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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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8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3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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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古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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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
| 聆訊日期: | 2017年11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11月2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1],在裁判法院被判處23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六次涉及與本案相同的控罪,另外上訴人亦曾干犯搶劫罪、管有危險藥物罪、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行。上訴人最近一次(即第六次)被判相同控罪罪名成立是在2016年6月2日被判處監禁23個月,再上一次(即第五次)干犯相同罪行是在2014年7月8日,承認控罪後被判處21個月的監禁。
3. 上訴人今次上訴的主要理據,是上一次干犯同樣案件不認罪的情況下,法庭判處23個月的監禁,今次在認罪的情況下,同樣是23個月,上訴人認為他沒有被適當地扣減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4. 就這方面,正如主控官所說,參考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友明(HCMA 351/2014)一案裡,在同樣的控罪,經認罪後,因為該案上訴人有五次同樣紀錄,所以高等法院原訟庭認為判處監禁24個月是適合的刑罰。當時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所考慮的情況,是該案上訴人也是認罪之後的判刑。
5. 就上訴人上訴理據的論點,即是他未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這一方面,參考了過往案例後,其實23個月在認罪後的情況下並非過重。如果上訴人認為與上一次判刑的標準有不同的話,只是上一次的判刑太輕而已,因此法庭認為上訴人在案件裡所接受的判刑是適當,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 潘兆童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