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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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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158-CH-2017-09-01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再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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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7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73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593號)

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吳再平 

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17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2017年8月30日
頒下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9月1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在聆訊後被裁定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罪名成立,被判三個月的醫院令。她不服定罪及刑罰,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控方第一證人的弟弟是上訴人的前任男友,二人已分手多年。䅁發前上訴人數次到前男友的住所,要求分手費。案發當天,上訴人再到案發地點,控方第一證人打發上訴人不遂,報警求助。警員接報到場,發現上訴人為另一案的被通緝人士,控方第二證人向上訴人表露身份,及作出拘捕。上訴人情緒激動、拒絕合作,不斷激烈地揮動雙手和雙腳,又撞頭向牆和地下,無視控方第二證人的警告,擾攘了大約20 至30 分鐘,才成功被扣上手銬。

辯方案情

3.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不傳召辯方證人。

上訴理由

4.  上訴人指,她是案發地點家庭成員之一,警員抵達現場,抄她身份證但沒有向總部查詢或滙報,不由分說扣起她的身份證和拘捕她,她是在此情況下才抗拒警員的。

答辯人回應

5.  答辯人指,裁判官已考慮了(1) 控方第二證人當時是否在執行職責,及(2) 上訴人當時有否作岀抗拒控方第二證人執行其職責的作為,這涉及控方證人的可信性。裁斷陳述書第 11 段已詳細闡述裁判官的考慮。而上訴人在聆訊中並沒有作供,本案沒有任何證據挑戰或反駁控方的證供。即使上訴人不同意她被通緝一案的指控,這並非構成她抗拒警員正當執行職責的抗辯理由。答辯人又指,即使根據她在上訴聆訊時的陳述,她承認自己抗拒警員,只是作出一些沒有事實基礎的解釋,不屬可被採納的上訴理據,定罪並無不穩妥或不安全的地方。

討論

6.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參看案例周時彬(譯音)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處於較上訴法庭按照書面謄本進行聆訊有優勢的位置。因為他目睹證人作供的神態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性作出裁決。證人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除非該裁斷是極度剛愎武斷或有違邏輯或內在或然性,又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又或審訊過程中程序出錯,引致定罪不安穩,上訴法庭才會干預。

7.  裁判官小心考慮了兩名控方證人的證供,詳見裁斷陳述書第 12至14 段,不在此贅。她認為二人均為誠實可靠,證供互相支持,對於事件的描述清晰,證供合情合理。

8.  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對事發經過的陳述,在她已選擇不作供的情況下,不屬本案的證供。本席同意答辯人的立場,裁判官有權作定罪裁斷。定罪上訴駁回。

判刑上訴

9.  根據裁判官席前的兩位精神科醫生的報告,上訴人的精神病病徵活躍,並且對自己的病情缺乏認知。兩份報告均建議上訴人接受為期三個月的醫院令。

10.  上訴人力陳,她已被羈留了五個月,遠超過醫院令的三個月,她不明白為何被強制羈留在小欖精神病院。

11.  答辯人陳詞,指完全同意裁判官就需要保障上訴人自身福祉及公眾的安全和利益的觀察,謄本顯示上訴人對裁判官的對話大部分是問非所答,她既非第一次滋擾他人住所,亦非第一次涉侵犯警務人員的罪行。上訴人的精神健康及社會利益是較嚴重的考慮。醫院令是合符法例的規定的判罰。

12.  裁判官是根據精神科醫生報告的內容,採納了專家的意見,認為視乎上訴人個人的情況,這個入院治療是合乎上訴人的整體利益,同時亦考慮了控罪的性質、嚴重性,兼顧到上訴人的背景才作出這項命令。裁判官是在2017年6月19日判處上訴人三個月的醫院令的,之前的拘留期不屬醫院令的部分。本席認為三個月的醫院令是個合適的命令。上訴判刑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 潘敏琦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鄭頴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