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浩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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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17/2017
[2018] HKCFI 62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 年第617 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定額罰款傳票案件2017 年第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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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蕭浩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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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張慧玲 |
| 聆訊及判案日期: | 2018年3月19日 |
| 判案理由書日期: | 2018年3月23日 |
判案理由書
1. 上訴人被控一項「在禁止吸煙區內攜帶燃著的香煙」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1 章《吸煙(公眾衛生)條例》第3(2)及7(1) 條。上訴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被觀塘裁判法院暫委裁判官莫子聰裁定罪名成立,被判罰款$3,800 (定額罰款$1,500 + 附加罰款$1,500 + 訟費$800) 。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本席在聆訊後駁回上訴,以下是本席的理由。
控方案情
3. 本案案情很簡單。控方證人為控煙辦李督察。他的證供顯示他目睹上訴人在秀茂坪商場停車場的公衆地方 (案發地點) 手攜一枝燃着的香煙。
辯方案情
4. 上訴人不否認他當時在案發地點出現、亦不爭議案發地點是禁止吸煙區。上訴人指他前往案發地點的垃圾筒丟掉煙頭,李督察檢回煙頭後誣篾他。
裁判官的裁斷
5. 裁判官在給予他本人有關法律的指引、及提醒自己本案涉及「一對一」的情況後,作出下列分析:
「9. 本席認為『李』的證供清晰、明確、合符邏輯,作供時沒有誇大,盤問下也未受動搖。
10. 『李』在盤問下接納被告人的部份說法,即他是由投注站走出『案發地點』的(但他否認如被告人所指,他看見被告人到『案發地點』的垃圾筒丟棄煙頭,才從投注站走出來誣蔑他)。這一點令本席覺得『李』坦白,加強了『李』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11. 『李』從什麼地方到『案發地點』本身並非本案的關鍵。因此這一點並不影響『李』的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亦不勾起任何疑點。
12. 基於上述,本席認為『李』的證供誠實可靠,並信納他的證供為事實。
13. 本席亦有小心留意及考慮被告人的證供。
14. 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前後矛盾,被告人在主問時說在有關時刻他的香煙已吸完,在盤問下卻改稱在有關時刻其香煙吸剩寸許,與他早前說香煙已吸完的說法有別。『香煙已吸完』這一點是被告人的說法中最關鍵的部份,由於被告人在其說法中最關鍵的部份出現前後矛盾,本席懷疑被告人的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5. 更關鍵的是,被告人說他在『案發地點』時正要把香煙丟棄,但他沒有為意將香煙弄熄。香煙在被告人吸食的時候當然是燃著的,所以按被告人的說法,他沒有為意將香煙弄熄,因此被告人在『案發時間』於『案發地點』攜帶的香煙,應該是燃著的。故此,本席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並不能對控方的指控構成疑點。」
6. 裁判官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7. 無律師代表的上訴人基本上是重申他的說法,指當時他已丟掉煙頭,他被李督察誣蔑。上訴人亦指現場理應有閉路電視攝錄了當時的情況,但控方無將有關片段呈堂。
本席作出的考慮
8. 裁判上訴是以「重審」方式,依據在原審裁判官席前的證供證據進行 (另若上訴庭批准新加證據,亦會列入依據之列) :案例 周時彬訴香港特別行政區[1]。本席認為就案情事實,上訴庭須顧及原審裁判官有耳聞目睹證人作證此優勢,上訴庭不能依賴書面謄本認定證人是否可信可靠:案例Raymond Chen v HKSAR [2]。就某證人是否可信可靠,純在原審裁判官決定的範疇內。但若原審裁判官所作的事實裁斷不合情理、不合邏輯、有固有不可能性存在;或原審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定罪會是不安穩的。
9. 裁判官完全明白上訴人的說法,他亦就證據作出分析。本席認為他的分析合情合理。本席無理據作出干預。
10. 就上訴人所提及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首先,在本案無證供指案發地點有閉路電視、或閉路電視攝錄了事發經過。
11. 裁判官雖無在裁斷陳述書提及閉路電視此範疇,他在作出口頭裁決理由時已指出並無證據顯示現場有閉路電視,祇是上訴人「估計」應該有閉路電視拍攝到當時的情況。裁判官亦明言無閉路電視此方面對上訴人並無不公之處。
12. 正如答辯人代表署理高級檢控官梁文豐在其書面陳詞指出,法庭祇考慮呈了堂的證據來評估控方是否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怎樣取證、取甚麼證,完全是控辯雙方的自由,法庭不會干預。法庭亦不會猜測案中有沒有其他證據 (香港特別行政區v陳曉揚[3]及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甄偉良[4])。
13.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
| ( 張慧玲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梁文豐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