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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ankruptcy Proceedings2017

有關蒙市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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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FI 1947-CH-2018-08-24

有關蒙市的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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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2801/2017

[2018] HKCFI 194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7年第28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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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MUNG SHI (蒙市) (破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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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8年6月13日
判決日期:2018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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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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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庭於2017年12月6日頒布判案書,駁回申請人(林飛英先生)試圖推翻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受託人的決定的申請。申請人於2018年4月18日以傳票提出申請「反對」本庭2017年12月6日的判案書。申請人在2018年4月19日作出非宗教式誓詞,提出以下理由:

「 (1)本人反對破產管理署所謂超逾數目(總資產達800多萬,被告(破產人)潛逃12年。)(2)反對2017年12月6日判案書(一案不能兩審)。(3)現在二案二審。被告於2003年11月20日擅自跨地區(廈門萬壽路30號401房屋係夫妻共有物業,未離婚獨自與其男友偽造20張證件售出三房二廳18萬騙局。本人告上當地廈門思明人民法院(拒出庭拒絕判案)。逃到深圳香港。現是破產管理署受託人。香港前律政司長黃仁龍與最高法院簽訂 [互相執行民商案件] 協議,香港立法會通過,破產管理署拒不執行《協議》。

香港法院律政司黃仁龍與最高法院院長在香港禮賓府簽訂互執行《民商案件》。於2008年8月1日開始實施,並在香港立法會通過,在香港憲報刊登。(被告在廈門市違法,在香港霸佔800多萬。)二案二審合理。

上述兩案同是蒙市被告『在未離婚觸犯上述兩案』。本人謹誠老實,向法庭鄭重宣誓,上述確無欺。如有不實或訛詐,願受法律部門監禁五年。二案二審要求符合理合法。在內地違法判決書一份。被告回港,向法庭申請執法。…」

2.  本席認為申請人顯然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由要求本庭對2017年12月6日的裁決作出覆核。至於他所提及的在廈門市思明南路的房子,上訴庭在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89號一案中日期為2012年6月22日的判案書第37段已有提及。上訴庭把該房子的淨值計算在申請人的資產內,這做法符合福建省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於2007年9月10日所作的判決。

3.  由於申請人的申請並無任何理據,因此本庭駁回其申請。申請人須支付破產管理署署長的訟費,數額評定為港幣11600元。

  

  

 ( 林雲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破產管理署陳惠儀律師代表

  

112618-CH-2017-12-06

有關蒙市之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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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280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破產案件編號2017年第2801號

____________

有關: MUNG SHI (蒙市) (破產人)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林雲浩法官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17年11月21日
判決日期:2017年12月6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林飛英先生以2017年10月31日的傳票,反對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受託人於2017年10月11日所作的決定。他的申請可視為根據《債權證明規則》(香港法例第6E章)第24條所提出的申請。第24條規定如下:

「如任何債權人不滿受託人就任何債權證明表而作出的決定,法院可應該債權人的申請,推翻或更改該項決定。受託人無須就其全部或部分拒絕接納任何債權證明表而個人承擔有關費用,但如有證明使法院信納他行事時有惡意或嚴重疏忽,則屬例外。」

2.  這案件的背景源自申請人與破產人在婚姻訴訟中的附屬濟助申請。申請人和破產人曾經是夫婦,他們之間的金錢和財產瓜葛已在該訴訟中(區域法院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4年第1383號,及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89號)有所處理。當時代表申請人的大律師向上訴法庭陳詞,估算雙方的淨資產總值為4,984,800元(這正是申請人在本申請中提出的數字)。可是,上訴法庭已在該案中於2012年6月22日頒布的判案書指出,申請人的計算有幾點不正確的地方(見判案書第27至38段)。上訴法庭認為,雙方淨資產總值約為1,600,000元,因而判令蒙女士須支付800,000元給申請人。

3.  後來蒙女士遭法庭頒令破產。在破產程序中,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受託人,共收到三份債權證明表。第一份是法律援助署署長提出的,指稱破產人欠下訟費,連利息總額達1,005,901.25元。第二份是法律援助署署長代表申請人,以他的名義提出的,指稱破產人根據上訴法庭在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89號一案中的命令,欠申請人800,000元,連利息合共1,132,362.32元。第三份是申請人自己提出的,在該債權證明表中,申請人指稱:「依債務人蒙市一本(親筆帳簿91個月)為基礎可核實498萬,十年利息。公平平均分享50%應歸還250萬。但高等法院判令80萬和71萬訟費。」

4.  2017年10月11日,破產管理署署長作為受託人,決定接納第一及第二份債權證明表,但拒絕接納申請人自己提出的債權證明表。

5.  申請人自己提出的債權證明表所指稱的2,500,000元債項,顯然是他認為破產人所持有的雙方資產總淨值約500萬元的一半。申請人在聆訊時也解釋,他認為上訴法庭的判決是錯誤的。

6.  本席認為受託人拒絕接納申請人的債權證明表,並無不妥。債權人自己提出的債權證明表與上述第二份(即法律援助署署長代申請人提出的)債權證明表互相重複。再者,上訴法庭已在民事上訴案件2011年第89號一案中作出裁決,判定申請人可分得的資產為800,000元,申請人並沒有在限期內提出上訴。申請人在本訴訟的誓章以至在聆訊當天的陳詞,未能提出任何有效理由來支持他的債權證明表。申請人提出的破產人親筆所寫的帳簿,上訴法庭也已在該案中審閱(見判案書第30段)。

7.  基於「一案不能二審」的原則,本庭不應亦不能在本案中,讓申請人對上訴法庭的判決提出質疑或挑戰。

8.  綜上所述,本席認為申請人未能提出有效理由來推翻或更改受託人的決定,因此申請人的申請須予駁回。申請人須向受託人支付訟費,數額評定為10,000元。

  

  

 ( 林雲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破產管理署:由破產管理署陳惠儀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