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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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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110574-CH-2017-07-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祖沙

HTML content

HCMA 4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4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094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
根據香港法例第484章《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申請上訴許可一事
 與
 有關原訟法庭就該裁判法院上訴案件於2017年5月2日所作出之決定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申請人周祖沙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2017年5月17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7月28日

申請終審法院法律論點證明書

判 決 書


背景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第19條傷人罪罪名成立。裁判官判申請人入獄9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和判刑而提出上訴。本席在2017年5月2日頒下判案書,駁回申請人定罪上訴,但批准申請人的刑期上訴,把刑期減至7個月,亦即表示申請人可以同日即時出獄。本席就上訴不作訟費頒令。

2.  現在申請人不服本席在5月2日的判決,而在5月9日填寫動議通知書,基於「沒有公正的判決」而動議法庭證明有關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而把案件轉交終審法院審理。

有關案情

3.  2016年6月29日申請人和第一控方證人因一些金錢找續問題而有所爭執。申請人在爭執期間用一個鋁架襲擊第一控方證人引致後者受了輕傷。第一控方證人左耳前方有裂傷而需要縫針。

申請證書的聆訊

4.  申請人同樣地沒有律師代表。本席不厭其煩地解釋今次聆訊的性質是有別於早前的上訴聆訊。今次的聆訊並不是案件重審,而是由申請人證明本案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1]。

5.  申請人不能以流利的本地話陳述。在本席查問下,申請人是說潮州話,但申請人強調他不需要潮州話傳譯員,可以繼續他的陳述。申請人只能提及一些他在早前上訴聆訊時沒有提及的「新證據」,提及一名姓鄺的警員的事情,亦再提及「呃數」、自衛、防礙司法公正等等的事情。本席再三向申請人解釋本聆訊的重點考慮因素和查問上訴人動議的立論點。申請人只能重覆案件的一些他認為有爭議的事。申請人在本席提醒他不用覆述他的案情以及對本席早前判案書的爭議地方。申請人說他會到終審法院上訴。本席向申請人指出,在申請人的動議通知書第一頁的底部有一註腳,說明「若你只是以實質及嚴重的不公平情況且作為理由,你必須向終審法院直接申請」。申請人說他明白。

6.  本席認為申請人不能提出任何理據來指出案件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本席亦向申請人指出他是有權利以前述另一理據向終審法院上訴。但這純然是申請人的決定。

結論

7.  本席不批准申請人是次向終審法院上訴的動議,亦不會批准和簽發有關的法律論點證明書。

訟費

8.  本席認為申請人在本動議聆訊中完全沒有,亦不能提出任何理據來支持有關證明書的申請。本席已經屢次提醒申請人在今次聆訊的角色和本聆訊的性質,但申請人似乎一概不理。本席亦有查問申請人的財務狀況。申請人告知本席他是依靠子女的經濟支持,有一點長者津貼,居住在公屋月租$2,000多。

9.  本席認為申請人需要支付答辯人今次的訟費,但在考慮本案性質和申請人的經濟情況,本席決定以簡易程序評定是次訟費,酌情頒令申請人需要支付答辯人$1,000訟費[2]。本席相信金額只是答辯人訟費的微少百分比,但本席認為有關訟費的頒令是有其實質意義和傳達正確的訊息。申請人有其上訴的權利,而本席亦考慮了相關條例第15條的因素[3]才作出這項訟費的頒令。

  

  

 ( 陳廣池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第484章第32(2)條

[2] 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13B條

[3] 同上,第15條

109285-CH-2017-05-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祖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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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4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5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2094號)

----------------------------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周祖沙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2017年4月25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5月2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原先被控一項第39條「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後來控方改控第19條的傷人罪[1]。上訴人否認控罪 ,經暫委裁判官詹俊祺席前審理後,被判罪名成立,判監9 個月。上訴人就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及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上訴人如果行為良好,理論上可以在本年6 月12 日出獄。

控方案情

2.  上訴人和年屆56 歲的第一控方証人熊冠模是鄰居。

3.  2016 年6 月29 日,上訴人和第一控方証人在東涌逸東街逸東邨舟逸樓地下下棋。雙方後來因下棋找贖金錢而引起爭執。第一控方証人在上訴人多番要求下才給回 $ 70 找贖。上訴人在爭執期間在附近地方檢取一個鋁架,襲擊正在下棋的第一控方証人,引致他左邊面部受輕傷。醫生報告指第一控方証人的前額左方,頸部左方,右手手背及左膝一帶擦傷,左耳前方有一厘米裂傷,需要縫四針。

4.  另一名目擊証人 (第二控方証人) 說上訴人襲擊第一控方証人的右面,有別於他在口供上所指的左面。他和第一控方証人和上訴人都是街坊,並沒有積怨。

5.  上訴人在庭上作供自辯,聲稱他因金錢找贖問題和第一控方証人有所爭執。上訴人被第一控方証人打傷下唇。後來上訴人在附近地方檢取一個鋁架,跟著和第一控方証人理論,但反而被對方拳打左右太陽穴,這使上訴人感到暈眩。上訴人把手持的鋁架掉下。第一控方証人更把上訴人推去鐵柱,用力把上訴人的後腦撞向鐵柱。上訴人說第一控方証人的膝蓋因撞到花槽的石壆,以及頭部撞向樹根及燈柱中間的位置而受傷。

上訴理由

6.  上訴人手寫的4 頁上訴理由 (日期是2017 年4 月17 日和4 月18 日) 很遲才傳真到法庭。上訴人指第一控方証人「不守棋」的規矩而因 $ 70 而爭吵。上訴人被第一控方証人追打。第一控方証人是自己造成傷勢,不是上訴人所造成。上訴人亦說第二控方証人的口供不可靠、講大話,根本不在案發現場。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不批准他傳召替第一控方証人檢傷的醫生來証明第一控方証人的受傷原因。上訴人批評裁判官大聲地斷然拒絕他的要求,及問上訴人有沒有堂費。

7.  在本上訴聆訊中,上訴人重申是第一控方証人追打他。上訴人的衫亦被扯爛。本席查問上訴人在他信中所寫「……被法官用粗口拒絕,大聲對我講你有沒有堂費」[2] 是什麼意思?上訴人澄清,亦同意裁判官只是大聲地說話,並沒有用粗口。

8.  上訴人在表格 101和102中採用所列印的字句。

上訴理據的討論

9.  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証責任,亦有其耳聞目睹証人作供的優勢,自當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証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0.  無論事件如何發生,上訴人不爭議是他拾取那個鋁架 (証物P4) 的人。(本席在庭上曾要求控方展示有關鋁架) 

11.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裁定第一控方証人的「証供清楚、直接、肯定」而其版本亦有醫生報告所支持。裁判官亦認為第一控方証人並不是自殘以誣告上訴人。裁判官裁定第一控方証人是誠實可靠的証人[3]。另一方面,裁判官認為第二控方証人和上訴人及第一控方証人都是街坊,沒有積怨,不會偏袒任何一方。但裁判官因第二控方証人在口供上和在法庭上作供時就第一控方証人究竟是左邊,還是右邊被襲有不同說法,因而裁定第二控方証人「是誠實但不可靠的証人。」[4]

12.  另一方面,裁判官亦用了2 頁的篇幅去闡述他不信納上訴人的原因[5]。這包括如果有如上訴人所指稱被第一控方証人那樣襲擊上訴人的後腦及推倒,而使上訴人失去平衡的情況下,醫生在當日檢查上訴人時卻沒有發現上訴人受傷。

13.  裁判官裁定第一控方証人的傷勢是由上訴人使用那個鋁架所造成。那鋁架雖然不是一項例如刀、斧頭等的真正「武器」,但上訴人是使用鋁架襲擊他人,而第一控方証人亦確實有裂傷。可幸是第一控方証人的傷勢輕微,只縫了四針。

14.  裁判官信納第一控方証人的描述,及因被上訴人襲擊所造成的傷勢,本席認為這並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亦是合情合理。因此本席裁定上訴人的定罪上訴並不成立。

判刑上訴的討論

15.  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雖然控方改控上訴人第19條傷人罪,但本席認為有關的案情有其特別的地方。本案涉及2 名年長人士,他們因一些數十元找贖發生爭拗。上訴人繼而惱羞成怒,拾取鋁架行兇。本案不涉及黑社會之類,亦不是有長時間的預謀。第一控方証人亦沒有身受重傷。這亦解釋控方原先是以較輕的第39條的「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控告上訴人。

16.  原訟法庭在特區訴高忠強 [6] 一案指出這類案件由於沒有量刑指引,而過往案例分別很大,因此對判刑幫助有限。但就「傷人」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罪行,判案書中亦列出案例分析[7]。相關判刑因案情而異,由18 個月至6 個月不等。

17.  上訴人年屆69 歲,亦有前科[8],但在考慮到本案案情、第一控方証人的傷勢,以及爭執是因一些小事而起,本席認為判監7 個月已經是對上訴人十分足夠的懲處。

結論

18.  本席在考慮各項因素後,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但批准上訴人的判刑上訴。本席把原先9 個月監禁減至7 個月。本席相信如果上訴人行為良好的話,理應可以即時出獄。

19.  本席亦不作訟費頒令。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陳詩欣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行條例》

[2] 上訴人手寫的上訴理由末段 (日期:2017年4月17日)

[3] 裁斷陳述書第14段 (上訴宗卷第26頁) 

[4] 裁斷陳述書第 15和16 段 (上訴宗卷第26頁) 

[5] 裁斷陳述書第 17和18 段 (上訴宗卷第 27至28 頁) 

[6] HCMA517/2006

[7] 見該上訴案判案書第25段至30 段

[8] 上訴人從1989 年開始有4 項定罪,當中2 項涉及毆打或傷害他人身體的罪行。(上訴宗卷第3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