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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頴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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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8] HKCFI 371-CH-2018-02-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頴瑜

HTML content

HCMA 122/2017

[2018] HKCFI 3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2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12月8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翁頴瑜 
 (WENG WING YU)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2018年1月12及25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2月26日

判案書


背景

1.  申請人被票控作出虛假陳述,隱瞞她一項分權共有的房產和忽略提供申報房產及房產淨值。申請人經審訊後被判有罪, 總共判罰 $12,000 [1],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12月8日頒下判案書,駁回上訴。申請人不服本席的裁斷,在2017年12月22日填寫動議通知書,打算把案件上訴至終審法院, 案件排期2018年1月12日聆訊。但在聆訊當日申請人所填寫的動議通知書定只是涉及「申請接納額外證據」,本席提議申請人重新填寫動議通知書以糾正原先的錯誤。申請人在2018年1月15日的動議通知書才返回正軌,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 條申請上訴許可。案件再排期至2018年1月25日聆訊。答辯人早前已經不反對申請人逾時申請,而本席亦批准申請人逾時申請證明書。

申請證明書的理據

2.  申請人在其2018年1月15日的動議通知書附上5頁中文打印的「精要法律論點」。這包括:

(1)   申請人的犯罪意圖―申請人指出判案對房屋署的制度和法律精神並不吻合而相違背。申請人指出她自婚後一直居住在嘉亨灣住所,並沒有把嘉亨灣住所租出或產生任何額外經濟得益,申請人說她從來沒有佔用公屋而獲益,干犯控罪的誘因是零。

(2)   原審裁判官和上訴法官並沒有考慮「癌症病人的特殊情況」,並沒有「直接考慮本人涉案『當時的』處境和身理上和心理上的狀況」,亦沒有考慮並肯定癌症病人和一般健康的人的先後次序的分別。申請人說在法、理、情三方面考慮下,有關判案對癌症病人的處境的處理,有不安全、不穩妥之嫌。

(3)   房屋署在制度上容許家人「代填表格」的做法。申請人說信任家人代填的做法自然不構成疏忽。法律需要考慮申請人的個人特殊情況及處境,否則有關法律制度便是形同虛設。

(4)   法庭並沒有考慮「口頭協議」的「潛在法律效力」。法庭亦犯了「嚴重的信念偏誤」。

(5)   法庭犯了「後見之明偏誤 (hindsight bias)」和「信念偏誤 (belief bias)」。

(6)   法庭判案顯示「聚焦點的錯誤放置」,致使上述5項的法律論點「沒有被充分考慮,甚至完全被忽略」。

議題的討論

3.  在聆訊期間,本席不厭其煩亦開宗明義說本聆訊的性質有別於早前的上訴聆訊。本證明書申請聆訊並不是重審,亦不是討論和評論,或反駁本席在2017年12月8日的上訴判案書的內容。本聆訊的重點在申請人需要說服法庭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4.  申請人說她明白本聆訊的性質,亦把其論點簡述一次,認為法律不外乎人情,法庭判案時不應有任何偏誤。申請人重申法庭審訊患癌的被告應該酌情處理,亦要顧及被告在涉案時的身理上和心理上的狀況。

5.  答辯人的立場是法庭的裁斷是屬事實裁定,而申請人所提出的論點並不是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6.  本席同意申請人提出的各項論點都是圍繞著申請人的案情和法庭就事實的裁斷。本席雖然批准申請人就證明書的逾時申請,但看不見申請人的論點涉及重大而廣泛重要性。因此本席駁回申請,拒絕簽發證明書。

訟費

7.  在考慮本案案情及申請人的個人背景,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的頒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羅天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7847及17848宗,違反《房屋條例》第 26(1)(a)及27(a) 條

112796-CH-2017-1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頴瑜

HTML content

HCMA 12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22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7847及17848宗)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翁頴瑜 
 (WENG WING YU)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2017年7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12月8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票控兩項罪名,指上訴人作出虛假陳述,隱瞞她截至2015年4月1日分權共有的房產[1] (傳票17847/2016) 和忽略提供申報房產及房產淨值[2] (傳票17848/2016)。上訴人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何極輝判罪名成立,分別判罰 $8,000和$4,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延聘大律師代表她抗辯。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並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一家四口居住在筲箕灣耀東邨一個單位。約於2015年6月25日,上訴人家庭的戶主向耀東邨辦事處遞交一份「2015年度資產申報表」 (表格一) 以申報所有家庭成員在2015年4月1日擁有的所有資產。上訴人家庭戶主申報的家庭總資產淨值為$1,979,295。

3.  上訴人和其父親在2015年12月8日會見房屋事務主任吳挺新 (第二控方證人)。在會面中上訴人在一份「維護公屋資源的合理分配政策個別成員資產申報表」 (表格二) 上,沒有申報她持有位於嘉亨灣一個單位的一半業權的事實。該嘉亨灣單位是上訴人自2015年3月3日起以分權共有形式所持有,並於同日向銀行做按揭。該嘉亨灣單位在2015年4月1日的估值為 $8,540,000,但根據表格一和表格二的計算方法,上訴人擁有單位的估值在當時約為 $1,484,600。

4.  若上訴人如實申報其資產,其家庭的總資產淨值為 $3,451,018.38,超逾年度公屋4人家庭的資產淨值上限。

5.  上訴人出庭自辯,亦傳召其丈夫為證人。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和丈夫於2016年2月在澳洲註冊結婚。上訴人指稱她並沒有意圖虛報或疏忽漏報有關資料。上訴人說她身患重病及受感情問題影響。上訴人說她誤以為她當時已不再擁有該嘉亨灣單位的一半業權。上訴人說她母親填寫表格一,而她在表格二內土地項目中只填上「沒有」。

上訴理據

7.  上訴人呈上一份厚厚的上訴文件冊,附有審訊時的謄本及一些案例。這些文件是增附於原先的上訴文件冊的(由第264至474頁)。

8.  上訴人在表格101填寫「定罪不穩」[3] ,而稍後上訴人的10頁上訴理據 (日期:2017年7月3日) 則陳述下列理據:

(1)   上訴人批評裁判官無視上訴人的病患和精神狀態是「偏聽及偏信」、「偏袒控方」。

−   上訴人說她「患癌是鐵一般的事實,患病時有病徵,身體差,精神差,精神紊亂,是正常不過的事」。

−   上訴人亦說她和第二辯方證人有口頭協議 :如果上訴人不和第二辯方證人結婚,後者會「收回業權」。這協議影響上訴人對涉案單位業權的看法。上訴人當時不打算結婚,以免連累第二辯方證人,因此「自己心態上不認為繼續擁有此物業」。

(2)   裁判官立場偏頗。

上訴人說裁判官「故意沒有提及本人並沒有任何刑事紀錄,只說本人『沒有相關的定罪紀錄』,她干犯此控罪的傾向相對較低」。上訴人說裁判官沒有考慮她沒有刑事紀錄的良好個人品格。

(3)   裁判官偏袒政府。

這是上訴人的家人第一次接觸那申請表,「一個合理的人是可以容許家人代筆填寫申報表的,填錯了又何來疏忽可言呢?」上訴人認為裁判官沒有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

(4)   裁判官有「偏見:對本人為公屋住戶的背景有偏見」。上訴人說她並沒有犯案動機。

(5)   裁判官「邏輯上有偏差」。

上訴人身患癌症,當時「當然不能接受,思想紊亂乃人之常情」。上訴人不明白裁判官提及上訴人「不糊塗」是有何用意。上訴人亦質疑裁判官只憑上訴人在作供時的「神態舉止」便不相信上訴人是錯誤的。

上訴理據的討論

9.  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他在耳聞目睹證人,包括上訴人,作供的有利情況下,自當以公正持平的態度來評審各名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0.  辯方在原審時的結案陳詞長達19頁[4] ,亦呈上不少辯方證物 (證物 D1A至D8) 。上訴人在審訊時約27歲,是中學英文教師,曾兼讀教育碩士課程,後因其病患而休學。上訴人在2014年和第二辯方證人拍拖。第二辯方證人在2014年12月購入嘉亨灣單位。上訴人說第二辯方證人以一半業權作為求婚的禮物。他們有口頭協議 ,如果分手的話,上訴人會把所持有的一半業權歸還給第二辯方證人。上訴人說她沒有為物業付出資金。上訴人在2015年6月發現患癌,因此打算和第二辯方證人分手。

11.  雙方的承認事實[5] 指出,上訴人一家四口從1994年8月便入住耀東邨。上訴人的父親是戶主。他們自2014年4月開始要繳付雙倍租金,並且每兩年要申報家庭總資產。在土地註冊處的轉讓契中,上訴人由2015年3月3日以分權共有形式佔有嘉亨灣單位的一半業權,並且同日得到銀行按揭[6] 。上訴人在滙豐銀行持有兩個按揭戶口。

12.  上訴人在其「個別成員資產申報表」 (日期:2015年12月8日) 聲明她在2015年4月1日在其名下的資產[7]。表格第1頁寫明:

「 現我提供在2015年4月1日在我名下…無論是否我擁有或管有,及非名下但擁有的所有資產 (包括負值資產) 的全部資料。」

上訴人在表格第二項「房產」一欄填上「沒有」,而在第五項「投資」一欄則填寫她擁有滙豐銀行股票,寫上股票號碼‘0005’和當時每股巿值 $66.55 ,亦有i‑Bond及其號碼‘1708’ 。在第六項「銀行存款」一欄亦填上總共7個港幣和外幣的銀行戶口。上訴人亦說她「可動用現金」是「少於5000元」。在這表格的第4頁「申報人聲明」一欄,申報者聲明:

「 本申報表內所填報的事項,全部屬實,正確無訛。」

表格中還列出犯案的判罰。上訴人亦附上她的銀行文件[8] 。上訴人和梁錫灝(第二辯方證人)在契約上是共同持有物業,亦一同簽署樓宇按揭 (日期:2015年3月3日) [9]。

13.  在香港或任何地方購買物業和找銀行做樓宇按揭並不是簡單的事情,買樓和申請者亦需要提供不少文件和在他人見證下簽名。

14.  上訴人用了不少篇幅訴說她身患癌症的痛苦和感情的波濤作為辯解,指稱她不是疏忽在表格一作出虛假陳述,亦不是在表格二明知故犯。但上訴人並不否認她在表格簽署[10]。

15.  從表格一 (證物 P1) 的內容來看,有關上訴人的部份自然需要上訴人提供資料,否則其他人難以在投資、存款及現金這些項目上寫上那些數字。

16.  問題是上訴人在2015年3月3日和她現任丈夫進行一項購買物業和樓按的行動。上訴人和第二辯方證人亦理應曾看看樓盤或其他單位,或比較樓價才作出這重大決定。無論上訴人的精神或病患的情況如何,本席感到奇怪上訴人會在同年6月25日在資產申報表隻字不提這單位。上訴人的家人可能懵然不知上訴人的大計,但上訴人不可能完全沒有在表格上提及這事。上訴人亦沒有向房署職員查問她將會或可能會「歸還業權」的舉措。

17.  上訴人說她和第二辯方證人有口頭協議,如果分手便把一半業權歸還給第二辯方證人。如果有這口頭協議,為何上訴人會煞費周章把自己列入共同擁有業權的人士,亦在銀行審查後成為樓按的人士。上訴人是樓按的其中一人便需要負上法律責任。同樣地,上訴人和其家人從2014年開始繳交雙倍租金[11] ,本席相信這是因為房屋署的富戶政策。這亦表示他們曾經填寫一些資產申報文件。今次填報並不是第一次。本席亦相信所有家庭成員都知道這申報的目的、影響和相關的法律責任。否則如果每個申報者都說無心之失,或是一時疏忽,或則因病患纏身而漏報或虛報,這豈不是把申報機制形同虛設?

18.  上訴人得到嘉亨灣單位的一半業權並不是陳年舊事,而是發生在2015年3月3日。上訴人亦積極參與有關文件的簽署。上訴人屢屢說她和現任丈夫有口頭協議,分手便把一半業權歸還給第二辯方證人。如果有這樣的「不穩定」性,為何第二辯方證人不首先以其個人名義擁有這單位,待雙方結婚後,第二辯方證人大可把上訴人的名字加入,把一半業權給上訴人。但現在這樣反過來處理,如果真的分手,這豈不是雙方需要支付額外的法律和印花費用。畢竟涉案單位在2016年11月的估值是$8,540,000 [12],這不是小數目。上訴人亦持有兩個而不是一個按揭戶口[13]。

19.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用了一些篇幅,描述上訴人的思路及教育水平。這只是簡單地說上訴人並不是一個目不識丁、沒有人生歷練的女子。

20.  第二項控罪涉及表格一,日期是2015年6月25日 (這和上訴人所簽署的樓契和按揭相差約3個月多) 。上訴人說表格一是由她母親填寫。上訴人的母親沒有出庭作供。問題是本席相信房署人員沒有一定要上訴人的家人一定要在6月25日當天呈交表格。那表格是要求戶主及其家人申報2015年4月1日的資產,而表格亦列明「填妥本申報表後,於2015年5月31日或該日前交回所屬辦事處」[14]。這亦說上訴人及其家人案發時已經遲交表格,但並沒有規定一定要在6月25日呈交。事實上房署亦接受上訴人一家遲交的情況,不會引用第二項注意事項:

「如住戶在上述日期前仍未交回…將視作選擇不申報資產,住戶便須在2016年3月31日遷出現居公屋單位。」

21.  上訴人如果不舒服,如果心情不佳,如果因病患而影響精神及身體狀況,既然已經過了所謂「限期」,為何不等到上訴人精神和身體都在較良好的情況下才填寫表格或提供資料給其母親或家人填寫。表格上家庭全部4人所寫上的日期都是2015年6月25日[15],這亦是為何裁判官說:

「沒有解釋的是為何她 [上訴人] 不選擇翌日醒後才簽名,或需要她即時簽名。沒有證供顯示她曾詢問她的母親文件的作用。在此刻,本席看不見她的病情與此事有關。」[16]

22.  第一項控罪涉及上訴人的個人資產申報表 (表格二) 。這文件是稍後 (2015年12月8日) 提供的。上訴人認為她打算分手,因此不申報那一半業權。上訴人亦說她剛接受放射性治療,無論感情上、精神上及體質上都很虛弱。雖然本席同情上訴人當時的處境,但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自圓其說。上訴人曾屢次押後和房署人員會面,而同樣地如果上訴人不肯在2015年12月8日當天在表格簽名,本席相信房署人員亦不會逼迫上訴人簽名,否則不讓上訴人離開辦事處。另一方面,上訴人在當日和房署人員會面時,上訴人是和翁榮輝 (戶主) 一起前往的[17]。上訴人並不是單獨面對房署職員。

結論

23.  縱觀上述各項因素,本席裁定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裁判官以罰款形式來判罰經審訊後定罪的上訴人,這已經是寬大地處理上訴人。另一方面,本席在考慮有關案情及上訴人的處境後,決定不作任何訟費的頒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嘉娜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房屋條例》第 26(1)(a) 條

[2] 違反《房屋條例》第 27(a) 條

[3] 上訴宗卷第1頁,日期為2017年2月23日

[4] 上訴宗卷第9 – 27頁

[5] 證物P14,上訴宗卷第6 – 8頁

[6] 承認事實第4段 (上訴宗卷第7頁) 及證物P5 – P7

[7] 證物P4,上訴宗卷第49 – 52頁

[8] 上訴宗卷第53 – 60頁

[9] 上訴宗卷第81 – 85頁

[10] 證物P1 (上訴宗卷第43頁)、證物P4 (上訴宗卷第52頁)

[11] 承認事實第1段,上訴宗卷第6頁

[12] 承認事實第5段,上訴宗卷第7頁

[13] 同上,第6段,上訴宗卷第7頁

[14] 申報表第一點注意事項 (證物P1),上訴宗卷第40頁

[15] 表格一第4頁,上訴宗卷第43頁

[16] 裁斷陳述書第17段,上訴宗卷第35頁

[17] 證物P3,上訴宗卷第48頁,指出上訴人和翁榮輝同意面晤及披露個人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