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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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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262-CH-2017-11-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古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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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8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482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318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古旭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2017年11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11月2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香港非法入境後未得入境事務處處長授權而留在香港罪」[1],在裁判法院被判處23個月的監禁。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  上訴人有七項刑事定罪紀錄,當中有六次涉及與本案相同的控罪,另外上訴人亦曾干犯搶劫罪、管有危險藥物罪、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等罪行。上訴人最近一次(即第六次)被判相同控罪罪名成立是在2016年6月2日被判處監禁23個月,再上一次(即第五次)干犯相同罪行是在2014年7月8日,承認控罪後被判處21個月的監禁。

3.  上訴人今次上訴的主要理據,是上一次干犯同樣案件不認罪的情況下,法庭判處23個月的監禁,今次在認罪的情況下,同樣是23個月,上訴人認為他沒有被適當地扣減三分之一的量刑折扣。

4.  就這方面,正如主控官所說,參考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江友明(HCMA 351/2014)一案裡,在同樣的控罪,經認罪後,因為該案上訴人有五次同樣紀錄,所以高等法院原訟庭認為判處監禁24個月是適合的刑罰。當時高等法院法官彭寶琴所考慮的情況,是該案上訴人也是認罪之後的判刑。

5.  就上訴人上訴理據的論點,即是他未獲得三分之一的認罪扣減這一方面,參考了過往案例後,其實23個月在認罪後的情況下並非過重。如果上訴人認為與上一次判刑的標準有不同的話,只是上一次的判刑太輕而已,因此法庭認為上訴人在案件裡所接受的判刑是適當,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潘兆童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15章《入境條例》第38(1) (b)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