行聆訊。經聆聽第1被告人及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的陳述後,朱法官保留判決。

39.  於2019年6月26日,雷聆案官就12/6/19傳票頒下命令 (下稱「26/6/19命令」),批准原告人在26/6/19命令起計28天存檔及送達其反對誓詞,並批准第1被告人於其後21天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而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1被告人有關12/6/19傳票申請的訟費,經簡易評定為港幣200元。

40.  於2019年7月12日,朱法官頒下判決書,認為17/5/19命令乃何志賢聆案官行使酌情權的案件管理判決,原訟法庭法官不會輕易干擾聆案官在案件管理上所作的決定。不論如何,朱法官重新考慮6/5/19傳票後認為,該申請的性質及複雜程度是不宜在只有簡短聆訊時間的提訊處理,而原告人亦已依據12/6/19傳票 (及26/6/19命令) 申請存檔反對誓詞,原告人不應失去提交反對誓詞的權利。因此,朱法官認同及維持17/5/19命令,並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2/7/19命令」):

(1)  劉2上訴被駁回;

(2)  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關於劉2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而第1被告須於訟費簡易評核後14天內支付評核的數目;

(3)  原告人須於12/7/19命令日期計起的7天內呈交訟費陳述書,而第1被告人須於隨後7天內呈交訟費數額反對理由。

41.  於2017年7月17日,原告人遵從12/7/19命令呈交訟費陳述書,要求共港幣21,887元的訟費。於2019年7月21日,第1被告人向朱法官申請延期呈交訟費數額反對理由。於2019年7月25日,朱法官頒下指示,延展第1被告人呈交訟費數額反對理由的期限至2019年8月10日。於2019年8月9日,第1被告人呈交其訟費數額反對理由。於2019年8月20日,朱法官作出簡易評核如下:

「A4 批准收費人每小時的收費

B 影印費用:聆訊文件冊是原告人律師依據實務指示5.4呈交,文件冊共為389頁x 3份,因而影印費用應為1,167頁共港幣$1,167元

文員工作:存檔及送達文件工作 批准共1小時 港幣1,300元

小計(B):港幣2,467元  

C 法律專業工作

本上訴針對一項案件管理的決定並不涉及複雜法律原則及原告人律師的陳詞只有2頁 (共7段),被告人的陳詞也只有2頁及聆案官聆訊錄音謄本為5頁紙。聆訊時間不超過10分鐘,朱律師亦沒有出席2019年6月18日的聆訊。本席認為原告人律師收費為過高,故只批准朱律師30分鐘及陳律師1小時30分鐘。

小計(C):港幣6,800元  

本席考慮了所有上述後,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必要及恰當的費用應為港幣$9,267元。」

42.  於2019年7月18日,原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18/7/19誓詞」),用以反對6/5/19傳票。就第1被告人要求原告人代表律師提交屬實申述上簽名的詳細時間和具體地點的申請,原告人指稱她簽署屬實申述的時間和地點與她確認其申索有沒有證據支持及其狀書的內容是否真確無關,而第1被告人也沒有提出任何理由解釋為何原告人的代表律師須提交上述資料。但無論如何,原告人確認屬實申述(一)、(六)、(七)和(八)是由她簽署的,並在其代表律師的香港辦事處於律師見證下事先簽署;這樣的安排是因為她本人身體及精神狀況欠佳而不能經常從台灣遠赴香港簽署屬實申述。

43.  就核實該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原告人在18/7/19誓詞指稱,她的代表律師於2018年7月12日向她解釋了該申索陳述書的內容,她同意其內容及在律師見證下簽署有關屬實申述。

44.  就屬實申述(七)及(八),原告人在18/7/19誓詞指稱,她的代表律師於2019年3月5日向她解釋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內容,她同意其內容並在律師見證下簽署屬實申述(七)及(八),而隨後分別於2019年3月8日及4月25日存檔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原告人的代表律師當時向她解釋,上述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是基於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於2018年9月28日存檔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而草擬的,但由於法庭在2019年3月1日許可原告人在本訟案加入第2被告人而須修訂該申索陳述書,在法律程序上第1被告人可以存檔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但相信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涉及重大修訂則機會不大。基於上述原因,亦因為原告人身體及精神長期欠佳,其代表律師才在2019年3月5日前一併擬備上述的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並在當日向她解釋其內容,而她簽署了屬實申述(七)及(八),以免她之後須再次前來香港簽署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之屬實申述。原告人在簽署屬實申述(八)前,其代表律師已告知她以下事項:(1) 雖然擬備的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不是最終版本,但大幅度改動其內容機會不大,如果有大幅度的改動,其代表律師會再次向她解釋相關內容及安排重新簽署該屬實申述;及 (2) 若她簽署屬實申述(八)和存檔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期間該擬備的狀書有任何改動,其代表律師會致電她的台灣電話及 / 或致電郵給她,並通知她就該狀書的內容的修改,並會再次向她確認該狀書的內容是否真確。

45.  原告人在18/7/19誓詞指稱,由於她因身體及精神問題而不能經常來港簽署屬實申述,她授權及 / 或指示其代表律師:(1) 在存檔屬實申述(八)時在該屬實申述填上存檔法庭當日的日子;(2) 在存檔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前以電話及 / 或電郵方式通知她所有對該狀書內容的修改,及 (3) 在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沒有重大更改的情況下在該狀書附載她事先簽署的屬實申述(八),並一併與該狀書存檔法庭。原告人確認自從她簽署屬實申述(八)起至第1被告人存檔該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期間,其已擬備的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內容沒有重大改變,而原告人的代表律師亦在存檔該狀書前告知她 (a) 該狀書的內容沒有重大改動,及 (b) 在她簽署屬實申述(八)至存檔該狀書期間其對該狀書的一切修改。

46.  於2019年8月6日,第1被告人存檔其回覆誓詞 (下稱「6/8/19誓詞」),就原告人的18/7/19誓詞作出回應:

(1)  第1被告人認為屬實申述(二)、(六)及(七)「都沒有核實,其格式也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條規則之屬實申述的格式」。

(2)  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條規則規定原告人隨其狀書一併存檔一份身體及精神長期欠佳的醫學報告,以核實所倚據的事實詳情。

(3)  第1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為何於2018年7月25日存檔該申索陳述書,卻在翌日而非同日存檔屬實申述(三)。第1被告人亦指出,於2018年10月10日存檔的朱2誓詞 (見上述第14段) 述明如下:

「3. I did on 25th July 2018 cause to be filed with the High Court the Statement of Claim and have the sealed copy thereof served on the Defendant on 25th July 2018 (the ‘Statement of Claim’). ……

4. Later on the same day at or around 1630 hours after the service hours of the High Court Registry, I discovered the mistake in the statement of truth in the Statement of Claim in which the Plaintiff confirmed that the contents of the writ of summons, instead of the Statement of Claim, are true.

5. On discovery of the mistake, I did on 26th July 2018 cause to be filed with the High Court a correct Statement of Truth dated 25th July 2018 signed by the Plaintiff and Mr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solicitor of Messrs Cheung & Liu as interpreter confirming the truthfulness of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e Statement of Claim (the ‘Statement of Truth’) and cause the same to be served on the Defendant. ……

6.  For the reasons stated above, the Statement of Claim was therefore filed and served in compliance with the Order made by Master Lui dated 27th June 2018, whereby leave was granted to the Plaintiff to file and serve the Statement of Claim within 28 days from the date thereof, namely on or before 25th July 2018.」

第1被告人指稱,原告人在18/7/19誓詞確認她已事先簽署了屬實申述(二),而她在2018年7月25日及26日已不在香港,原告人沒有解釋如何簽署修改了的屬實申述(三),這豈非「移花接木的偽造文件」。

(4)  雖然原告人多翻強調她身體和精神不好,第1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代表律師如何知曉她的身體和精神狀況是不適合授權簽署法律文件。

47.  於2019年9月11日,原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11/9/19傳票」),申請許可原告人在作出命令後的1天內存檔及送達11/9/19傳票所附載的朱志輝的第4份誓詞,而原告人同意支付第1被告人就11/9/19傳票的訟費,如不同意訟費數額則有待評估。

48.  於2019年9月10日,第1被告人向法庭呈交有關6/5/19傳票的書面陳詞 (下稱「第1被告人10/9/19陳詞」)。於2019年9月12日,代表原告人的趙大律師向法庭呈交其陳詞大綱 (下稱「趙大律師12/9/19陳詞」)。於2019年9月15日,第1被告人向法庭呈交有關11/9/19傳票的書面陳詞。

49.  於2019年9月16日,6/5/19傳票的辯論聆訊及11/9/19傳票的聆訊在高等法院聆案官何展鵬席前進行。經聆聽趙大律師和第1被告人的陳述後,何展鵬聆案官就11/9/19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6/9/19第1命令」):

「1  批准原告人在此命令日期起計的兩天內,將[11/9/19傳票]附上朱志輝的第四份非宗教式誓詞送交法庭存檔和送達第一被告人;及

2.  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一被告人是次申請的訟費,簡易評定為港幣100元正。」

何展鵬聆案官就5/6/19傳票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6/9/19第2命令」):

「1.  第一被告人於[6/5/19傳票]所提及的申請予以撤銷;

2.  無論訴訟結果如何,第一被告人須向原告人支付其因本申請招致的訟費的百份之六十;如雙方無法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訟費交由法庭評定;及

3.  本命令蓋印本由原告人在14天內備妥,再送交法庭存檔和送達第一被告人。」

50.  於2019年9月16日,原告人遵從16/9/19第1命令存檔朱志輝的第4份誓詞 (下稱「朱4誓詞」)。朱律師在朱4誓詞就第1被告人在上述第46(3)段提及的指控作出以下的回應:

「15.  ……

(a)  就於2018年7月26日存檔的屬實申述[即屬實申述(三)],本人於該誓詞[即朱2誓詞 – 見上述第14及第46(3)段]中的原文為:

‘5.  On discovery of the mistake, I did on 26th July 2018 cause to be filed with the High Court a correct Statement of Truth dated 25th July 2018 signed by the Plaintiff and Mr Cheung Wai Keung William, solicitor of Messrs. Cheung & Liu as interpreter confirming the truthfulness of the facts and contents stated in the Statement of Claim (the ‘Sattement of Truth’) and cause the same to be served on the Defendant…’。(‘該原文’)

(b)  在翻譯該誓詞[即朱2誓詞]的過程中,該原文的意思並沒有準確地反映在該中文譯本[即於2018年10月16日送達第1被告人 (當時被告人) 的朱2誓詞的中文譯本]當中。

(c)  事實上,本人於發現於該誓詞[即朱2誓詞]中第4段所提及的錯誤[見上述第46(3)段]後,本人於2018年7月26日將原告人於2018年7月12日事先簽署的屬實申述存檔法庭。本人在該原文的意思並不是說有關的屬實申述是原告人於2018年7月25日簽署。本人只是想說上述屬實申述的日期是為2018年7月25日。

6.  此外,本人亦已經於郵遞予第一被告人 (當時為唯一被告人) 日期為2018年10月16日的信件中 (‘該信件’) 提到該中文譯本只供參考用途,一切以英文原本為準。在該中文譯本每一頁的左上角已經標明‘只供參考用途’。……」

51.  第1被告人並沒有就16/9/19第1命令及 / 或16/9/19第2命令提出上訴,因此上述兩項命令是有效的法庭命令,並對第1被告人具約束力。

52.  於2019年9月18日,第1被告人存檔傳票 (下稱「18/9/19傳票」),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申請「剔除本案件中沒有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

53.  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18/9/19誓詞」) 指稱,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均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屬實申索格式,「原告人事先簽署的屬實申述沒有第41A號第5條規則 (3a) 案件必須註明有關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沒有第41A號第5條規則 (3b) 正予核實的文件必須以下述方式辨識」。因此,第1被告人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要求法庭將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剔除。

54.  於2019年9月27日,高等法院聆案官葛倩兒就18/9/19傳票頒下如下的案件管理指示 (下稱「27/9/19命令」):

「1.  該申請押後至另訂日期在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並預留2小時的聆訊時間;

2.  原告人獲得許可,於本命令日期起計14天內向法院存檔及送達就該申請的反對誓詞予另一方;

3.  第一被告人獲得許可,於其後14天內向法院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 (如有需要) 予另一方;

4.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向法院存檔及送達進一步誓詞予另一方;及

5.  訟費保留。」

55.  於2019年10月11日,原告人遵從27/9/19命令存檔朱志輝的第5份誓詞 (下稱「朱5誓詞」),用以反對18/9/19傳票,並就第1被告人指稱原告人的屬實申述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的格式要求作出回應。

56.  朱5誓詞指出,第1被告人早在有關6/5/19傳票而呈交的第1被告人10/9/19陳詞 (見上述第48段) 已經指稱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條規則,即 (1) 沒有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a) 條規則下載有該屬實申述的文件的首頁必須註明有關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及 (2) 沒有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b) 條規則在屬實申述中予以核實的文件必須以該條規則的規定方式辨識。原告人就5/6/19傳票而呈交的趙大律師12/9/19陳詞指出,由於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是附載於其所核實的文件中,因此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 條規則根本不適用,而第1被告人的有關指控是錯誤的。

57.  朱5誓詞指18/9/19誓詞所述有關18/9/19傳票的理據,基本上只是重提第1被告人10/9/19陳詞的論據,而且字眼和內容也是一樣的。因此,就第1被告人的所謂屬實申述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條規則的指控,何展鵬聆案官在審理6/5/19傳票時已作考慮。何展鵬聆案官既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申請,第1被告人便不應再存檔18/9/19傳票作出同樣的指控。朱5誓詞指稱,18/9/19傳票實有濫用法庭程序之嫌。

58.  朱5誓詞指稱,無論如何,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條規則只適用於一份獨立而不附載於屬實申述所核實的文件的屬實申述,但第1被告人指稱所謂違反上述規則的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全都是附載在其核實的文件裡,並一併派送及存檔,所以第1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並不成立。此外,朱5誓詞指出第1被告人在原告人已經存檔及送達有關狀書多時後才依賴這些技術性問題而提出18/9/19傳票申請,實在是有違常理,更遑論何展鵬聆案官已於2019年9月16日的聆訊在審理5/6/19傳票時,已就相同的指控已作考慮及判決。

59.  於2019年10月18日,第1被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18/10/19誓詞」),就朱5誓詞作出回應如下:

(1)  自從原告人在2017年12月1日展開本訟案,她存檔了8份屬實申述,採用共4種不同格式。第1被告人質疑「為什麼要使用不同格式的屬實申述?難道香港法律容許不同格式的屬實申述?」。

(2)  第1被告人指稱,許聆案官准許原告人按照19/2/19傳票附載的狀書草擬本1及2存檔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但草擬本1及2所附載的屬實申述草擬本與原告人於2019年3月8日存檔的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六)及(七)之格式不相同,因此,第1被告人認為原告人違反1/3/19命令。

(3)  就朱5誓詞指稱何展鵬聆案官於2019年9月16日的聆訊已經處理了就6/5/19傳票的相同指控並作出考慮及判決,第1被告人指出6/5/19傳票與18/9/19傳票的申請內容不同。

60.  於2020年1月13日,第1被告人向法庭呈交18/9/19傳票的書面陳詞,其內容與18/10/19誓詞的內容相若。於2020年1月14日,趙大律師向法庭呈交其關於18/9/19傳票的陳詞大綱。

61.  於2020年1月17日,18/9/19傳票在高等法院聆案官葉樹培席前進行辯論聆訊。經聆聽第1被告人及趙大律師陳述後,葉聆案官撤銷18/9/19傳票申請,而判決該申請的訟費歸原告人,並以彌償基準評估訟費。原告人向葉聆案官呈交「簡易程序評核的訟費陳述書」(下稱「18/9/19傳票訟費陳述書」),要求港幣73,652元的訟費。經聆聽雙方關於訟費數額的陳述後,葉聆案官評核訟費數額為港幣50,000元。因此,葉聆案官頒下如下的命令 (下稱「17/1/20命令」):

「1.  撤銷[第1被告人的18/9/19傳票]的申請;

2.  訟費歸於原告人,第1被告人須於14日內支付原告人[18/9/19傳票]申請的訟費,經彌償基準簡易評定為港幣50,000元;

……」

62.  第1被告人不服17/1/20命令。於2020年1月23日,第1被告人存檔「向內庭聆訊的法官提交的上訴通知書 – 就聆案官的決定而提出上訴」(下稱「該上訴通知書」),就17/1/20命令駁回18/9/19傳票申請及相關訟費的判決提出上訴 (下稱「劉3上訴」),並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剔除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和申索陳述書」,而該上訴的訟費由原告人支付給第1被告人。

63.  於同一天,第1被告人存檔其誓詞 (下稱「23/1/20誓詞」),用以支持該上訴。第1被告人在23/1/20誓詞認為葉聆案官席前的聆訊不公義而訟費評核草率,沒有給他時間了解內容及諮詢法律意見。第1被告人指稱:

(1)  上述屬實申述(一)、(二)、(三)、(六)、(七)及(八)和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出現3種不同格式,令人匪夷所思,而屬實申述(六)及(七)和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明顯不同,這顯然違反1/3/19命令第2段,足以構成藐視法庭的嚴重罪行;

(2)  葉聆案官就上述3種不同格式的屬實申述向趙大律師提出質問,趙大律師也承認屬實申述(七)確實不符合法庭命令的格式,但沒有解釋原因;

(3)  屬實申述(一)和屬實申述(二)竟然同樣核實該傳訊令狀,而屬實申述(三)「又超出法庭命令的28 日期限」,第1被告人認為這不是普通錯誤,但原告人代表律師沒有主動向法庭及第1被告人解釋,而且原告人在台灣居住,因此所有屬實申述的日期及簽名地址十分可疑,上述疑點引致第1被告人提出18/9/19傳票申請,而即使他引用錯誤的規則,原告人代表律師將簡單案情複雜化也應承擔大部份責任;

(4)  由於該申索陳述書沒有註定格式,而內容細節由原告人代表律師草擬,所以第1被告人認為要採用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5(3) 條規則下的「獨立法定格式」加以確認;

(5)  第1被告人質疑原告人的屬實申述為何使用不同格式及為何不依據1/3/19命令批准草擬本1及2所附載的屬實申述格式,並認為葉聆案官不應接納這種自相矛盾的說法,這樣極不公正;

(6)  第1被告人向葉聆案官陳述指稱,原告人代表律師的訟費陳述書誇大「一般工作」,而「法律專業工作」出現律師重叠及多報時數的情況,而朱法官在2018年12月20日及2019年8月20日的訟費簡易評核,以及何展鵬聆案官在2019年9月16日的訟費簡易評核,也大幅度減去原告人所要求的訟費數額,何展鵬聆案官更不批准大律師的費用,所以第1被告人認為17/1/20命令下的訟費命令不妥,而且葉聆案官不給予第1被告人時間諮詢法律意見,便即時就訟費數額作即時簡易評核,並要求第1被告人即時支付,只是在第1被告人極力抗辯下才給予14天支付評定的訟費。

64.  劉3上訴本訂於2020年4月2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但因應公共衛生關係,2020年4月21日的聆訊已一般延期。劉3上訴再訂定在2020年10月21日在本席席前進行聆訊 (下稱「該聆訊」)。趙大律師代表原告人出席該聆訊,而第1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II.  討論

65.  第1被告人的劉3上訴是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提出的。一般而言,向在內庭的法官提出源自聆案官的「判決、命令或裁定」的上訴,實際上是對有關申請 (即聆案官的相關「判決、命令或裁決」所源自的申請) 重新進行聆訊,而法官會視有關事宜為首次出現在他席前,雖然法官對聆案官早前的決定會給予應有的比重,但不受其約束。[4]

66.  第1被告人於2020年1月23日存檔了23/1/20 誓詞 (見上述第63段),用以支持劉3上訴。第1被告人是未得到法庭的許可而存檔23/1/20誓詞。根據該規則第58號命令第1(5) 條規則,除非有特別理由,法庭聆訊此類上訴,不得收取進一步證據。所謂特別理由,早有定案,乃指以下條件:(1) 即使採取合理步驟,也未能在原來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2) 新證據雖然未必具決定性,但必須對案件結果起著重要的影響;及 (3) 新證據必須可信。[5]

67.  本席認為,從23/1/20誓詞的內容可見,第1被告人其實可以在18/9/19傳票聆訊時提供該些證據,而他不滿葉聆案官的判決之理由其實只是重提他在18/9/19傳票聆訊時的論據。第1被告人未有解釋他為何未能採取合理步驟在18/9/19傳票聆訊之時或之前提供該等證據,因此,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在劉3上訴收取第1被告人的23/1/20誓詞。但趙大律師不反對原告人採用23/1/20誓詞,而第1被告人亦實在只是重提他一直堅持的論據,因此本席許可第1被告人存檔及在該聆訊依賴23/1/20誓詞。

68.  第1被告人於2020年10月16日向法庭呈交就劉3上訴的書面陳詞,但他在該書面陳詞花了頗大的編幅指稱原告人在本訟案的申索違反「一案不能二審」的法律原則,並指稱區域法院已於DCCJ 597/2011一案就涉案商業事宜作出對原告人具約束力的判決。第1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亦指稱,他已存檔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並就該狀書以誓詞形式附載相關證物 (見上述第13段)。第1被告人在其書面陳詞進一步指稱,原告人及其朋友在香港一直有經營生意,而他亦頻頻通知原告人及其弟弟在香港的公司有關涉案物業及法庭訴訟事宜,但原告人卻置之不理,任由涉案物業被沒收。

69.  本席認為上述第68段所述關於第1被告人的陳述與劉3上訴毫無關連。其實,18/9/19傳票只涉及第1被告人以原告人「沒有屬實申述核實」為由而申請剔除原告人的狀書 (見上述第52段),而他的18/9/19及18/10/19誓詞的內容亦只針對原告人所存檔核實其狀書的屬實申述,並指出第1被告人認為該等屬實申述不符合該規則及 / 或法庭命令。再者,針對17/1/20命令而提出的劉3上訴也只要求法庭撤銷17/1/20命令,並「剔除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和申索陳述書」,而23/1/20誓詞提出的上訴理據也只針對核實原告人的狀書之屬實申述及17/1/20命令下的訟費命令。因此,18/9/19傳票及 / 或劉3上訴根本不涉及原告人在本訟案的實質申索訴因理由及 / 或第1被告人的實質抗辯及 / 或反申索理由。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認為並裁定上述第68段所述關於第1被告人的陳述與劉3上訴無關,第1被告人不能在劉3上訴依賴上述第68段提及的論據。

70.  再者,第1被告人曾於2019年5月6日存檔6/5/19傳票,以原告人的該申索陳述書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內容及指稱失實為由,申請剔除該等狀書 (見上述第34段)。第1被告人亦存檔了6/5/19誓詞及6/8/19誓詞 (見上述第34及第46段),用以支持6/5/19傳票,而該等誓詞正提及上述第68段所述關於第1被告人提出的指控,包括有關維友貿易公司、第1被告人打理香港物業、原被告雙方的來往信函及DCCJ 597/2011一案等事宜。6/5/19傳票於2019年9月16日在何展鵬聆案官席前進行辯論聆訊,經聆聽雙方的陳述後,何展鵬聆案官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 (見上述第49段)。第1被告人並沒有就16/9/19第2命令提出上訴,因此該命令對第1被告人具約束力,他不能以其日期為2020年10月16日有關劉3上訴的書面陳詞,重提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的內容失誤的指稱,而據此再次要求剔除該等狀書。況且,正如上述第69段所述,18/9/19傳票、18/9/19及18/10/19誓詞及 / 或23/1/20誓詞只針對原告人的屬實申述而根本不涉及原告人在本訟案的實質申索理由及 / 或第1被告人在本訟案的實質抗辯及 / 或反申索理由。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其2020年10月16日的書面陳詞內有關上述的指稱,實在是濫用法庭程序而不允許的。因此,在2020年10月21日的該聆訊,本席不許第1被告人採用上述的理由以支持劉3上訴。

71.  第1被告人的劉3上訴實際上是對18/9/19傳票申請重新進行聆訊。第1被告人在18/9/19傳票申請依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條規則,「剔除本案件中沒有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見上述第52段),而18/9/19誓詞指稱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 (即於2017年12月1日存檔的該傳訊令狀及於2018年7月25日存檔的該申索陳述書所附載的屬實申述,和於2019年3月8日存檔的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於同日存檔的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附載的屬實申述) 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a)條規則 (即載有該屬實申述的文件的首頁必須註明有關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 及第5(3)(b)條規則 (即屬實申述中予以核實的文件必須以該條規則的規定方式辨識) 的規定,所以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無效,而相關狀書便沒有屬實申述核實,第1被告人藉此要求法庭依據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6條規則剔除上述的狀書 (見上述第53段)。

72.  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5-6條規則訂明如下:

「5(1)  核實某文件 (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除外) 的屬實申述須採用下述格式–

‘[本人相信][(原告人或按具體情況填寫) 相信]本[述明正予核實的文件的名稱]所述事實屬實。’

……

(3)  凡有關屬實申述並非載於其所核實的文件中–

(a)  載有該屬實申述的文件的首頁,必須註明有關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及

(b)  在屬實申述中,正予核實的文件必須以下述方式辨識–

(i)  狀書:‘於[日期]送達[訴訟一方的姓名或名稱]的[申索陳述書或按具體情況填寫]’;

(ii)  狀書詳情:‘於[日期]發出的狀書詳情’;

(iii)  對狀書或狀書詳惰的修訂:‘於[日期]對[述明正予核實的文件的名稱]作出的修訂’;

……

6(1)  法庭可藉命令剔除任何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

(2)  任何一方均可提出申請,要求作出第(1)款所指的命令。」

73.  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述明如下:

「(1)  法庭可在法律程序的任何階段,主動或應申請而基於以下的理由,命令剔除或修訂有關訴訟的任何狀書或任何令狀的註明,或任何狀書或該註明上的任何東西-

(a)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或抗辯 (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b)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

(c)  該狀書、註明或東西可能會對有關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或

(d)  在其他方面而言該狀書、註明或東西是濫用法庭的法律程序;並可命令擱置或撤銷有關訴的或命令據此登錄判決 (視屬何情況而定)。」

74.  法庭在明顯和清晰的情況下 (plain and obvious case) 可引用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b)、(c) 及/或(d)條規則,及/或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剔除傳訊令狀及/或狀書。[6] 於覃美金,梅啟明訴養和醫院及其他一案,[7]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在其判決書第15段指出:

「在行使第19(1)條規則的(b)丶(c) 及 (d) 段所賦予法庭剔除申索陳述書權力時,法庭必須考慮與訟雙方所存檔的誓章。若雙方所存檔的誓章內容互相矛盾,除非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是明顯地不可信或與不可爭議的事實不符,法庭亦須視原告人所存檔的誓章內容為真實。法庭不會基於誓章內有爭議的內容作事實裁定。若在上述基礎上,法庭認為原告人的申索陳述書、註明或東西是屬於其中(b)丶(c) 或(d) 段所指的情況,法庭可予以剔除。」[8]

75.  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l)(a)條規則下有關「無合理的訴訟因由」的剔除理由,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是單純根據狀書內所提及的指控,在法律上具有勝訴機會的訴因。[9] 要構成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原告人不能單純指出訴訟因由的名稱或類別,他必須列出所有關鍵事實,目的是使與訟者能透過這些關鍵事實瞭解原告人的整個案情,從而準備對策。如果一份申索陳述書未能達到以上的要求,則它將被視為不完全,以及未能透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但就算原告人的案情薄弱,成功機會不大,如他的訴訟因由亦算作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便不能隨便剔除。[10] 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b)條規則下有關「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的剔除理由,任何「惡意中傷」但跟審判案情或申索無關聯的指控,都應從申索陳述書中被剔除。「瑣屑無聊」的剔除理由,就是說這訴訟不可以用道理去辯論的,是沒有基礎或勝訴機會的,這包括濫用法院程序的訴訟,[11] 而「無理纏身」的剔除理由,則是對對方構成欺壓或欠缺真誠,「暗示超出訴訟所需的行為,並暗示惡意,或是使訴訟對方困擾,又或是出於一些不恰當的動機」。[12] 就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d)條規則下有關「濫用法院的法律程序」的剔除理由,它意味著法院的程序,一定要以真心誠意和恰當地運用而不可濫用。[13]

76.  從第1被告人用以支持18/9/19傳票的18/9/19誓詞 (見上述第53段) 可見,第1被告人主要依賴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的規定,指稱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不符合規定的格式,所以該等屬實申述為無效的屬實申述,因此其所謂核實的文件 / 狀書並沒有屬實申述核實,而應予以剔除(見上述第71段)。

77.  本席留意到18/9/19傳票、18/9/19誓詞及18/10/19誓詞 (見上述第52-53及第59段) 並沒有針對屬實申述(三)及(八)。第1被告人只是在李聆案官頒下17/1/20命令後才於2020年1月23日存檔用以支持劉3上訴的23/1/20誓詞中提出針對屬實申述(三)及(八)的指控 (見上述第63段)。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不應在上訴時才加添他在18/9/19傳票和在18/9/19及18/10/19誓詞中沒有依賴的理據。但為了作出全面考慮,雖然第1被告人的一些涉及屬實申述的上訴理據超出18/9/19傳票的範圍,本席亦在下文作出分析、考慮及裁斷,並認為第1被告人提出的各項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78.  本席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述並認為,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的規定格式只適用於「凡有關屬實申述並非載於其所核實的文件中」的情況 (見上述第72段),即有關屬實申述是一份獨立存檔及送達的文件,而不附載於該屬實申述所核實的狀書。但由於屬實申述(一)及(二)是附載於所核實的文件 (即於2017年12月1日存檔的該傳訊令狀及於2018年7月25日存檔的該申索陳述書) 中,而屬實申述(六)及(七)亦是附載於所核實的文件 (即於2019年3月8日存檔的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及同日存檔的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 中,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的規定格式根本不適用。

79.  本席認為,這方面的原理然十分簡單,既然屬實申述是附載於所核實的文件中,該屬實申述所核實的文件必然是附載該屬實申述的文件 (例如相關狀書),而該所核實的狀書 (1) 本身已有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2) 必然與屬實申述一併存檔及送達,及/或 (3) (如適用的話) 必然註明修訂是那一天作出的,所以根本不需在該屬實申述重覆註明有關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也不用註明核實的狀書是由那一方訴訟方於那一天送達對方,及 / 或 (如適用的話) 該狀書的修訂是那一天作出的。因此,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指稱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不符合該規則第41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的格式之說法是錯誤的,這並不構成任何有效的上訴理據。

80.  至於第1被告人質疑香港法律是否容許原告人採用屬實申述(一)、(二)、(三)、(六)、(七)及(八)和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的不同格式,本席認為這方面的指控並非剔除原告人的狀書的有效理據。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1(b)條規則述明「狀書」包括「對狀書 …… 的修訂」。因此,該傳訊令狀 (附載有申索的註明)、該申索陳述書、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 (附載有申索的註明)、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和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皆是「狀書」。

81.  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2(1)(a)條規則述明「下述文件必須按照本命令,以屬實申述核實–(a) 狀書 ……」,而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3(1)(b)(i)-(ii)條規則述明,除證人陳述書或專家報告外 (即包括狀書),屬實申述必須由提交核實文件的一方簽署 (即包括原告人) 或由該方的法律代表簽署 (即包括原告人的代表律師)。明顯地,該規則第41A號命令容許核實狀書的屬實申述有不同的格式。屬實申述(一)、(二)、(三)、(六)、(七)及(八)符合上述規定,因為它們全部由原告人簽署,而朱2及朱4誓詞和18/7/19誓詞地確認這一點。

82.  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1)條規則述明,核實狀書 (即證人陳述書及專家報告除外的文件) 的屬實申述所採用的格式如下:「[本人相信] …… 本[述明正予核實的文件的名稱] 所述事實屬實。」。屬實申述(一)及(二)符合這規定的格式。

83.  本席認為屬實申述(三)、(六)、(七)及(八)也符合第41A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格式,而上述規定格式的屬實申述由原告人簽署。如果第1被告人指稱屬實申述(三)、(六)、(七)及(八)的內容與規定格式比較多了「and confirm」及[and contents] 的字句,本席認為這不會令該等屬實申述無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4(1)(a)條規則述明屬實申述的目的是述明「提出文件的一方相信,該文件中所述事實屬實」(重點加強)。本席認為,原告人在屬實申述(三)、(六)、(七)及(八)不但述明他「相信」(believe) 而他更「confirm」(確認)狀書中所述的「事實」(facts),而原告人更進一步相信及確認狀書中的「contents」(內容),這只會增強而不會削弱屬實申述(三)、(六)、(七)及(八),以達至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4(1)(a)條規則所述明屬實申述的目的。

84.  正如上述,本席認為,由原告人簽署的屬實申述(三)及(八)是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1)條規則的格式,而該等屬實申述只多了原告人代表律師的簽署,以確認他已將正予核實的英文狀書的內容及屬實申述向簽署屬實申述人士 (即原告人) 翻譯,而其 (即原告人) 看來明白 (1) 該狀書並同意其內容為準確及 (2) 屬實申述和作出虛假申述的後果,並在原告人代表律師面前簽署該屬實申述。本席認為,原告人代表律師就有關翻譯方面的確認及簽署並沒有改變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1)條規則下屬實申述的規定格式,這方面的確認及簽署是因為原告人需要他人翻譯英文狀書以理解內容,而其作用是原告人代表律師確立原告人是在知情的情況下簽署該等屬實申述。本席認為,這只會增強而不會削弱屬實申述(三)及(八)的效力。

85.  其實,從有關狀書的內容可見,上述情況是可以理解的。屬實申述(一)沒有原告人代表律師的確認和簽署,因為該傳訊令狀附載的申索的註明內容簡單,原告人不需要翻譯。屬實申述(二)是弄錯了,見下文分析,而正確的屬實申述(三)因涉及較為複雜並以英文撰寫的該申索陳述書,所以原告人代表律師將該英文狀書的內容翻譯給原告人,並在附載的屬實申述上簽署確認。屬實申述(六)及(七)沒有原告人代表律師的確認和簽署,因為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和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涉的修訂內容簡單,原告人不需要翻譯。屬實申述(八)因涉及較為複雜並以英文撰寫的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辦書,所以原告人代表律師將該英文狀書的內容翻譯給原告人,並在附載的該屬實申述上簽署確認。

86.  至於第1被告人指稱由於申索陳述書沒有註定格式而須採用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條規則,這只是第1被告人的主觀想法,並沒有法理依據。該條規則述明只適用於「有關屬實申述並非載於其所核實的文件」的情況,而核實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七)並非這情況。反之,核實該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三)是這情況,但屬實申述(三)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條規則的規定 (見下述第89-90段)。

87.  至於第1被告人指稱屬實申述(六)及(七)的格式與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不相同是違反1/3/19命令並構成藐視法庭罪行的說法,本席也不接受這方面的指稱。明顯地,草擬屬實申述(四)及(五)是附載在19/2/19傳票下的草擬本1及2內。1/3/19命令批准原告人修訂該傳訊令狀及該申索陳述書,而相關屬實申述是在獲批修訂及原告人完成修改該等狀書時才簽署,因此原告人只須簽署並於2019年3月8日存檔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所規定的屬實申述(六)及(七),而該等屬實申述便是有效的屬實申述。舉例而言,如果提出修訂狀書的一方本來打算在存檔獲批的經修訂的狀書時親自簽署該狀書的屬實申述,但該與訟一方隨後突然需要出境遠行,其代表律師可代為簽署及存檔相關的屬實申述,這是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3(1)(b)(ii) 條規則所容許的,這不會違反批准修訂狀書的法庭命令及 / 或構成藐視法庭的行為。就原告人而言,本席已在上述第78-83段解釋及裁定,屬實申述(六)及(七)是符合規定格式而有效的屬實申述。

88.  就屬實申述(六) 而言,本席重複上述第78-83段的分析。草擬屬實申述(四)顯示原告人本來打算經修訂的傳訊令狀的屬實申述是由原告人代表律師簽署,這是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3(1)(b)(ii)條規則所容許的 (見上述第72及81段)。但是當原告人代表律師完成擬備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時,原告人親自簽署核實該狀書的屬實申述,這亦是第41A號命令第3(1)(b)(i)條規則所容許的 (見上述第72及第81段)。本席看不到原告人親自提供及簽署核實該經修訂的傳訊令狀有何不妥或如何不能滿足屬實申述的目的。就屬實申述(七)而言,本席亦重複上述第78-83段的分析。明顯地,當原告人簽署該屬實申述時,她已理解該申索陳述書的內容 (因為其代表律師已將該狀書的英文內容翻譯給她 – 見屬實申述(三)和上述第6及第85段),但她不需要其代表律師的翻譯以理解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的簡單修訂,因此屬實申述(七)便沒有了草擬屬實申述(四)提及的律師確認及簽署。本席認為屬實申述(六)及(七)該並沒有違反1/3/19命令,更遑論有任何藐視法庭的情況。法庭只會在清楚及明確的情況下才會剔除狀書,這並非構成剔除原告人的狀書的有效理據。

89.  第1被告人質疑為何屬實申述(一)及(二)同樣核實該傳訊令狀,而原告人卻在27/6/18命令批准送達申索陳述書的限期 (即27/6/18命令的28天內) 以外才存檔及送達屬實申述(三)。其實,朱2及朱4誓詞已解釋,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18年7月25日存檔附載有屬實申述(二)的該申索陳述書 (見上述第46及第50段)。本席認為屬實申述(二)明顯地是手筆之誤,因為該屬實申述述明核實該傳訊令狀,卻附載在該申索陳述書上。朱律師在朱2及朱4誓詞繼續解釋,他於同一天發現上述錯誤,於是原告人代表律師於翌日將原告人已在2018年7月12日事先簽署的正確屬實申述(三)存檔法庭,以核實該申索陳述書,而該獨立的屬實申述(三)不但由原告人簽署,更由原告人代表律師簽署確認 (1) 已將該申索陳述書的內容翻譯給原告人,(2) 原告人看來明白該狀書並同意其內容為準確,及(3) 屬實申述和作出虛假申述的後果(見上述第6、第46、第50及第84段)。正如上述第83段解釋,屬實申述(三)亦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1) 條規則的格式。再者,由於屬實申述(三)並非附載於所核實的該申索陳述書中,該屬實申述註明本訟案法律程序的標題及訴訟編號,亦述明是核實原告人的當日(即2018年7月25日)的該申索陳述書,這亦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a)-(b)(i)條規則的規定。本席認為屬實申述(三)是符合規定及有效的屬實申述,並無不妥。

90.  至於第1被告人指稱屬實申述(三)在27/6/18命令批准送達該申索陳述書的期限 (即27/6/18命令的28天內) 以外才存檔及送達,其實第1被告人早已在他用以支持劉1上訴的誓詞所載的「上訴書」提出同樣的指稱如下:

「2018年6月27日早上十點半, 高等法院何志賢聆案官於內庭聆訊命令原告人, 於本命令日起計28天內存檔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

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於2018年7月25日下午2點15分, 向法庭存入一份英文版 “申索陳述書” 共11頁。

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於2018年7月26日上午10點50分, 向法庭存入一份英文版 “屬實申述” 共3頁。

……

很明顯, 原告人及其代表律師並沒有依法庭命令的時限內存檔法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

但是,朱法官於2018年11月18日頒下12/11/18命令,駁回關於2/8/18第2傳票及20/8/18傳票的第1項申請 (見上述第16-17段)。12/11/18命令對第1被告人具約束力,因此第1被告人不能在18/9/19傳票及/或劉3上訴重覆再次提出這方面的指控及 / 或上訴理據,基於「一事不二審」的原則(而第1被告人在其2020年10月16日的書面陳詞也提及此原則),這屬鎖屑無聊及無理纏擾的投訴,亦濫用法律程序及浪費法庭時間。

91.  但無論如何,第1被告人的投訴是錯誤的。首先,何志賢聆案官的27/6/18命令 (見上述第4段) 並沒有指明原告人須於該命令的28天內存檔及送達核實該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第二,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20A條規則並沒有規定須存檔核實狀書的屬實申述的時限。第三,該規則第41A號命令亦沒有規定須存檔核實狀書的屬實申述的時限,而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6-7條規則只述明法庭可藉命令剔除任何沒有以屬實申述核實的狀書,及法庭可命令沒有按照該規則第41A號命令核實狀書的人核實該狀書。由於法庭沒有命令原告人須於指定時限前存檔及送達核實該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所以原告人並沒有逾時存檔屬實申述(三)。第四,原告人既已在2018年7月26日存檔屬實申述(三),法庭無需亦因此沒有頒下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7條規則下有關存檔及送達核實該申索陳述書的屬實申述的命令。第五,正如趙大律師所陳述,原告人已於2019年3月8日存檔其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而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附載了核實該經修訂的狀書的屬實申述(七) (見上述第28段)。再者,本席亦已裁定屬實申述(七)是符合格式和規定的屬實申述。第1被告人在原告人於2018年7月26日存檔屬實申述(三)大約1年多之後才以18/9/19傳票及劉3上訴據此要求法庭剔除原告人已經以屬實申述(七) 核實的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實在沒有任何實質意義,而這只會延遲本訟案的進度及不必要地增加訟費。

92.  至於第1被告人質疑原告人在台灣居住令屬實申述的日期及簽名地址可疑,本席亦認為並非有效的上訴理據。如果原告人本人質疑及不認同屬實申述(一)、(二)、(三)、(六)、(七)及(八),第1被告人還可作出這方面的投訴,指稱原告人的狀書沒有有效的屬實申述。但姑勿論原告人在何日及何地簽署該等屬實申述,原告人一直以來也確認該等屬實申述為她本人的屬實申述,她更在18/7/19誓詞確認這一點。由於屬實申述的目的及作用是顯示提出有關文件的與訟一方相信該文件中所述事實屬實 (見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4(1)條規則及上述第83段),原告人既然不離棄她已存檔的屬實申述,並確認該等屬實申述是由她簽署並且內容正確,本席未能接受第1被告人的投訴 (見上述第42段)。再者,原告人已經由18/7/19誓詞、朱2誓詞及朱4誓詞詳細解釋事先簽署及隨後確認該等屬實申述的情況,本席接納該解釋,並認為這不會令該等屬實申述無效。本席亦不同意原告人的屬實申述(二)及(三)令本訟案變為複雜。

93.  本席亦看不到為何原告人須隨其狀書一併存檔一份身體及精神長期欠佳的醫學報告。第1被告人所依賴的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a)及第12(1C)條規則述明,就「人身傷害而提出的訴訟的原告人」,在送達其申索陳述書時,須一併送達一份「醫學報告」,而「醫學報告」是指一份證實原告人在申索陳述書中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並且是原告人擬在審訊時援引作為其案的一部份的證據。首先,原告人在本訟案並沒有提出有關人身傷害的申索,所以根本毋需在送達該申索陳述書或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時,一併送達一份「醫學報告」。第二,所謂「醫學報告」是指有關申索人在申索陳述書中作訴指稱的所有人身傷害的報告,但原告人在該申索陳述書及 / 或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根本沒有任何就人身傷害追討賠償的申索,而原告人亦不打算在本訟案的審訊時援引醫學證據。因此,本席認為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2(1A)(a)及第12(1C)條規則並不適用。

94.  更重要的是,正如朱5誓詞已提及 (見上述第57段),第1被告人用以支持18/9/19傳票的18/9/19誓詞基本上是重提第1被告人10/9/19陳詞的論據,而且字眼和內容也是一樣的,即第1被告人指稱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不符合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的規定,而原告人已在趙大律師12/9/19陳詞指出第1被告人的說法是錯誤的,即屬實申述(一)、(二)、(六)及(七)是附載在其所核實的狀書中,所以該規則第41A號命令第5(3)(a)-(b)條規則並不適用,而何展鵬聆案官已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並拒絕按第1被告人提出的上述理據剔除原告人的該經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及/或該回覆書及反申索的抗辯書。第1被告人沒有就16/9/19第2命令提出上訴,因此16/9/19第2命令對他具約束力。

95.  另外,第1被告人亦曾於2018年11月13日存檔13/11/18傳票質疑「核證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的真實性」,但該傳票亦於2018年11月23日被周聆案官駁回 (見上述第19段)。再者,第1被告人亦在2019年5月6日存檔的6/5/19傳票及6/5/19誓詞質疑原告人簽署相關屬實申述的時間及地點 (見上述第34段),並在2019年8月6日存檔的6/8/19誓詞指稱相關屬實申述的格式有誤、原告人送達狀書時沒有一併送達醫學報告、屬實申述(三)逾時獨立存檔不妥及 / 或原告人簽署該等屬實申述地點及時間可疑 (見上述第46段)。明顯地,原告人的23/1/20誓詞所述有關該等屬實申述的指控只是重提上述指稱,但該等指稱已決,因為何展鵬聆案官已在2019年9月16日頒下16/9/19第2命令撤銷6/5/19傳票,而這判決對第1被告人則具約束力。

96.  既然法庭早已拒絕基於上述理由剔除原告人的狀書,依據「一事不二審」的原則 (而第1被告人在其2020年10月16日的書面陳詞也提及此原則),第1被告人不能再以相同及 / 或類同的理據提出18/9/19傳票的申請。本席同意趙大律師的陳述,認為第1被告人的做法是濫用法庭程序,李聆案官頒下的17/1/20命令正確無誤,18/9/19傳票必須予以撤銷。

97.  至於第1被告人在23/1/20誓詞指稱原告人向葉聆案官呈交的訟費陳述書誇大工作、工作出現重疊和多報時數的情況,這是針對聆案官評核訟費的酌情決定之上訴。《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述明:[14]

「In general, a judge in chambers will not allow an appeal from a master’s costs order unless it is unreasonable or the master erred in law …… see also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td v Kin Shing Co Ltd [1999] 1 H.K.C. 511 at 515 per Sakhrani J.: “as this is an appeal as to costs only from the discretion of the master, such application should not be allowed unless it can be shown that the order made by the master was unreasonable or erred in law, i.e., if he either failed to take into account proper matters or took into account matters that should not have been taken into account”. 」

98.  首先,葉聆案官頒下17/1/20命令下的訟費命令,命令18/9/19傳票的相關訟費歸於原告人,即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上述相關訟費。本席認為,由於葉聆案撤銷18/8/19傳票 (而本席基於上述分析認為該判決正確無誤),他隨判決結果命令第1被告人支付相關訟費給予原告人是合理的判決,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第二,17/1/20命令下的訟費命令述明第1被告人須按彌償基準而非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訟費。由於18/8/19傳票是重提已決的申請及 / 或論據,該傳票申請乃鎖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濫用法庭程序,因此葉聆案官以彌償基準而非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訟費亦是正確的決定。因此,第1被告人採用朱法官 [15] 和何展鵬聆案官以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簡易評核訟費作為比較是不合適,亦不正確。

99.  按訴訟各方對評基準評定的訟費只涉及必須及恰當的訟費,這與彌償基準評定的訟費不同。終審法院在Re Wing Fai Construction Co Ltd (Costs: Taxation) 一案述明法庭在評定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時所須採納的適用原則。[16] 本席現採用該案例的案例撮要 (headnote) 如下:

「(1)  ……考慮到第62號命令第28(4A)條規則的具體用詞,法庭在評定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時所須採納的適用原則如下:

(a)  判給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乃旨在容許支付和收取較對訟方基準的訟費或共同基金基準的訟費更為寛厚的訟費。這種訟費令的目的,是向勝訴方 (收款方) 償付「[其]所有訟費」以及給予該方「十足彌償」和「一切訟費」,「只被剝奪」或「除了不合理」或「任何被視為不合理的項目」。然而,這並不代表給予收款方「空白支票」,使該方在不受法庭妥為審視下追討所有訟費。

(b)  收款方表面上有權獲支付其所有訟費,條件是該等訟費是「法律程序的所有訟費及附帶費用」,而這原則只受到一項約制,即該等訟費不得包括該方曾不合理地招致的任何項目或任何不合理的金額。收款方毋須證明其訟費屬合理地招致或相關金額合理;該方只須瞪明其訟費並非不合理。

(c)  付款方絕不負有舉證責任,因為該方根本無法取得或要求收款方披露若干相關資料 (例如當事人指示)。訟費評定官可考慮任何可供其考慮的資料。如有必要,訟費評定官可要求收款方出示該等資料,以協助評定訟費。

(d)  法庭應單單考慮有關訟費是否不合理地招致或相關金額是否不合理。訟費評定官毋須細看各個項目和決定它們是否合理。

(e)  在大部份案件中,不合理的項目或金額將易於識別。只有在不清楚個別項目或金額是否不合理的情況下,法庭才應把疑點利益歸於收款方 (EMI Records Ltd v Ian Cameron Wallace Ltd [1982] 2 All ER 980, Petrotrade Inc v Texaco Ltd [2001] 4 All ER 853 予以考慮)。……

(2)  法庭在評估何謂不合理時應當謹記,在現實世界中,一些訴訟人會較其他人更鋭意地尋求體現或捍衛其權利,因此會願意支付較正常或平均為高的大律師和事務律師費用。至於這類訴訟人會願意支付多少費用,則須取決於一系列因素,特別包括案件的複雜程度以及案件對於他們的重要性。假如法庭認為恰當的做法是向這類訴訟人判給以彌償為基準的訟費,則容許他們追討較平均為高的費用不能說是不合理,條件是該等費用並非顯然過高、荒謬或屬於浪費。……

(3)  假如律師曾真誠地為其當事人的最佳利益行事,並曾誠實地就有關訟案招致開支,則在事後回顧訟案的法庭應採取較寬鬆的態度,除了某個項目顯然不合理,否則不應設法尋找理由拒絕准予該項目 (Francis v Francis [1955] 3 All ER 836予以考慮)。……」

100.  按上述評定訟費原則,本席看不到葉聆案官評定港幣50,000元的訟費數額有任何不合理地行使其酌情權的情況,他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原告人向葉聆案官呈交的訟費陳述書的總額為港幣73,652元,因此葉聆案官評定的訟費數額已扣減了32% (大約三份之一)。本席同意原告人的訟費陳述書B2項不應以按小時收費,而應以每次文員存檔及送達文件以港幣110元計算,但這已在上述32%扣減中反映。本席考慮到上述以彌償為基準評定訟費時所須採納的適用原則,認為第1被告人指稱應大幅扣減原告人的訟費數額及不批准大律師的費用沒有可爭辯的理據。本席認為第1被告人未能提出有效的理據以示葉聆案官頒下17/1/20命令的訟費命令及評定的訟費數額是不合理地行使其酌情權及 / 或犯了法律上的錯誤。

101.  至於第1被告人指稱葉聆案官沒有給他時間諮詢法律意見,劉3上訴的該聆訊是7/1/20命令後9個多月才進行,第1被告人有充裕時間諮詢法律意見,但本席認為他仍未能提出有效的理據,以示法庭為何不應以彌償基準評定訟費及 / 或港幣50,000元的評定訟費數額如何不符合以彌償為基準評定訟費的適用原則。本席認為,葉聆案官就頒下17/1/20命令的訟費命令正確無誤。

III.總結

102.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駁回劉3上訴。本席亦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判定第1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有關劉3上訴所涉及的訟費,該訟費須以彌償基準及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而第1被告人須於訟費簡易評定後14天支付評定的訟費數額給原告人。本席認為,18/9/19傳票是濫用法庭程序,而17/1/20命令正確無誤,但第1被告人卻就17/1/20命令提出劉3上訴,本席現駁回劉3上訴,所以第1被告人應以彌償基準支付劉3上訴所涉的訟費給原告人。

103.  有關上述以簡易程序評定訟費數額,本席作出以下關於訟費評定的指示:

(1)  原告人須於本命令日期日起計14天內將中文的訟費陳述書 (不多於1頁) 呈交法庭及送達第1被告人;

(2)  第1被告人須於隨後14天內將其回應原告人訟費陳述書的書面訟費數額反對理由 (不多於2頁) 存檔法庭及送達原告人的代表律師;

(3)  本席將以書面方式處理上述簡易評定訟費數額。

 (吳美玲)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張廖律師事務所委聘趙勁洪大律師代表

第1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中文翻譯為「原告人向被告人申索如下:(1) 有關香港九龍美孚新村百老滙81號3樓B室的管有權命令 (“該物業”);(2) 直至送交該物業之空置管有權予原告人之中期利潤;(3) 利息;(4) 訟費;及(5) 其他或更多濟助。」

[2]  底線及劃掉線代表紅色的修訂

[3]  底線代表紅色的修訂

[4]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1181頁第58/1/2段

[5]  見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一案

[6]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519-520頁第18/19/4段

[7]  HCA1671/2007,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溎峰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8年6月12日)

[8]  見黃碩雄及范任愷HCA374/2016及HCA757/2016,高等法院聆案官黃健棠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7年1月18日) 第7(a)段

[9]  見《香港民事訴訟程序2021》第1冊第520頁第18/19/5段及該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2)條規則

[10]  見黃碩雄第7(b)段

[11]  見黃碩雄第7(c)段

[12]  見黃碩雄第7(d)段

[13]  見黃碩雄第7(e)段

[14]  第1冊第1182頁第58/1/6段 (見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Pearl Island Garden v Hui Chan Soon Hoy & anor CAV26/2004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6年5月19日) 第16-17段和通力電梯(香港)有限公司對鄭智勇 HCA1527/2009,高等法院原訟法院法官任懿君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10年1月20日) 第4段

[15]  朱法官在其訟費簡易評核述明是按訴訟各方對平基準評定訟費金額 (見上述第18及41段)

[16]  (2012) 15 HKCFAR 657, 661-662

[2019] HKCFI 1725-CH-2019-07-12

陳淑惠 對 劉祖榮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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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69/2017

[2019] HKCFI 17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

 CHEN SHU HUI (陳淑惠)原告人
 對 
 LAU CHO WING (劉祖榮)第一被告人
 ALL OCCUPIERS OF FLAT B, THE 3RD FLOOR, 81 BROADWAY, MEI FOO SUN CHUEN, KOWLOON, HONG KONG (whose names are unknown to the Plaintiff) (香港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的所有佔用人)第二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9年6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19年7月12 日

判決書

前言

1. 原告人在本案中向第一被告人劉祖榮先生申請要求他將九龍百老匯街81號美孚新邨3樓B室物業 (“有關物業”) 的空置管有權交付原告人並要求第一被告人支付所有直至交付有關物業日期的中期利潤。原告人並申請利息及訟費。

2. 第一被告人自行答辯及於2018年5月6日存檔抗辯及反申索書。

3. 原告人後於2019年4月25日存檔反申索的回覆和抗辯書。

4. 2019年5月6日第一被告人申請以下命令:

(1) 剔除原告人失實陳述的反申索的回覆和抗辯書;

(2) 剔除原告人失實陳述的申索陳述書;

(3) 要求原告人代表律師張廖律師事務所呈交原告人所有屬實申述上簽名的詳細時間和具體地點。

5. 同日,第一被告人存檔一份宣誓書以支持他上述申請 (“該申請”)。

6. 該申請在2019年5月17日何志賢聆案官席前聆訊。該日何聆案官作出以下命令:

(1) 該申請押後至另訂日期於聆案官席前進行聆訊,並預留2小時的聆訊時間;

(2) 原告人獲得許可,於命令日期起計28天內向法庭存檔及送達就該申請的反對誓詞予另一方;

(3) 第一被告人獲得許可,於其後21天內向法院存檔及送達回應誓詞予另一方;

(4)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向法院存檔及送達進一步誓詞予另一方;及

(5) 該申請之訟費保留待決。

7. 其後2019年5月21日第一被告人發出傳票就上述2019年5月17日的命令申請上訴及要求剔除原告人失實陳述的申索書及反申索書的回覆和抗辯書並登錄他本案勝訴。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5月21日存檔一份宣誓書支持他上訴申請。

上訴理由

8. 第一被告人於2019年6月13日遞送本庭一份他上訴理由的陳述書而有關 “失實陳述”內容為包括如下:—

“(i)   2018年7月25日原告人CHEN SHU HUI (陳淑惠) 存檔的 “申索陳述書” 共有22項申索理由,竟然有16項是失實的。其中第3、4項,原告人一再聲言不是本人以前工作的維有 (香港) 貿易公司的老板,否認持有維友 (香港) 貿易公司的股份。根據香港商業登記署1993年7月28日註冊的WEYEWR (H.K.) TRADING CO. 中文名稱:維友 (香港) 貿易公司,商業登記號碼:16988070-000-07資料顯示,該公司由吳明全、吳士冠和 CHEN SHU HUI (陳淑惠) 合資,原告人是三位股東之一。另土地註冊該物業註冊摘要編號 09110403020030亦顯示CHEN SHU HUI (陳淑惠) 和 WEYEWR (H.K.) TRADING CO. (維友 (香港) 貿易公司) 因欠稅一起被釘鍥的資料。

(ii) 申索陳述書的第5項,原告人聲言其丈夫黃聘楚逝世後,便停止在香港的一切商業活動。根據香港商業登記處的記錄,原告人1991年至2019年在香港持有的多間有限公司和無限公司的登記,其中永利原料有限公司 (WING LEE MATERIALS COMPANY LIMITED) ,公司編號:0262413,迄今仍經營中。

(iii) 2019年3月25日原告人存檔 “反申索的回覆和抗辯書”,堅持其在 “申索陳述書” 的敘述。

(iv) 香港商業登記處和土地冊處的資料,人人可查閱,是鐵一般事實,是無須核證的證據。”

9. 第一被告人並指稱如下:

“本案從2017年12月1日至今,張廖律師事務所只向法庭提供一個 ‘CHEN SHU HUI’ 英文簽名,沒有提供任何物業資料及合法權益的證物,誰的簽名?簽名是真是假?法庭和我都不知道。”

有關法律原則

10. 在處理一項就聆案官所作的命令的上訴時,高等法院原訟庭法官是應從新聆聽原有關的申請,即於本案中本席須重新聆訊該申請。

討論及結論

11. 何聆案官於2019年5月17日所作的命令為就案件管理所作的決定及行使他的酌情權。根據以往案例於上訴時,原訟庭法官不會輕易干擾聆案官在案件管理上所作的決定。

12. 代表原告人的陳律師亦於他陳詞中指出何聆案官的命令是在由高等法院規則 (第4A章) 第36號命令第4(1) 條規則、第1B號命令第1 (2)(b) 條規則、及有司法權賦予的權力及酌情權範圍內。

13. 不論如何,本席重新聆訊該申請及考慮了第一被告人該申請。如陳律師所指;基於第一被告人的申請的性質及複雜程度,該申請並不適合在3分鐘提訊或於一短提訊及未給予原告人機會去存檔反對誓詞下處理。原告人已申請延期存檔反對誓詞。如本席現正式審理該申請,聆訊原告人會失去其提交其反對誓詞的權利,從而損害其在該的申請中所享有的權利審理。

14. 在考慮了上述下,本席同意何聆案官所作的指示。本席駁回第一被告人的上訴,維持何聆案官2019年5月17日的命令,並命令第一被告人支付原告人有關是次上訴的訟費。訟費以簡易評核。原告人須於7天內送交訟費陳述表而第一被告人於其後7天內送交任何有數目上反對理由。第一被告人須於簡易評核後14天內支付訟費。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陳柏綸律師代表。

第一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18] HKCFI 2401-CH-2018-11-12

陳淑惠 對 劉祖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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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A 2769/2017

[2018] HKCFI 24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訴訟2017年第2769號

_________________

 CHEN SHU HUI (陳淑惠)原告人
 對 
 LAU CHO WING (劉祖榮)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8年10月18日
判決書日期:2018年11月12 日

判 決 書

引言

1.  被告人現就高等法院聆案官雷健文 (“雷聆案官”) 於2018年9月6日發出的命令向本席提出上訴。

2.  雷聆案官於2018年9月6日聆聽被告人於2018年8月2日發出的傳票 (“第一項傳票”) 及2018年8月20日 (“第二項傳票”) 發出的傳票。於該日,雷聆案官發出以下命令:

(i)  第一項傳票及第二項傳票申請押後至另定日期聆訊,預計聆訊時間為2小時;

(ii)  被告人於從今天起計28天內存檔及送達支持誓章;

(iii)  原告人於其後28天內存檔及達反對誓章;

(iv)  被告人於其後28天內存檔及送達回應誓章;

(v)  在沒有法庭許可下,各方不得再存檔及送達其他附加誓章;

(vi)  任何其他申請許可存檔附加誓章必須於下述押後聆訊日期的不少於14天前向聆案官申請並申述理由;及

(vii)  本申請之訟費保留待決。

3.  根據《香港民事法律程序》2019第一冊58/1/2段,就被告人的上訴申請,本席須重新聆聽被告人上述的兩項傳票。

第一項傳票

4.  於第一項傳票中,被告人要求剔除原告人於2018年5月7日存檔之傳票申請。原告人於她2018年5月7日的傳票中申請延期存檔申索陳述書。

5.  事實上,何志賢聆案官已經於2018年6月27日聆聽及處理了原告人2018年5月7日的傳票,並批准原告人可於28天之內存檔及送達被告人她的申索陳述書。

6.  根據法庭檔案,原告人是於2018年7月25日存檔申索陳述書,但2018年7月26日再存檔一份屬實申述。被告人於2018年10月16日的書面陳詞中指稱原告人並沒有依照2018年6月27日何志賢聆案官的命令期限前存檔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他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但於第一項傳票中,他並非作此申請,而他的申請為剔除原告人2018年5月7日的傳票。

7.  何志賢聆案官已於2018年6月27日處理了原告人2018年5月7日的傳票申請,雷聆案官應是無權再處理原告人2018年5月7日的傳票申請,但雷聆案官決定將被告人第一項傳票押後聆訊,讓雙方有充份時間存檔支持/反對誓章及作出詳細陳述。這是雷聆案官作出的案件管理決定。該決定沒有對被告人不公。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上訴的合理理據或本席應另作命令。

第二項傳票

8.  被告人的第二項傳票申請為:—

(i)  延期存檔抗辯書或反申索陳述書;

(ii)  要求使用中文法庭文件聆訊。

9.  於2018年8月10日,基於原告人代表律師將於2018年8月17日或之前向被告人提供申索陳述書的中文譯本,因此何志賢聆案官准許被告人延期至2018年9月14日存檔及送達抗辯書及反申索書。

10.  被告人發出2018年8月20日的傳票的支持誓詞中聲稱主要為原告人代表律師於2018年8月17日下午只提供一份 “只供參考用途” 的申索陳述書及屬實申述的中文譯本,及該譯文與原英文版本不一樣,及請求聆案官查核。但於2018年8月10日的聆訊中,何志賢聆案官並沒有命令原告人存檔的文件如採用英文,必須提供核證中文譯本。

11.  根據第5C章《高等法院民事程序(採用語文)規則》第4條,訴訟一方向法院提交的文件可採用兩種法定語文的其中一種。因此原告人是有權可以採用英文提交文件。雖則如此,本席考慮了法律援助署於2018年8月2日通知法庭被告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已被拒絕,而被告人稱他不懂英文及他所有文件均用中文,並且原告人律師於2018年10月16日的陳詞中亦沒有提及反對提供中文譯本。在考慮了所有情況後,包括減省訟費及以公平並迅速地處理本案,就原告人第二項傳票中第二項申請,本席命令,由本命令開始,原告人所有存檔或提交法庭的文件如果原告人選擇採用英文的話,於存檔或提交時必須附帶中文譯本。被告人於第二項傳票中只是要求用中文文件聆訊,只是在支持宣誓書中曾經要求法庭查核。如被告人要求中文譯本須“核證” ,他須另作申請。

12.  至於第二項傳票的第一項申請,雷聆案官押後聆訊,讓雙方有充份時間存檔支持/反對誓章及作出詳細陳述。此為案件管理的決定。本席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上訴的合理理據或本席應另作命令。

結論

13.  在考慮了所有陳詞後,本席撤銷被告人第一項傳票及第二項傳票的第一項的上訴申請。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就第一項傳票上訴的訟費,以簡易程序評核。原告人須於7天內呈交訟費陳述書而被告人須於其後7天內提出數目反對理由。被告人須於訟費簡易評核後14天內支付評核的數目。至於第二項傳票的上訴,因本席批准原告人第二項傳票的第二項申請,因此本席判令就該傳票的上訴無訟費判令。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由張廖律師事務所朱志輝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