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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agistracy Appeal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永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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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CFI 506-CH-2018-03-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莫永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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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631/2017

[2018] HKCFI 5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631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傳票2015年第16182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人莫永恆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2018年2月6日
判案日期:2018年3月12日

判案書


1.  2017年11月16日,裁判官崔美霞判上訴人一項「在公眾地方造成阻礙」罪[1] 成立,罰款 $2,000。他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案發於2015年10月28日上午10時許,食環署助理小販管理主任 (「控方證人」) 到元朗鳳群街20號店舖外處理投訴個案,見店舖門外放著12個裝著飲品的紙箱,佔用了行人路(面積約3.5米 × 0.8米),現場行人須繞過紙箱而行。控方證人到店舖內調查,上訴人承認是負責人,也承認擺放紙箱在行人路。控方證人於是要求上訴人出示身分證,並作出檢控。

3.  上訴人供稱他是兼職員工,不是負責人,也不是他擺放紙箱在行人路上。他沒有向控方證人承認自己是負責人,他不知交出身分證等同被檢控,控方證人沒有提及檢控他。

原審裁斷理由

4.  裁判官指出舉證責任在控方,上訴人不須證明任何事宜。她提醒自己這是一對一的案件,必須特別小心衡量控方證供。

5.  上訴人質疑控方證人量度佔用面積不可靠,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沒有親自量度現場的紙箱,他只量度一般裝飲品的紙箱。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指那些紙箱如橙箱大小,佔用面積達2.8平方米亦合理。

6.  至於控方證人指約10人經過現場時受阻,上訴人倚靠運輸署在銅鑼灣東角道的數據,顯示在星期六正午鬧市只有5 名行人。裁判官指出不同區域的行人數目不能如此比較。

7.  裁判官認為控方證人坦白直接,證供合理,接受盤問也沒有動搖,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8.  上訴人既然只是兼職員工,又不是負責人,沒理由不要求控方證人向全職員工查詢店舖外擺放貨物的事。另外,控方證人未核實物主身份或擺放貨物的人,貿然要求上訴人登記身分證實不合理,所以裁判官不接受上訴人的辯解。

9.  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供,當時店舖外擺放了12個紙箱,阻礙行人,還有上訴人的招認,判他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和討論

10.  上訴人主要重複審訊時的辯解理由,他指阻街的佔地面積嚴重偏差,明顯違反常理。同時,他指出自己不是負責人或物主。

11.  原審時裁判官已考慮過這些理由,而且逐一分析,上文已扼要列舉,本席認為她的結論合理。

12.  至於物主或負責人的身份,根本不是控罪的要素,本席同意答辯人的陳詞。

13.  本案是單對單的案件,裁判官經詳細考慮後認為控方證人可信,她也指出上訴人證供不合理的原因。裁判官親自觀察證人的表現,她應有把握衡量證人可信與否,本席沒理由干預。

結論

14.  裁判官接受控方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沒有合理辯解擺放貨物在行人路,判上訴人罪名成立相當穩妥,本席現駁回上訴。

 ( 李瀚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澄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 違反香港法例第 228章《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 4A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