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倩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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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0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06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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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羅倩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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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
| 聆訊日期: | 2017年3月24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3月24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7年3月31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違反《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 條。
2. 上訴人承認控罪,同意案情,她被裁定罪名成立。代表她的大律師求情時表示上訴人是初犯,她坦白承認控罪,並深感悔意。事發時因為受害人講了一些說話觸怒上訴人,上訴人覺得受辱,所以才發生此事。裁判官在聽畢求情後,判處上訴人入獄10 個星期。
3. 其後,上訴人向裁判官申請推翻認罪,但不為裁判官所接納,上訴人現上訴裁判官的決定。
4. 正如裁判官指出,本案爭議的焦點在於上訴人承認控罪時,是否有一些不穩妥的情況出現,足以令其答辯無效。
5. 裁判官指出有關的法律原則可在 HKSAR v Wong Chi Yuk [2000] 3 HKLRD 125 一案中找到。上訴庭在該案指出,一名承認控罪後被定罪的被告人,一般不能就定罪提出上訴,祇有在認罪時發生了重大的錯誤,令被告人認罪的行為不是被告真心的,才可令認罪無效。以下情況可構成認罪無效:
(1)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不足以構成被控之罪名;
(2) 被告人承認之事實和有關罪行,並非一致而是模棱兩可的;
(3) 承認之控罪表面上有缺點或是無效或是不清晰的;
(4) 認罪是在不自願的情況下作出,即在威逼利誘或失實陳述的影響下而非自由自主的情況下作出的;
(5) 認罪是欺騙行為或基本誤解所導致的;及,
(6) 認罪並非是一項蓄意及在了解情況下所作之決定。
6.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答辯並非模棱兩可,當時她是在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親口承認控罪,也同意案情摘要的。案情摘要的內容充分支持她所承認該控罪,當中既沒有任何人威逼利誘她認罪或向她作出失實陳述的情況出現,更加沒有任何不自願的情況存在而促使她認罪。
7. 裁判官表示上訴人未能證明她的答辯是無效的,故拒絕其申請。
8. 因上訴人在是次聆訊中沒有律師代表,故本席在庭上向上訴人查問認罪時的情況。上訴人表示她當天確是在裁判官面前承認控罪及同意案情,但當時她是因為貪方便而違心作出的,希望法庭給予一次機會。
9. 上訴人向本席所述的理由,法律上不能構成答辯無效的辯解。
10. 另外,從案情摘要看到上訴人當天的所作所為並非一時衝動而作出的。上訴人與受害人是在早上發生爭執,她在下午下班時才毆打受害人。本席有機會看過受害人的受傷照片,受害人的臉部被打至紅腫,手肘亦因被推往地上而擦傷,眼鏡也被打破。上訴人的舉措是完全沒有必要也不合理的,10 個星期的即時監禁並無任何不妥的地方。
11. 上訴理據不足,上訴駁回。
| (陳慶偉)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李希哲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