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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兆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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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8] HKCFI 508-CH-2018-03-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兆偉

HTML content

HCMA 233/2017
[2018] HKCFI 5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之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33號

_______________

 有關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8年2月2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郭兆偉 

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2018年2月27日
判案日期:2018年2月27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8年3月6日

判案理由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特委裁判官裁定一項「不小心駕駛」罪罪名成立。申請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本案涉及一宗五車相撞意外,申請人是最後一架車的司機,他收掣不及撞到第四架車。裁判官裁定申請人缺乏應有專注和謹慎,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因此裁定罪名成立。在上訴聆訊時,申請人要求提出新證據,把一名車上乘客的書面供詞呈堂,被本席拒絕。本席於2018年2月2日頒下判案書。本席裁定申請人未能提出足夠基礎去推翻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根據裁判官的事實裁斷,申請人的駕駛方法屬不小心駕駛,因此駁回上訴。

3.  申請人提出申請,要求原訟法庭作出頒令,證明本案涉及的決定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在2018年2月27日之聆訊,聽罷申請人庭上陳詞後,本席已拒絶申請人的申請,現交待理由如下。

申請理據

4.  申請人在日期為2018年2月5日之動議通知書中,要求原訟法庭頒令證明的法律觀點簡述如下:

(一)  反對高等法院在上訴聆訊中不接納上訴人提交楊思敏書面証供為新增證據;

(二)  反對上下級法院對上訴人之駕駛態度要求近乎職業賽車手;

(三)  下級法院未能証明上訴人在撞及前車時跟車太貼;

(四)  兩級法院都沒有考慮上訴人一貫之駕駛態度及沒有交通違例記錄來衡量上訴人是否有跟車太貼。

5.  相關法律條文是《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 32(2) 條。此條文規定:

「 (2) 除非上訴法庭或原訟法庭(視屬何情況而定)證明有關案件的決定是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或顯示曾有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否則終審法院不得給予上訴許可。」(強調後加)

本席意見

6.  申請人提出的第 (一) 點申請理據,是關於本席在上訴聆訊不接納上訴人提交在意外時坐在他車上的乘客楊思敏的書面供詞。申請人現在投訴,在原審時他沒有律師代表,裁判官沒有提醒他可申請押後傳召證人。但是根據裁斷陳述書第6段,裁判官已向申請人解釋他的權利,並詢問申請人是否要傳召乘客作供,申請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也沒有押後申請。

7.  本席在判案書第17 ‑ 20段道出終審法院就上訴法庭收取新證據的相關原則,並說明拒絕申請人申請的理由。有關收取新證據前所須符合的條件,相關的法律已是十分明確,無可爭議,並不涉及重大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8.  至於申請人其餘的申請理據只涉及裁判官對控方之証人可信性的評核,及申請人是否有不小心駕駛的事實認定,全屬事實的裁斷,與法律論點無關。

結論

9.  因以上理由,本席認為申請人提出的申請理據並不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法律觀點,因此拒絕頒發證明書。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阮兆姸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2018] HKCFI 206-CH-2018-0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郭兆偉

HTML content

HCMA 233/2017
[2018] HKCFI 2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33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6年第2424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郭兆偉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2017年12月21日
判案日期:2018年2月2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不小心駕駛」。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定罪。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本案涉及一宗5車相撞意外,案發在2016年8月9日約上午7時50分,地點是青嶼幹線近里程碑16.5W (機場方向),上訴人是最後的一架車 (即第五車) 的駕駛人。本案是後車撞前車的情況。第一至第三車因前方交通情況而停車,但第四車收掣不及撞到第三車,第五車亦收掣不及撞到第四車,並把第四車推前再撞第三車一次。控方傳召了5名證人:PW1是駕駛第二車的司機;PW2是駕駛第三車的司機;PW3是駕駛第四車 (一部的士) 的司機;而PW4及PW5是到場調查的警員。

3.  意外時,第三車和第四車均有操作正常的行車攝錄儀。PW2和PW3均表示錄像 (證物P3和P4) 準確反映意外經過。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律師代表。他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辯方證人,但在結案陳詞時,他說:

(一) PW3駕駛的第四車在沒剎車下直撞前方第三車,上訴人見不到第四車有亮剎車燈。上訴人的視線被第四車阻礙,所以看不到第四車前方的車輛狀況。

(二) 意外後,警員到場,上訴人曾聽到一名不知名的警員提及,有警員引導一輛壞車在前方行駛。

(三) 上訴人質疑錄像片段 (P3) 的播放速度不正確。

裁斷理由

5.  裁判官詳細分析了本案證據之後,裁定PW1、PW3、PW4及PW5 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其證供為事實。

6.  裁判官指出PW2亦是可信證人,但是裁判官不肯定他是否見到前車亮了剎車燈。裁判官接納PW2車上錄像 (P3)  正確反映意外發生經過,但因PW2不能確認錄像速度是否正確,所以裁判官不考慮錄像的播放速度。

7.  裁判官留意到PW1和PW2就第二車剎停車的描述有些分別,但認為這些差異對本案沒關鍵性,因第二車和第三車在被撞前均能停車,沒跟前車發生碰撞。

8.  裁判官指出PW3因此意外亦被控不小心駕駛而被定罪,他以往更有其他刑事紀錄。但裁判官認為PW3作供清晰、實話實說,並接納PW3為誠實可靠證人,並認定他的證供所述經過為事實,他的士上的錄像片段準確反映意外經過。

9.  最終,裁判官作出以下事實裁定:

(一) PW1見第一車不知何故減速停下,PW1亦隨即把車減速停下。當兩車停下時,第一車的車尾與第二車的車頭相距3至4呎。PW1望一望車內倒後鏡,見後方的私家車,即第三車 (由PW2駕駛) 亦停下。第二車的車尾與第三車的車頭有約6呎距離。而PW3見第三車的剎車燈著,當時第三車的車尾與第四車車頭相距5至6輛私家車距離,PW3猶豫是否剎車時,已收掣不及,其車頭撞到前方第三車的車尾,並把第三車推前撞到第二車。第二車被撞後被推前,撞到第一車。第四車的車尾亦被第五車的車頭撞到,第四車被撞後亦被推前再撞第三車。碰撞情況如攝錄片段顯示 (證物P3和P4)。

(二) 在撞車前,PW3見前方車多及車輛減慢,他望倒後鏡見上訴人的第五車與他的車距離很近,他的車尾與第五車的車頭只得半輛至一輛私家車的車身距離。

10.  有關上訴人在陳詞時指意外後他聽到一名資料不詳的警員提及有警員帶著一輛壞車在前方行駛,裁判官指出所有控方證人均稱未曾聽過有警員說過這番話,而上訴人之說法沒有證供支持。

11.  裁判官裁定第一至五車均以時速約60公里行駛,依「兩秒安全距離」準則,第五車的車頭與第四車的車尾應維持有33.34米的安全距離。但根據PW3的證供,第五車的車頭與他的車尾只得半輛至一輛私家車的距離,顯然上訴人駕駛時跟前車太貼。

12.  裁判官指出,在公路駕駛時,前方車輛有可能會因機件故障壞車,或有車輛沒著指揮燈下切線,又或因前面交通狀況變化而需要急停,作為後方駕駛的司機要專注和謹慎,以致能作適切反應。

13.  裁判官裁定在案發時上訴人明顯缺乏應有的專注和謹慎,沒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以致前車碰撞時,他不能及時收掣避免撞到前車,故此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4.  根據上訴人致法庭的多份文件,上訴理由可歸納如下:

(一) 原審裁判官錯誤相信PW3 (即第四車司機) 之供詞指上訴人意外發生前跟車太貼。

(二) 原審裁判官沒有考慮PW3承認事發前駕駛之的士沒有剎車燈顯示及沒有踏剎車掣,導致尾隨其後的上訴人未能及時剎車導致碰撞。裁判官只是用理論去推測在一定距離下便可停車,沒有實際考慮PW3的表現做成上訴人撞及前車。

(三) PW3有交通違例及偷竊定罪紀錄,他的品格及誠信都有問題。

(四) PW4及PW5兩名證人是交通警員,但沒有用專業態度去調查事件前因後果,沒有將碰撞之車輛作出機械檢查,是否有機械故障而做成今次碰撞。他們又有包庇同僚之嫌,因他二人均否認知道有交通警員在沒有足夠支援及安全情況下帶領一部壞車在公路上行走。

(五) 裁判官沒有考慮上訴人在庭上指出錄像片段 (證物P3) 的播放速度不正確,錯誤裁定第三部及第四部車和第四部及第五部車碰撞時間非常近。

(六) 上訴人為現屆中國廣東省茂名市電白區政協委員,被任命此職位是通過中國廣東省政府有關部門審批品格及誠信合格才可履職,故此上訴人之理據是真實的,不會捏造事實。

15.  上訴人要求法庭傳召警方代表出庭,解釋爲何警察投訴科人員就他對警務人員的投訴暫時不處理直至本案上訴完結。

16.  上訴人更要求提供事發時上訴人車上乘客楊思敏 (下稱「楊先生」) 在2017年6月19日所宣誓之書面證供作為新證供,他說楊先生有高尚職業及有16年駕駛汽車經驗,可證明上訴人在意外時駕駛態度正確及專注駕駛,亦沒有跟車太貼之情況。

答辯人回應

17.  答辯人反對上訴人把楊先生宣誓之書面證供作為新證據。答辯人指出這申請不符合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V條的規定,並引用終審法院於Mohammad Mahabobur Rahman v HKSAR [2010] 13 HKCFAR 20一案中清楚列出收取證據前所須符合的條件:

(一) 新證據相當可能可信;

(二) 新證據在下級法庭本將已獲接納;

(三) 新證據與上訴所涉的爭議點有關;

(四) 有合理理由解釋為何未有向下級法庭提交該證據;及

(五) 法庭信納該證據將構成上訴理據。

18.  答辯人陳詞指出,法庭必須約束提交新證據以避免訴訟程序無了期地延長。

本席意見

19.  有關上訴人提出新證據的申請,上訴人稱他在聆訊時沒有傳召楊先生是因他經常出門未能找到他,本席認為這並非合理理由。而且在原審時,裁判官已向他解釋清楚他的權利,裁判官在裁斷理由書第6段說明曾詢問上訴人是否要傳召乘客作供,上訴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辯方證人,也沒有押後申請。再者,觀乎楊先生供詞所言,即使其供詞被接納,本席也不認為會對案中爭論點起關鍵作用,構成上訴理由。

20.  因此,本席拒絕提出新證據的申請。

21.  至於上訴人要求傳召警務處代表出庭之事,本席認為這申請毫無法律基礎。而且,是否有警員曾在本案意外發生前帶領壞車行走與上訴人是否不小心駕駛扯不上任何關係。因此上訴人此要求亦被拒絕。

22.  綜合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不外乎兩個重點:一、裁判官錯誤相信PW3;二、因PW3沒有刹車及顯示刹車燈,上訴人才未能及時停車,是PW3不小心,上訴人沒有不小心駕駛。

23.  就上訴人投訴裁判官錯誤相信證人一點,本席先要指出,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裁斷權力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沒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態舉止,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邏輯、或在處理證據時就重要事項有錯誤引述或者遺漏、或是其裁斷明顯出錯,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裁判官的裁斷。

24.  本席認為,從裁斷陳述書中可見,裁判官已充分考慮和分析了案中證據及上訴人的陳述。本席看不見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任何明顯錯誤之處,亦沒有上文所述上訴法庭需要干預的情況出現。

25.  重要的是,上訴人根本不爭議他的車收掣不及從後撞至前面的士,他的抗辯理由只是因的士沒有顯示刹車燈,而PW3對此是同意的,裁判官亦是知道。

26.  上訴人是政協委員與本案無關。裁判官亦已考慮了上訴人過往沒有駕駛定罪紀錄,以他犯罪傾向較低之有利原則來考量案中證據。裁判官亦提醒自己上訴人有權不作供,不能因此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上訴人指裁判官沒有考慮P3的播放速度不正確,但事實並非如此,裁判官已在裁斷陳述書第9段說明,他不考慮P3的播放速度,這是因PW2也不知道這速度是否正確。裁判官做法無可批評。

27.  至於PW3沒有亮刹車燈這點,本席先要指出的是,後車撞前車並不自動等如後車駕駛者不小心駕駛,後車司機是否不小心駕駛須視乎所有環境情況。後車駕駛者當然有責任與前車保持安全的距離,是否安全須視乎當時道路環境情況,包括相關車輛的車速。後車駕駛者須在合理可能情況下,採取一個令他能成功處理所有合理預期的交通突發事故的駕駛方式。他是否履行到此責任是事實及程度問題。

28.  更加要指出的是,即使前車或其他駕駛者有過失,也不自動成為另一駕駛者的抗辯理由。

29.  在本案,上訴人沒有作供,因此案中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為何不能及時刹車避免與前車碰撞。

30.  雖然PW3同意他沒有刹車而因此可推論的士尾部沒有亮起紅燈,但是,前車尾部剎車燈只是整個交通環境其中一個因素。駕駛者的責任不單單是考慮前車有否慢車或亮了剎車燈來調節自己車輛的車速和方向,而必須顧及所有他能合理顧及的交通情況。

31.  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車速太快。不過,從P3及P4片段可以清楚見到,意外前相關路段交通頗為繁忙,更有車切綫。在這繁忙的高速公路上,一個合理駕駛者都會預期前車司機隨時會因一些突發交通狀況而慢車甚至突然停車,而沒有任何預警通知。

32.  雖然上訴人的車在的士後面,但是這並不代表上訴人不能夠看到的士前面的交通情況,他至少也可以透過的士的前後玻璃望見的士前面的交通狀況。因此,上訴人是應該可以知道的士前的車輛早已慢駛。如果上訴人不是距離的士太近而無法及時停下來,便是上訴人沒有謹慎專注駕駛而致沒有作出合理反應去避免意外。

33.  上訴人沒有作供解釋何以他未及停車避免意外,在當時的情況下,裁判官作出上訴人跟車太貼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的推論是無可批評的。

34.  本席認為上訴人未能提出足夠基礎去推翻裁判官的裁斷。根據裁判官裁斷的事實,上訴人的駕駛方式屬不小心駕駛。

結論

35.  定罪是安穩的,駁回上訴。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阮兆姸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