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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承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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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FI 1721-CH-2018-07-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承聰

HTML content

HCMA 278/2017

[2018] HKCFI 172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7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劉承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上訴人書面陳詞日期:2018年6月8日及14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18年6月13日
訟費判決書日期:2018年7月24日

訟費判決書

背景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莫子聰(「裁判官」)席前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判處監禁6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2.  本席就有關上訴於2018年4月13日頒下判案書,裁定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擱置判刑。上訴人現申請審訊和上訴訟費。答辯人反對審訊訟費申請,但不反對上訴訟費申請。

控方案情

3.  上訴人是一名高級警務督察。控方案情指稱,上訴人與高嘉儀(“高女士”)的婚姻於2011年1月27日被解除後,他沒有向他的僱主即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披露他婚姻狀況的改變,令到他可以繼續佔用而無須離開已婚督察宿舍,導致他獲得利益。直至2011年10月10日上訴人才向他的僱主披露此事,而當他披露此事的時候其實他亦同時要求繼續佔用同一所已婚督察宿舍,理由是他剛好就快要和另一名女士結婚。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的辯護理由為他沒有從家事法庭收到解除他和高女士的婚姻的離婚絕對令,因此根據他對申報責任的理解,他根本無需通知僱主。他在2011年9月才向法庭查詢,並取得離婚絕對令。取得離婚絕對令後,他在2011年10月10日在他已經有計劃再婚後,向僱主申報此事。

上訴判決

5.  本席在判案書中已詳細列出有關定罪上訴得直之原因,不贅。答辯人在其書面陳詞亦已扼要地總括判決原因如下:—

“6. 扼要地說,考慮到離婚絕對令的確有可能在發出當時沒有寄給上訴人,法庭因為上訴人在其後查詢下才取得命令前的相關時間可能真誠地認為(1) 還沒有收到絕對離婚令是正常的;(2) 還沒有收到時,離婚令便未正式生效,而裁定控方沒有充分證據支持定罪。同樣,因為上訴人可能收不到離婚絕對令,上訴人亦不應被視作違反警察內部規則訂出的申報責任(當中只是要求人員在「改變情況後30天通知」申報)。”

訟費的法律原則

6.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錦強HCMA 219/2014一案潘敏琦法官將有關訟費令的法律基礎、法律原則以及在什麼情況下一名被告人在獲判無罪下不應獲訴訟費作了詳細的引述及分析。本席採納如下:—

「5.  根據香港法例第 492 章《刑事案件訴訟條例》第 3 條,裁判官在處理任何簡易罪行後,判被告人無罪,則裁判官可命令將訟費判予被告人。

6.  一般而言,裁判官就批准或拒絕頒下訟費令的命令,上訴法庭是不會干預的。而主審裁判官就決定訟費的事宜上是有廣泛的酌情權,他在庭上直接聽取證供,處於最有優勢的位置來決定甚麼因素有助他對訟費作出裁決。除非裁判官明顯地在考慮行使酌情權時越權,否則上訴法庭並無干預的基礎或理由。

7.  終審法院在Tong Cun Lin v HKSAR [2000] 1 HKLRD 113案的判案書第 117 頁,有以下指引:

“When a defendant has been brought to trial upon particular charges and is then found not guilty it is clearly right that he should normally be compensated out of public revenue for the costs incurred in defending those charges. In considering whether, despite this general rule, he should be deprived of all or part of his costs, the judge exercising the discretion must obviously look to his conduct generally, so long as such conduct is relevant to the charges he faced. This cannot be confined to any particular period of time….it follows that, generally speaking, the conduct most relevant to the matters under consideration must be the defendant’s conduct during the investigation and at the trial. Wrapped up with this is the strength of the case against the defendant and the circumstances under which he came to be acquitted.”

「當一名被告人因某些罪行被檢控而被判無罪時,一般情況下,他理應由公帑支付他答辯控罪所招致的訟費,以作補償。雖然有上述一般原則,在考慮他應否被剝奪全部或部分訟費時,行使酌情權的法官必需考慮其一般行為,只要該些行為和他被控的罪行有關。該些行為不應局限在某時段……一般而言,有關行為應該是被告人在調查及審訊階段時的行為……另外亦要考慮針對被告人證據的強弱及被告人被裁定無罪的情況……」(非官方翻譯)

8.  一般來說,假若被告人的行為本身招致嫌疑,或被告人令控方相信控方案情較實際情況有力,或被告人之獲釋乃基於技術上的情況,則被告人不應獲得訟費。

9.  夏正民法官在HKSAR v Li Siu Tong & Others, HCMA 547/2000一案中,詳細分析了何謂行為本身招致嫌疑,他認同如果要拒絕頒下訟費令:“…there must be such a proximity between the behaviour that is condemned and the alleged criminal conduct that it can reasonably be said not just that the appellants behaved badly but that their conduct brought suspicion upon themselves in respect of their alleged criminal conduct.”

他又指出:“What amounts to ‘relevant’ conduct will differ according to the circumstances of each and every case. While the relevant conduct, generally speaking, will be the conduct of the appellants during the police investigation and at trial, that does not, in my opinion, prevent the magistrate from considering the appellants’ actions directly surrounding the alleged criminal conduct.”

10.  終審法院前首席法官李國能在Ting James Henry v HKSAR (No 2) (2007) 10 HKCFAR 730案判案書第 735 頁,亦有解釋何謂和訟費有關的“被告人的行為”:

“The discretion is not bounded by any such inflexible rule. By his conduct prior to the investigation and trial stages, including conduct which formed part of the setting for the charges laid against him, the defendant may plainly have brought suspicion upon himself. There is no reason to ignore such conduct in the exercise of the court’s discretion on costs following an acquittal on the charges laid, . . . provided that its exercise does not involve the court in adopting a position at variance with the defendant’s acquittal by the tribunal of fact. In our judgment, we stated that the jury had clearly found, as the Court of Appeal also made clear, that the appellant had been dishonest in a way relevant to the counts charged. The Court of Appeal’s decision to overturn the convictions was not, in any way, inconsistent with the jury having so found…”

「……酌情權不受該些一成不變的規則限制。被告人在調查過程前及在審訊階段的行為,包括和針對他的控罪有關的行為極可能為被告人招致嫌疑。在裁定被告人無罪後行使酌情權處理訟費問題時,法庭不應無視該些行為……但行使酌情權時,法庭的取態不可以和裁定被告人無罪的事實審裁者有別。

在判案書內,本庭指出陪審團裁定被告人確有在和控罪有關的事情上有不誠實的行為,而上述裁定和上訴法庭立場相同。上訴法庭推翻定罪的決定和陪審團的裁決沒有任何不符之處。」(非官方翻譯)」

7.  由以上案例可見,上訴人在審訊後被判罪名不成立,並不自動等同其行為沒有「自招嫌疑」。

上訴方的陳詞

8.  就本案而言,上訴人的案情是他雖然收到由家事法庭發出的暫准離婚令,但他沒有收到由法庭寄出的絕對離婚令。根據他的認知,他只需要在收到絕對離婚令的一個月內通知有關當局,因此他在申報他與高女士已正式離婚一事並非有意圖詐騙及不誠實。最終法庭亦接納上訴人的定罪上訴,認為他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因從來收不到絕對離婚令而導致他認為他與女士的婚姻一直仍然未正式解除的情況,並裁定他在申報他與女士已正式離婚一事是有意圖詐騙及不誠實並非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9.  上訴人也認為他在暫准離婚令日期後超過9個月才向法庭查詢離婚令的情况並沒有「自招懷疑亅,這是因為原審的證據顯示上訴人在收到暫准離婚令後一直與第一控方證人保持聯絡,更積極地查問跟進的方法,其後第一控方證人建議他找相關的同事Kary Tang作進一步查詢,上訴人最終亦在Kary Tang的指引下前往家事法庭索取絕對離婚令的副本。雖然在接觸Kary Tang之前上訴人沒有主動向法庭查詢。但這極其量只能說是上訴人設想不周,或是一時大意而沒有在Kary Tang給予指引之前向法庭作出查詢,而控方根本沒有任何證據指出上訴人明知可以向法庭查詢而故意不這樣做。

10.  上訴人認為,在無罪判決的基礎下,上訴人接受調查或審訊之前的行為,包括因誤以為與高女士的婚姻一直仍然未正式解除而在過了一段時間才向法庭查詢離婚令,不應被看待成自招嫌疑。

11.  另外,上訴人同意證供顯示他收到絕對離婚令副本後未有即時申報,但此舉不可構成他「自招懷疑」的基礎。事實上,審訊時上訴人無論在主問或盤問都有表示他在取得絕對離婚令後,有先以電話通知宿舍組,期後才在10月10日以電郵方式再向Kary Tang作出查詢。就此,控方並沒有反駁證供,亦沒有透過盤問挑戰上訴人這個說法。再者,正如Kary Tang的理解,上訴人要在獲通知後的30天內通知有關部門,而不是即時申報。簡而言之,上訴人這方面的證供是沒有受到挑戰,雖然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在何時作出該電話通知,但無可致疑的是這個通知必然在10月10日之前發生,上訴人即使沒有即時獲得絕對命令後申報,這是他的真誠的理解。

12.  至於上訴人與女朋友安排了再婚並同時向宿舍組申請不用遷離宿舍一事,法庭在判案書第17段接受上訴人『大有可能以為真的因為他的婚姻狀況仍然停留在暫准離婚的階段而未獲法庭下令正式離婚』。因此,在考慮上訴人有否作出自招嫌疑的行為時,正確的事實基礎應該是上訴人在9月16日才知悉他和高女士已正式離婚,繼而在10月10日向宿舍組詢問是否可以不用遷離宿舍,這沒有任何詬病之處。

13.  在這事實基礎下,上訴人認為他與女朋友安排了再婚並同時向宿舍組申請不用遷離宿舍並非一個合理基礎指控他「自招懷疑」。上訴人認為,既然法庭已接納上訴人有真誠的信念,假若一個明理的人知道在離婚後會在短時間內再婚,他必然會考慮向相關部門提出「不用遷離宿舍」的要求,因為這樣做明顯可以省卻搬遷的麻煩,亦不會不合理地長期佔用宿舍資源。

14.  基於以上陳詞,上訴方陳詞的基礎是他並沒有自招嫌疑,而且推翻定罪的決定不涉及技術原因,因此,上訴人應獲得原審的訟費。

答辯人的回應

15.  答辯人反對上訴人的審訊訟費申請,理由是他的行為極為可疑:—

(1)   上訴人確認收到2010年12月8日的暫准離婚令上面定明除非有人反對(而上訴人本人沒有打算反對亦知悉高女士也不反對)否則命令會成為離婚絕對命令。但上訴人一直沒有收到離婚絕對令卻一直沒作任何查詢直至2011年9月才作出查詢;

(2)   上訴人對於9個月後才正式向法庭查詢解釋為一時大意沒想不周,但答辯人指出上訴人不只是普通市民,他是一名警務督察過去也有處理法庭事務的經驗,沒有理由在一定時間內未收到法庭寄來的絕對命令依然不予理會亦不作查詢;

(3)   上訴人在2011年9月取得離婚絕對令後明知離婚正式日期為2011年1月31日,但仍未立即通知其僱主。答辯人認為這顯示上訴人更是充分使用了規則的寬限期,以快要和另一女士結婚為理由希望繼續佔用而無須離開已婚督察宿舍。答辯人認為上訴人的行為縱使並非不誠實,但亦令人十分可疑。

16.  答辯人總結,上述的陳述沒有違反上訴人的無罪判決,亦與法庭判案的理由沒有不一致,而因此構成案例中不當拒絕訟費的情況。答辯人反對的焦點,是在於上訴人不作出積極跟進查詢、甚至在知悉命令已經發出後,仍然不作出跟進的行為。當然,上訴人自己的版本亦有不合理,不一致的地方,這些都是法庭在訟費考慮中可以顧慮的。

判決

17.  本席認為上訴方的陳詞指上訴人的行為並無「自招嫌疑」尤如掩耳盜鈴,完全無視案中的現實客觀情況。

18.  本席在判案書第32段其實已對上訴人在對本案控罪有關的行為作出了以下批評:—

“總括而言,裁判官的推論有值得商榷之處,但本席必須指出,由於上訴人在暫准離婚令日期後超過9個月才向法庭查詢離婚令的情況,當收到絕對離婚令副本又未有即時申報,與此同時又與女朋友安排了再婚並同時向宿舍組申請不用遷離宿舍,難免令人懷疑上訴人是否故意不作主動查詢,甚至根本一早知悉其離婚已獲法庭正式批准成為絕對命令。…”

19.  雖然本席裁決上訴人定罪上訴得直,但 上訴人在暫准離婚令發出10個月後才正式向法庭查詢,當中出現了嚴重延誤,也令人懷疑其欠缺積極是否出於不誠實。

20.  上訴方在陳詞時指雖然上訴人在9月16日已知悉他與高女士已正式離婚,但他又延至10月10日才向宿舍組詢問是否可以不用遷離宿舍是沒有詬病之處,原因是Kerry Tang曾向他指出他有一個月時限作出通知。

21.  本席認為即使Kerry Tang向上訴人指出他有一個月時間作出通知,上訴人也應知道當他收到正式離婚通知時已經是9月16日,但離婚正式日期為1月31日。換言之,無論如何,即使他真的是在9月16日才第一次知悉已正式離婚,但這時已經是絕對離婚令發出的8個月之後。Kerry Tang對他說他有一個月時限通知僱主,正常他應在2月尾3月初就要通知,但當時(9月16日)其實已超出了通知的時限約7個月,在此情況下,上訴人理應馬上正式向僱主呈報並解釋逾期不報的原因,這樣做才能釋疑。相反,上訴人又延至10月10日這做法難免令人覺得他是存心拖延,他的行為也因此是自招嫌疑。

結論

22.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拒絕將原審訟費判給上訴人。

23.  至於上訴的訟費,由於上訴得直,本席裁定上訴人可獲上訴的訟費,若雙方不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2018] HKCFI 751-CH-2018-04-1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承聰

HTML content

HCMA 278/2017

[2018] HKCFI 751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7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8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劉承聰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2017年10月27日
判案書日期:2018年4月13日

判案書

引言

1.  上訴人面對一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他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裁判官[1] 裁定罪名成立,並判處他即時監禁6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期間上訴人獲准保釋。

控罪詳情

3.  控罪罪行詳情指稱,上訴人在2011年2月某日至2011年10月9日,藉欺騙,即沒有披露上訴人與高嘉儀 (「高女士」) 的婚姻已於2011年1月27日被解除,並意圖詐騙而誘使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或其代理人或僱員容許或繼續容許上述劉承聰佔用位於上水紀律部隊宿舍A座16樓B室的已婚督察宿舍,導致上述劉承聰獲得利益,或政府蒙受不利或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方案情

4.  案發時,上訴人是一名高級督察。根據《警察程序手冊》規定,一名警員須在接獲離婚通知書一個月內遷出宿舍,但上訴人被指向警隊隱瞞與高女士離婚,得以留在上水紀律部隊已婚宿舍逾8個月。警隊後來作出內部調查時才揭發此事。控方指上訴人在本案相關時段內獲得了共港幣106,658.01元的相關津貼。

5.  控方唯一的證人是宿舍組助理文書主潘女士。潘女士供稱她於2011年2月至10月期間收到上訴人3至4次來電查詢如果離婚後如何安排騰空宿舍。2011年4月至5月,上訴人表示正在辦理離婚,約於2011年7至8月,潘女士建議上訴人,若要詢問宿舍要處理的事,便可詢問EO (行政主任) 而其中一位行政主任是鄧女士。2011年9月,上訴人表示一直沒收到法庭的正式離婚判令,潘女士建議他到法庭查詢。2011年10月10日,上訴人表示因為在2011年9月16日收到法庭的正式離婚令 (發出日期為2011年1月31日) ,於是通知宿舍組已與高女士正式離婚。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但沒有傳召證人。他指出離婚的申請是由他前妻於2009年提出的。他於2011年1月底2月初的時間收到離婚暫准令,他向別人查詢過後得知3至6個月才會收到絕對離婚令。在等候期間,他亦致電宿舍組與潘女士對話查詢離婚後宿舍的安排。2011年9月他因應潘女士的建議,親身到法庭查詢後才於2011年9月16日付款並取得絕對離婚令的副本。他稱當天才知道法庭原來已頒令正式離婚,但因為他打算再婚,當時忙著與女友辦理婚禮,沒有即時向警隊申報,直至2011年10月9日他才致電潘女士通報,亦在10月10日以電郵詳細通知了鄧女士。 他其後在同年11月11日註冊再婚。

裁決理由

7.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誤以為他沒有收到絕對離婚令,離婚令便並未生效的說法極為荒謬,裁判官認為以上訴人的學歷以及工作經驗,應知命令生效時間是以頒佈一刻為準,而非信件收到一刻,這是常識,上訴人不可能不知道。裁判官又指暫准離婚令在沒有反對下,6星期後便會自動成為正式離婚令,這些資料全寫在暫准令上,上訴人亦承認知情。上訴人若要確定是否已正式離婚,大可向家事法庭查詢。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理應清楚當其婚姻狀況出現改變時於30天內須向上級申報。上訴人亦沒有理由在向潘女士查詢時隱瞞他已收到暫准離婚令。雖然絕對離婚令上寫明離婚生效日期是2011年1月27日但上訴人在「警務人員報告」上填報自己的婚姻狀況改變日期仍為2011年9月17日。基於以上情況,裁判官推論上訴人在有關時間,故意不透露他與高女士的婚姻已經於2011年1月27日解除,實故意隱瞞,令他可以不用遷出宿舍,意圖詐騙特區政府。

上訴理由

8.  代表上訴人的李頌然大律師在原審時同樣代表辯方。就定罪方面,他主要提出兩大理由:

(1)   裁判官在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時犯錯;及

(2)   即使假設裁判官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證言是沒有犯錯,在裁判官席前的證據仍不夠證明上訴人干犯了控罪。

答辯人回應

9.  代表答辯人的張卓勤檢控官在回應上訴論點時認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的開脫證供沒有犯錯,並有證據支持。在重審的考慮下,在考慮上訴人的認知時亦可以得出與裁判官相同的結論,而即使根據上訴人的說法他沒有收到離婚絕對令,考慮到上訴人已知的事實,顯示上訴人因為沒有收到離婚令而覺得沒有責任通知警方他和高女士的離婚是有違常理。無論如何,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有權在聽取過上訴人的解釋後拒絕接受他的證供,因此定罪的裁決有充分基礎,沒有不穩妥或不安全。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0.  正如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3段指出:「被告人的爭議點是他並沒有意圖詐騙。他真誠地誤以為他沒有收到絕對離婚令 (P5) ,離婚令便並未生效,直至他於2011年9月16日到家事法庭付款後取得絕對離婚令的副本,離婚令才正式生效。」 上訴人是否有意圖詐騙及/或不誠實是本上訴的爭議點。

11.  在本案,控方並無直接證據證明上訴人有意圖詐騙及/或不誠實,他們只能依賴一些環境證據來讓法庭作出推論。

12.  裁判官在裁決時亦已提醒自己,當控方需要倚賴推論支持控罪時,除非該推論是基於已經證明到毫無合理疑點的事實而作出的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否則法庭不能作出有關的推論。

13.  本案的暫准離婚令日期為2010年12月8日而絕對離婚令日期為2011年1月31日,相差54天。

14.  同意事實 (P12) 指出,一般而言,家事法庭登記處會保留一封致呈請人和答辯人的信函,內容有關已頒發絕對離婚令及其蓋印副本於離婚案件檔案,但是上述信函副本並未能於上訴人與高女士的離婚案件檔案內被發現。

15.  如此一來,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和庭上的解釋說他一直未有收到法庭的絕對離婚令便是真或至少有可能是真的。控方亦未能提出任何相反證據證明絕對離婚令早已送達上訴人。答辯人陳詞時指在上訴人同時接受管有信箱匙亦沒有偷信指控下,法庭可以排除法庭檔案相關情況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上訴人收到絕對離婚令並不正確。事實上,上訴人在此問題上並沒有舉證責任,本席認為有疑點的利益應歸於上訴人。

16.  上訴人在庭上指出他曾向別人查詢過後,得知在暫准離婚令3至6個月 (亦即2011年4月底至8月初) 才會收到絕對離婚令。對於此點,控方亦沒有證據反駁,裁判官也未有裁定為不合理。本席同意李大律師分析,在一併考慮這特別情況,上訴人在相關時間真的可能真誠地認為 (1) 還沒有收到絕對離婚令是正常的;(2) 還沒有收到時,離婚令便未正式生效。

17.  裁判官批評上訴人說他以為沒有收到絕對離婚令,離婚令便並未生效是極為荒謬的說法,但本席認為上述的判斷對上訴人的說法並不公平,因為根據一般理解和常識,若離婚令已經正式生效,法庭理應已經簽署絕對離婚令並送達呈請人和答辯人 (上訴人) ,既然離婚令有分暫准命令和絕對命令,當上訴人一天未收到法庭的絕對令,他也大有可能以為真的因為他的婚姻狀況仍然停留在暫准離婚的階段而未獲法庭下令正式離婚。

18.  因此,裁判官以上訴人應該明白法令在作出之日生效的常識來裁斷上訴人沒有理由會認為沒有絕對離婚令,離婚令便未生效是不合理的情況並不恰當。上訴人也並非說命令生效日期是以他收到命令日期為準。裁判官在這方面是誤解了上訴人的證供,令致他的分析出現偏差,亦可能不利影響他對上訴人其餘整體說法可信性的評估。

19.  裁判官在裁斷時指出「申報的責任在被告人婚姻狀況改變的時間產生,並非於被告人獲通知的時間產生」。李大律師指出上訴人的理解並非毫無根據,他依賴宿舍組的行政主任鄧女士於2011年7月18日答覆上訴人的電郵內容中指出:

“ 2. As stipulated in FPM 62-24(2)(a), any officer who is divorced, judicially separated, or widowed without ‘legal custody (care and control)’ of at least one dependent child is required to vacate his/her quarters within one month upon notice of his/her legal divorce or judicial separation ….” (後加強調)

由此可見,無論《警察程序手冊》第62章第24節2(a) 的條文及鄧女士的回覆內容均支持上訴人的理解和說法。

20.  裁判官認為上述的《警察程序手冊》條文是有關遷出宿舍的寬限期,並非關於申報的機制和責任,因此這條文並不影響上訴人的申報責任 (見裁斷陳述書第17段) ,而鄧女士亦錯誤向上訴人引用這條文。

21.  即使裁判官的分析正確,但他似乎沒有考慮既然連鄧女士對此問題亦理解錯誤,上訴人又怎能被認為沒有理由將獲通知的時間認為是申報責任產生的時間?對於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 (即使是基於錯誤的資料) 以為申報時間為他獲通知正式離婚的時間,裁判官的考慮並不全面。

22.  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第20段是這樣說的:

「 20. 被告人認為接獲通知時才需要申報離婚,使他延遲了申報離婚;而他申報與前妻離婚的時間,又與他和現任妻子結婚的時間只相距稍多於一個月,因此被告人得以在其間繼續無間斷地佔用已婚督察宿舍。如前述,被告人的想法對他自己有利,而他的想法又過於巧合地遷就了他和現任妻子結緍[婚] 的時間,因此本席不相信被告人真誠地持有這個錯誤的信念。」 (後加強調)

23.  裁判官在此段強調上訴人的「說法對自己有利」但本席認為上訴人若根據他從行政主任鄧女士在電郵所引述的條文來行事,即使客觀結果是對他有利,又有何不可?若果只因為此原因,便來推論上訴人主觀有詐騙的意圖,是說不過去的,亦是過份考慮了上訴人的動機。

24.  正如在上訴方所引述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時新及另一人 HCMA 1224/2005 (未經彙編,2006年6月7日) 一案中, 潘敏琦暫委法官 (當時官階) 指出:

「 22. ……

(3)  本席認同在決定上訴人當時之心態時,動機可以是考慮之列,但不應佔過大比重,否則即把動機等同犯罪心態,於理不合。……」

25.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考慮上訴人是否欺詐的意圖時,亦過份受到上訴人逾期8個月,在正式離婚後仍未有遷出宿舍的客觀事實影響而不利推論上訴人的動機。

26.  張檢控官在陳詞時亦有指即使上訴人沒有收到絕對離婚令是事實但上訴人仍然有責任通知警方他和高女士的離婚。

27.  本席重申,這點始終關乎上訴人是否真誠地相信他與高女士已正式離婚。若果答辯人認為上訴人收不到絕對離婚令下仍然有責任通知警方他已暫准離婚或相信在暫准離婚令頒佈6個星期後會收到絕對離婚令是不切實際的,亦不是控方提交或依賴的其他規則條文所規定的。在該些條文中,即使沒有出現「離婚通知後30天」而只是採用「改變情況後30天通知」等字眼, 仍然改變不到上訴人其真的或可能是真的因從來收不到絕對離婚令而導致他認為他與高女士的婚姻一直仍然未正式解除的情況。

28.  本席同意李大律師的說法,即使以控方依賴的條文中字眼即「改變情況後30天通知」來考慮上訴人的行為,這些條文含意必定是人員知悉有改變,便需要在30天內申報,但試問人員不知悉有改變,又如何會申報?

29.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的優勢,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否則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干預。

30.  雖然裁判官在考慮了庭上上訴人的說法拒絕採納他的證供,但在重審的考慮下,本席認為基於以上原因,上訴人在申報他與高女士已正式離婚一事是有意圖詐騙及不誠實並非唯一及不能抗拒的推論。

31.  裁判官亦應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而對於他的犯罪傾向性及證言可信性給予較有利的考慮。

結論

32.  總括而言,裁判官的推論有值得商榷之處,但本席必須指出,由於上訴人在暫准離婚令日期後超過9個月才向法庭查詢離婚令的情況,當收到絕對離婚令副本又未有即時申報,與此同時又與女朋友安排了再婚並同時向宿舍組申請不用遷離宿舍,難免令人懷疑上訴人是否故意不作主動查詢,甚至根本一早知悉其離婚已獲法庭正式批准成為絕對命令。然而,即使如此,本席裁定,本案的整體環境證據仍未能使控方能毫無合理疑點推論上訴人是故意詐騙及不誠實。因此裁定上訴得直,推翻定罪,刑期擱置。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江得源律師行轉聘李頌然大律師代表



[1] 暫委裁判官莫子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