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DEMBEREL BATBOLD alias KHAIMCHIG BATBOL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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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3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35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7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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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DEMBEREL BATBOLD alias KHAIMCHIG BATBOL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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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 聆訊日期: | 2017年5月18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5月25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沙田裁判法院承認一項違反遞解離境令罪[1],被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判處監禁20個月,上訴人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案情
2. 上訴人是蒙古藉人士。2016年11月28日,他持一本蒙古護照在港澳客輪碼頭辦理離境手續時,被發現是一名再次入境香港的遞解離境者。2007年6月,當局向上訴人發出了終身的遞解離境令,禁止他來港,在七月將他遞解回蒙古。2016年11月,上訴人以另一名字來港,獲准以訪客身份逗留至12月2日,因此違反了遞解離境令。
原審求情陳詞
3. 在原審時,Mr Choi Shun-cheong代表上訴人,他告知法庭:
(1) 上訴人現年59歲;
(2) 他是一名商人,銷售建築材料,每月收入折算約港幣2,000元;
(3) 他已婚,育有二子一女,都是學生;
(4) 他這次來港的身份,並非是假的,而是之前為了方便從母親處轉換物業而正式向政府申請改了母親的姓氏;
(5) 他今次來港,是為了在港探望在深圳就讀的兒子,並順道往澳門觀光。
判處理由
4. 裁判官在判處時顧及了:
(i) 相關案情;和
(ii) 上訴人的新身份不含任何欺詐成份。
5. 他採用了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顧及辯方於審訊前7 天以書面通知法庭將於審訊日認罪,他給予上訴人1/4刑期扣減,最終判處監禁20個月。
上訴理由
6. 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他提出的上訴理由可歸納簡述如下:
(1) 刑期過長;
(2) 因為言語障礙、健康狀況、和家庭狀況、他在服刑時遇上困難;
(3) 原審時,當值律師沒有就控罪和刑期對他作出恰當的意見;
(4) 他的妻子於今年2月25離世;和
(5) 遺下了3名子女無人照顧。
討論和考慮
7. 裁判官採用了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有案例支持,也恰當地反映本案的性質和情節的嚴重程度。
8. 在HKSAR v Cortez Emily Bisoy[2] 案,高等法院暫委法官[3]麥明康[4]指出: 這罪行的最高罰則是監禁7年,可見立法當局認為這罪行比最高罰則為監禁3年的非法逗留罪[5]一般而言是較為嚴重的。他也認為,這樣做是恰當的,因為罪行涉及對相關命令的蓄意規避。故此,他裁定了: 在被控人承認控罪時,判處監禁16 個月難稱有誤。
9. 這宗案例,不單對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貝珊[6]之前在HKSAR v Nguyen Chi Trung[7] 案的看法予以認同,也在之後的案件被廣為引用,包括上訴法庭HKSAR v Ta Dinh Son[8] 案。近年,就第一次干犯這罪行採用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已是主流的處理。
10. 於本案,裁判官以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顧及案件的整體情況,是難以詬病的。
11. 裁判官因為上訴人於審訊日才承認控罪,顧及他在審訊日7天前已知會法庭,給予他7個月的刑期扣減,這樣做,符合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o Van Nam[9] 案頒布的對認罪答辯時刑期扣減的修訂做法。根據該案,關乎裁判法院的案件,一般而言,如果已排訂了審訊日期,而在開審日之前被控人知會法庭或控方他會承認控罪的話,法庭可考慮給予20%-25% 的刑期扣減,扣減幅度大小,則視乎知會的日子在審訊日之前多久和其他相關因素,而且裁判官也保有他理應可以行使的判處酌情權[10]。
12. 在本案,上訴人於審訊日之前7天知會法庭他將會認罪,裁判官給予他的刑期扣減,超過25%,顧及整體相關情況,本席認為已是寬大的。
13. 上訴人指出他面對的其中一項困難源自他是蒙古人,和其他人言語不通。上訴法庭在一連串案例,包括AG v Rojas[11]、HKSAR v Hong Chang Chi[12]、SJ v Tse Ki-wu[13]、和HKSAR v Owusu[14]都已明確指出,外國人囚犯雖於服刑時會遇上額外困難,可是,一般而言,這於減刑的作用是輕微的。
14. 上訴人也提及他的健康狀況,他指出心臟有毛病、失眠、而且難耐香港的高温,這些事情,都不足以令本席認為可給予他額外減刑。
15. 上訴人告知法庭,他的妻子於數月前離世。就這事情,他已聯絡領事館協助索取證明文件,奈何時間倉促,還未取到。他的3名子女, 分別21歲、19歲和17歲,長女就讀專上學院,次子剛被懲召入伍,幼子還在念書。上訴人請求法庭念及人道,酌量減刑。
16. 雖然欠缺實據,但本席以上訴人提供的資料考慮了情況。一般而言,法庭的看法是, 犯事者要承受後果,這包括對他的家庭帶來的後果。上訴人的子女沒有了父母在身邊,情況必然有變,但他們並非年幼,本席對他們不無同情,但要因應這情況予以減刑,做法和其他案例並不一致,是不恰當的。
17. 至於上訴人對原審辯護律師的批評[15],難以成立。針對上訴人的證據確切,完全支持控罪,原審律師在求情陳詞所說合乎法理,難以見得他沒有向上訴人作出恰當的法律意見,無論如何,裁判官現時的判處難稱有誤。
18. 裁判官的判處,合乎法理,切合案情,上訴人提出的事項不足以令本席干預這原本是恰當的判處,因此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 (黃崇厚)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何眉語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43(1)(a)條。
[2] [2002] 2 HKLRD 762。
[3] 高等法院法官麥明康當時官階。
[4] DHCJ McMahon (as McMahon J then was)。
[5] 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條所訂立的罪行。
[6] Beeson J。
[7] HCMA 1095/2001。
[8] CACC 348/2013。
[9] [2016] 5 HKLRD 1。
[10] 見判決書,第234段。
[11] [1994] 1 HKC 342。
[12] [2002] 1 HKC 295。
[13] [2002] 1 HKC 160。
[14] CACC 25/2006。
[15] 上訴理據(3),見本文第6(3)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