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符禎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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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4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4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4365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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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符禎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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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 聆訊日期: | 2017年7月12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7月26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1],他於西九龍裁判法院應訊,不承認控罪。審訊後,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裁定他罪名成立。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這是一宗車輛碰撞事件,控方傳召了聲稱被碰撞的貨車的司機作證,也呈遞了錄影片段和顯示車輛損毀狀況的相片。
3. 控方證人的證詞是[2]:他於該路段左二線駕駛一輛輕型貨車,當時交通擠塞,其車速少於每小時10公里。他發現左三線有一輛巴士要切入左二線,於是讓巴士切入左二線,巴士在他的貨車的前方很近的位置成功切入了左二線。此時,他發現其右方的的士亦打算切入左二線。數秒鐘後,他感到車身微微振動,並看到的士的前方防撞捍與他的貨車有接觸。他亦看見上訴人稍微從司機位上起身向前望,似乎發覺發生了碰撞,之後,他將的士稍微倒後再駛前,打算離開。他於是响號並以自己的貨車截停了那的士。
辯方案情
4. 在原審時,上訴人出了庭作證。他承認他是相關的士的司機,也沒有質疑錄影片段的準確性。他否認他駕駛的的士有撞到對方的貨車,說自己沒有不小心駕駛。
5. 他從來都沒有交通定罪記錄。
裁判官的裁斷
6.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的證詞和錄影片段所示吻合,也和相片所示的損毀狀況相符,加上他的證供清晰、明確、合乎邏輯;他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信納他的證詞為事實。
「雖然被告人選擇作供,但本席發現他就事件如何發生根本沒有自己的一套說法。事實上,被告人在作供時只是試圖在錄影片段P4A中找出理據支持雙方沒有發生過碰撞。被告人認為在片段中在雙層巴士之後出現的是深色私家車和公共小巴,「的士」在較後時間才出現,因此「的士」沒有可能撞到「輕型貨車」。」
8. 他也認為,上訴人的證詞也和錄影片段所示的不符,兩車沒有碰撞之說,也和整體證據不符。
9. 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的證詞。
10. 根據裁判官信納的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據
11. 在上訴時,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4],他提出的上訴理據有以下重點:
(1)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是錯誤的;
(2) 控方證人在庭上於草圖上繪畫了兩車的位置,所示的和他(控方證人)車上的錄影片段所示的不符;
(3) 那路段左三線寬濶,足夠讓他從控方證人的車輛前方轉線,不會如控方證人指正般碰撞上他的車,而且,在那路段轉線是違反交通規則的,他不會這樣做。
(4) 錄影片段顯示,在控方證人聲稱發生了事故數十秒之後,他的的士才出現,所示的和控方證人所述不符。
討論和考慮
12. 裁判上訴以重審[5] 方式進行,處理上訴的法庭須根據在原審時已呈交的證據進行重審[6]。
13. 在HKSAR v Ip Chin Kei[7] 案,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上訴法庭法官麥偉德當時官階)麥偉德[8] 總括了一些處理裁判法院上訴的法律原則,包括以下:
(1) 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會在裁斷明顯出錯時,才會偏離裁判官對事實的裁斷、和對證人的誠信評估;
(2) 在決定裁判官是否犯錯而應令致上訴得直時,關鍵考慮是推翻定罪是否合乎公義;
(3) 即使沒有找出裁判官的錯處,但處理上訴的法庭依然必須履行進行重新聆訊這法例規定的責任,因此必須審視案中證據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如果證據不足,也應裁定上訴得直。
14. 錄影片段,沒有影到控方證人所述的碰撞,不過,如果控方證人所言屬實,這是自然的,因為碰撞發生於他的車右邊車身的前方,而錄影鏡頭則影著車輛的前方。上訴人指稱控方證人的證詞和錄影不符,此說法並不成立。
15. 片段是有錄音的,聽到了控方證人的一些反應,反應與出現了他所述的事故並無二致。
16. 的士在隔了一段時間後才在錄影片段出現,裁判官不認為影響控方證人的誠信,對此本席並無異議。
17. 控方證人在草圖上繪畫了兩車碰撞的位置,如上所述,因為錄影鏡頭的角度所限,不會影到控方證人的車輛的右方,故此也難以說控方證人的圖示和錄影不符。
18. 呈了堂的證物也包括一些顯示了控方證人的車輛的損毀痕跡的照片,照片所示的損毀痕跡,和控方證人指稱的碰撞並非不符。
19. 評估某名證人是否誠實可信,是原審裁判官的決定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只憑書面記錄作判斷,缺乏原審裁判官耳聞目睹的優勢。因此,除非裁判官的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或證據存在固有不可能性、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不曾作考慮分析,否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會輕言干預那裁斷。[9]
20. 裁判官信納控方證人的證詞,是經過仔細分析之後才作出的裁斷[10],上訴人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這裁斷有誤。
21. 同樣,顧及上訴人在上訴時所提出的事項,和他之前從來沒有交通定罪記錄[11],他未能提出充份理據令本席認為應干預裁判官就他(上訴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此外,被告人兩車沒有發生過碰撞的說法,亦與被告人整體的證供不符。於盤問下,被告人說他於事件中曾經同意向「輕型貨車司機」賠償的原因,是他不想被記5分,他希望向對方作出少量的賠償免致對方將事件鬧上法庭。試問若被告人真的相信兩車沒有發生過碰撞,對方只是用「輕型貨車」上的污漬誣蔑被告人,被告人又如何會怕自己因不小心駕駛而被記5分?」
23. 這事情,是裁判官有權顧及的。
24. 裁判官拒絕信納上訴人的證詞,也肯定控方證人所說屬實,這些裁斷都無可詬病。
25. 裁判官也有權憑藉控方證人的證詞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本席不認為,這裁決是不穩妥的。
總結
26. 上訴人理據不足,因此駁回,維持定罪原判。
訟費
27. 答辯方申請本上訴的訟費。
「凡被告人—
(a) 不服裁判官所作的定罪、命令或裁定而向法官提出上訴;
該上訴不成功,若法官信納該上訴是沒有好的成功機會的,則法官可命令將訟費判給檢控人。」
29. 經慎重考慮,顧及終審法院在HKSAR v CHUI SHU SHING(徐樹誠)案[14]中所述的考慮原則,本席認為本案未致是應命令上訴人需付訟費給檢控人的情況。
30. 控方差不多全部依賴控方證人的證詞,錄影片段沒有拍到碰撞的情況,雖對控方證人的誠信有支持作用,但未能直接支持對上訴人的指控。總的來說,案件結果視乎法庭對證人的誠信評估的裁斷。
31. 上訴人的上訴成功機會不算好,但命令他須付訟費,本席認為過為嚴苛,因此不會作出訟費命令。
|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取材自裁斷陳述書第9段,略作整理。
[3] 見裁斷陳述書第18段。
[4] 在原審時,上訴人也沒有律師代表。
[5] 即‘re-hearing’。
[6] 見終審法院案例Chou Shih Bin v HKSAR (2005) 8 HKCFAR 70。
[7] [2012] 4 HKLRD 383。
[8] McWalters J, as McWalters JA then was。
[9] 參考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維揚HCMA 191/2010一案中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的判詞。
[10] 見裁斷陳述書第10至16段。
[11] 這一點,裁判官是顧及了的。
[12] 見裁斷陳述書第20段。
[13] 香港法例第492章。
[14] FACC 19/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