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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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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026-CH-2017-09-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瀚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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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6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17年第134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盧瀚庭(原名:盧庚鑑)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2017年8月9日及9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9月27日

判案書

1.  申請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一項「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17條。就此控罪,裁判官判處被告人需要簽保守行為。

2.  控罪指,上訴人與其他三名被告人,共同管有一些鐵水管意圖作非法用途,案中包括上訴人的四名被告人,其中另外一名被告人亦承認控罪,另外兩名被告人需要審訊。本案上訴人在審訊中作供,指證其餘兩名被告人。審訊之後,裁判官裁定該兩名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3.  上訴人希望在本席面前申請推翻他的定罪。上訴人指,裁判官在審訊中曾經提及,本案不構成共同管有,而應該以串謀罪作為基礎用以檢控。在一名被告人認罪之下而作出的定罪上訴申請,除非上訴人能夠說服法庭,那個認罪是含糊不清,或者所承認的事實並不足以支持他面對的控罪,否則,法庭不會准許被告人推翻認罪。

4.  就本案經上訴人同意的承認事實,裡面清楚顯示被告人已經同意,當時他與其他人一起,將相關的水管運走,及一起將水管改裝,令其尖銳。在這情況之下,就上訴人本身所承認的承認事實,已經可以清楚支持他所面對的控罪,即管有該些水管作為攻擊性武器,意圖作非法用途。

5.  而根據被告人所呈遞的誓章,被告人指他認罪的原因是因為經濟的理由,想省去律師費而認罪,這一點並不構成令該被告人的認罪答辯含糊不清。在這情況之下,本席不認為被告人可以提出足夠的理據推翻他當日的認罪答辯,亦沒有足夠的理據推翻裁判官因應他的答辯及承認的事實而作出的定罪裁決。

6.  因此,本席命令撤銷上訴人的上訴申請,維持原判。而根據上訴人的誓章裡所提及,上訴人就裁判官的判刑考慮,並不作出挑戰,因此本席亦毋須處理就判刑上訴人所提出的任何申請。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郭嘉婷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