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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堡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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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FI 2585-CH-2018-08-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堡樑

HTML content

HCMA 214/2017

[2018] HKCFI 258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1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913號)

_________________

 有關香港法例第484章《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及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7月9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孫堡樑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8年8月6日
判決日期 :2018年8月6日

判決書

1.  申請人被裁判官裁定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判感化12個月,他就定罪提出上訴,本席在2018年7月9日駁回其上訴申請。申請人現在作出動議,要求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該動議書以英文書寫,所列問題如下:

“Whether using reasonable force for the prevention of crime, as stipulated under s101A of the Criminal Procedure Ordinance (Cap.221), is a complete defence to an offence against the person, e.g.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If the answer is yes: -

(1) What is the ambit of the defence when the “crime” to be prevented does not threaten personal safety, or, it involves the protection of property only?

(2) Whether the defendant bears the burden of proof.

 (3) Where there is evidence from which a court could reasonably infer that such defence might be available, even though it has not been relied upon by the defendant, whether it must be addressed by the court in its findings. If yes, how?”

2.  《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1A(1) 條規定如下:

「任何人於防止罪案時或於進行或協助合法逮捕罪犯或疑犯或非法地不在羈留中的人時,可使用就當時環境而言屬於合理的武力。」

控方案情

3.  案發當日,何女士 (控方第一證人) 在一個迷你倉整理她的財物,期間申請人向何女士借用她的梯子,何女士拒絕申請人的要求,並告知申請人她要前往另一個倉庫。當何女士想前往另一倉庫時,申請人不准她離開,而且張開雙手,阻止何女士離開,申請人用身體衝擊和逼向何女士。何女士的朋友麥先生目睹情況,離開去找管理員協助。申請人仍然繼續阻攔何女士,更加嘗試搶去何女士的手提電話,期間何女士右手前臂因而撞到硬物,並因此受傷,何女士亦被逼返回其迷你倉內,最後她打電話報警。稍後,麥先生與保安員到來,警員亦到場拘捕申請人。警員向申請人錄取警誡供詞,申請人承認「我當時只係一時衝動,想攔住佢嘅時候推咗佢一下。」

辯方案情

4.  申請人作供說,他誤以為何女士所使用的梯是迷你倉的公用梯子,他以為何女士把梯子放進自己倉庫內及想離開,所以他攔著何女士,阻止她離開。期間,雙方取出各自手提電話拍攝對方,雙方也伸出手阻止對方拍攝,但是過程中,他與何女士並沒有身體接觸。他說他的招認並不是事實的經過。

定罪理由

5.  裁判官認為兩名控方證人是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相信他們已說出實情。裁判官指出,申請人承認以身體阻攔何女士,不准許她離開,他更張開雙手按著走廊兩邊,並把雙手提高,屈曲握拳,他的目的明顯是要令對方受驚,這已屬於襲擊行為。申請人亦承認他一時衝動,在攔阻何女士時推了她一下。即使申請人沒有推何女士,但他向何女士步步進逼,使她在後退避開申請人時,碰到硬物而受傷,也是因申請人的襲擊而致受傷。因此,裁判官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6.  代表申請人上訴的大律師 (不是今天代表申請人的李大律師) 主要提出四項上訴理據,經李大律師歸納如下:

 (一) 裁判官沒有小心地和錯誤地理解證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分析案中證人的證供;

 (三) 裁判官以不同的準則評核控方證人和申請人的可信性,對申請人造成不公;及

 (四) 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作出不恰當的行為。

本席已裁定所有上訴理據無一成立。

7.  答辯人反對申請。

8.  《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規定如下:

「 (1) 除非終審法院已給予上訴許可,否則不得受理有關上訴。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 (視屬何情況而定) 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

(3) 凡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拒絕按第 (2) 款所述予以證明,則終審法院可給予證明,並給予上訴許可。

(4)   終審法院在根據第 (1) 款給予許可時,可就上訴的進行對任何一方附加時限規定,並且可應某方的申請或自行更改該時限規定。」

9.  法庭在本申請需要考慮的,是案件的決定是否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不是重新進行上訴。本席認為本案涉及的全屬事實的爭議,和裁判官就證人可信性的裁斷,本席在駁回上訴的判案書中,已詳述駁回上訴的理由。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立場,本案的決定根本不涉及動議通知書所列的議題,本議題在審訊和上訴時,從來都沒有被提出過。

10.  申請人引述Chiu Wing Nam v HKSAR FAMC 50/2004一案,以支持其申請。

11.  本席認為申請人根本上在案中從來沒有提出《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A條作為抗辯理由,案中亦沒有證據去支持這個抗辯理由。裁判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證據,而接納控方兩名證人的證供。控方第一證人提到她打算用電話報警時,申請人用手去搶她的手機,用手按她的膊頭對下近胸口位置,又用另一隻手來搶手機,但不成功。混亂中她右手臂撞到硬物。當時控方第一證人見無路可走,退回自己貨倉內,跟著她打電話報警,她更提及申請人曾經兩次踢門。在這樣的事實背景之下,根本沒有可能出現所謂「防止罪案」這一個辯護理由。

12.  李大律師提出,因為裁判官明顯地是接納了案件是緣於一個誤會,所以案中是可以有證據去讓法庭作出推論,申請人留在現場是要等警察到場。本席認為,申請人為何要阻止何女士離開及自己沒有離開現場可以有很多理由。申請人有作供,但他從來沒有提出是為了防止罪案而去阻止何女士離開,及他自己留在現場。在原審和上訴時,申請人現在提出的法律議題根本從來沒有被提出過。綜觀整件案件的證據,根本亦沒有足夠證據去支持這個抗辯理由。李大律師要求本席作出推論,根本是要求本席現在去猜測申請人在案發時心中所想,這要求完全是不切實際的。

13.  在此大前提下,李大律師所提出,依照第101A條作出的抗辯理由,是否適用於本案罪行作為抗辯理由,或者是英國就此法律觀點情況是否有存在不確定性,及該些案例是否適用於香港都是偽議題,答案如何與本案的決定無關重要。

14.  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據並不涉及任何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此申請根本沒有合理可爭辯的空間,本席沒有任何基礎可以作出判令,故此,拒絕申請人的證明書申請。

訟費申請

15.  答辯人申請訟費,本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完全沒有好的成功機會,因此,頒令申請人須付答辯人此申請之訟費。

16.  答辯人要求訟費5,000元。考慮了答辯人的準備時間及出席此申請聆訊的時間,亦兼顧了申請人仍然是學生,本席認為答辯人要求的訟費是合理的,故此,下令申請人付答辯人此申請之訟費評定金額為5,000元。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李安然大律師代表

  

[2018] HKCFI 1490-CH-2018-07-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孫堡樑

HTML content

HCMA 214/2017

[2018] HKCFI 14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14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3913號)

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孫堡樑 

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2018年3月13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7月9日

判案書


背景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裁定罪名成立,被判感化12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2.  上訴人在此上訴申請由劉輝大律師代表, 原審時則由另一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  2016年10月6日約下午5時,何女士 (控方第一證人) 在一個迷你貨倉的39號倉庫內整理其財物。其間,上訴人向何女士要求借用她的梯子。何女士拒絕上訴人的要求,她著上訴人聯絡管理員,並告知上訴人她要前往另一個倉庫。

4.  何女士正想從第39號倉庫前往另一倉庫時,上訴人著她不要離開,並張開雙手阻止何女士離開。上訴人用身體衝擊和迫向何女士。站在上訴人身後的麥先生 (控方第二證人) 是何女士的朋友,他目睹此情況後,便離開去找管理員協助。

5.  麥先生離開倉庫後,上訴人仍繼續阻攔何女士,更嘗試搶去何女士的手提電話。其間,何女士右手前臂因而撞到硬物,並因此受傷。最後她打電話報警。

6.  稍後,麥先生與兩名保安員到來。及後,警員亦到達現場並拘捕上訴人。

7.  何女士同日稍後在醫院接受治療,醫療報告 (證物P2) 顯示她右臂有發紅及擦傷。

8.  2016年10月16日,偵緝警員10982 (控方第三證人) 向上訴人錄取警誡供詞 (證物P4),上訴人承認「我當時只係一時衝動,想攔住佢嘅時候推咗佢一吓啫。」

特別事項

9.  辯方反對控方把P4呈堂,理由是這並非出於自願。控方第三證人作供否認辯方指控。

10.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李慶良 (「辯方證人」) 作供。

11.  上訴人說,案發當日他被帶往警署,在錄取證供後獲准保釋。因他沒有足夠的現金,故他聯絡辯方證人前往警署替他繳付保釋金。在離開警署不久後,上訴人接獲拘捕他的警員的來電,要求他馬上返回警署。

12.  上訴人和辯方證人返回警署接見室,兩名穿白色衫的警員查問上訴人過往有沒有犯過事,著他合作及表示可幫助上訴人以簽保守行為處理案件,並要求他要準時報到。

13.  上訴人稱,由於之前兩名警員說過可幫助上訴人以簽保守行為方法處理䅁件,所以他在十天後錄取控方證物P4時,迎合控方第三證人的查詢,及承認當時因一時衝動推了何女士。

特別事項的裁決

14.  裁判官指出,控方第三證人的證供在盤問下沒被動搖。裁判官亦接納警員在警誡會面紀錄和發給被羈留人士通知書上的日期誤寫成2016年9月 (應是10月) 16日,是控方第三證人的手民之誤。裁判官對控方第三證人的誠信沒有懷疑。

15.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的證供與其代表律師向第三證人作出盤問時的說法不同。另外,上訴人在被盤問下更推翻之前證供。原審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供,認為他不是誠實可信證人。

16.  裁判官裁定P4是上訴人在自願情況下錄取的。

辯方案情

17.  在一般事項上,上訴人作供說,他誤以為何女士所使用的梯子是迷你倉的公用梯子,他以為何女士要把該梯子放進自已倉庫內及想離開倉庫,所以他以雙手攔著何女士,阻止她離開。

18.  其間,雙方取出各自的手提電話拍攝對方,雙方也伸出手阻止對方拍攝。過程中,他與何女士並沒有身體接觸。警員到場後,他知道自已誤會了何女士,於是接受警員建議向她鞠躬道歉。他說控方證物P4中的招認並不是事實的經過。

定罪理由

19.  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作出相關法律指引。

20.  裁判官指出何女士是一名長者,她被一名陌生人如此對待,感到驚慌是合乎情理,她作供時對案件經過的覆述出現遺漏及與證人供詞有出入是平常事。裁判官認為辯方對何女士的證供之質疑並不屬具重要性或關鍵性。

21.  另一方面,雖然何女士在案發翌日向另一醫生求診,而這份沒有呈堂的醫療報告與已呈堂的醫療報告 (控方證物P1) 所紀錄的傷勢有不同,但是因另一醫生發出的醫療報告並沒有呈堂,裁判官指出他無法得悉該報告的詳情,所以他不會對該份沒呈堂的醫療報告給予比重。

22.  裁判官亦指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比較粗略」,但他目睹上訴人不斷以身體衝擊何女士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二證人麥先生的證供與何女士的證供是吻合的,在盤問下亦沒被動搖。

23.  裁判官認為控方第一和第二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相信他們已說出實情。

24.  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承認以身體阻攔何女士,不容許她離開,他更張開雙手按著走廊兩邊,並把雙手提高,屈曲握拳,他的目的明顯是要令對方受驚,這已屬於襲擊行為。上訴人更在P4作出招認, 承認他一時衝動,在攔阻何女士時推了她一下。裁判官進一步指出,即使上訴人沒有推何女士,但他向她步步進逼,使她在後退避開上訴人時碰到硬物而受傷,她是因上訴人的襲擊而導致受傷。因此,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25.  代表上訴人的劉大律師在其「完備的上訴理由」提出以下的理據:

(一) 裁判官沒有小心地及甚至錯誤地理解證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分析案中證人的證供;

(三) 裁判官沒有考慮案中的疑點及沒有正確地分析上訴人的案情是否有可能發生;

(四) 裁判官用不同的準則去評核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性,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五) 裁判官一方面說上訴人沒有案底,所以他的可信性偏高,但另一方面不接納上訴人的證供;及

(六) 上訴人的定罪是不安全及不穩妥。

26.  劉大律師的「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日期為2018年3月6日) 列出的上訴理據則如下:

(I) 裁判官沒有小心地和錯誤地理解證人的證供 (共8 點) ;

(II) 裁判官錯誤地分析案中證人的證供 (共2點) ;

(III) 裁判官以不同的準則評核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性,對上訴人造成不公;及

(IV) 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作出不恰當的行為。

討論

27.  劉大律師提出的「上訴理由」與「上訴人的書面陳詞」並不吻合,上訴人的書面陳詞更提出了一個新的上訴理據,即理據IV。為求閱讀方便, 本席會依照「上訴人的書面陳詞」列出的四個上訴理據I至IV來處理, 並把原來的上訴理由歸納其內。

28.  上訴理據I和III的重點如下:

(一) 理據I (1) 至 (6) 點是針對控方第一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裁判官就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的事實認定;

(二) 理據I (7) 和 (8) 點及部份理據III (上訴人書面陳詞第28段) 是針對裁判官就特別事項的裁決,而原來的上訴理由四也可歸納在理據III ;

(三) 理據II是與裁判官分析證供有關,原來的上訴理由三可歸納在理據II。

29.  簡單而言,上訴理據I至III的重點是裁判官錯誤信納控方證人是可信證人,並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本席認為可一併討論。

30.  劉大律師指何女士的證供有多處不吻合的地方,並指控她在作供時說謊,而裁判官錯誤地理解及分析證人的證供。

31.  本席必須指岀,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岀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32.  上訴人對何女士的證供的多項批評是頗為瑣碎及無關宏旨的, 本席認為不值得在此複述。本席的觀察是, 何女士的證供前後有些差異, 與證人供詞說法也不完全相同,與麥先生的描述也不是一模一樣, 但差異之處都不算是關鍵性的分歧,整體上而言仍屬一致。

33.  誠如時任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在R v KwongWing On  HCMA 574/1996一案指出:

“ Pausing at this juncture, I would say this: that microscopic dissection of a transcript will always uncover a discrepancy, a failure to answer a question, some inherent improbability or other, a piece of evidence not included in statements to the police, and a myriad of bits and pieces upon which to build pages of grounds of appeal. In the real world, and even with truthful witnesses, these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ies, and omissions will occur. Indeed if they do not, then the evidence is attacked as being artificial or collusive. A magistrate is not expected to deal expressly with every comforting crumb to which the defence may be able to point. A realistic attitude must be encouraged, and the approach to such attacks is to ask whether there have beenmaterial and significant discrepancies, improbability or omissions, such as would lead or should lead a tribunal to doubt credibility on central facts.”

34.  綜觀裁判官就控方證人的證供分析,並無不恰當之處,亦沒有明顯錯誤致本席必須干預。

35.  劉大律師又指, 根據控方第二證人的描述,上訴人的行徑不構成襲擊何女士 。

36.  本席同意代表答辯人的梁高級檢控官的陳詞,從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可見,上訴人以雙手攔著她的去路:上訴卷宗第80頁,審訊謄本第32頁,第B至E行。上訴人不但不容許何女士離開,他更以身體撞擊何女士:上訴卷宗第80頁,審訊謄本第32頁,第I至L行、上訴卷宗第86頁,審訊謄本第38頁,第H至N行。控方第二證人已清楚地說出,上訴人以身體和雙手,阻止何女士離開。這已是襲擊何女士的行為。再者,上訴人亦對警員作出招認。裁判官更加是信納何女士的證供,裁判官是有足夠基礎裁定她的傷勢是因上訴人而造成。

37.  上訴人再指裁判官錯誤地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供,亦誤解了辯方在盤問控方第三證人時所提出的問題。

38.  劉大律師舉的例子,是指上訴卷宗第122J至O行謄本上裁判官與辯方律師的對話, 顯示裁判官說辯方律師沒有就會面紀錄上日期問控方第三證人,證明裁判官沒有細心了解證據。答辯人指出,控方第三證人被盤問時,被問及 (一) 他是否寫錯了會面紀錄的日期;及 (二) 他填寫會面紀錄的時間的次序:上訴卷宗第99頁:審訊謄本第51頁,E至L行。在特別事項的陳詞時,辯方指控方第三證人是在「做完呢份會面紀錄佢先至寫個日期」:上訴卷宗第122頁,審訊謄本第74頁,第F行。而裁判官的回應則是「呢個係--你話講嗰個寫完之後至係記錄個時間,冇話記錄個日期個喎…」上訴卷宗第122頁,審訊謄本第74頁,第J至K行。

39.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裁判官並非指辯方大律師沒有就會面紀錄的日期作盤問,而是指出辯方在盤問時的要點,是在填寫會面紀錄開始和結束的時間的先後次序。劉大律師明顯地是誤解了裁判官的意思。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 13(c) 段就警員這錯誤已作出交待,裁判官不可能忽略了辯方大律師盤問有關日期的錯誤。

40.  本席見不到裁判官有錯誤理解及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

41.  裁判官已詳細分析及交待了拒絕接納上訴人證供的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就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的證供,並無不妥之處。

42.  劉大律師投訴裁判官以不同的準則評核控方證人和上訴人的可信性,對上訴人不公平。本席見不到這指控有任何實質基礎。

43.  上訴理據I至III無一成立。

44.  在上訴理據IV,劉大律師指控裁判官在處理案件時作出不恰當的行為。這是嚴重的指控。

45.  就主審法官作出的干預恰當與否的法律原則,上訴法庭在R v YEUNG Mau-lam (楊茂林)案 [1991] 2 HKLR 468第473頁中有詳細的討論。

46.  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曾偉民,未經彙報,CACC 190/2001認同楊茂林 案的法律原則:

「 19. 上訴法庭法官鮑偉華在判案書第473頁有以下評論:

“本庭認為有關案例確立了下列5項建議。該等建議對本庭要考慮的問題適用:

(1) 法官發問問題的數目本身並非決定性之因素;

(2) 必需考慮問題之性質及數量及二者互動下所引起之後果;

(3) 無需確立法官事實上有偏見。只要法官之行為令一名對事件有認知的旁觀者認為法官已取代了主控之職能,便已足夠;

(4) 如果原審時法官是單獨行事而非聯同陪審團審理事件,上訴法庭應考慮以下問題:究竟一名聆聽案件的人士會否合理地得出一個結論,就是法官提出之問題顯示他已經加入了『格鬥場』,而並非保持客觀之態度;

(5) 上訴法庭最終要考慮之問題是究竟原審法官的行為會否令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之旁觀者認定被告人沒有獲得一個公平之審訊。

本庭亦須強調,在考慮原審法官之詢問是否恰當時,需緊記由始至終原審法官有責任確保審訊是正當地及有條理地進行。”」

47.  劉大律師投訴裁判官的「不恰當」行為第一點是指裁判官在上訴人作供時對他說「你識唔識停頓㗎?」「識冇用個喎,要做喎」(上訴卷宗108I)。

48.  劉大律師認為裁判官不應用這態度對上訴人,這對上訴人造成壓力。

49.  本席小心閱讀相關的審訊謄本,其實裁判官在此之前已因上訴人說得太快而勸喻他要「一句一句」說出 (上訴卷宗107I)。在上訴卷宗108E可見,上訴人又再不間斷地作供,裁判官才再提醒上訴人作答時要有些停頓讓裁判官可以作出紀錄。 無論如何,上訴人作供過程沒有因此受到影響, 本席見不到上訴人如何受壓。

50.  劉大律師指上訴人因裁判官提醒要說慢一些而受到壓力的指控是毫無證據支持的說法。

51.  第二點投訴是指上訴卷宗第118頁D-E紀錄的事情。當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通知法庭想傳召下一位證人,裁判官說「冇意思喇,聽埋都。」劉大律師因此而指控裁判官的態度顯示出他心裡已經有了裁決,這對上訴人非常不公平。

52.  本席翻閱審訊謄本,當時的經過是上訴人就特別事項剛剛作供完畢,辯方大律師表示辯方就特別事項還有一個證人。本席估計,應該是因為當時已近正常休庭時間,所以辯方大律師問裁判官想不想繼續聽這證人證供,裁判官才說「冇意思啦,聽埋都。... 呢件案都唔可以今日完結嘅話 ... 聽日吖。」裁判官說「冇意思」的意思,只表示他相信即使繼續傳召這證人,也不能夠在當日完成案件的聆訊,因此即使即時傳召這證人也沒意思,裁判官絕不是說這證人的證供沒有意思或沒有用途。裁判官更表示可以翌日繼續傳召這證人,辯方大律師亦表同意。因此,裁判官在4時47分休庭讓雙方商討下次聆訊日期。

53.  在4時54分恢復聆訊時,裁判官更為了遷就辯方證人而主動提出繼續聆訊至完成證人的證供。

54.  本席認為,裁判官完全沒有顯示他心裡早有裁決,反而是顯示出對辯方律師及證人的遷就。劉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指控是毫無根據及極不恰當的。

55.  第三點指控,是有關主控官盤問上訴人時,問及何女士「叫囂」是否一個「害怕嘅行為」的時候 (上訴卷宗131K),裁判官插嘴說「受驚嘅?」(上訴卷宗131M)。劉大律師指控,主控官是在受到裁判官影響之下,向裁判官說「係受驚,sorry」(上訴卷宗131N) ,並將問題改成為「叫囂係一個受驚嘅行為?」(上訴卷宗131Q)。劉大律師指控「裁判官引導主控官問問題是極度不恰當及不公平的。而事實上,主控官的而且確因為受裁判官的影響而改變了她盤問問題的內容。」(見「上訴人的書面陳詞」笫39段)

56.  本席節錄相關的謄本對話:

「 (上訴人) 答:咁當時因為… 所以我繼續攔住佢。

…

(主控官) 問:你就同唔同意呢你當時嗰個動作係會令到第一控方證人受驚㗎?

答:我唔知道。

…

問:咁你覺得佢個反應會係點?

答:佢只係不斷喺度叫囂。

問:你同唔同意一個正常人畀人攔--即係攔截唔畀佢離開,叫囂係一個害怕嘅行為嚟㗎?

答:可能係。

官:係一種咩嘢話?

MS LAU(主控官) :可怕--令人害怕嘅行為。

官:受驚嘅?

MS LAU:係受驚,sorry,受驚㗎。

官:就請你再問佢呢個問題喇,你或者再重複個問題。

問:你同唔同意你攔截呢一個第一控方證人驚住控方證人一--第一控方證人叫…

官:你話一個正常人畀人攔住呀。

MS LAU:係,一個正常…

官:唔畀--唔可以離開呀。

MS LAU:係,係。

問:佢叫囂係一個受驚嘅行為?

答:可能。」

57.  從上文下理來看,主控官問題的意圖是十分清晰,她是問上訴人是否知道他攔阻何女士會令她受驚,是否同意何女士叫囂是反映她害怕的行為,但是她的問題用詞表達得不好,裁判官才需加以澄清。裁判官並沒有提示主控官要把「害怕」改為「受驚」,也沒有改變主控官盤問的方向。主控官一早已經用「受驚」一詞,而且本席亦見不到「受驚」和「害怕」的意思有重大差異。劉大律師這點投訴又是另一次事實扭曲。

58.  最後,劉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對上訴人「態度很差」,在上訴人還未答完問題時插嘴「你答完未」及批評他「你真係答非所問」(上訴宗卷132G-J)。依謄本所見當時情況是,上訴人是沒有直接回答主控官的問題,而只是自說自話,裁判官的反應無可厚非,更絕不能稱得上態度很差。

59.  本席認為,綜觀謄本所見審訊過程,絕對不能說一名聆聽案件及知情的旁觀者會認為上訴人沒有獲得公平審訊。

60.  這上訴理據絕不成立。本席更要重申,劉大律師對裁判官的指控極度不恰當。

61.  在「重審」角度而言,本席認為案中證據足以支持定罪。

結論

62.  上訴毫無根據,定罪並非不安全或不穩妥,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林逸華律師行轉聘劉輝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