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裕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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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37/2017
[2018] HKCFI 13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37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14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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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陳裕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
| 聆訊日期: | 2018年3月2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8年6月14日 |
判案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盜竊罪。他否認控罪,在暫委裁判官 (「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定罪,判罰款5,000元。
2. 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在原審及本上訴,上訴人都是由姚大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3. 2017年4月13日約下午5時20分,上訴人在中環國際金融中心City Super店 (下稱「該店」) 先後從冷藏櫃內取去17包食品 (下稱「該些貨品」) ,直接放入手推車中他自備的環保袋內。在離開該店前,上訴人又挑選了兩杯冷凍食品,他在特快付款通道付款,但是只為他手上拿著的這兩杯食品付款,然後帶著並未付款的該些貨品離開該店購物區。
4. 整個過程由該店閉路電視拍下,並且不受爭議。
(a) 控方第一證人林定國 (保安員) 於2017年4月13日大約下午5時20分前目睹上訴人並開始觀察他;
(b) 上訴人沒有付款的該些貨品總值港幣1,215.30元;
(c) 上訴人在該店購物區外被控方第一證人截停,並從上訴人扛在肩上的一個大袋子內起回該些貨品;
(d) 同日, 警員22803以「店舖盜竊」罪拘捕上訴人,在警誡下, 上訴人說「呀sir,我無心,當時我諗緊嘢,一路行緊出收銀處,唔記得俾錢,跟住就有保安截住我。」 當時上訴人身上有現金港幣4,702.30元;
(e) 控方證物P1(1) – (15) 照片 [2] 為控罪現場及財物;及
(f) 控方證物P3、P4、P5為現場閉路電視片段的光碟。
辯方案情
6. 上訴人選擇作供,並傳召在案發後才為他診治的一名精神科醫生吳偉文醫生為辯方證人。
7. 上訴人的證供簡述如下:
(1) 他有潔癖,他認為超級市場內的購物手推車十分骯髒,所以他每次購物都會帶自己的袋子,把所挑選的貨品直接放入袋子內,以免受到手推車污染。
(2) 案發當日晚上,上訴人打算在家中舉行聚會,他打算買魚生供聚會之用。
(3) 他不想在多人排隊的收款區久候,於是「耍小聰明」拿了兩杯子食物,讓他可以去使用只接受不多於10件貨品付款的特快收款通道。
(4) 他本來打算以電子禮品卡為所有貨品付款,可是,收款員卻告訴他那張電子禮品卡停用已久,建議他到客戶服務部查詢。
(5) 上訴人當下決定在該處用現金先支付已放在收款櫃檯上的兩杯子的食品,然後才到客戶服務部弄清楚電子禮品卡的用法後,再去支付他掛在肩上的那個袋子內的貨品的款項。
(6) 由於心理問題、工作壓力以及通常睡眠不佳,令他有健忘的傾向。
(7) 案發當日下午那段時間,有兩件事情令他煩惱:一、他想著要和會出席當晚聚會的生意伙伴June會合的地點; 二、他的一名員工辭了職,他正想著填補這空缺的事情。
(8) 案發後,在2017年5月8日,上訴人接受吳醫生診治, 確診患有「混合性焦慮抑鬱症」。
8. 吳醫生作供說上訴人很有可能是心不在焉,忘記付款。
定罪理由 [3]
9.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詳細地分析證據及解釋他為何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 上訴人在超級市場內精神活躍、身手敏捷而又有頗多主意 [4] ;而閉路電視片段顯示正常收款區只有很少人。
(2) 上訴人說因潔癖而把食物放在自備購物袋內,但他卻把一杯食物直接放入購物車的籃子內。裁判官不信納上訴人把該些貨品直接放入自備環保袋的原因是因為衞生和心理原因。
(3) 上訴人把沒有付款這個情況歸咎於使用電子禮品卡時遇到阻滯,但他解釋不到為何只為兩件貨品付款,而不付其他貨品。
(4) 上訴人被截停時已走過City Super正門,距收銀員超過100米。
(5) 裁判官接受吳醫生有關上訴人有健忘傾向的意見,但不接受他說上訴人在本案是忘記付款。
(6) 裁判官認定上訴人不是誠實可信的證人。
(7)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是明知而不付款。他的行為在主觀和客觀測試上都是不誠實。
上訴理據
10. 上訴人的大律師指裁判官犯了以下錯誤,因此定罪不安全或不穩妥:
(1) 錯誤地在接受上訴人因精神問題而有健忘傾向的大前題下,卻否定他「忘記付款」之抗辯理由;
(2) “錯誤地裁定吳醫生未曾和不能證明『某個時刻』與『特別問題』對上訴人的思想有特別影響,以致即時觸發上訴人的健忘症;並繼而錯誤地不接受吳醫生所說,上訴人在『與一個特別問題有關』的某個時刻處於健忘狀態”;
(3) 錯誤地忽略了上訴人在現場已說的開脫解釋;及
(4) 錯誤地“以專家角度作出分析”。
答辯人的立場
11. 代表答辯人的葉檢控官反對此上訴申請。
討論
上訴理由一:錯誤地在接受上訴人因精神問題而有健忘傾向的大前題下卻否定「忘記付款」之抗辯理由
12. 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13. 上訴人有健忘傾向不一定會忘記付款, 當然他沒有舉證責任。裁斷陳述書清楚顯示,裁判官考慮了(i) 上訴人在店內的行為及神態 (ii) 他在無需要的情況下使用特快收銀處;(iii) 他只為手持的兩杯食品付費;及 (iv) 他付費後離開該店而並非去客戶服務部查詢電子禮品卡,裁判官因此拒絕接納「忘記付款」之抗辯理由,裁定當時上訴人是故意不為該些貨品付款,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及裁定實合情合理。
14. 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二
15. 姚大律師的意思應該是說,裁判官一方面接受吳醫生認為上訴人因精神問題而有健忘傾向這方面的意見,但是另一方面卻不接受吳醫生的另一意見說,上訴人在案發時「很有可能」是忘記付款。
16. 吳醫生在2017年5月8日 (案發後) 才首次診治上訴人。
17. 本席認為,上訴人在案發時是否忘記付款是事實認定問題,他不受吳醫生的「意見」所約束。
18. 裁判官說,吳醫生未曾證明「某個時刻」與「特別問題」對上訴人的思想有何特定影響,以致即時觸發他的健忘症。 裁判官的意思是沒有證據可支持上訴人在付款一刻是因健忘而忘記付款。
19. 裁判官接納吳醫生的意見,上訴人是一個有健忘傾向的人。但是在案發時上訴人是否忘記付款是事實認定問題,裁判官並不一定受吳醫生的意見約束。裁判官絕對有權並應該在考慮吳醫生意見之外,亦要考慮案中的環境證據,來裁定上訴人是否可能是忘記付款。如果有這可能的話,裁判官便應判上訴人無罪。
20. 在本案,裁判官十分仔細觀察及描述上訴人在店中的舉動。本席在上訴聆訊中亦有看過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觀察及分析無誤。
21. 首先,「耍小聰明」以手持兩件貨品去特快通道付款說法不合乎邏輯,因為當上訴人要為所有貨物付款時,收銀員不會接受上訴人在這通道付款。
22. 第二,當上訴人在特快通道付款時,他只是出示兩杯食品付款,而沒有出示環保袋內未付款食物,這是難以支持他打算用電子禮品卡為所有食物付款之說。如果他要弄清楚這張卡的問題才付款,大可告訴收銀員或者在弄清楚這張卡的問題後才一併付款,而毋須用現金先付兩件食品的款項,更沒有必要把價值一千多元未付款的貨品帶離City Super購買區外。
23. 再者,客戶服務部根本距特快付款通道不遠, 上訴人離開收銀員後不是去客戶服務部查詢, 而是隨即離開該店。
24. 因此,裁判官說上訴人的解釋不合乎常理,並裁定上訴人不是誠實可信,是有足夠基礎的。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 他絕對有權不接納吳醫生就案發時是否忘記付款這事實問題作出的意見。
25. 這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上訴理由三:錯誤地忽略了上訴人在現場已說的開脫解釋
26. 姚大律師投訴裁判官忽略了上訴人對保安員及警員作出開脫解釋。
27. 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清指出上訴人被保安員截停及在警員警誡下都有說忘記付款的解釋,裁判官明顯地沒有忽略這證據。裁判官只是因為這開脫解釋不符合案中證據及邏輯常理而不接受這解釋。
28. 這上訴理由毫無基礎。
上訴理由四:裁判官以「專家角度」來分析
29. 姚大律師指控裁判官以「專家角度」來分析及否定上訴人的說法。這批評並不恰當,裁判官從未自稱「專家」。
30. 裁判官於其裁斷陳述書第20及21段 [5] 分析了為何拒絕接納上訴人把貨品直接放入袋中是因為「潔癖」的原故。
31. 裁判官是觀看了閉路電視片段,見到上訴人把一個杯子的食品直接放入手推車的籃子內,裁判官認為這做法與上訴人解釋因潔癖而把其他食物放入自己的環保袋的說法自相矛盾。裁判官只是以常理邏輯來分析,並非以「專家角度」分析。
32. 裁判官的分析並無不當, 這上訴理由也不能成立。
33. 裁判法院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照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相對於處理上訴之法庭,裁判官就事實之裁斷有著優勢,因為裁判官有機會目睹證人作供時的神情舉止,絕對可以就證人的可信及可靠性作出裁斷。
34. 裁斷陳述書已清楚地列出本案的證據和爭議點,亦已細心妥善地分析了為何不接納上訴人的說法。本席認為裁判官的裁斷合乎邏輯。案中證據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結論
35. 因以上理由,本案的定罪並沒有任何不安全或不穩妥之處。駁回上訴。
| ( 彭中屏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檢控官葉蔆萱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陳、陳律師行轉聘姚大華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