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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慶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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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310-CH-2017-12-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慶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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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6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及判處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68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720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黃慶愉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2017年10月31日及12月15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12月15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1],在暫委裁判官詹俊祺(“原審裁判官”)席前審訊被裁定有罪,判處監禁兩年。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處,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所提及就定罪的上訴理據其中之一項是,「原審法官錯誤地考慮本人的口頭招認」。就控方聲稱上訴人曾經作出的口頭招認,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提出了一份書面反對理由,裡面包括挑戰有關聲稱招認的自願性,理由是警察當時沒有警誡上訴人。除了反對口頭招認之外,就特別事項,上訴人在審訊階段亦挑戰其後就口頭招認的補錄口供,以及會面紀錄。原審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裡,就特別事項簡單地以一個段落處理,在該段落裡,原審裁判官因為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招認及載有有關招認的證物可呈堂性,所以裁定就特別事項方面表面證供不成立。原審裁判官沒有在裁斷陳述書任何地方以及口頭裁決裡表示就口頭招認作出任何的裁斷,亦沒有處理就口頭招認的自願性方面的問題。而原審裁判官在達至最後裁定的理由中,卻倚賴上訴人的口頭招認而作出判決,裁定上訴人有罪。

3.  在這情況之下,明顯地原審裁判官在達至裁斷的過程中犯上錯誤,即是沒有就有關上訴人聲稱口頭招認的自願性方面作出裁斷。因此,原審裁判官就上訴人的定罪是不穩妥的。因此,本席下令上訴得直。

4.  就應否命令將本案重審方面,本席聽過了控方的陳詞,雖然「販運危險藥物」罪是非常嚴重的罪行,但在這件案件裡面,上訴人已經服刑超過判處刑罰的一半,所以本席認為,如果再將案件發還重審,會對上訴人不公平。在這情況之下,本席裁定上訴得直,毋須重審,控罪撤銷。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李卓穎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