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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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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499-CH-2017-11-3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HTML content

HCMA 19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9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8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11月8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陳鈺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2017年11月22日
判案日期:2017年11月22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11月30日

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在沙田裁判法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駕駛時沒有有效駕駛執照」[1]罪名成立,判處罰款1,000元。

2.  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該定罪上訴於2017 年11月8日被本席駁回並頒下了判案理由。申請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2]第32(2) 條動議要求法庭頒令,證明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3]。

控方案情

3.  2016年5月5日下午2時49分,申請人駕駛一部私家車(登記號碼NJ 736)涉及一宗發生於新界沙田沙瀝公路往九龍方向近公里路段15.1的交通意外。警方調查後,確認申請人的駕駛執照自2010年2月21日起已逾期無效。警誡下,申請人承認以上案情。

4.  申請人於原審及上訴時均沒有法律代表。在本申請聆訊中,他同樣選擇親自行事。他在一份共5頁紙的「補充動議通知書」內提出了共17項觀點。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將有關的法律觀點簡述及歸納如下。在聆訊時,申請人並無提出異議,本席基本採納如下:

「(一)法庭所接納的案例及當中的法律觀點是否抵觸《基本法》第2條、第11條、第23條、第19條、第 158 條及損害《終審法院條例》的有效性(第1項觀點);

(二)在法庭處理申請人所提出的就《基本法》第 23 條自行立法的憲法爭議時,法庭是否應按《基本法》第19條及/或第158條明文規定的程序處理本案(第 2至3項觀點);

(三)當法庭沒有按《基本法》第19條及/或第 158 條處理本案時,是否損害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而當中處理案件的法官是否違反《基本法》第104條(第4至5項觀點);

(四)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 42(1) 及 (4) 條是否適用於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申請人(第6項觀點);

(五)在沒有許可逾期不遵《基本法》第23條的規定的許可證明書下,有否侵犯申請人獲公平審訊的權利、減損司法獨立、減損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權利、或減損《基本法》第39條的人權保障(第7至11項觀點);

(六)不守法的公權力是否合法有效的公權力,而《道路交通條例》第42(1) 及 (4) 條是否必須由符合憲法及法律要求的機關執行(第12至13項觀點);

(七)法庭於量刑時沒有考慮申請人乃就特區政府違憲而作出公民抗命,從而對申請人作出需賠償訟費的判處,會否對上訴人造成阻嚇、減損司法獨立、減損《基本法》第27條及第39條的人權保障、或抵觸香港特別行政區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第 14至17 項觀點)。」

5.  在聆訊完畢後,本席即時裁決宣佈不會就申請人提出的任何一項觀點給予證明,並同時批准答辯人訟費的申請,下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2,500元的訟費。以下是本席所持的理由。

第一項觀點

6.  申請人在此觀點中列舉了過去自2004 – 2017年共20 宗刑事及民事案件全部均為與他有關的案件。他聲稱這些都是「違憲」的案件。當中所有判詞涉及的法律觀點一致,他投訴不同的法庭只是依樣葫蘆地進行審訊,違反《基本法》和《終審法院條例》。

7.  實情卻是十多年來,申請人在不同案件中均提出與本案相類似的所謂「憲法觀點」但均遭到不同的原訟法庭及上訴法庭法官全部駁回。如果說法庭是依樣葫蘆地對他進行審訊,正確的客觀情況卻是申請人在每宗案件都依舊提出相同的論點,了無新意,如出一轍。直至如今,申請人亦未能成功循上訴機制推翻任何那些案例。因此,申請人仍然稱該些案例「違憲」只是他固執及一廂情願的個人看法,並無法理基礎。本席也看不到這些案例的判決如何違反《基本法》或損害《終審法院條例》的有效性。

第2 – 3項觀點

8.  《基本法》第19條涉及向行政長官索取有關證明文件而《基本法》第158條更涉及提請人大釋法。本席認為本案完全不涉及任何國家安全及外交等議題。本案的裁決亦跟《基本法》第23條並未立法無關。本案所涉及的事實,申請人並無爭議,即申請人在案發時的而且確沒有持有效駕駛執照。申請人提出因為特區政府沒有就23條立法危害國家安全,違反基本法而令致特區政府的所有現行法律無效,亦令他無法續領一張合法的駕駛執照只是他無限上綱,將這些扭曲的個人意見上升至憲法的層面,根本不容爭辯。

第4 – 5項觀點

9.  就此兩項觀點,本席在2017年11月8日所頒下的判案書第27 – 28段已指出申請人因為司法人員和法官不認同其所謂「憲法觀點」而指控他們違反法官誓詞,從而違反《基本法》第 104 條是強詞奪理的。本席亦重申,《基本法》第19條第3段及第 158 條第 3 段的程序並不適用於本案。

第6項觀點

10.  本席非常認同張檢控官形容申請人有關此項的觀點為荒謬。簡言之,申請人提出因為他是效忠中華人民共和國,亦因為特區政府違反《基本法》,因此香港法例第 374 章《道路交通條例》並不適用於他。本席必須指出,無論申請人是否愛國或效忠祖國,只要他一日選擇留在香港,他也要遵守香港特別行政區實施的法律。這觀點完全站不住腳。

第7 – 11項觀點

11.  此5項觀點的大前題均為特區政府有沒有許可下逾期不遵照《基本法》第23條的規定而立法,正如張檢控官在回應時提出本席於判案書第25段已經就此議題討論,並援引了黃崇厚法官在本年6月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HCMA 221/2017的裁決,指出《基本法》內根本未有對23條立法設立時限。因此,所謂「逾期立法」的情況根本不存在。申請人現時在本席席前重申這觀點只顯示他的思路完全扭曲,冥頑不靈。

第12 – 13項觀點

12.  這兩點與申請人之前的觀點也是如出一轍,只是新瓶舊酒。申請人執意地批評特區政府因為23條未有立法而沒有合法的公權力從而進一步質疑《道路交通條例》的効力是完全的歪理。本席在判案書第25 –26段已明確指出當中其謬誤之處。

結論

13.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申請人提出的所有論點無一成立,亦不屬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因此拒絕發出相關的證明。

訟費

14.  張檢控官在回應申請人此項證明書申請時向本席提出訟費申請。根據《刑事案件訟費條例》[4] 第13B條,原訟法庭在信納被告方就《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2) 條作出的申請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時,可考慮把訟費判給檢控一方。

15.  張檢控官認為申請人在本申請提及的憲法論點已多次在法庭重申並被駁回,此申請無合理成功機會,因此要求本席在拒絕有關申請後在考慮過申請人的經濟狀況後,下令申請人支付答辯人是次申請的訟費或部份訟費。張檢控官表示有關訟費涉及準備陳詞大綱及出席聆訊花了約4小時,以他的職級每小時5,000元的基準,是次答辯人的訟費是20,000元。

16.  申請人就上訴時是否應判他支付訟費已包括了在他陳詞的第14 –17項觀點內。當中申請人更提出「公民抗命」的議題。本席的回應是申請人無疑只是借題發揮。本席在判案書第36 – 37段已經詳細交待了就上訴聆訊作出訟費命令的基礎。有關情況亦完全適用於本申請聆訊中答辯人要求訟費一事的考慮。從申請人十多年來在不同訴訟中採取的同一立場可見,申請人是決心不服從原訟法庭或上訴法庭的判決,一意孤行的在每一次訴訟時舊調重彈。他明知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但他仍然選擇抗辯,在敗訴後便選擇上訴並意圖申請上訴許可至終審法院,但現實是他每次均敗訴而回,徒勞無功。上訴人這樣地明知不可為而為,已是嚴重地濫用司法程序及浪費法庭時間和資源。在這樣的訴訟歷史背景下,申請人明知沒有好的成功機會仍然提出申請,敗訴是必然的結果,答辯人在這情況下要求申請人支付訟費,實屬合情合理合法,無可非議。申請人反對支付訟費但他若不想支付任何訟費早應自知分寸,有所收斂。否則,只有自食其果,與人無尤。


17.  本席在查詢過申請人後,得到申請人的回應是他的經濟狀況與一個多月前上訴聆訊時的情況大同小異。因此,本席批准答辯人的申請,與上訴時一樣下令申請人必須支付答辯人$2,500元的訟費。由於之前本席給予他3個月支付該筆款項,因此,本席下令申請人可在聆訊後6個月內才支付今次這筆訟費。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 及 (4) 條

[2] 香港法例第484章

[3] 動議通知書

[4] 香港法例第492章

 
112185-CH-2017-11-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鈺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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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19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99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811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陳鈺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10月13日
判案日期 :2017年11月8日

判案書

引言

1.  上訴人被控於2016年5月5日下午2時49分於沙瀝公路近里程碑15.1(九龍方向),在道路上駕駛時並未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42(1) 及 (4) 條。

2.  上訴人否認控罪,在裁判官徐綺薇(下稱「裁判官」)席前接受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罰款1,000元。

3.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4.  案情指上訴人於2016年5月5日約下午2時49分駕駛私家車(登記號碼NJ 736)涉及一宗發生於新界沙田沙瀝公路往九龍方向近公里路段15.1的交通意外。經運輸署證實,上訴人的駕駛執照於2010年2月21日屆滿後沒有再續令,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案情。

5.  原審時,控方傳召了2名證人作供,分別為警員9773(「PW1」)及高級警員34859(「PW2」)。控方亦倚賴運輸署的「駕駛執照細節證明書」[1](顯示上訴人的「正式駕駛執照」屆滿日期為2010年2月21日)及上訴人的警誡會面紀錄(上訴人對該紀錄的自願性沒有爭議)。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也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裁判官的裁斷

7.  在審訊前,上訴人提出了憲法爭議的論點並提交了三份書面陳詞,裁判官考慮後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論點,下令上訴人必須接受審訊。

8.  裁判官亦概述了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

9.  當控方舉證完畢後,上訴人曾作出毋須答辯的陳詞,他提出他過去沒有繳交法庭罰款的原因是為了維護國家主權,並重申他就憲法爭議的論點。

10.  裁判官小心考慮上訴人的中段陳詞後,裁定表面證供成立,上訴人需要答辯。

11.  上訴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了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12.  裁判官在考慮所有證供之後,接納兩名控方證人均誠實可靠。

13.  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上訴宗卷第23 – 24頁)裁判官進一步闡述她定罪的原因:

「25. 本席理解到被告人質疑PW1的證供,指被告人曾向他出示一張已過期的駕駛執照,但被告人指他的駕駛執照早已被法院沒收,因此他不可能向PW1出示駕駛執照。本席已小心考慮了被告人在這方面的批評。事實上,在不受爭議的證物P3中,警員問及被告人為何不能出示一張有效的駕駛執照時,被告人的回答是其駕駛執照自2010年到期後,他已沒有續領[2]。當被問及到為何他沒有續領時,被告人的回答是因他拒絕繳交之前的告票及訟費,如果他繳交的話,就等同他承認了香港特別行政區沒有就《基本法》第23條規定立法。被告人記不起其駕駛執照何時被法庭沒收。對於被告人在證物3[P3]承認他的駕駛執照自2010年到期後已沒有續領,本席給予絕對比重。因此,姑勿論被告人在案發當天有否曾向PW1出示任何駕駛執照也好,毫無疑問,被告人在案發當天駕駛時沒有有效的駕駛執照是無可爭辯的事實。再者,證物P1清楚顯示被告人的駕駛執照早於2010年2月21日屆滿。本席接納證物P1所列出的內容是準確無誤的。因此,被告人的批評並不能成立。」

14.  裁判官也道出拒絕上訴人就憲法爭議所提出的抗辯的原因:

「 27. 被告人在抗辯時重申他就憲法爭議的陳詞中所提及的論據,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根本沒有合法的駕駛執照可供真正的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國公民領取或續領。被告人指他早在香港回歸祖國之前已經通過考核取得合法的駕駛執照,反而是因香港特別行政區沒有合法有效的證明書下違憲運作,而令到他無法續領合法的駕駛執照。被告人指在香港特別行政區獲得合法的法律地位之前,所有針對他的指控,他全部不會給予合法的確認。

28. 關於被告人在抗辯時重提憲法爭議的論據,正如本席在本陳述書第8及第9段中所指,被告人所說的一切在過往的案例均被上級法院駁回。他的憲法論點毫無根據,也不能構成有效的答辯理由。本席認為本案的證據確鑿,裁定控方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被告人干犯傳票中的所有元素,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5.  上訴人在2017年4月3日存檔的《不服定罪向法官提出上訴通知書》上反覆重申就憲法爭議的論點。

16.  在聆訊時,上訴人向法庭展示一份日期為2017年5月24日的上訴書面陳詞。上訴人聲稱經已在宣誓下將此文件向法庭存檔,但記錄顯示法庭和答辯人均未有收到有關文件。無論如何,有關此份文件所列的上訴理由其實也只是與他在裁判法院所提出的憲法問題大同小異。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7.  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除了爭議在案發時是否有向控方第一證人出示一張過期的駕駛執照外,並沒有對控方聲稱的事實提出實質爭議。

18.  就此項爭議,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5段(見上文第13段)經已詳盡交代。本席同意有關爭議並不影響上訴人同意他在會面記錄中承認他的駕駛執照自2010年後已因為他沒繳交法庭罰款而沒有續領這事實。換言之,在案發時,上訴人是在未持有效駕駛執照下駕駛車輛。

19.  答辯人在書面陳詞中引用涉及上訴人干犯相同控罪的另一宗上訴案例:

「 14.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鈺麟 (HCMA 221/2017)一案第29段指法例規定所須的駕駛執照必然是在駕駛時仍然有效的駕駛執照,持有過期的駕駛執照並不等於持有駕駛執照,上訴人不去續期的理由並不成立,也不會將他的過期執照變成有效執照,亦並非無執照而駕駛的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

20.  本席完全同意上述案件的分析及裁決。因此,本案就事實證據而言的確是證據確鑿,不容爭辯。

21.  至於上訴人在本案原審時提出的所謂憲法論點或在上訴聆訊時提出的各項論點都是如出一轍。事實上,從2008年至2017年上訴人已經在13宗[3]的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提出類似的論點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下稱「特區政府」)沒有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因此喪失了作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特別行政區之合法地位,故其一切政府行為均為不合法。在每宗案件中,上訴人也提出相同的論點挑戰特區政府的執法及司法的權力。最後,上訴法庭全部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22.  上文第19段提及的案件HCMA 221/2017(頒佈日期:2017年6 月16日)是上訴人最近期的上訴案件。主審的黃崇厚法官在判案書第8 – 21段已經不厭其煩及仔細討論並指出上訴人提出的各項論點的謬誤。有關黃法官的裁決,詳細理由可參閱該份判案書的內容,不贅。簡言之,本席完全同意該案及以往多宗有關上訴人的上訴案例中不同法官對上訴人這些論點的分析。上訴人所提出的所謂憲法理據大部份已在審訊時提出並為裁判官所考慮而拒絕接納,其他的不外乎是上訴人多年來喋喋不休地反覆提出一些似是而非的觀點,為其違法行為作出解釋或掩飾。本席認為上訴人明顯是冥頑不靈,但其提出的上訴理由薄弱,理屈詞窮。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這些似是而非的憲法論點提出沒完沒了爭論的殿堂。

23.  本席在聆訊時曾要求上訴人進一步澄清他的上訴證據。上訴人只是重申若控方所指的控罪的法律基礎不屬基本法的規範,則其定罪必須被推翻。

24.  本席也曾詢問上訴人為何特區政府延遲就基本法第23條立法就會令致特區政府的其他法律失效?上訴人回答說由於特區政府在實際行為上不跟從基本法等於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換言之特區政府是非法行使公權力而之前處理過他的案件的法官的判決同樣因為違反基本法亦等同違反了法官就職時的宣誓而進一步違反了基本法第104條,因此有關的判決無效,對他亦沒有約束力。

25.  本席重申黃崇厚法官在HCMA 221/2017的裁決:

「 9. 《基本法》條文中沒有規定根據第二十三條立法的時限,所以不存在上訴人所指稱的『逾期立法』的情形。現實情況是現時尚未根據第二十三條立法,而非不遵守第二十三條的規定。」

26.  本席補充,上訴人以特區政府違反基本法第23條而質疑它的公權力甚至延申至特區政府執行其他所有現行法律的效力實在是無的放矢的。根據上訴人的觀點,特區政府現已淪為有名無實的無政府狀態,但客觀事實是中央政府在過去二十年來仍不斷支持各任行政長官和特區政府依法施政,特區政府的合法地位絲毫無損。上訴人的論點不攻自破,完全站不住腳。

27.  另外,黃崇厚法官在判案書第12段也指出:

「法院各級法官和司法人員都在行使《基本法》第十九條賦予的權力,依法對區內案件進行審判,絕非如上訴人所述般濫用公權力,或沒有遵守司法誓詞中擁護《基本法》的宣誓,因此也沒有如上訴人所述般違反《基本法》第一百零四條。」

28.  本席認為上訴人因過往曾處理過他的法官及司法人員並不認同他的所謂憲法論點而指他們濫用公權力及違反法官誓詞是強詞奪理的。

29.  本席完全認同原審裁判官的裁決理據。上訴人在案發時在沒有持有有效駕駛執照的情況下駕駛是不爭的事實。上訴人被控的交通條例也是依法訂立,並沒有違憲。相關的檢控和司法程序都是正常合理。上訴人既然不爭議他的確沒有持有有效的駕駛執照,他應該認罪但他選擇不認罪卻依賴一些多年來早已被法庭拒絕接納的理據來抗辯甚至不停上訴實在是浪費法庭時間及資源

結論

30.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無一成立,上訴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訟費

31.  答辯人在陳詞大綱中表示若法庭駁回上訴將向法庭申請由上訴人支付訟費。由於上訴人提出的論點已多次為不同法官考慮並予以駁回,但他仍一再堅持以相同或相似的理由提出上訴。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沒有任何成功機會。

32.  本席同意上訴人在本聆訊提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a) 條,在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後有權頒令上訴人需繳付答辯人上訴的訟費。

33.  答辯人表示有關訟費連同準備陳詞大綱及出席聆訊花了至少三小時,以每小時3,000 – 4,000元的基準,訟費至少大約10,000元。

34.  根據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樹成(FACC 19/2016)的裁決,本席曾就應否頒令上訴人繳付訟費一事給予上訴人機會向本席作出陳詞。

35.  上訴人表示自己現時已破產及沒有工作和收入,每月依靠妻子和兒女有大約3,000元的生活津貼,因此他沒有能力支付高達10,000元的訟費。另外,上訴人重申他享有上訴權而他的上訴理據是根據基本法提出是合情合理,因此法庭不應作出訟費的命令。

36.  本席認為上訴人在過去超過十次向高等法院上訴,但不是每次上訴失敗後,法庭都判定控方獲得訟費。一般來說,被定罪的人享有法定上訴權,若上訴人因不滿原審定罪或判刑裁決而行使其上訴權,即使敗訴,法庭一般而言也不會因此便下令上訴人支付控方訟費。但在上訴人的個案,他過去多年以來已經不斷以相同或相似的理由提出上訴及被全數駁回。本席認為,上訴人的上訴已經再沒有任何合理可供爭辯的情況。

37.  上訴人的上訴理據重覆不斷,只不過是新瓶舊酒,實在已經是濫用了上訴的機制。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可獲得訟費賠償。不過,以目前上訴人的經濟狀況,本席同意他未有能力支付答辯人要求的訟費開支,但本席認為無論如何,上訴人仍可支付部分訟費。在考慮過上訴人的情況後,本席下令上訴人仍須支付答辯人2,500元的訟費,有關費用在命令頒佈後3 個月內支付。雖然有關訟費只是答辯方訟費的四分之一,但為了反映第 13 條的立法原意防止上訴機制被濫用,本席認為仍需作出上述訟費命令。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證物P1:見上訴宗卷第29 – 30頁

[2]  證物P3第4頁答案(4)

[3]  HCMA 1100/2008, HCMA 849/2009, HCMA 594/2010, HCMA 748/2010及HCMA 807/2010, HCMA 928/2010, HCMA 684/2010, HCMA 146/2010, HCMA 737/2011, HCMA 315/2011, HCA 293/2011, HCMA 97/2012, HCMA 221/2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