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何家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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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0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 年第501 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 年第927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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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何家威 | |
| ______________________ | ||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陳慶偉 |
| 聆訊日期: | 2017 年11 月28 日 |
| 判案日期: | 2017 年12 月22 日 |
判 案 書
1.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及一項「無許可證而串謀出口瀕危物種的標本罪」罪名成立,他被判處九個月的即時監禁。上訴人不服,現就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 事發當天的深夜,上訴人駕駛一輛私家車到達將軍澳康城路海水抽水站海岸附近,將私家車車尾向著海岸方向停泊。不久,四名身分不明的男子打開私家車揭背的尾門,將車廂內的一些木塊 (後知為紫檀木) 徒手搬往正停泊在20 米對出海岸邊的一艘快艇上。當時快艇上有兩人接應,而上訴人則一直留在司機位上,沒有下車。
3. 整個搬運木塊的過程被附近埋伏的警員及海關關員目擊。當執法人員上前表露身分時,其中一名負責搬運木塊的男子關上私家車尾門,與另外三人一同跳上快艇,並隨即駛離現場。警方的船隻展開追捕,但該快艇最終駛進內地水域。
4. 與此同時,上訴人立即駕車駛離現場,其私家車遭警車截停後,上訴人更棄車逃走,但最終被截獲。警方其後從上訴人的車廂內共檢獲重626 公斤的木塊。警誡下,上訴人保持緘默。
辯方案情
5. 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上訴理據
6. 上訴理據共四項,首項及第三項指裁判官錯誤地裁定「串謀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及「無許可證而串謀出口瀕危物種的標本罪」,控方無須證明上訴人是知悉輸出的貨物即木塊是未列艙單及是屬於瀕危物種的標本。至於第二及四項的上訴理據則指裁判官在沒有證據下,裁定上訴人是兩項控罪共謀的一份子。
討論
7. 首項及第三項的上訴理據可一併處理。
8. 裁判官在作出裁決時表示:
「 27. 本席裁定案發時正如第一控方證人所述般發生,從整體的環境證供可見,不爭的事實是被告的七人車案發時滿載著紫檀木,而第一控方證人亦同時目睹四名男子從車上卸下木材搬到快艇上。唯一合理推論是四名男子從車上卸下紫檀木搬到快艇上。再者,不爭的事實是快艇最終進入了大陸水域,因此明顯地載著紫檀木輸出香港。本席裁定涉案紫檀木是屬於條例第60 章第2 條所指的貨物。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221 章第94A,控方毋須證明涉案的紫檀木屬未列艙單貨。本席肯定該批紫檀木屬未列艙單貨並且已被輸出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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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本席從證據中可作出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是串謀與另外四名男子以及艇上的兩人輸出未列艙單貨物,即涉案的紫檀木的共謀者之一。
....
38. 根據上級法院多宗案例如R. v. Chan Kai and another [1996] 2 HKCLR91,R. v. Lau Sau-wai [1985] HKLR42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郭珠好及另三人 (HCMA 1020/2006) 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葉賀金 (HCMA 486/2012) 等,都指出輸入或輸出未列艙單貨物罪行是一個嚴格責任的罪行,控方只須證明被告把貨物輸出香港及貨物並沒有列於艙單上,控方毋須證明被告知道輸出的是未列艙單貨物或被告意圖把沒有列在艙單上的貨物輸出香港。
39.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控方已就著控罪一的所有元素,已舉證至毫無合理疑點的水平,本席毫不猶豫地裁定被告就控罪一罪名成立。
40. 就著控罪二而言,本席可根據第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 條裁定紫檀木是沒有漁農署署長相關的許可證。基於本席就著串謀輸出紫檀木的犯罪行為的裁決,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了控罪二串謀出口紫檀木的犯罪行為。就著犯罪的意圖方面,辯方指沒有證據讓法庭推定被告知悉涉案的木條屬紫檀木,亦即法例所指的瀕危物種,在本案裡,唯一證據是被告知悉該些木條的存在。而根據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刁銳 (HCMA 606/2013) [2015] 1 HKCLRD136一案,在這情況下是屬於絕對責任的罪行,參看刁銳第232至233 段。
41. 因此,控方只須證明有關的犯罪行為 (actus reus) 便可,亦毋須證明被告是否知悉木條是紫檀木或有相關的意圖。從同意事實可見,辯方不爭議木條是被鑑定為紫檀木,亦即第586 章《保護瀕危動植物物種條例》附錄II的物種,而且如前所述,被告根本沒有有關的許可證而輸出香港。」
9. 假若上訴人被控告的是實質控罪 (substantive offence),裁判官所援引的案例是適用的。但是,上訴人被控告的是串謀控罪 (conspiracy offence),此等控罪控方是需要證明造意,即mens rea。控方不單需證明上訴人是一名共謀者,同時也需證明他是知道當天晚上參與輸出的貨物是未列艙單的。另外,控方也需證明上訴人是知道輸出的木塊是屬於保護瀕危植物的物種之一。
10. 在初審時,負責檢控的大律師曾向裁判官就串謀干犯這些控罪控方需證明的元素作陳述,但裁判官似乎忽略了這方面的陳述。上訴聆訊時,律政司黃高級檢控官公正地指出裁判官依賴《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4A 條的「否定聲言」,裁定控方是無需證明涉案的紫檀木屬未列艙單的貨物,似乎並不正確,亦有違HKSAR v Sze Mei Mun [2014] 3 HKLRD 452, [2014] 5 HKC 513一案上級法院的裁決。不過,黃高級檢控官指出這宗案件的證據是足以讓裁判官達到定罪的裁決的。
11. 這宗案件若控方證人所述的證供獲接納的話,環境證據是充分的。本案與Sze Mei Mun一案不同,該案是區域法院的案件,上訴庭在處理最終的結果時彈性較大。本案只是裁判法院的上訴,本席信納恰當的做法是將案件發還重審。
12. 就第二及四項上訴理據,本席不同意上訴人一方的理據,本案是有證據指上訴人是共謀者的,但基於以上所述,本席不會再詳細分析。
13. 考慮到以上所述後,本席裁定上訴得直,定罪撤銷及刑罰擱置,案件發還裁判法院由另一裁判官重新處理。
| (陳慶偉)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鄧耀榮律師行鄧耀榮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