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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LA 2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勞資審裁處上訴2017 年第28號
(原本案件編號:勞資審裁處申索2017 年第154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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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上訴人 | (陳財燈) CHAN CHOI TANG | |
對 | ||
| 被告人/ 答辯人 | (唯一冷熱水壼廠有限公司) WEI YIT VACUUM FLASK MANUFACTORY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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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周家明內庭聆訊(公開) |
| 聆訊日期: | 2017 年12 月13 日 |
| 頒下判決書日期: | 2017 年12 月22 日 |
判決書
引言
1. 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在2017年9月29 日被勞資審裁處審裁官李家樂女士駁回,其後該審裁官於2017年10月6日拒絕覆核上述由她本人作出的命令,申索人不服,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審裁官於2017年10月6日的命令提出上訴。
基本案情
2. 本案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的基本案情,已列明於審裁官的書面判決理由書(日期為2017 年9月29日)中,本席在此不再重覆。以下是為處理本申請所撮述的案情。
3. 申索人是一名打磨工人,由被告人在2012年9月9日開始僱用的。
4. 2014年7月17日,被告人以書面通知終止僱用申索人,由2014年7月18日起生效。根據申索人所說,他除了於2014年7月25日獲支付4天工資之外,並沒有收到其他款項。
5. 2015年6月5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展開法律程序,案件編號為LBTC 1786/2015(“首次法律程序”),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人在首次法律程序的申索書(表格2)中,向被告人追討:
(1) 6天的代通知金;
(2) 由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年假薪酬;
(3) 由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5月31日的法定假日薪酬;
(4) 以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這段期間計算的遣散費;
(5) 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間被少付的工資;
(6) 2012年9月至2014年7月的工作津貼;
(7) 2014年和2015年間3天特別津貼;
(8) 或以交替形式,以根據《僱傭條例》(第57章)第32O條,由2012年9月9日至2015年6月4日的終止僱傭金(長期服務金),取代上述(1)至(7)項。
6. 2017年3月30日,申索人與被告人訂立和解協議,而根據此和解協議,申索人同意接受港幣25,000元,作為完全及最終解決他在首次法律程序中向被告人申索的款額。
7. 2017年3月30日,勞資審裁處就首次法律程序作出裁斷,批准上述的和解。申索人按和解協議向被告人收取了港幣25,000元,這一點並無爭議。
8. 2017年5月17日,申索人在勞資審裁處展開新的法律程序,案件編號LBTC 1542/2017(“當前法律程序”),向被告人提出申索。申索人在當前法律程序的申索書(表格2)中,向被告人追討:
(1) 由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年假薪酬;
(2) 由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法定年假薪酬;
(3) 以2012年9月9日至2017年3月30日這段期間計算的遣散費;
(4) 2015、2016和2017年間6天特別津貼;
(5) 或以交替形式,以根據《僱傭條例》第32O條,由2012年9月9日至2017年3 月30日期間的終止僱傭金(長期服務金),取代上述(1)至(4)項。
9. 從判決理由書可見,審裁官駁回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的申索,是基於以下原因:
(1) 被告人於2014年7月18日結束僱用申索人。因此,他提出申索,要求獲得2014年7月18日後產生的各種權利,屬無理纏擾。
(2) 無論如何,由於他在首次法律程序的申索已經和解,因此根據“已判決案件”及“已判決的爭論不得重提”的法則,他不得提出當前的多項申索。
討論
10. 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25章)第32(1)條,只有在審裁處的裁斷、命令或裁定(i)在法律論點上有錯;或 (ii) 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的理由之下,原訟法庭才有權就針對有關裁斷、命令或裁定而提出的上訴給予許可。申索人沒有指審裁官分別在2017年9月29日及2017年10月6日作出的命令,是超越了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唯一的問題是這些命令是否在法律論點上有錯。
11. 申索人在他的“基於法律論點而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書”(表格14)(日期為2017年10月13日)及2017年12月13日的庭上陳詞中爭論,指他當前的申索並不應該因為“已判決案件”及∕或“已判決的爭論不得重提”的法則,而被禁止提出,原因是當前的申索和早前的申索是關乎被告人僱用他的不同時段。他亦爭論稱,審裁官裁定他在2014年7月18日結束受僱用是錯誤的。
12. 就後者而言,審裁官是在考慮過判決理由書第16至23段所提述的證據後,裁斷申索人於2014年7月18日結束受僱用,這是對事實的裁斷。根據《勞資審裁處條例》第32(1)條,在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時,不能反對這樣的裁斷。
13. 就前者而言,比較首次法律程序和當前法律程序的申索書,可見除有關以下各點外,申索人的當前申索也是首次法律程序中的主體事項(已經和解):
(1) 由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30日的年假薪酬;
(2) 由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1月31日的法定假日薪酬;
(3) 以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30日這段期間計算的遣散費;
(4) 2015、2016和2017年間6天特別津貼;
(5) 或以交替形式,以2015年6月5日至2017年3月30日期間的長期服務金取代上述(1)至(4)項。
14. 基於申索人在2014年7月18日之後,已不再由被告人僱用,上文第13段中提及的各項餘下申索顯然不能成立。
15. 總而言之,審裁官駁回申索人在當前法律程序中的申索,是正確的做法。
處置
16. 由於上述原因,本席未能信納審裁官所作出的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因此,本席駁回申索人的上訴許可申請,而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 (周家明)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