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池憲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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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1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11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3566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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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池憲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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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杜麗冰 |
| 聆訊日期: | 2017年7月4日及2017年9月6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9月6日 |
|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7年11月3日 |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於屯門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藍凱欣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罰款港幣1,0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控方案情指,在涉案的停車場內,上訴人駕駛的私家車在繞過前面另一輛正在倒車並準備泊入停車位的私家車時,導致上訴人的右車尾與該車輛的左車頭發生碰撞。
控方案情
3. 控方第一證人是私家車的司機。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駕駛着其私家車在涉案停車場內,而上訴人的私家車尾隨着控方第一證人的私家車。控方第一證人打算用車尾倒後進入(俗稱「L 位」的泊車方式)並準備停泊在2018 號車位。當駛至2016及2017 號車位附近,控方第一證人停下車並觀察周圍環境是否安全,除了看到上訴人的車輛停在其車輛後面外,四周沒有其他行駛中的車輛。於是控方第一證人便慢慢倒車和扭軚。在倒車期間,控方第一證人一直將頭擰向右邊望着2018 號車位右旁的石柱,沒有留意其他地方。之後,控方第一證人聽到碰撞聲便停車。控方第一證人下車與上訴人理論並問上訴人為何在她泊車時撞過來,上訴人否認。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供稱,在撞擊發生時,她的車輛已由原本與行車道平衡,而倒車後至與行車道打斜成約45 度角。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選擇作供。
5. 上訴人的證供指,在涉案停車場內,他駕駛着私家車尾隨着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見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停下及所有車輛燈號熄滅,完全沒有動靜,維持了幾秒以上。當時,他們兩車的距離約3 米左右。
6. 上訴人見到行車路面寬闊,而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停在行車道靠右邊,上訴人認為有足夠空間在其左邊駛過。於是,上訴人扭左軚駛入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左邊的空間,但當他的車輛駛至與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平排前些少的位置時,上訴人感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向後褪,然後轉彎。上訴人想加快行車速度便略為加油向前駛,以嘗試避開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越來越貼近,車頭已經到了上訴人的右後車門近油缸蓋的位置,上訴人嘗試停車,但在一秒內便已經碰撞。
7. 發生碰撞後,上訴人在案發現場量度行車道約20 尺半闊。因此,上訴人認為事發時他有足夠空間在控方第一證人的車輛左邊安全地駛過。
8. 在盤問下,上訴人同意若果有車輛要泊車,涉案行車道的闊度不能同時容納兩輛車輛。他亦同意當時2016,2017及2018 號車位都是空置的,而控方第一證人有可能打算泊車在這些車位內。
裁判法官的裁決
9. 裁判法官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及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清晰、直接及合理;而在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則認為上訴人的證供牽強,與不爭議的事實不符。最後,裁判法官認為上訴人的證供不可信及不可靠,因此拒絕接納他的證供。裁判法官亦有就控方證物的相片作考慮來支持他的裁決。最後,裁判法官判處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
10. 在原審及上訴時,上訴人都作出自辯。他最主要的上訴理由是指裁判法官沒有適當地考慮控方證人的證供的不可能性,亦沒有足夠證據支持定罪的裁決。
11. 這是一宗一對一的案件。同時,裁判法官亦有考慮到控方所呈堂的相片而作出他的分析。裁判法官在其裁斷陳述書已很清楚及公平地分析各證人的證供後作出他的裁決。本席看不到裁判法官在事實裁斷上有任何出錯,因此,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 (杜麗冰)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廷毅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