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UZAIROH-BT-FAKHRUDDIN-EHSAN 對 LI LAI LA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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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1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7年第16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26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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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關 | ||
| 申索人 | JUZAIROH-BT-FAKHRUDDIN-EHSAN | |
| 對 | ||
| 被告人 (申請人) | LI LAI LAI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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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6年374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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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申請人) | LI LAI LAI | |
對 | ||
| 被告人 | JUZAIROH-BT-FAKHRUDDIN-EHSAN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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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 2017年9月26日 |
| 書面陳詞日期 : | 2017年10月27日 |
| 判決書日期 : | 2017年11月24日 |
判決書
1. Juzairoh女士(“印傭”)為李麗麗女士的前任印傭。印傭在勞資審裁處向李女士申索14,587.93元,包括代通知金5,000元。李女士只爭議支付代通知金的責任,因為她說是印傭自己離職的。
2. 李女士另有一件由小額錢債審裁處轉介往勞資審裁處的申索,要向印傭追討20,000元欠款。在審訊後,暫委審裁官不相信李女士及其丈夫的說法,因而撤銷李女士就着借貸的申索。
3. 李女士不服,現提出本上訴許可。
法律原則
4. 根據香港法例第25章《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任何一方可基於審裁處的裁斷 (a) 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b)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而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5. 一般而言,事實方面的裁定不容在上訴推翻,正如馮皓嵐對威達製品有限公司及君得國際有限公司 (HCLA 6/2011,unrep,2011年10月14日) 一案中,本席指出,上訴人:
「38. ……只可以就著法律觀點提出上訴,這不僅限於審裁官犯了明顯的法律謬誤,有時若真實而唯一合理的結論與原審裁斷互相抵觸,則處理上訴的法庭可假設被上訴的決定涉及法律觀點上的錯誤。
39. 處理上訴的法庭不能純粹因對事實的觀點與原審審裁官不同而推翻對事實的裁定。若處理上訴的法庭另有唯一合理及真實的結論,則它有責任取代原審判決。被上訴的裁斷若是偏離正軌或毫不理性地就事實裁斷或推論、或沒有證據支持、或考慮了無關痛癢的因素、或沒有考慮相關的因素,則可被推翻。如果被上訴的裁斷無法被支持,則處理上訴的法庭會推論該審裁者誤解或忽略相關證據或在法律上錯誤引導自己,而無需辨別一個明確的法律謬誤。」
分析
6. 李女士在擬上訴理由中對暫委審裁官的指摘多是基於她對事實裁斷的不滿,她認為暫委審裁官沒有詳閱自動辭職信,這沒有根據,審訊的謄本紀錄顯示暫委審裁官甚而問印尼語傳譯員辭職信的內容。
7. 至於李女士指摘暫委審裁官不容許她發問「任何」問題,這是不正確的,謄本紀錄顯示,除下文第8(2) 段所說,暫委審裁官曾容許李女士發問,並且協助她把較長的問題化成簡短的問題。
8. 然而,本席認為有以下6個可爭議的法律觀點:
(1) 暫委審裁官審訊欠債的案件,是否超越勞資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
(2) 暫委審裁官不准李女士發問某些問題,而該些問題可能會關鍵性地影響印傭的可信性的。其中包括李女士向暫委審裁官指出,印傭在過堂聆訊中曾向一位陳大為審裁官就有沒有借款的事作出某些說法,及至李先生提供銀行結單反駁時,印傭却改變說法,被陳大為審裁官質疑說謊。而印傭在宣誓下作證時,李女士指出印傭曾經在之前的聆訊說謊時,暫委審裁官只說會留意印傭的版本,而且叫李女士在結案時陳詞告訴暫委審裁官哪裏不吻合,沒有調查所稱說謊之處(例如謄本第33P-36I);
(3) 究竟暫委審裁官是否應該在庭上觀看錄影片段?
(4) 究竟代通知金應以合約的4,210元計算,還是以平均每月5,000元的基礎計算?
(5) 因為雙方曾協議印傭於8月離職,印傭却提早於7月3日離職,因此,即使以每月5,000元計算,計算代通知期應該是一整月,還是少於一個月?
(6) 暫委審裁官是以不相信李女士和她的丈夫作證的理由撤銷李女士的申索的。假若暫委審裁官確實犯上第(3)項的錯誤,法庭是否也應撤銷印傭的代通知金申索,發還重審?
9. 本席就着以上這些法律觀點給予李女士上訴許可。李女士須於本命令頒下的14天內將上訴動議通知書及本命令存檔及送達印傭。
10. 訟費保留待決。
| (歐陽桂如)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LBTC 2636/2016的被告人(申請人)及LBTC 3741/2016的申索人(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