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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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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09-CH-2017-1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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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60號

(原沙田裁判法院傳票2017年第49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莫偉明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2017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11月2日

判案書


1.  本案上訴人被控告一項「沒有遵照交通燈的指示」罪[1],俗語是「衝紅燈」。上訴人在審訊的時候否認控罪,在裁判官席前審訊。審訊後裁判官認為上訴人有罪,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判處罰款連訟費3,200 元。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在本席面前提出上訴。

2.  審訊的時候,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作供。控方主要是倚賴專家證人的證供去證明當日控方所指上訴人駛經的一個交通燈號管制範圍內的一組交通燈號操作正常。在這方面,上訴人審訊的時候並沒有特別指出相關的專家證供上有甚麼不完整的地方。上訴人在審訊時的說法,是他去到相關的交通燈號時,在經過交通燈號限制區域的時候是黃燈,而並沒有如控方所言的衝紅燈。

3.  裁判官在審訊之後接受了控方專家證人的證供。參考專家證人所提供當日閉路電視拍攝到的照片,照片上面清楚顯示當時上訴人的車輛經過白線的時候,管制轉左的交通管制燈號是紅色的。而照片上的數字紀錄,亦顯示當時相關的紅燈已經亮著有7.94秒。在這一方面的證供,上訴人在審訊的時候是無法挑戰的。因此,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在審訊時候所說出的版本,而裁定上訴人確實有衝紅燈,而裁定他有罪。

4.  在今日的上訴聆訊裡,上訴人莫先生提出主要有三項的上訴理據,第一,當時他沒有他所指的「意識形態」去衝紅燈,本席理解為沒有意圖去衝紅燈。第二,莫先生指控方不能夠提供當日他車輛在相關交通管制區域的燈號亮著黃燈時,他的車輛位置的相片,對他不公平。第三,莫先生指,控方在審訊時沒有提供兩件證物,即兩張光碟讓他觀看。

5.  就第一項上訴理據,即意圖方面,正如本席在莫先生陳詞的時候向莫先生解釋,在這個不遵守交通指示的控罪裡面,因這控罪屬於嚴格責任,控方毋須證明犯罪意圖。所以莫先生這個上訴理據不能成立,即是即使莫先生當時假設是錯誤地看到直去的燈號是綠色,而以為可以轉左,在此情況之下,他沒有意圖「衝紅燈」,都仍然需要負上法律責任。

6.  第二項上訴理據,是控方不能提供當日莫先生車輛在交通燈亮黃燈時的位置照片,據主控官所陳詞,相關攝影系統只在有違反交通規則的情況之下才會拍攝,即是有衝紅燈的情況之下才會拍照,所以並沒有拍攝得到任何在黃燈時候車輛位置的照片。這是一個合理的理由,並不能成為一個上訴理據,不構成審訊不公。

7.  第三,就沒有提供相關的光碟作為證物予莫先生觀看方面,據控方所說,有關的光碟只是貯存了審訊裡面已經呈堂的照片,莫先生已經有機會在審訊時看到相關的照片,有沒有看到那光碟是並沒有關係的。

8.  裁判官在審訊後作出事實的裁定,本席不能隨便干擾。在這件案件來說,本席看不到裁判官達至這個事實裁定時犯上法律錯誤,亦認為裁判官的判決並非錯誤,因此本席裁定莫先生的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9.  至於判刑方面,莫先生向本席表示如果定罪是恰當的,相關的判刑他認為也是合理,因此判處上訴撤銷,維持原來的判處。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陳韻婷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制定的道路交通 (交通管制) 規例第18條及第61(1)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