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K CourtDB
HomeDirectoryMCP
Hong Kong CourtDB
Back to directory
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仰榮

Related cases with same parties

  • CAAR1/201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 CAAR14/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炳希及另一人
  • CAAR3/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躍輝及另四人
  • CAAR5/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德禮及另十一人
  • CAAR7/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錦威
  • CAAR9/201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琦
  • CACC100/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向
  • CACC100/202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浩賢
  • CACC10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簡梓濱
  • CACC100/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強明
  • CACC101/201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國耀
  • CACC10/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耀明
  • CACC10/202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Z.
  • CACC102/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蘇瑋善
  • CACC102/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T.T.C.
  • CACC103/2000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珍
  • CACC103/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玉蓮
  • CACC104/2018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區令聞
  • CACC104/202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金國及另一人
  • CACC104/202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關嘉林及另二人
112500-CH-2017-09-2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傅仰榮

HTML content

HCMA 37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37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292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傅仰榮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嘉信
聆訊及判案日期:2017年9月20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9月29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於2017年7月5日,上訴人在西九龍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營辦賭場」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48章《賭博條例》第5(a) 條,被判入獄9個月。

2.  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答辯人認同因為裁判官數學上的計算錯誤,上訴人的刑期應該下調至8個月,但除此之外,答辯人反對上訴人就判刑而提出的上訴。

3.  本席在聆訊後下令上訴部分得直,將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除此之外,上訴人的刑期沒有進一步的下調空間。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案情

4.  上訴人在2017年3月開始以月租19,000元租用涉案單位,經營賭場。上訴人有海外賭博網站的戶口。賭客會在上訴人的賭枱上下注,上訴人會利用其戶口,在賭博網站作出相對的投注,從中會從贏出的金額抽佣5% 作為佣金。在2017年6月15日,警方搜查涉案單位時,除了上訴人及他的一名員工在場(第二被告人)之外,還有4名賭客(第三至第六被告人)正在透過上訴人下注網上百家樂。

5.  根據現場檢獲的電腦上的紀錄,案發前一星期,下注的金額達3,387,040元。上訴人在警誡下確認有關的投注紀錄。

6.  涉案現場亦檢獲18,495元現金賭款及1,117,090元籌碼。

求情理由

7.  上訴人現年43歲,任職廚師,有一次不同類的案底。案發前一年,上訴人的父親、兄長及大嫂相繼離世,上訴人母親已70 多歲,又需要帶著一歲半的兒子中港兩邊跑,故希望多賺取一些金錢。

判刑理由

8.  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賭場有相當的規模。法庭向上訴人了解後得知,賭場最初之兩個月,每月的投注額已達60-70萬。在6 月,首兩星期已有案情所顯示的三百多萬投注。

9.  再者,涉案單位有6部閉路電視、兩台電腦、賭枱、18,495 元現金賭款及1,117,090元籌碼,又有職員。

10.  案件有境外原素,加重嚴重性。

11.  考慮所有情況後,裁判官認為應判以即時監禁。法庭以12個月為量刑基準,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8個月監禁。裁判官指原先的9個月監禁是計算上的錯誤,刑期應下調至8個月監禁。

12.  裁判官亦考慮緩刑是否適合的判處。雖然上訴人沒有同類案底,但本案性質嚴重,上訴人的角色吃重,沒有任何特殊理由需要判以緩刑。因此,裁判官判上訴人即時入獄。

本席作出的考慮

13.  這類罪行沒有量刑指引,根據有關法例,這罪行的最高刑罰循簡易程序定罪後,可處罰款 $5,000,000及監禁2年。

14.  上訴法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Li Wai-ming [1984] HKLR 324中指就這類罪行,除了案情輕微的案件外,法庭應考慮判以即時監禁,甚或在罰款上再判處監禁(見第325頁H)。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賴沛生,CACC 122/2003(判案書日期:2003年8月29日)一案,被告人串謀他人營辦賭場。賭場在公共屋邨樓下的公眾地方營運,賭檔每天的運作時間由中午1 時至晚上6時至9時,歷時3個月,其中各名被告人曾擔任「派牌」或「抽水」的工作,通常約有10多20人圍著賭桌聚賭,而賭場每天的收益約為港幣9,000元。該案被告人只是僱員的身分,並不是開設賭場的主謀。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起點是9個月監禁,因被告人在審訊中段認罪,減刑至7個月。

16.  本案中,有關的賭場雖然不是在公眾地方營運,但涉及境外因素。而且,更加重要的是,上訴人是主謀,而非僱員。至於經營規模,根據上訴人承認的案情,一星期的投注額為3,387,040元。就算以上訴人求情時的說法,即3,387,040元是6月份頭兩個星期的投注,一星期之投注額仍達幾乎1,700,000元。

17.  因此,綜合所有因素,本席同意裁判官以比上述賴沛生案的9個月還要高的12個月為量刑起點,是合適的量刑。本席亦同意上訴人沒有同類案底並非判處緩刑的特殊理由,而本案亦沒有任何其他特殊理由,可作為判處緩刑的考慮。

總結

18.  本席同意法庭應更正裁判官的計算錯誤。故此,本席下令上訴部分得直,將刑期下調至8個月監禁。除此之外,上訴人的刑期沒有進一步的下調空間。

 ( 陳嘉信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軒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翁余阮律師行轉聘鄭從展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