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顯利工程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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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8/2017
[2018] HKCFI 8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98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37166 – 37167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顯利工程有限公司 (HIEN LEE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
| 聆訊日期: | 2017年9月8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4月23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案發時為香港波老道21、23及25號建築地盤 (「該地盤」) 的總承建商,在東區裁判法院被控以下兩項傳票:
(1) ESS 37166/2016 :
沒有設置及保持安全的工業裝置及工作系統,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a)、6A(3)及13(1) 條;及
(2) ESS 37167/2016 :
沒有提供所需的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以確保在工業經營中僱用的人工作安全,違反香港法例第59章《工廠及工業經營條例》第6A(1)、6A(2)(c)、6A(3)及13(1) 條。
2. 上訴人否認全部指控,經審訊後,上訴人被暫委裁判官何極輝 (下稱「裁判官」) 裁定以上兩項傳票罪名成立。
3. 上訴人不服,針對定罪提出上訴。
同意事實
4. 案發時,上訴人是負責位於該地盤的總承建商。上訴人把該地盤的拆樁頂工字鐵承包合約分判給榮記拆卸雜項工程有限公司 (「榮記」)。上訴人和榮記是位於該地盤的工業經營的東主。 一名燒焊工人余運棠 (「余」) 在該地盤之地庫第4層 (B4) (「現場」) 遭遇意外。
原審概要
5. 本席以下基本沿用答辯人書面陳詞中對控辯雙方證據的詳細闡述:-
「 控方案情
5. ……
6. 控方共傳召了5名證人,分別為:
– 控方第一證人:被告公司僱用的地盤老總 (General Foreman)鄭瑞賢先生;
– 控方第二證人:意外中的傷者余運棠先生;
– 控方第三證人:勞工處分區職業安全主任羅永釗先生;
– 控方第四證人:勞工處職業安全主任關超強先生; 及
– 控方第五證人:專家證人劉偉就。
7. 控辯雙方同意控方第一證人鄭先生的兩份聲明 (證物P11A和證物P11B) ,於盤問下鄭先生確認案發當日涉案的工序為拆卸工字鐵,施工方法由榮記負責, 工人亦由榮記直接聘用,而被告公司的安全主任會負責審核。鄭先生亦表示已入職的工人在被告公司必須有已上『安全堂』的電腦紀錄,才能在該建築地盤工作,但新入職的工人未有電腦紀錄,因此需在9時左右上畢被告公司內部的『安全堂』才能開工[1] ,該程序由安全主任負責,而安全主任會向鄭先生口頭報告工人的入職情況[2]。
8. 控方第二證人傷者作供表示:
– 他案發當日受僱於榮記在該建築地盤進行拆卸工序,早上約7時多左右到達該建築地盤門口,沒有人阻止他進入該建築地盤,在該建築地盤門口右手邊登記安全卡後,傷者便進入該建築地盤[3];
– 接著,一位名為『翠姐』的工友便在該建築地盤的登記處等候傷者,給予傷者安全帽和帶他至3樓『架步』換衣服[4];
– 換上開工衫後,翠姐便指示傷者到該建築地盤地庫4樓進行工字鐵的拆卸工序,傷者按指示並帶上其自備的安全鞋、護目鏡、手套和安全帽等工具和由翠姐提供的風煤切割工具前往地庫4樓,與其同行的還有另一名比傷者早一天在該建築地盤開工的工友張文基先生[5];
– 傷者在早上約8時左右到達地庫4樓[6];並按翠姐在現場的口頭指示進行拆卸工序[7];
– 傷者確認案發當日為他第一天到該建築地盤工作[8]; 而他在工作前並沒有接受過任何安全訓練[9],他在意外前沒有接觸過任何安全主任[10];
– 除安全帽外,傷者案發當日所穿的安全鞋和護目鏡等安全工具都是自己帶去的[11];
– 在案發當日,並沒有人在意外前提醒過傷者要小心地面的雜物,或叫他先清理雜物才開始切割[12];
– 傷者在案發當日約9時半左右發生意外,在切割了約4、5條工字鐵後受傷[13];及
– 傷者受傷前正在切割一條工字鐵,該工字鐵切斷後墮下並擊中下方的U形鐵框,再反彈並撞向傷者雙腳[14]。
9. 第三控方證人羅永釗先生的事真 [實]陳述不受爭議,並呈堂為證物P7。他作供確認控方證物P6(1)至(9)共9張相片為於案發當日在該建築地盤拍攝的相片。
10. 第四控方證人關超強先生的事真 [實]陳述不受爭議,並呈堂為證物P8。他作供表示他曾在案發後2016年4月5日到達該建築地盤,並確認控方證物P6(3)的相片所標示的位 [為]涉案的U形金屬棒。
11. 第五控方証人為專家證人劉偉就先生,他被法庭接納為安全專家,他的報告呈堂為證物P9。第五控方証人的專家意見包括[15]:
關於欠缺安全工作系統
(1) 被告公司沒有為拆卸橫向工字鐵制訂施工方法說明書,亦沒有在事發前提供承托或縣吊設備,以便把該橫向工字鐵固定。傷者只獲提供火焰切割器進行該項工字鐵拆卸工作。傷者亦只能憑個人經驗自行安排施工;
(2) 傷者沒有受過有關評估肇事拆卸工作的相關風險和為該項工作制訂安全工作系統的訓練。因此,傷者不是一位合資格人士為其工作制訂安全工作系統;
設置及保持拆卸橫向工字鐵的安全工作系統
(3) 被告公司在案發當日沒有設置及保持拆卸櫃 [橫]向工字鐵的安全工作系統,當中切實可行的安全措施包括進行拆卸工作前,應以臨時支架承托橫向工字鐵底部,或以起重機械及裝置把工字鐵固定,使工字鐵不會在兩端從垂直工字鐵切斷後自行墮下;
欠缺安全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
(4) 傷者沒有獲提供有關拆卸橫向工字鐵的可預見危險及如何安全地施工的資料;
(5) 事發當天是傷者在地盤工作的首天。傷者在事發前沒有參加有關拆卸工作的安全訓練;
(6) 在關鍵事刻,傷者獨自工作,而非在監督下進行拆卸工作;及
(7) 傷者欠缺有關拆卸橫向工字鐵的安全資料、指導、 訓練及監督,他不知道施工的正確工序和為免發生相關危險而應遵行的預防措施;
提供安全資料、指導、訓練及監督
(8) 被告公司應提供安全資料、並制定和實施安全指導、 向所有工人提供針對拆卸工作的安全訓練和妥為保存安全訓練的紀錄及指派曾正式受訓且有足夠能力的獲授權主管留在工作地點,以找出潛在危險和確保工人遵行安全工序和安全規則。
辯方案情
12. 被告公司的立場是傷者的証供並不可信,而意外的發生完全 [是]傷者自把自為的行為所致。辯方在盤問傷者時向他指出以下事項,均被傷者否認:
– 案發當日翠姐有指示傷者要上安全堂[16];
– 翠姐當日曾在『架步』門口向傷者說話『唔使急, 老細嚟緊,老細車緊啲架生嚟』及『老細先知點做』[17];及
– 案發當日其實是另一位工友張文基先生帶傷者前往地庫4樓,並指示傷者切割工字鐵[18];
13. 被告公司傳召了兩位證人,辯方第一證人為劉英翠女士,她作供指:
– 平常別人稱呼她為『翠姐』,案發當日她受僱榮記, 負責打理和安排雜工工作[19];
– 案發當日有兩名工人到場工作,一名是『新嚟的』, 一名是『早一日嚟的』[20];
– 她帶傷者登記後,跟傷者說過『一陣間要上安全堂』[21];
– 接著她便帶傷者及另一位工友前往『架步』換衫, 並向他們說『慢慢喇,你換好衫喺度等,老細車緊架生嚟囉,我話唔使急』[22];及
– 接著她便前往其他地方工作,後來才得知發生意外和傷者受傷[23]。
14. 劉女士在被控方盤問時同意或表示以下事項:
– 傷者是由榮記僱用的[24];
– 傷者案發當天的開工時間應為8點半左右,而他應在9點左右上安全堂[25];
– 案發當日由傷者及另一名工人負責拆卸工字鐵, 她不熟拆卸工字鐵的工序,由榮記老闆蔡榮發先生負責監督,但案發當天傷者並沒有在蔡榮發先生或榮記的管理層的監督下施工[26];
– 她說她指示傷者在『架步』等待,而她不知道為何傷者會在未上安全堂的情況下開工[27];及
– 蔡榮發先生在案發當天意外發生後才到達該建築地盤現場[28]。
15. 辯方第二證人為蘇健先生,他作供指:
– 於案發當日,他是一名註冊安全主任,受僱被告公司,負責該建築地盤的安全事項[29];
– 他在案發前一日,即2016年4月1日,曾就拆卸工字鐵工序一事聯絡榮記負責人蔡榮發先生,並準備了一份相關的風險評估(下稱『該風險評估』),即證物D1 [30];及
– 他在2016年4月1日早上曾與蔡榮發先生在其寫字樓開會,當時曾討論所有拆卸工字鐵的工人必須先跟他上安全堂,以及拆卸工字鐵時需要用chain block支撐工字鐵[31],而蔡榮發先生表示他會準備好chain block [32]。
16. 蘇先生在被控方盤問時同意或表示以下事項:
– 於案發當日,他於9時上班,在寫字樓工作約20分鐘後便收到通知有地庫有人受傷[33];
– 證物D1是在2016年4月1日下午由他、榮記負責人、鄭先生和項目經理簽署[34];
– 他同意他們在2016年4月1日的討論並沒有任何書面紀錄[35];
– 他同意證物D2即chain block的相片在案發後2016年4月13日才拍攝,而沒有相片可證明chain block在案發當天已提供在該建築地盤現場[36];
– 他解釋說發生意外的地庫4樓並沒有圍封,因為他沒有指示任何人在該處工作[37];及
– 他同意案發當日他沒有見到一名監工控制現場[38]。」
裁斷理由
6. 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席前的證供後,認為控方第一證人和余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互相支持,分別說出案發當天的情況,沒有不合理的地方。
7. 裁判官又將以下的事實考慮並指它們的累積效應構成一個合理可信的故事,充分支持余的證供:
「 25. 被告和榮記的合約 (證物P4) 顯示,榮記負責拆卸該地盤地庫第4層 (即現場) 至地面的樁項工字鐵。在現場,共有49支工字鐵需要拆卸,數目不少。案發時, 余首日在現場工作,如果沒有指示,難以置信是他擅自拆卸在場的某些工字鐵。
26. 張介紹余到該地盤工作。案發前,張未曾正式在該地盤工作。沒有證供展示他曾到過現場,或有人告訴他現場的那些工字鐵需拆卸。難以置信是他指使余進行拆卸工作。本席看不到他有任何動機這樣做。
27. 案發前一天,張已接受安全訓練,但它不是關於拆卸工程的安全事項,而且余也沒有被邀請參加此安全訓練。到達該地盤後,余便立即被帶到架步換衣服和安全鞋,但沒有被帶往課室。當時,余首次進入該地盤。 難以解釋是劉在架步與他分手,只叫他等待未能確定到場的安全設備。沒有證供展示在其後的一個多小時劉曾查詢它的運送情況。
28. 沒爭議是榮記提供燒焊工具。如果當時余和張只須等待接受訓練,為何有充足的燒焊工具在現場,任由余使用?余已切割4或5支工字鐵,跌落地上,必定有很大的聲響,但完全沒人理會。余在現場工作超過一小時, 過了計劃的訓練時間,意外才發生,沒有證供展示被告曾找他準備接受訓練。
29. 沒有證供展示在現場有路障或提示,警告工人不能進入或工作。」
8. 另一方面,裁判官亦拒絕接納辯方第一證人劉英翠和辯方第二證人蘇健的證供,認為他們就著榮記是否安排工人開始拆卸工程及劉是否管理傷者和拆卸工作的證供,出現重大矛盾,南轅北轍。裁判官亦有詳細考慮辯方的說法 [39]:
(1) 上訴人指劉女士沒有指使傷者工作,只是叫余等待安全訓練,而待榮記負責人蔡榮發運送相關安全設施到該建築地盤,才能進行相關安全訓練。但辯方沒有傳召蔡先生作供,亦沒有證供展示蔡先生曾運送相關安全設施到該建築地盤;
(2) 辯方第二證人蘇健指他在案發前3天已憑他的知識和經驗定下該風險評估,應該已預料所需的相關安全設備,但裁判官認為難以解釋為何在案發當天上訴人或榮記沒有預先確保這些安全設備已被運送到該建築地盤,或余和其工友張文基已接受相關的安全訓練;
(3) 余和其工友張先生都在沒有接受相關安全訓練及在劉女士的帶領下,進入該建築地盤。假如劉女士不負責管理他們的工作,她不會在未與榮記負責人蔡先生確認的情況下,便接示他們等待安全訓練;
(4) 劉女士作供指當時蔡先生正在運送安全設備到達該建築地盤,但難以解釋為何最終安全設備卻沒有抵達該建築地盤;
(5) 若榮記不能確定安全設備能在案發當日被運送至該建築地盤,何必需要余和其工友張先生在當日開工,以需要支付他們的薪金;及
(6) 案發當天沒有任何迫切性,需要余和其工友張先生在未有接受安全訓練的情況下,進入該建築地盤。
9. 基於以上的理由,裁判官滿意控方在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證實兩項傳票上的所有元素,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0. 代表上訴人的簡柏謙大律師提出了5項上訴理由:
(一)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辯方的證供不合理,亦沒有分開考慮控方證人和辯方證人的證供是否合理;
(二) 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辯方證物D1是最近的虛構,亦錯誤地裁定控方證物P11A和辯方證物D1有所矛盾和分岐及錯解案例Browne v Dunn (1893) 6 R 67;
(三) 裁判官接納余的證供時,忽略或未有充分考慮到他不可靠之處,包括他擔心會被指工作時不小心;
(四) 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及運用有關「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的法律原則;及
(五) 基於以上理由,兩項傳票的定罪是不安全和不穩妥的。
上訴理由 (一)
11. 在此上訴理由中,上訴方引述裁斷陳述書第37段,指出裁判官在考慮以下因素後拒絕接納辯方兩名證人的證供:
(i) 辯方的證供沒有解釋,為何相關的安全裝備未有預早運送到地盤及意外當天未有在地盤上出現;
(ii) 辯方的證供沒有解釋,為何無法在意外前一天確保傷者已接受安全訓練;
(iii) 辯方的證供既然不能確定安全設備已運抵地盤,何需支付薪金要工人開工;
(iv) 辯方的證供沒有指岀工人進入該地盤有任何迫切性。
可是,上述觀察缺乏充分的證據的支持、沒有內在的不可能性和以及與辯方證人的證供不符。裁判官亦沒有充分考慮辯方第一證人並沒有虛構意外情節的動機,及控方第一證人和辯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並無實質矛盾之處。
12. 答辯人並不同意上訴方的說法。首先,在主問時,辯方第二證人蘇先生作供指,他在拆卸工字鐵工程前的3天收到「地盤老總」的電話時,已立刻致電榮記負責人討論相關事項 [40]。 後來,在盤問下,蘇先生指他在致電榮記負責人時,已初步討論過有關拆卸及改建工字鐵的安全事項 [41]。在此情況下,即使榮記負責人蔡先生需要時間準備該些安全事項所需的裝備,亦難以解釋為何在案發當日,即兩名負責拆卸工字鐵工程的工人均已報到的第一天,該建築地盤仍未有整全的安全裝備。
13. 答辯人亦指出兩位辯方證人口供矛盾之處。辯方第一證人劉女士作供指案發當日意外發生時負責拆卸工字鐵工程的榮記負責人蔡先生已在「車緊架生嚟緊」途中 [42],而蔡先生在意外發生後才到達現場 [43]。但辯方第二證人蘇先生卻指,意外發生後, 他致電榮記負責人蔡先生,對方表示自己仍「喺倉到執緊嘢」,未返到該建築地盤 [44]。
14. 根據辯方第二證人蘇先生,工友張先生比傷者早一日上班,所以於案發前早一天在下午約3時上過基本入職訓練堂後,蘇先生便與工友張先生、辯方第一證人劉女士及榮記負責人蔡先生一起討論拆卸工字鐵工序的事項 [45]。但其實在榮記已表示會多安排一至兩個師傅參與拆卸工字鐵工序的情況下 [46],裁判官質疑為何不安排負責拆卸工字鐵工序的兩名工人 (即傷者和張先生) 同時上安全訓練堂,並無不妥。
15. 另外,證物P4為拆卸工字鐵工程的相關合約,其中條款2.1擬定總合約價,但總合約價與在工人未能正式開工的情況下會使被告公司造成額外支出沒有關係。正如余作供時所說, 他的日薪1,600元,時間為朝八晚六,而支薪方法是半個月或一個月出一次糧 [47]。
16. 關於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第34至35段所指的控方第一證人和辯方兩名證人證供有實質矛盾之處,答辯人陳詞以下證供支持裁判官的裁定:
(i) 控方第一證人在其聲明證物P11A及P11B表示,案發當日榮記安排辯方第一證人劉女士在該建築地盤管理拆卸工字鐵的工作,包括安排工作給工人 [48]。辯方第一證人劉女士在作供時卻否認自己負責拆卸工字鐵的工作或管理相關工人 [49]。
(ii) 控方第一證人在其聲明證物P11指榮記直接負責有關拆卸工字鐵的施工方法、工程進度及工人的安全事項等 [50]。但辯方第二證人蘇先生作供時卻指上訴人公司負責該建築地盤的安全事項及拆卸工字鐵的施工方案等 [51]。
17. 本席考慮過雙方的陳詞,認為裁判官經已並分開考慮了控方及辯方證人的證供。裁判官在庭上耳聞目睹各名證人的作供,本席一般不會干預他如何衡量每名證人作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合情合理,沒有明顯的犯錯。此項上訴上訴文件冊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二)
18. 上訴方認為裁判官錯誤地裁定辯方證物D1是最近的虛構,包括錯誤地裁定控方證物P11A和辯方證物D1有所矛盾和分岐 [52]。因此,裁判官錯誤理解Browne v Dunn的規則。再者,控方亦未有向辯方第二證人指岀D1是最近的虛構,做成不公。[53]
19. 答辯人在回應此上訴理由時同意裁判官在審訊時沒有清楚地向辯方指出他認為證物D1是虛構的,但是,在原審時,證物D1的其中一個簽署者,即辯方第一證人劉女士作供指,在案發當天並沒有任何文件是關於拆卸工字鐵的,她亦沒有見過任何相關文件 [54]。在簡大律師補問時,亦沒有再次重溫相關的議題或展示證物D1供劉女士確認。
20. 在辯方第二證人蘇先生被盤問時,控方亦提出過辯方指稱在案發前一天簽署的證物D1裡面關於安全訓練的指示,其實是沒有書面記錄的,亦正正因為沒有這些書面記錄,榮記才會出錯,使傷者未上安全訓練已開工,造成意外 [55]。
21. 答辯人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成浩 [56] 一案的第38段,指出不應因裁判官沒有向辯方明言他認為證物D1是虛構而推翻上訴人的定罪:
「 38. 當然,不採用Browne v Dunn的規條,是否在該案造成不公,是要視乎每件案件本身的情況而定。若證人知道或獲通知對方/盤問者不信納他的證言或證言的某部分,Browne v Dunn的規條是不適用的,又若案中的所有證據顯示證據確鑿,那麽處理上訴的法庭只因有違Browne v Dunn的規條而推翻原審法官的裁決是值得商榷的。」 (後加強調)
22. 本席認為從以上可見,雖然在審訊時裁判官沒有明言,但辯方是不可能不知D1的內容正備受質疑,理由是P11A和B完全無提及由上訴人提供的安全訓練。本席認為裁判官絕對有權認為D1是虛構的文件,而即使辯方證人沒有被直接指出有關情況,也不會因此對辯方做成不公。在原審時,辯方是完全可以就此議題澄清或補充,但他們並沒有這樣做。
23. 此項上訴理由不成立。
上訴理由 (三)
24. 在此項理由中,裁判官被指未有充分考慮余證供不可靠之地方,包括他擔心會被指工作時不小心。
25. 對此批評,答辯人引述審訊謄本表明余在作供時口中所指的擔心並不是指工傷是他不小心所引致,他基本已表明不同意他的口供受他工傷賠償所影響。[57]
26. 本席同意答辯人所引述的證明余並不擔心自己被指不小心。其實裁判官的分析顯示他已經考慮了相關余的所有情況。 上訴人的陳詞並不能說服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犯錯、屬武斷、 剛愎自用或不合情理。此項上訴理由也不成立。
上訴理由 (四)
27. 在這上訴理由中,裁判官被指錯誤理解或混淆有關「合理切實可行範圍內盡量確保」的法律原則,但本席同意裁判官的理解是有證據支持。
28. 辯方第一證人劉女士在被盤問下已承認工人要受過安全訓練才開工,而她其實是可以阻止工人進入地盤內而要求他們在門口等候的。
29. 至於辯方第二證人,他亦在盤問下同意地盤內有一個上「安全堂」的課室,但他並沒有指示新入職工人需要在課室等候上課防止他們亂走。
30. 本席認為裁判官席前是有大量證供讓他達致有關的結論,例如:
(1) 沒有確保相關安全設備在工人進入地盤前已被運送到該地盤;
(2) 既然余與其工友張先生均要接受安全訓練,為甚麼不安排在同一天即案發前一天同時舉行;及
(3) 為甚麼不叫余在地盤外等候,卻讓他在未上安全堂前便自行開工。
31. 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決沒有違反法律原則也無不合理之處。
上訴理由 (五)
32. 基於上述各項上訴理由的裁決結果,此項理由亦自然不能成立。
33. 本案只涉及事實的裁斷。裁判官在聽取雙方證人證供決定接納控方證人證供而拒絕辯方證人的證供是他的決定。本席不見當中有明顯犯錯,因此不會也不應干預。
34. 上訴人指余是自把自為去開工是有正常理由的。
35. 對於上訴人是否在切實可行範圍內履行它的責任,本席已說明裁判官有權根據他席前的證供推論和判斷。上訴方有指裁判官的裁決等於要求上訴人作「保姆式」的監管,但本席並不認同。事實上很多上訴人可以做的在本案中也沒有做,例如確保工人在工作前進課堂上「安全堂」及提供安全設備已經是最起碼的事,但也未見上訴人有做到。
結論
36. 綜合以上理由,本席認為上訴人提出的理據無一成立,駁回定罪上訴,維持兩項傳票定罪原判。
| ( 郭啟安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林曉敏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曹歐嚴楊律師行轉聘簡柏謙大律師代表
[1]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42頁K行至第143頁L行
[2]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44頁D至P行
[3]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50頁E至第151頁A行
[4]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50頁A至E行
[5]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49頁P至S行、第151頁K至S行及第159頁C至F行
[6]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76頁P至T行
[7]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57頁I至V行
[8]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46頁D至I行
[9]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58頁J至M行
[10]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60頁U行至第161頁F行
[11]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60頁O至U行
[12]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76頁E至H行
[13]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76頁P行至第177頁G行
[14]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59頁D行至第160頁H行
[15] 上訴文件冊《意見陳述》第71頁第4.1至4.4段
[16]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73頁T行至第174頁D行
[17]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74頁N行至第175頁A行
[18]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74頁I至L行
[19]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86頁H至O行
[20]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87頁A至P行
[21]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88頁A至C行
[22]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88頁L至M行
[23]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88頁S行至第189頁H行
[24]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91頁H至O行
[25]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92頁R至U行
[26]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94頁F行至第195頁P行
[27]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192頁U至V行及第198頁U至V行
[28]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00頁A至C行
[29]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02頁C至O行及第212頁R至V行
[30]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02頁U行至第203頁S行
[31]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04頁G行至第205頁I行
[32]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07頁F至H行
[33]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1頁H至P行
[34]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4頁L至N行
[35]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5頁K至N行
[36]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5頁Q行至第216頁G行
[37]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8頁I至L行
[38]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8頁K至P行
[39] 裁斷陳述書第37 – 41段 (上訴宗卷第21 – 22頁)
[40]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02頁Q行至203頁D行
[41]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14頁N至T行
[42]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194頁F行及195頁J至S行
[43]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00頁A至D行
[44]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12頁C至H行
[45]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10頁A行至221頁S行
[46]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220頁T至U行
[47]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151頁U行至152頁E行
[48] 《控方第一證人的兩份聲明》,上訴宗卷第77至93頁
[49]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上訴宗卷第194頁C至F行及195頁H至L行
[50] 《控方第一證人2016年5月30日的聲明》,上訴宗卷第76至77頁
[51]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 謄本,上訴宗卷第202頁D至203頁F行
[52] 裁斷陳述書第36段,上訴宗卷第21及123頁
[53] 聆訊謄本第80頁第80Q段
[54]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15頁F至K行
[55] 上訴文件冊《數碼錄音謄本》第220頁H至Q行
[56] [2014] 2 HKLRD 389,第407頁
[57] 聆訊謄本第37頁第37O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