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偉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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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9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96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8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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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張偉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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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 |
| 聆訊日期: | 2017年7月6日 |
| 判案日期: | 2017年7月6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7年7月12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兩項控罪:
控罪(一), 管有應課稅品罪[1];和
控罪(二), 未有向海關人員申報罪[2]。
2. 上訴人於粉嶺裁判法院應訊, 承認兩項控罪,裁判官判處上訴人以下刑罰:
控罪(一) : 監禁3個月;和
控罪(二) : 罰款1,800元。
上訴人不服判處, 提出上訴。
3. 上訴聆訊日, 聽畢雙方陳詞後, 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將判處更改如下:
控罪(一) : 監禁2個月;
控罪(二) : 罰款1,000元。
現交待理由。
案情
4. 於2017年5月15日, 上訴人在落馬州支線管制站海關入境大堂通過綠色通道,即毋須申報通道,並無作出申報,關員將她截停作清關檢查。 關員在上訴人㩦帶的背囊內發現1,200 支未完稅香煙,於是將她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承認有關未完稅香煙是屬於她的並供自用,她並無任何進口應課稅品的許可證。
5. 關員將其中19支免税香煙退還上訴人, 並將餘下的1,181支未完稅香煙檢取。 有關應課税香煙的價值是3,188.70元, 而應課税金額為2,250.986元。
求情理由
6. 原審時, 上訴人由Ms Sylvia Lee代表, 她的求情陳詞有以下重點:
(1) 上訴人現年58歲, 2003年從上海來港。
(2) 她於2004年離婚,有一名27歲任職室內設計的女兒。
(3) 她並無工作, 現時由女兒供養。
(4) 2010年, 她因患乳癌進行手術, 之後便開始患上抑鬱症,一直接受治療。 每月大約需支付2,000 元西藥費, 和約以1,000元購買中藥調理身體。
(5) 有關未完稅的香煙, 是打算送給朋友的, 因朋友於她困難時幫助她。
(6) 上訴人坦白認罪,亦知道案情嚴重,表示不會再犯及後悔,要求輕判。
判處考慮因素
7. 裁判官考慮了以下因素:
(1) 相關罰則;
(2) 上訴人所干犯的罪行,於該區猖獗,一直令法庭關注;
(3) 上訴人有4次與第一項控罪同類型的定罪紀錄,過往亦一直被判處監禁式的刑罰。 最後一次更於2017年3月1日被定罪並被判處監禁兩個月。2017年5月15日,刑滿出獄後不久已經又再次干犯同類型罪行。多次監禁式的刑罰仍然未能夠阻止上訴人再干犯同樣罪行,即使本案所涉的未完稅香煙份量並不算多,但上訴人短時間內又再干犯同樣罪行,不知悔改、漠視法例、屢次重犯,因此,就第一項控罪採取一個較高的量刑起點,以收阻嚇之效。
(4) 他不相信上訴人有經濟困難,因為假如她經濟困難需要每月支付數千元的醫藥費,何來仍有能力可以購買這些香煙送給朋友?況且經濟困難並非減刑因素。因此,認為上訴人唯一的求情理由只是她認罪。
上訴理由
8. 在上訴時,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她提出了的事情,有以下重點:
(1) 她2003年來到香港, 當時已動了兩次婦科大手術;
(2) 2004年離婚後, 獨力養育女兒;
(3) 2009年, 患上乳癌,返回內地醫治, 開支龐大,負上巨債;
(4) 之後回港繼續治療, 仍需負擔醫藥開支;
(5) 她現在領取綜援, 各項津貼全部金額只有四千多元, 扣除了住屋和醫療開支, 不足維持生計;
(6) 她不堪壓力, 向女兒發洩, 以致二人關係疏離, 她自己也需接受精神科治療;
(7) 她是在巨大經濟和精神壓力下再次犯案的, 只是為了每條煙40元的報酬;
(8) 現時因為公共援助金暫停發放,她的經濟陷入了困境。
討論和考慮
控罪(一):罰款1,000,000元和監禁兩年;
控罪(二): 第一級罰款, 現時為2,000元[4]。
10. 正如代表答辯人的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指出, 從案例可見, 法庭於判處這類案件時, 一般會考慮的因素包括以下的:
(1) 涉案貨品的種類;
(2) 貨品的數目和價值;
(3) 犯案的手法, 是否有組織、有籌劃;
(4) 被控人的角色;
(5) 管有該等貨物的用途;
(6) 顧及涉案貨品的種類, 罪行是否猖獗;和
(7) 有沒有加刑因素, 例如跨境犯案、多次犯案、或在保釋期間犯案等。
11. 本案所涉的未完稅貨品是香煙,數量不多,只有1,181 支。以往,走私少量香煙,如果犯者背景良好、初犯、在認罪時,多會判處罰款[5]。
12. 不過, 近年因為這類罪行的數字有明顯上升的情況, 如非初犯者, 即使所涉香煙數量並非很多, 本席認為,視乎案情, 應該考慮判處監禁或緩刑。 一再干犯者, 判處監禁一般都是恰當的。
13. 以本案而言, 雖然香煙數量少, 犯案不見精心部署, 可是顧及上訴人的不良記錄,尤其是因相同罪行入獄, 出獄不久便干犯本案,案件涉跨境成份, 判處監禁是無可避免的了。
14. 至於刑期,以控罪(一)而言, 裁判官以4個月作為量刑基準, 本席認為有下調空間,因為所涉香煙數量畢竟很少, 顧及所有加重刑責因素, 尤其是上訴人多次干犯相同罪行和跨境因素, 以3個月作為量刑基準足可反映本案的嚴重程度。
15. 上訴人承認了控罪, 應得到1/3刑期扣減。 本席看不到有任何其他足可減刑的求情因素, 所以認為兩個月的刑期是恰當的。
16. 至於控罪(二), 關乎的是源自同一事件干犯的罪行。 上訴人同時干犯了兩項罪行, 如何判處,應顧及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ai Yiu Ching(倪耀偵)案[6] 所述的考慮原則, 重點考慮是另須判處的控罪是否加重了上訴人的刑責, 而因此須加大判處;即使須這樣做, 也須顧及整體量刑原則。
17. 干犯控罪(二)的情況, 必涉跨境成份。 控罪(一)的罪行是管有未完稅品, 干犯這罪行的人, 行為卻不一定涉及跨境成份, 不過, 跨境走私者,如果需要通過關口, 一般而言都會同時干犯了控罪(二)的罪行。
18. 本案上訴人, 是跨境走私者, 即使裁判官在判處時沒有明確指出這一點, 本席在決定恰當刑期時是顧及了這一點的。
19. 這樣, 上訴人同時干犯了控罪(二), 她的刑責有加重了嗎?
20. 本席認為是有的,跨境走私者在通過關口時沒有申報,雖然沒有直接虛報, 但卻是藉著行為以隱含方式向關員作出虛報, 是刻意破壞制度和關檢安排的行為, 應在刑罰上恰當反映出來。 因此, 裁判官在判處了上訴人就控罪(一)監禁之外, 就控罪(二)判處上訴人罰款, 本席認為是恰當的。
21. 至於罰款金額方面,一方面, 必須顧及最高罰款額現時只是2,000元, 另一方面, 也要顧及這是上訴人第四次干犯這項罪行、和她是承認控罪的。在考慮了整體相關情況後, 本席認為, 恰當的罰款金額應為1,000元。
| ( 黃崇厚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