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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廣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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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023-CH-2017-08-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廣超

HTML content

HCMA 1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法律論點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1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2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終審法院法律論點證明書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5月26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廖廣超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2017年7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8月25日

申請終審法院法律論點證明書

判案書


1.  申請人被判一項普通襲擊及一項刑事損壞罪,罪名成立,被判處社會服務令100小時。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5月26日頒下判案書。申請人不服本席裁決,在6月27日提出動議,把本案上訴至終審法院。

2.  本席在此複述早前本席在判案書所陳述的控方案情。

3.  案發地點是屯門寶田邨寶田臨時收容所。申請人和第一控方證人同是該收容所的住客。2016 年5 月19 日晚上10 時45 分左右,第一控方證人在其下層牀位休息,但指稱申請人和其弟弟大聲地談話,因而引致雙方爭拗。申請人從自己上層牀位下來並行向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感到來者不友善,於是行到房間門口的走廊位置。申請人表示會打人,第一控方證人表示會報警。申請人隨即拳打第一控方證人的左面一至二下。當第一控方證人打算用電話報警時,申請人再用手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的胸口二至三次,並搶去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大力摘爛電話在地上。第一控方證人到收容中心的更亭找管理員報警。第一控方證人被送到屯門醫院接受治療。

4.  2016 年5 月21 日,第一控方證人在收容中心遇見申請人,於是報警,但直至翌日警方才能拘捕申請人。

5.  申請人選擇出庭作供。申請人說他因第一控方證人曾說自己是「黑社會」及曾經「好犀利」而感到驚慌。申請人說第一控方證人指責申請人和他弟弟談話聲浪大,並且用一個垃圾桶掟向申請人,弄傷申請人的手。第一控方證人和申請人的弟弟爭執,並用粗口表示會打及找人來打申請人的弟弟。申請人向第一控方證人道歉,但第一控方證人用手推申請人。第一控方證人繼續爭撬,並行去走廊。申請人上前理論,但第一控方證人用手推,及用電話打申請人。申請人用雙拳放在額前「擋」第一控方證人的進襲。申請人因怕第一控方證人是黑社會分子,怕了他便離開收容中心。申請人亦傳召弟弟作供,更說第一控方證人曾拿著一把約10 厘米的生果刀指嚇他。申請人的弟弟主要說他和申請人很忍讓。申請人並沒有毆打第一控方證人和毀壞後者的電話。

動議的理據

6.  申請人在2017年6月27日的動議通知書手寫了3行多字句,申請人說「凡刑事訴訟案件,必須要有合法的拘捕,而拘捕必須按照法定程序」。申請人認為「不合法的拘捕是不能將一位市民在此刑事訴訟中所定罪」。

7.  申請人說他不需要客家方言傳譯。

申請證明書理據的討論

8.  申請人沒有律師代表。本席屢屢向申請人解釋本次證明書的聆訊是有別於早前的案件上訴聆訊。今次的申請聆訊並不是案件重審,而是由申請人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1]。

9.  申請人說警員的拘捕不合法,警員沒有說拘捕聲明,違反程序。申請人說他沒有犯案,亦投訴控方沒有深入調查,這對他不公平,亦不符合法規的公義。

10.  在庭上,本席亦給予申請人不少時間去「整理」他的思緒。申請人認為法庭要審慎判斷本案有沒有冤情。

11.  答辯人指申請人延誤提出申請達一個月之久,亦已經過了28天的限期。申請人未能提出合理解釋。另一方面,答辯人亦強調申請人的理據不足。

12.  本席認為申請人並不能夠給予合理解釋他延誤申請的做法。但無論如何,本席亦認為申請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來支持他的申請。本席看不見申請人理解「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這元素的重點和意義。本席亦向申請人說他所填寫的動議通知書頁底有一註腳,申請人有權以另一種理據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許可,但這純粹是申請人自己的決定。

結論

13.  本席駁回申請人是次動議,亦不會簽發有關的法律論點證明書。

訟費

14.  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動議聆訊完全沒有,亦不能提出任何實則理據來支持他申請證明書的申請。本席用了不少時間屢次提醒申請人在今次動議聆訊的角色和性質,但申請人一概不理,聽而不聞。本席強調申請人有其上訴權利而訟費亦不是懲罰性。本席有理由相信申請人根本不理會實務指示,和申請證明書的門檻。本席認為法庭需要發出明確信息,把《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B條[2]的目的和旨意付諸行動,以免上訴機制為人濫用及使公共資源錯配。

15.  在法庭查問下,申請人說他是待業,曾做地盤「扎鐵」工人。他和父母和弟弟在沙田同住,申請人每月付租金$2,800。他收入有限,但沒有申請綜援。他說他有「微薄積蓄」來生活。

16.  本席裁定申請人在這動議聆訊並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本席亦考慮有關訟費條例第15條的一般原則,亦確信法庭需要就第13B條的精神和目的作出明確的立場,以免濫用。但在考慮申請人的背景和自稱「待業」的情況,本席以簡易程序來評定是次訟費,決定判申請人需要支付答辯人$1,000訟費。本席認為這只是是次訟費的一個很微少的百分比,但有其實質意義。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條

[2] 第492章第13B條列明「凡被告人申請……第32(2)條下的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證明書而申請遭駁回,且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信納該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109683-CH-2017-05-2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廣超

HTML content

HCMA1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7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2251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廖廣超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2017年4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5月26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普通襲擊和一項刑事損壞罪。經裁判官劉綺雲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判處社會服務令100 小時。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而在本上訴聆訊則沒有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  案發地點是屯門寶田邨寶田臨時收容所。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證人同是該收容所的住客。2016 年5 月19 日晚上10 時45 分左右,第一控方證人在其下層牀位休息,但指稱上訴人和其弟弟大聲地談話,因而引致雙方爭拗。上訴人從自己上層牀位下來並行向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感到來者不友善,於是行到房間門口的走廊位置。上訴人表示會打人,第一控方證人表示會報警。上訴人隨即拳打第一控方證人的左面一至二下。當第一控方證人打算用電話報警時,上訴人再用手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的胸口二至三次,並搶去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大力摘爛電話在地上。第一控方證人到收容中心的更亭找管理員報警。第一控方證人被送到屯門醫院接受治療。

3.  2016 年5 月21 日,第一控方證人在收容中心遇見上訴人,於是報警,但直至翌日警方才能拘捕上訴人。

4.  上訴人選擇出庭作供。上訴人說他因第一控方證人曾說自己是「黑社會」及曾經「好犀利」而感到驚慌。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證人指責上訴人和他弟弟談話聲浪大,並且用一個垃圾桶掟向上訴人,弄傷上訴人的手。第一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弟弟爭執,並用粗口表示會打及找人來打上訴人的弟弟。上訴人向第一控方證人道歉,但第一控方證人用手推上訴人。第一控方證人繼續爭撬,並行去走廊。上訴人上前理論,但第一控方證人用手推,及用電話打上訴人。上訴人用雙拳放在額前「擋」第一控方證人的進襲。上訴人因怕第一控方證人是黑社會分子,怕了他便離開收容中心。上訴人亦傳召弟弟作供,更說第一控方證人曾拿著一把約10 厘米的生果刀指嚇他。上訴人的弟弟主要說他和上訴人很忍讓。上訴人並沒有打第一控方證人和毀壞後者的電話。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填寫表格 101,說他是體力勞動工人,如果用力毆打第一控方證人,理應使後者有傷痕。上訴人亦說裁判官沒有謹慎審理案件,有違常理。案情並非真實。

6.  上訴人在庭上呈上手寫的上訴理據,亦附有影印裁判官的裁斷陳述書某些頁數,然後在副本旁邊寫下上訴人的評語。這些片斷式的上訴理由書自然增加法庭閱覽及明白當中內容的難度。

7.  主要來說,上訴人說警員拘捕他並不合法。警員亦沒有警誡上訴人。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明顯傷痕。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證人誇大其詞,指責上訴人開燈和大聲說話騷擾第一控方證人。裁判官偏幫控方。上訴人說醫生報告並沒有說第一控方證人有瘀傷。第一控方證人是失實陳述,欺騙警方和裁判官。

上訴理據的討論

8.  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亦有其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情況,自當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9.  裁判官提醒自己上訴人在法理上的良好品格,而第一控方證人則有刑事定罪紀錄。裁判官在聽取證人作供後,「認為馮先生 (第一控方證人) 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已向法庭交代了事實,盤問下無被動搖。」[1]

10.  裁判官亦說「根據P3 (醫生報告) ,他的左邊面、頸部及胸壁有輕微觸痛,吻合他描述該襲擊的經過。……本席認為P3無提及瘀傷並不等於否定他從醫生用[處]得知有瘀傷的理解。」[2] 另一方面,裁判官亦用了不少篇幅審視上訴人和上訴人弟弟的證供,最後裁定「不相信廖先生 (上訴人) 與他的弟弟之證供,但不會因此對廖先生作出任何不利揣測,因為舉證責任在於控方。」[3]

11.  裁判官亦相信第一控方證人的電話亦是有如他所陳述的情況下被上訴人毀壞,認為「毫無疑問地,廖先生此舉是為了阻止馮先生報警求助而損壞P2。」[4]

12.  本席同意裁判官的事實裁斷和對證人的評審。上訴人和他弟弟在現場和第一控方證人爭執。他們二人面對單獨的第一控方證人。上訴人亦自認是體力勞動的年青人。如果因為第一控方證人聲稱是黑社會份子,自稱「好犀利」,上訴人便對第一控方證人望而生畏,甚至屢屢道歉,本席認為第一控方證人沒有理由會身受輕傷而電話亦被毀損。

13.  第一項是普通襲擊罪,有沒有瘀傷當然是其中一項考慮因素。但誠如在特區訴梁國雄 [5],該案上訴人只「用左手食指戳向郭女士面部近鼻的位置,郭女士立即揮拳打上訴人左肩」。那時郭女士曾指罵該案上訴人。原訟法庭駁回定罪上訴而該案上訴人被罰款 $ 3,000 。

14.  本案上訴人說他和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發生過衝突,但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證人曾用垃圾筒擲向他。上訴人採取息事寧人的態度,但第一控方證人卻屢屢進迫,出言威嚇。上訴人甚至以為第一控方證人用東西掟他而用雙拳放在額前保護自己[6]。那時上訴人和他的弟弟在現場。上訴人並沒有說因自衛而襲擊第一控方證人。上訴人曾因第一控方證人推他而推後者一把,但因害怕第一控方證人聲稱自己是黑社會份子而找人打他,因此上訴人便離開收容中心。上訴人的立場是他從沒有觸碰第一控方證人,亦沒有毀壞後者的電話。

15.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事實裁斷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而本席亦同意裁判官的裁斷,「認為整體控方案情無任何重要遺留 (漏) 、分歧或不合邏輯之處。」[7]

結論

16.  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17.  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 ,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部份訟費。但本席認為以本案性質而言,應以簡易的程序處理,因而酌情頒令上訴人要支付答辯人 $ 1,000 訟費。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裁斷陳述書第10段 (上訴宗卷第17頁) 

[2] 裁斷陳述書第12段 (上訴宗卷第18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5至18段 (上訴宗卷第19至20頁) 

[4] 裁斷陳述書第21段 (上訴宗卷第21頁) 

[5] HCMA531/2015,判案書第3段

[6] 裁判官總結辯方案情,裁斷陳述書第5至7段 (上訴宗卷第16至17頁) 

[7] 裁斷陳述書第22段 (上訴宗卷第21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