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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V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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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229-CH-2017-03-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PHAM VAN HU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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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5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不服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高院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59號

(原西九龍裁判法院案件2017年第48號)

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PHAM VAN HUNG 

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兆童
聆訊日期: 2017年3月2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3月2日

判案書

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詹俊祺席前,承認一項「管有危險藥物罪」[1],即一個膠袋內載有0.15克結晶體內含甲基苯丙胺鹽酸鹽(俗稱「冰」毒)。

2.  原審裁判官索取了戒毒所報告和社會福利援助報告之後,判處上訴人共6個月的監禁。戒毒所報告並不建議上訴人接受戒毒所治療。裁判官原先採用十個半月的監禁作為量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給予三分之一的扣減,再因為上訴人不是香港人,而扣減1個月,最後達至6個月的監禁刑期。

3.  上訴人現年38歲,與14歲的女兒居住,之前多次偷渡來香港,之後被遣返。2010年,被告人再潛逃到香港。2015年,被告人的女兒亦由越南潛逃到香港,現時被告人在等候審批難民和酷刑申請的身分,每月靠政府給予的津貼維生。

4.  裁判官在考慮判刑的時候,考慮了相關控罪的判刑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祖迪[2]一案,亦考慮相關案件量刑基準是介乎12至18個月的監禁。

5.  上訴人在上訴申請通知書上沒有具體說出上訴理由。今日聆訊的時候,上訴人作出陳詞,希望法庭考慮到上訴人沒有相關於毒品的犯罪紀錄,而今次相關毒品的份量是非常少。上訴人亦提出,他在獄中知道有其他案件的相對刑期,上訴人認為是較本案寬鬆。上訴人亦提出,他需要照顧他的女兒,亦希望法庭能夠對他包容。

6.  其實上訴人的這些理由,大部分都已經在原審裁判官席前提出過,原審裁判官在他達至判刑的時候,亦已給予考慮。有關上訴人所說的其他案件,就每一件案件都有其獨特的案情,沒有充足的資料之下,法庭不能夠作為參考。在這個判刑上訴裡,最主要的考慮是在這一件案件裡,原審裁判官有沒有適當地考慮判刑,有沒有違反任何的法律原則,和最後判刑是否明顯過重。正如控方所說,原審裁判官在達至判刑的時候,並沒有因為上訴人在酷刑申請的保釋期間犯案而作出加刑,而亦已經因為上訴人並非香港人,而給予了額外的減免,這些其實已經是法庭給予上訴人的包容。

7.  正如剛才所說,案例指出,管有危險藥物的判刑是應該介乎於12至18個月之間,裁判官以10.5個月來作為判刑起點,並非明顯過重。而裁判官所給予的額外包容,已經對上訴人十分寬大,法庭看不到就裁判官的判刑有任何犯錯之處。

8.  所以,上訴人的上訴申請被駁回,維持原判。

 (潘兆童)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梁寶琦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



[1] 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1)(a)及 (2)條

[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莫祖迪(Mok Cho Tik)[2001] 1 HKC 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