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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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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999-CH-2017-12-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錦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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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5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59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3028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曾錦華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2017年12月13日
判案日期:2017年12月13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7年12月28 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 (下稱「裁判官」) 席前承認一項「在呼氣中酒精濃度超過訂明限制的情況下駕駛汽車」控罪,被判處7個月監禁及3年停牌令,並須於停牌令完結後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2.  上訴人現就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於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在本上訴中則由謝大律師代表。謝大律師表明他只是上訴監禁命令。完成上訴聆訊後,本席批准上訴,以下是判決理由。

案情

3.  2017年4月22日約凌晨1時,上訴人駕駛私家車,駛至九龍深水埗西九龍走廊西行線近通州街路口,被警方截停進行酒精呼氣測試,讀數為每100毫升呼氣中有42微克酒精,超出每100毫升的呼氣中只可含22微克酒精的法定標準。上訴人被拘捕後被押解至深水埗警署, 於同日凌晨1時31分再進行呼氣測試,結果是每100毫升呼氣中有35微克酒精。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

4.  求情時,當值律師說上訴人案發時52歲,案發前原本是一名運輸工人,但於案發前一日被公司解僱,心情欠佳下借酒消愁,因而干犯本案。

5.  上訴人過往有3次刑事定罪紀錄,當中2次為類同罪行 (即酒後駕駛),分別在2010年及2013年干犯;而在2013年所干犯的罪行,上訴人被判處監禁6個月緩刑3年、罰款10,000 元、停牌3年及須自費修習駕駛改進課程。

判刑理由

6.  裁判官指出「酒後駕駛」為非常嚴重的罪行,因一旦發生交通意外會導致無辜途人或其他道路使用者受傷甚至喪失生命,及造成嚴重的財物損失。

7.  裁判官考慮到上訴人過往有2次紀錄,而最近一次更被判緩刑。因此裁判官採納了10個半月監禁作量刑基準,因上訴人認罪獲三份之一刑期折扣,最終判處上訴人7個月監禁。此外亦判處上訴人停牌3年,及於停牌令結束後須重新考取駕駛執照。

上訴理據

8.  上訴理由指量刑「明顯過重及/或原則出錯」。

9.  上訴人代表大律師呈交了6宗案例[1],並指出其中一些案例的案情遠比本案嚴重,判刑都比本案為輕。

答辯人陳詞

10.  答辯人回應說,本案所涉及的罪行並無判刑指引,上訴人所引述的案例的案情均與本案有異,因此參考價值有限。

11.  答辯人代表指出,上訴人上一次干犯同類控罪已被判緩刑,裁判官採納一個比上次更高的判刑基準以加強對上訴人的阻嚇性,實屬無可厚非。

12.  答辯人認為,裁判官採納的判刑基準可能稍為嚴厲,但並沒有在原則上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本席意見

13.  裁判官正確指出酒後駕駛是嚴重罪行。上訴人是第三次被定酒後駕駛罪,這罪行在再次定罪後的最高刑罰是監禁12個月。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即時監禁不單原則上沒有出錯,更加是絕對正確的做法。

14.  在只一方面,上訴人畢竟是一個從未被判監禁的人,案情顯示他是被隨機檢查而被發現酒後駕駛,他沒有涉及交通意外,亦沒有證據顯示他駕駛的方法有異樣或已不勝酒力。雖然超標程度是每100毫升呼氣中有35微克酒精,屬第二級別,但是只是剛剛踏入第二級別 (35至65微克酒精)。他同時被罰停牌3年並須重新考牌。

15.  本席同意, 根據以往案例,裁判官所採納的量刑起點過高。考慮了上訴人已經服刑超過兩個半月,本席下令改判監禁刑期至可以令上訴人即時獲釋,其餘刑罰命令則維持不變。



 (彭中屏)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李炳剛區紹恩律師行延聘謝經緯大 律師代表。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國強HCMA 213/2015;HKSARv Szeto Kau-sun HCMA 327/1999;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達新HCMA 389/2003;女皇陛下v周庭積HCMA 61/199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崇基HCMA 122/2007;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樹培HCMA 19/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