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譚立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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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29/2017
[2018] HKCFI 4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2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4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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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譚立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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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
| 聆訊日期 : | 2017年12月28日 |
| 判案書日期 : | 2018年3月5日 |
判 案 書
背景
1. 上訴人於裁判法院承認一項盜竊罪,違反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9條。罪行詳情指上訴人於2017年9月10日,在香港九龍長沙灣青山道298號地下皇朝珠寶金行有限公司內,偷竊一條金鏈,價值港幣24,147元,而上述物品為皇朝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的財產。他被判入獄10個月。
2. 他原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但於上訴聆訊時,表示放棄定罪上訴,只就判刑繼續其上訴。
承認事實
3. 於2017年9月10日下午12時37分,上訴人向控罪中所指的皇朝珠寶金行有限公司(「皇朝」)的一位職員查詢金價後離去,並於下午1時10分回來,聲稱欲購買約重3両的金鏈。當職員拿出店內最重的一條1.543両的金鏈給上訴人觀看及討論價錢時,上訴人突然把金鏈搶去及逃走。職員從後追趕。上訴人在離開皇朝約50米的順寧道與發祥街交界處被警察截獲及拘捕。在警誡下,上訴人否認控罪。事件過程由閉路電視所拍攝到。
4. 該金鏈價值為24,147元而上訴人當時身上有港幣0.6元及人民幣1元。
上訴理由
5. 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指刑罰明顯地過重。
討論
6. 上訴人指他沒有案底及他的刑罰比其他同類案件為重。他以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雪珍HCMA 693/2007為例,指出案中的被告人雖然已經有多次盜竊案底,但原訟庭認為就她所觸犯的盜竊罪的正確量刑基準為9個月監禁。
7. 上訴人進一步提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敬宗HCMA 913/1999。在這案例中,被告人在一珠寶金行佯作顧客搶去7條金鏈後逃走,但為巡警所拘捕。被告人犯案時帶備了一包胡椒粉,準備在偷竊過程中有需要時使用。被告人有兩次與盜竊罪無關的刑事紀錄。原訟庭認為在認罪的情況下12個月監禁的量刑基準並無不妥。
8. 正如答辯人所指出,法庭並沒有就本案這類店舖搶掠罪行作出判刑指引,因此必須根據每一件案件的個別情況作出量刑。
9. 張雪珍案根本不能與本案比較。該案中被盜竊物品的價值只是370元,遠比本案金鏈的價值為低。至於張敬宗案,情況確與本案相似。
10. 在本案中,上訴人首先到皇朝查詢金價,之後才佯作顧客去搶掠金鏈。毫無疑問,他是先到這珠寶金行偵察情況,之後才伺機行事。上訴人預謀作案的策劃程度顯然比張敬宗案的被告人為精密。
11. 誠然,張敬宗案亦有其嚴重的地方,例如被告人帶備胡椒粉以作不時之需,及涉案物品的價值比本案為高。當然,兩者差距其實並不太遠。另一點法庭不應該忽略的就是該案被告人有兩次刑事紀錄而本案上訴人則是初犯。
12. 裁判官在判刑時已考慮了上訴人的情況及有關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朱浩泉HCMA 421/2009一案及當中所提到其他類似案件的判刑,包括張敬宗案。
13. 朱浩泉案的情節與本案相類似。在該案中,被告人在一間押店內選購及試帶一隻價值65,000元的腕錶時,將腕錶掠走,但被押店的東主在押店外及時截停,取回腕錶。被告人承認盜竊後,被判入獄20個月。上訴的時候,原訟庭在考慮了性質相近的案例之後,裁定上訴得直,認為恰當的量刑基準為18個月監禁。
14. 正如上文所指出,法庭必須就每一件案件的個別情況作出適當和公正的判刑。在考慮了本案的情況和有關的案例後,本席認為裁判官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雖然畧比張敬宗案為高,但並非與其他相類似案件的判刑有太大差別,亦絕非明顯地過重,也沒有觸犯任何原則上的錯誤。因此,無需作出干預。上訴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成立。
結論
15. 刑罰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 (邱智立)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蕭啟業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