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中國浙江建設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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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93/2017
[2018] HKCFI 90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93宗
(原東區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14131和1413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訴 | ||
| 上訴人 | 中國浙江建設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
| 聆訊日期: | 2017年8月22日 |
| 判案日期: | 2018年1月19日 |
判案書
引言
1. 上訴人被傳票票控兩項控罪,分別違反香港法例第400章《噪音管制條例》第6(1)a及6(2)a條。上訴人在原審時否認兩項控罪。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兩項控罪名成立。每項控罪被罰款$20,000。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2. 兩項控罪分別指稱上訴人在2015年11月1日[星期日,是公眾假期](「案發日」)於香港波老道內地段第8893號及其增批部份的建築地盤(「地盤」)在未持有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證下促使使用機動設備即兩部手提電動螺絲進行非撞擊式打樁工程[關於傳票控罪一]及促使進行敲擊建築工程[關於傳控罪二]。
控方案情
3. 事實上無論在原審或上訴聆訊時,上訴方一直未有爭議控方案情。他們並不爭議在案發日有2人使用機動設備在做工作也不爭議在案發日時未有有效建築噪音許可証。
4. 本席在此採納答辯人代表高級檢控官黃俊賢在其書面陳詞中所交代的案情如下:
「 控方案情
3. 在原審時上訴人同意了控方的全部案情[1]。
4. 控方的案情是指在案發日早上環保署督察在接獲投訴後到達地盤,看見地盤內有一些工人正在一個停車場下面某處使用兩部手提電動螺絲批及錘進行工作產生噪音。該情況被環保署督察用攝錄機攝錄下來及拍下了照片。相關的照片及錄像經同意事實呈遞了給原審裁判官考慮。
5. 根據承認事實,控辯雙方不爭議以下的事項[2]:
(1) 在案發時上訴人是地盤的承建商負責地盤的部份建築工程;
(2) 在案發時地盤並沒有獲得任何噪音許可證;
(3) 上訴人曾透過其授權代表自願作出了一份警誡供詞,當中上訴人的代表承認上訴人是地盤的總承建商[3]。
6. 控方傳召了地盤的項目建築師符先生作供。他的證供稱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外交部』)乃該地盤的僱主(『僱主』)。僱主與上訴人簽訂了合約[4] 並委派上訴人為地盤的總承建商(『合約』),上訴人對整個地盤的一切事宜均需負責。
辯方案情
7. 上訴人於地盤的項目經理徐先生(『徐先生』)代表上訴人作供。根據上訴人原審時盤問控方證人的辯護方向、於會面紀錄中的開脫罪行的說法及徐先生的證供,辯方於原審時的說法是這樣的:
(1) 僱主於地盤內興建大樓作外交部日後使用,該大樓會設有若干特別的保安設施;其中包括閉路電視系統。此系統由僱主指定的承建商(Direct Contractor) [即一間名叫耀利的承建商]負責安裝。上訴人在原審時不爭議耀利就是合約條款6.03中所提及的指定承建商[5]。
(2) 縱使地盤入口是由上訴人提供的保安人員負責守衞,但僱主則另外安排了4名特派保安在地盤入口當值,任何人(包括上訴人的員工及耀利的員工)均需經過該4名特派保安員的審批才能進入地盤。該4名特派保安員有權拒絕任何人進入地盤[6]。
(3) 造成涉案噪音是因為耀利正進行其相關的工程。耀利的工程和涉及的工人均並非在上訴人的控制下。上訴人與耀利之間並沒有簽訂任合合約[7]。上訴人不清楚耀利負責的工作細節[8] 並不會干預耀利的工作;亦只會與耀利在地盤工作上作出協調[9]。
(4) 故此造成涉案的噪音亦並非上訴人所『促使』而造成的。」
原審裁斷理由
5. 裁判官在事實上裁定環保署督察看見工人在地盤內正在進行的工程是由耀利負責進行的閉路電視的系統工程[10]。
6. 裁判官指在本案支持辯方說法的證據並不多。相反,僱主與上訴人簽訂的合約則被呈堂作為證物。根據合約的相關條款,縱使耀利是閉路電視系統安裝的指定承建商,但亦無損上訴人作為地盤總承建商的權力及責任。地盤的所有事務仍在上訴人的全面控制下,其中包括執行工程的時間及方式、就噪音管制的問題及地盤保安的事宜。合約要求上訴人與指定承建商合作及配合。上訴人容許4名特派保安員支配地盤的運作,這方面的權力轉授是不為合約所認可的,上訴人選擇這樣做便需承擔此方面的法律後果。
7. 裁判官引用HKSAR v Paul Y-ITC Construction Limited [1998] 2 HKLRD 35案[11] 的判決裁定涉案的兩項控罪是「嚴格法律責任」的罪行而「促使」一詞需賦予其平常及合乎常理的意義並屬於事實方面的議題。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主動把地盤的權力賦予耀利及其他非合約人士以便他們以自己選擇的方式在地盤作出安排及進行工程是默許了他們以此行事,亦是造成涉案情況的直接原因。故此裁定上訴人是「促使」造成干犯本案兩項罪行。
上訴理據
8. 上訴人的代表吳鴻瑞律師在原審和上訴時均代表上訴人,他提出以下的上訴理由:
(1) 原審裁判官錯誤認定上訴人對地盤的所有事項有控制權及管理權;
(2) 原審裁判官對上訴人存有偏見,裁決不公允;
(3) 原審裁判官錯誤詮釋「促使」一詞;
(4) 原審裁判官錯誤拒納及忽略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及
(5)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上訴理由(一)
9. 綜觀裁判官的裁斷理由,針對上訴人的定罪裁決源於裁判官認為上訴人身為地盤的總承建商必然對地盤內所有事情都有控制及管理權。雖然涉案的閉路電視系統工程,裁判官已經裁定是由業主指定的直接承建商耀利負責,但裁判官仍然認為根據本案的案情,上訴人是主動將該地盤的控制權全部交予耀利及其他非合約方,以致觸犯了涉案的兩項罪行。
10. 因此,第一項上訴理由至為重要。若然本席裁定裁判官認定上訴人對地盤的所有事項有控制權及管理權這問題上犯錯,則會直接動搖了兩項傳票定罪的事實基礎,本席亦無需再處理餘下的補充上訴理由。
11. 吳律師在有關此項上訴理由中陳詞時強調本案案情獨特之處在於上訴人的角色有別於一般常見的總承建商,因為它只承接了及負責整個地盤中的部分建築工程[12] 而其餘建築工程則由業主直接委任的承建商負責[13]。上訴人與業主直接委任的承建商並沒有合約關係[14] 或從屬關係[15],對相關承建商的二人亦沒有控制及管理權[16]。
12. 吳律師強調由於在本案,上訴人並非負責全部的工程,耀利並非是與上訴人簽訂分判合約而是由業主自己將閉路電視系統工程此部份直接委任由耀利全權負責。因此上訴人與耀利之間並無從屬關係,兩者之間只需互相協調配合工程並不存在一方管理、控制及監察另一方。這情況好比在這個地方內,有兩個總承建商,各自有絕對管轄各自負責的工程。在Paul Y General Contractors Ltd v HKSAR[17] 一案中終審法院亦有說明在一個建築地盤內可有多於一個總承建商。
13. 黃高級檢控官在陳詞時則強調不爭議的事實是上訴人為涉案地盤的總承建商,身為總承建商即使不參與實際工作但負責管理、組職、監管和協調及促成地盤工程進行及完成。由此可見這都顯示上訴人在地盤是享有全權的控制及管理權。答辯人因此認為耀利在合約中被指述為指定承建商只是一種標籤,在考慮實際情況時不應被這標籤所誤導。
14. 答辯人認為在此案,上訴人只是沒按自身對耀利可實行監管的權力而它對耀利的工作細節表示不清楚,只是對此事採取不聞不問的態度並容許耀利以自己選擇的方式進行工作,這是上訴人明顯默許的,因此答辯人同意裁判官所指實際上訴人授權耀利以其認為合適的方式,在地盤內進行工程而造成噪音。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5. 本席認為無論裁判官或答辯人在考慮上訴人是否對地盤內所有的事項都有控制權及管理權時都似乎太注重一般的原則而忽略了在本案雙方同意的事實(P1)中第3段早已說明:
「3. 在所有關鍵時刻,被告中國浙江建設集團(香港)有限公司是香港波老道內地段第8893號及其增批部份的建築地盤的承建商,負責上述建築地盤的部分建築工程。」(後加強調)
加上在主合約中的條款又訂明涉案的閉路電視工程是由直接承建商負責執行:
「 6.03 直接承建商
以下工程將由僱主直接僱用的直接承建商負責執行,並不會構成本合約的一部分,不過,總承建商須要與有關直接承建商全面合作,並且在任何時間作出一切需要作出的事情,以便直接承建商快捷及有效執行工程。
(a) 電話安裝;
(b) 有線電視安裝;
(c) 媒氣安裝;及
(d) 閉路電視及保安系統。」
16. 從以上可見,上訴人身為總承建商的主合約上的責任是與耀利合作,配合它們工作以便耀利能快捷及有效執行工程。上述條文中並沒有提及總承建商對直接承建商有監管和控制權。
17. 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中認為以上條款並無減損被告人作為總承建商在該地盤的權力,只是「有關工程」會由被告人負責的項目中剔除,但該地盤的所有事務仍在被告人的全面控制下這判定是沒有基礎的,亦與控辯雙方在同意事實第3段指明上訴人只負責涉案地盤的部份工程有所違背。
18. 相反,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亦已經裁定並說明傾向作出對上訴方案情有利的事實裁斷即「該項工程是由耀利負責進行的閉路電視系統工程。」
19. 裁判官的裁斷很大程度是基於他接納了控方證人即該地盤的項目工程師符先生的證供。符先生說上訴人身為總承建商須對整個有關地盤的一切事宜負責。這是符先生的理解,但本席認為符先生的證供只是他的個人意見,無論如何仍然與同意事實及主合約的條文並不完全脗合。
20. 另一方面,本席同意吳律師的陳詞。在整個裁斷過程中,裁判官並沒有裁定辯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不可靠或是一個不誠實的證人。辯方第一證人徐先生的職位是項目經理,他的證供清楚指出上訴人無權干預耀利的工程也不清楚它們的工作細節,只是注重與耀利的工作協調。
「問:係。咁你會唔會去干預佢哋咁樣做嘢?
答:唔會。
問:唔、唔。頭先有聽到個則師呀符生佢就話其實你哋都需要去做一啲配合嘅,不如你又講解下你哋嘅認知點樣同呢個耀利—我淨係關注浙江同耀利點樣喺工作配合上,係咪你哋管佢吖,定係點樣樣呀?
答:我哋冇管佢嘅,佢—只係喺佢做嘢範圍嘅時候,我哋協調,唔好同佢有拗撬,咁佢哋喺度做嘢嘅時候,我哋就啲工人唔喺嗰度做囉。」(上訴宗卷第10項C – E行)
21. 本席因此不得不同意裁判官在接納控方證人符先生的證供時似乎也忽略了辯方證人徐先生的證供,特別是裁判官沒有說明他不接納該名證人的證供,更沒有進一步說明原因。
22. 整體而言,本席認為裁判官因信賴控方證人符先生的證言而裁定上訴人對地盤內所有工程的事宜均有監管權和控制權是以偏概全,當中亦存有合理的疑點。其實控方大可直接檢控耀利但他們卻選擇檢控上訴人。
23. 本席因此裁定第一項上訴理由得直。
第二至第五項上訴理由
24. 由於有關第一項上訴理由的裁決,本席不須再處理餘下的第二和第三項的上訴理由。事實上,第四項上訴理由亦應得直而第五項上訴理由只是一般的上訴理由。
命令
25. 兩項傳票定罪撤銷,罰款發還上訴人。
訟費
26. 本席裁定答辯人須支付上訴人在原審和本上訴的訟費。如雙方就金額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 ( 郭啟安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黃俊賢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吳歐陽律師事務所吳鴻瑞律師代表中國浙江建設集團(香港)有限公司
[1] 見上訴卷宗第22頁E
[2] 見上訴卷宗第9頁
[3] 見上訴卷宗第56頁問題11
[4] 見上訴卷宗第72頁至77頁,控方證物P10
[5] 見上訴卷宗第72頁及94頁D – J
[6] 見上訴卷宗第24頁F及105頁G-106頁R
[7] 見上訴卷宗第114頁R
[8] 見上訴卷宗第107頁B
[9] 見上訴卷宗第107頁E
[10] 見上訴卷宗第24頁R
[11] 見上訴人的典籍第8項
[12] 上訴宗卷第9頁第E段
[13] 上訴宗卷第23頁第I頁J行;第24頁第C至D行及第25頁第F至Q行
[14] 上訴宗卷第24頁第C行及第114頁第R至S行
[15] 上訴宗卷第114頁T行至第115頁D行
[16] 上訴宗卷第107頁第B至F行
[17] (2013) 16 HKCFAR 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