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志森 對 黃嘉錫及黃嘉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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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B 476/2017
[2018] HKCFI 17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破產案件編號2017年第4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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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請人(破產人) | 唐志森 | |
| 及 | ||
| 破產案受託人 | 黃嘉錫及黃嘉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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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8年5月10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5月10日 |
判決書
1. 本申請由破產人唐先生藉傳票提出,要求法庭根據《破產條例》第83條,推翻受託人對他每月支出所需的不公平的設定。
2. 一般而言,法庭有權將受託人的命令確定、更改或修正,如果法庭認為這個做法是公正的。不過法庭需要謹慎行事,除非法庭覺得受託人所做的事情或決定是悖理或明顯犯錯的、毫不合理的、荒謬的,以致沒有任何合理的受託人會作出如此協定,法庭才可以介入,另作決定(見Re Wan Po Jun Mary Pauline,HCB 144/2011,2013年5月3日,第8段)。
3. 受託人在日常管理破產人士的資產時要作出很多決定,需要行使酌情權,如果法庭每事介入,不理會受託人是否真誠行使他的酌情權,就沒有受託人能夠有效地在日常中管理破產人士的資產(見Pun Siu Fun Maria v Official Receiver [1991] 1 HKC 337, 340B-D)。
4. 受託人在評估開支的時候,必須用常識細心考慮破產人士整體家庭的要求,而破產人士亦都必須接受破產人士需要就着他的欠債作出供款。
5. 高先生所提出的申請基本上要求法庭就着他的支出重新評估,但受託人曾經增加高先生撫養太太的生活費1,000元。唐先生今天集中要法庭處理的是子女的教育支出、書簿費、交通費。受託人其實已經作出考慮,子女的教育支出除了恆常的學費之外,書簿雜費不一定是每個月需要的支出,而受託人亦都指出,如果唐先生能夠交出單據,受託人是可以容許唐先生這一方面的支出的,不過從2017年11月,受託人向唐先生發出信件以來,唐先生一路沒有作過供款,而有些單據亦沒有提供。
6. 本席考慮了整體情況,不認為唐先生能夠符合上文所說的法庭要考慮的原則,受託人已經考慮過唐先生的情況,亦都沒有限制唐先生在有提供單據的情況下,去解釋一些額外支出,以致容許他減低供款。因此,法庭不認為需要就着每個月的支出再作調整,只需要提醒唐先生,無論是教育費、書簿雜費,甚至他在陳詞所提出的醫療費用,唐先生都必須考慮該些支出只要是合理及有單據的,提供單據,受託人就會容許他在支出方面作調整。至於交通費或家庭雜費等的開銷,本席看不到在原則上受託人作過任何錯誤的決定,因此,沒有任何空間容讓法庭作出其他的決定,本席將今次的申請撤銷。
(法官與雙方討論有關訟費申請事宜)
7. 沒有堂費命令。
| ( 歐陽桂如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請人 (破產人):無律師代表,自行出庭
破產案受託人:由黃嘉霖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