楊翠珊 對 目標教育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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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E 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上訴2017年第2號
(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案件2017年第0345 (B)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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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楊翠珊 | |
| (YEUNG CHUI SHAN) | ||
對 | ||
| 被告人 | 目標教育有限公司 | |
| (TARGET EDUCATION LIMITED)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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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7年7月27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8月24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乃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 (“仲裁處”) 的申索中的申索人,她因仲裁處在2017年6月7日作出的裁決感到受屈,憑藉香港法例第453章《小額薪酬索償仲裁處條例》第31(1)(a) 條提出本申請。該條例規定:
“如任何當事人因仲裁處的決定而受屈,所據理由是 … 只牽涉法律問題 ... 則該當事人如獲原訟法庭應申請而批予的上訴許可,可向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2. 仲裁處上述的裁決是,被告人 (申請人的前僱主) 無須向申請人支付代通知金,故裁定申請人的申索不成立。
3. 與訟雙方不爭議的是,申請人在2017年1月3日至4月2日受僱為導師。被告人在2017年4月1日通知申請人不再續約,並要求她即時離開。申請人亦同意,該期間屬試用期。
4. 與訟雙方的主要爭議點是,究竟僱傭合約中,有關預先通知終止僱傭合約的條款是否適用。
5. 申請人指,僱傭合約指明,試用期的第二週起,須給予對方14天通知,才可終止合約。
6. 被告人則指,僱傭合約屬指明固定期間 (即2017年1月3日至4月2日) 的試用合約,而被告人亦已支付至4月2日止的薪金,故前第5段所述的合約條款,並不適用。
7. 仲裁處在作出前第2段所述裁決時,主要考慮了:
(a) (如不顧及後第(b) 分段所述的事項) 僱傭合約中,有部份條款支持申請人的說法,而另有部份條款,則支持被告人的說法;
(b) 與訟雙方同意,在簽訂僱傭合約時,被告人已清楚述明合約期的長短,而申請人亦清楚理解,該合約屬固定期合約,如她獲續約,合約雙方須另訂一份新僱傭合約。
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再確認前第(b) 分段所述的事項。
8. 仲裁處在前第5及6段所述的裁斷,屬對涉案事實的裁斷。除非仲裁處的裁斷:
(1) 全無證據基礎支持;或
(2) 違反整體證據所顯示的結論;或
(3) 作出極不合理的推論,
否則前述的裁斷不屬第453章第31(1)(a) 條所指的 “法律問題”。
9. 本席認定,本申請所涉的事項,沒有前第8(1) 至8(3) 段所述的情況。
10. 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 (鍾安德)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