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擎天龍國際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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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5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5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4088至40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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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擎天龍國際有限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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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 聆訊日期: | 2017年7月12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7月31日 |
判案書
1. 當局向上訴公司發出兩張傳票,指控上訴公司分別於2016年9月30日至2016年10月21日期間(KCS 4088/2017)及於2016年10月27日至2016年11月10 日期間(KCS 4089/2017),在九龍一棟工業大廈中的一個鋪位,並非根據和按照食物環境衞生署(「食環署」)署長所批出的牌照而經營的食物業,即食肆。
2. 上訴公司的食肆面積約150平方米。
3. 上訴公司承認兩項控罪,暫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作出以下判處:
(1) KCS 4088/2017: 罰款20,000元,另加持續期間21天,每天罰款10元,總罰款為20,210元。
(2) KCS 4089/2017: 罰款20,000元,另加持續期間14天,每天罰款10元,總罰款為20,140元。
上訴公司不服判處,提出上訴。
判處考慮因素
4. 於裁判官定罪後,上訴公司代表向裁判官表示沒有求情陳詞。
5. 裁判官指出,她考慮判處時顧及了以下事項:
(1) 條例所述的罰則;
(2) 上訴公司是初犯的;
(3) 食肆面積約為1,500呎,並非小型食肆;
(4) 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
判處覆核
6. 上訴公司於2017年4月6日向裁判官申請2張傳票之判刑覆核,理由如下:
(1) 上訴公司過往並無任何定罪記錄,屬初犯,提堂時無爭議認罪,態度良好,節省法庭的寶貴時間。
(2) 類似案件及面積相約的食肆,一般判罰金額港幣數千元,而本案涉及的是一般食肆,過往無引起任何危害公眾安全的事故,無加重處罰的特殊因素。
(3) 本案所涉食肆正在申請牌照,所涉及的政府部門均不反對相關申請,正積極與地政署跟進豁免物業限制用途,以待正面回覆。
7. 裁判官拒絕了這覆核申請。
上訴理由
8. 在上訴時,上訴公司沒有律師代表[1],它提出的主要上訴理據如下:
(1) 裁判官沒有充份顧及上訴公司是初犯的,而且認罪;
(2) 現時的罰款金額比一般案件的為高;
(3) 本案不存在加重處罰的因素;
(4) 裁判官沒有充份顧及上訴公司一直在申請牌照。
討論和考慮
9. 這類案件,沒有量刑指引。根據食物業規例[2] 第35(3)(a)條,違反相關規例者,可處第5級罰款[3] (下稱主罰款),監禁6個月,又如相關罪行屬持續罪行,則罪行持續期內的每一天可另加罰款900元。
10. 這項罪行,雖只屬違規性質,但絕非輕微案件,這從最高罰則可判處監禁6個月和罰款可見。無牌經營食肆,在衞生、消防甚至處所建構等方面,是可以造成重大風險的,因此法庭於判處時必須正視,即使沒有實質危害發生,存在的風險是不能忽視的,如有實質的危害,更會加重刑責。
11. 代表答辯方的檢控官雷明雋,為協助法庭考慮,提供了2017年由1月1日至6月20日期間所有涉及相同罪行的判處資料[4]。資料顯示,這期間法庭共就824張傳票作出判處,其中821 張傳票的被控人是認罪的,這些案件,平均罰款為8,098元, 這金額已包括罪行持續期的每天另加罰款。824張傳票中,有88 張罰款金額是二萬元或以上,其中52張傳票的被控人有相同罪行的定罪記錄,初犯而被罰款二萬元或以上的,有36張傳票的被控人(824張傳票的4.37%)。
12. 答辯方提供的資料,沒有將傳票主罰款和罪行持續期內的每天罰款的金額分別顯示出來,也沒有顯示法庭於決定罰款金額時顧及了什麽因素。[5]
13. 正如雷檢控官所述,本席同意,一般而言,在考慮判處時,法庭應顧及的情況包括以下的:
(1) 食肆的規模;
(2) 罪行持續多久;
(3) 沒有牌照的原因;
(4) 被控人是否初犯,不是的話,有多少前科。
總的來說,法庭須考慮整體相關情況以考慮該案最恰當的判處,上述的情況是必須考慮的,除此之外,也應顧及食肆所在的處所是什麽性質、如有申請牌照程序到了哪階段、如申請被拒絕的話拒絕的原因、經營可能帶來什麽性質和程度的衞生、火警或其他安全風險、有沒有實質危害發生了等事情。在本案並沒有相關探討的情況下,本席沒可能盡列所有應考慮的因素,上述所列,只是本席認為於情況適合時理應顧及的事情。有任何與判處有關的事情,控辯雙方都有責任透過恰當的途徑告知法庭,否則法庭只能根據已知的資料作出判處。根據一般考慮原則,法庭還應顧及被控人的經濟能力,不過,以這罪行而言,這因素的比重相對較輕,因為被控人是營商者,而且,縱然真有困難,很多時也可以藉彈性付款來處理。
14. 本案罪行很多時都是持續性地干犯的。不少其他罪行也可能是持續地干犯的,不過,並非所有可能持續地干犯的罪行都如本案罪行般訂有持續性罰款金額。既訂有持續性罰款,本席認為,於決定主罰款金額時,如果法庭認為適合,並非不可顧及罪行持續了多久,不過,同時必須顧及這情況若非全部,已必有相當程度由持續性罰款反映了出來,因此,釐定主罰款金額時必須小心,以防止因同樣因素雙重或過度處罰的情況。
15. 在本案,當局向上訴公司發出了兩張傳票,雷檢控官告知法庭,這並非由於任何法律規定,而是根據食環署一直奉行的政策這樣做的: 若違規持續,視乎情況,一般會每個月發出一張傳票。
16. 這做法,無可厚非,而且有實際作用。執法當局發現有違規情況,而且持續了一段日子,便應發出傳票,而不是一直等下去。發出了一張傳票之後,如果違規持續,到了一段日子便應再次發出傳票。如非訂立一項政策,有規則地發出傳票,便容易出現在不同個案檢控不一致的情況,這是會惹人詬病的。
17. 在本案,裁判官交待了她已顧及的因素,如本文第5段所述。
18. 從原審聆訊謄本可見,裁判官得知的資料有限。她顧及了的事項,都是她應該顧及的。
19. 到了判處覆核申請聆訊時,上訴公司提供了多一些資料,裁判官應該顧及那些資料,決定判處是否恰當,應否覆核。
20. 參考了答辯方提供的判處資料,明顯,雷檢控官也公道地接受了,現時判處的罰款金額,比很多其他案件為高。
21. 可是,這並不一定反映裁判官在本案的判處是錯的,因為可能只是其他案件的判處過輕而已。話雖如此,保持判處的一致性,也是重要的。
22. 本席在考慮時,顧及了現在已知的情況,包括:
(1) 食肆面積大約150平方米,屬中型規模;
(2) 食肆位於一棟工業大廈的地下鋪位;
(3) 根據兩張傳票,違規持續期共35天;
(4) 上訴公司一直在為食肆申請牌照,所涉政府部門均不反對相關申請[6];
(5) 地政署已批准豁免物業用途限制,上訴公司也繳付了相關費用,正等候該署的正式批准文件;
(6) 由食環署批核的牌照仍未發出。
23. 根據《裁判官條例》[7] 第119(1)(e)條,於處理判處上訴時,本席有權判處裁判官可判處的任何懲罰,不論該懲罰是否較裁判官所判處的懲罰為重或為輕。
24. 在考慮時,本席顧及了本文第13段所述而和本案有關的事項。尤其顧及了上訴公司初犯、承認控罪、一直在申領牌照而看來成功的機會頗高、不過當時並沒有牌照,到現在仍沒有。
25. 裁判官判處了的持續性罰款金額為每天10元,本席考慮了是否恰當。這方面的最高罰則為每天罰款900元,採用一般的考慮準則,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判處每天罰款10元是太低了,即使被控人正在申請牌照亦然。本席認為,顧及上訴公司承認控罪,每天罰款金額應為100元。
26. 在本案,於持續犯案這因素已完全在每天罰款反映了的前提下,顧及上訴公司承認控罪,法庭所知資料有限,本席認為,第一張傳票的恰當主罰款金額應為18,000元。
27. 因為當局向上訴公司發出了兩張傳票,法庭須就每張傳票釐定主罰款金額和每天罰款金額。
28. 在考慮時,應顧及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 (倪耀偵)案[8] 所訂下的考慮原則,關鍵考慮是第二張傳票是否顯示一個加重了刑責的行為,這也是整體量刑原則的體現,以防刑罰過度、甚或雙重處罰。
29. 發出了第二張傳票,明顯因為違規持續,單以這一點而言,可從主罰款或每日罰款反映出來。因為違規持續,就第一張傳票之後的傳票的每日罰款金額,可以比第一張傳票的罰款金額為高,是否需這樣做,和金額應提高多少,視乎每宗案件的情況。
30. 在發出了一張傳票後因違規持續而需再次發出,刑責或多或少都加重了,加重了多少,則視乎情況,一個明顯加重刑責的情況是被控人收了傳票後依然繼續違規,本案不是這個情況,兩張傳票是同一天發出的。
31. 考慮了整體情況,本席認為,現時判處的罰款金額過高,因此裁定上訴得直,命令罰款金額修改如下:
傳票 KCS 4088/2017 主罰款金額: 18,000元 每天罰款金額: 100元 (持續期21天,共 2100元) 傳票 KCS 4089/2017 主罰款金額: 2,800元 每天罰款金額: 100元 (持續期14天,共 1,400元)
32. 就傳票KCS 4089/2017,情節和上一張傳票沒有分別,只是違規延續。本席認為,違規延續,以本案的情況而言,可從主罰款反映出來,不用提高每天罰款金額。
33. 上訴公司就兩張傳票的總罰款金額為24,300元。
|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雷明雋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擎天龍國際有限公司董事劉天益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