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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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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FI 240-CH-2018-02-0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徐朗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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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76/2017

[2018] HKCFI 24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76號

(原東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260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徐朗文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8年1月3日
判案日期 :2018年1月3日
頒布判案書日期 :2018年2月8日

判 案 書

 

1.  上訴人承認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 和一項「抗拒警務人員罪」[2] ,暫委裁判官何極輝(簡稱裁判官)共判他入獄22 個月零6個星期。上訴人就判刑提出上訴。本席考慮過雙方陳詞後,駁回判刑上訴,現頒布理由。

2.  第1項藏毒罪發生於去年4月25日晚9時許,警員在南寧街香港仔廣場麥當勞快餐店附近截查上訴人,在他的左前褲袋搜出1個膠袋,內有6個可再封膠袋,共裝著0.68克可卡因。上訴人獲准保釋候審。

3.  第2、3項控罪發生在保釋期間,去年6月15日晚近凌晨,警員在南寧街香港仔廣場附近截查上訴人,在他的右前褲袋搜獲1個膠袋內有4個可再封膠袋共裝著0.66克可卡因。當警員宣報拘捕上訴人時,他突然雙手推開警員逃跑,經一番追逐,終被警員制服。警員在他的口內發現1個膠袋內有22個可再封膠袋共裝著3.79克可卡因。

4.  上訴人犯案時24歲,是地盤工人,月入約$12,000,上訴人指因女朋友懷孕而令他有壓力,所以吸毒。他的女朋友剛在去年8月生下兒子。上訴人有3次犯罪紀錄,在2014年更因販毒判監38個月,他在刑滿後監管期完結不久再犯本案。

5.  戒毒所報告指上訴人悔意有限,醫生認為他已沒有毒癮,不適合入戒毒所。

6.  裁判官考慮了以上背景,判刑如下:

(a)  第1項控罪以6個月為量刑起點,潛在風險加刑3 個月,認罪扣減3個月,判上訴人入獄6個月。

(b)  第2項控罪以16個月為量刑起點,潛在風險加刑8 個月,認罪扣減8個月,判上訴人入獄16個月。

(c)  第3項控罪以9個星期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3個星期,判上訴人入獄6個星期。

7.  裁判官考慮過整體刑罰原則,加上第2、3項控罪在第 1 項控罪保釋期再犯,所以命令第2、3項控罪的刑期與第1 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

8.  上訴人指判刑過重,就第1項控罪而言,沒有足夠證據顯示有販毒的情況,不應因潛在風險而加刑。另外,裁判官在判詞第12段誤以為他出獄後改為吸食海洛英。最後,希望法庭減刑,讓他可早日與初生兒子團聚。

9.  關於藏毒罪判刑和潛在風險的加刑幅度,上訴庭在莫祖迪案指出,視乎藏毒份量,一般真正吸毒者藏毒應判監12至18個月。其次,法庭也應就毒品份量和包裝,藏毒的情況,藏毒者的經濟狀況和犯罪紀錄等因素,衡量是否有潛在風險而加刑[3]。

10.  就第1項控罪,雖然只涉0.68克可卡因,但卻分成6 個小包,而案發在晚上近10時在香港仔商場附近,加上被告人有販毒紀錄,本席認為裁判官的量刑合理,沒有明顯過重。潛在風險加刑並非建基於實際販運行為,所以,上訴人的理由不充份。

11.  裁判官在判詞錯誤指上訴人出獄後改為吸食海洛英,這可能是手民之誤。藏毒罪的判刑主要考慮毒品的份量,毒品的種類只是次要。何況,海洛英和可卡因的毒性相若,本席認為這錯誤不影響判刑。

12.  本席理解上訴人渴望快些見到兒子,但這不是有力的減刑理由。

1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駁回判刑上訴。

 ( 李瀚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8(1)(a) 條

[2] 違反《警隊條例》第63條

[3]HKSAR v Mok Cho Tik [2001] 1 HKC 261,267B-E。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泰華 [2012] 4 HKLRD 668,第17 – 20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