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娟娟 對 何顯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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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18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11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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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N THE MATTER OF Flat 1 on 18th Floor of Block F, Siu Shan Court, Nos.2-26 Wu Shan Road, Tuen Mun, New Territories, Hong Kong (16/29953th parts or shares of and in The Remaining Portion of Tuen Mun Town Lot No.251) | |
| and | |
| IN THE MATTER OF an Assignment dated 9th March 1992 and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by Memorial No.TM5411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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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人 | LU KUEN KUEN (劉娟娟) | |
及 | ||
| 被告人 | HO HIN LUN, HORANCE (何顯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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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 |
| 聆訊日期: | 2017年6月7日 |
| 判案書日期: | 2017年6月7日 |
判案書
申請簡介
1. 本案原告人劉娟娟女士(「劉女士」)以《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10的格式(即速辦表格)的原訟傳票申請,要求法庭頒令:
(1) 宣告劉女士及其前夫即本案被告人何顯麟先生(「何先生」)於1992年3月9日就香港新界屯門湖山路2-26號兆山苑K座18樓1室(「該物業」)簽立並於土地註冊處註冊(註冊摘要編號TM541160)的轉讓契約(「該轉讓契約」)無效;及
(2) 撤銷該轉讓契約在土地註冊處的註冊。
2. 劉女士的原訟傳票於2017年5月22日發出,並於2017年5月31日連同於2017年5月23日存檔法庭的劉女士的誓章被面交送達何先生,而何先生亦於當日向法庭遞交原訴傳票送達認收書,確認不爭議劉女士的申請。
背景
3. 該物業是香港房屋委員會(「房委會」)居者有其屋計劃(「居屋計劃」)下出售的物業,是何先生以$170,300向房委會購入,並於1984年1月20日成為其註冊業主。
4. 何先生與劉女士於1988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以該物業為婚姻居所。
5. 房委會於1991年2月27日書面批准何先生與劉女士的申請,以「送轉契」方式將何先生就該物業的業權無償轉讓予何先生與劉女士共同擁有(「該批准」)。該批准在發出當日起計一年內(即1991年2月26日或以之前)有效。
6. 然而,何先生與劉女士並沒有在上述的一年限期內完成轉讓該物業的手續。而是延至1992年3月9日才正式簽立有關「送轉契」(即該轉讓契約),及於1992年3月30日將該轉讓契約在土地註冊處註冊。
7. 其後,何先生與劉女士的婚姻破裂。區域法院於2014年10月24日發出暫准離婚令,於2015年8月13日轉為最後及絕對離婚令。
8. 在此之前,於2015年7月27日,在雙方同意下,區域法院頒令何先生須在絕對離婚令發出後的120天內,無償將該物業的所有業權及利益轉名給劉女士(「轉名命令」)。
9. 何先生與劉女士於2015年10月2日按照轉名命令向房委會申請批准將該物業由何先生與劉女士轉名給劉女士(「轉名申請」)。
10. 但是,房委會於2015年11月23日,以該轉讓契約是於該批准失效後才簽立因而無效為由,拒絕處理轉名申請。房委會亦於2016年2月3日表明不會就該轉讓契約給予追溯批准。
討論
不當使用速辦表格格式的原訟傳票
11. 在本席處理劉女士的申請前,如本判案書的第1段所述,劉女士採用了《高等法院規則》附錄A表格10的格式(即速辦表格)的原訴傳票。
12.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及(1B)款的規定,速辦表格的原訴傳票是祇在有關規則或其他法律條文中,明文規定該等表格是可用或必用的,才應採用。如果沒有明文規定可用或必用速辦表格的原訴傳票,原告人應按《高等法院規則》第7號命令第2條規則第(1)及(1A)款的規定,使用附錄A表格8的格式(即普通表格)的原訴傳票開展訴訟。
13. 以本席所知,本案所涉及的申索是沒有明文規定必用或可用速辦表格的原訴傳票的。
14. 劉女士的代表律師承認錯誤使用速辦表格的原訴傳票,原因是急於為劉女士處理有關法律事宜,一時大意所致,希望法庭諒解。
15.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款的規定,仼何在開展法律程序時,在形式方向面沒有遵從《高等法院規則》的規定的情況,只會被視作不符合規定(irregularity),並不會致使該法律程序無效。而第(3)款續規定法庭不得以法律程序是以錯誤的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啟動為理由,將該法律程序或原訴法律程序文件全部作廢,而是須以適當的方式繼續進行該法律程序,作出指示。
16. 本席接納劉女士的代表律師的解釋,相信此次程序失當是一時疏忽導致,而非故意。再者,本案不存在任何重大爭議,被告人何先生的權利亦沒有因為劉女錯誤使用速辦表格的原訴傳票而受到損害。本席決定行使酌情權,按第2號命令第1條規則第(1)及(3)款的規定,容許本案的法律程序繼續進行。
17. 雖然本席寬免劉女士的程序失當,但仍必須藉此機會重申《實務指示》5.8的告誡,提醒業界錯用速辦表格的原訴傳票表格可令法律程序受到延誤,傳票被撤銷,還會增加訟費。
未經審訊下作出宣吿
18. 劉女士申索要求(而何先生不爭議)法庭頒令宣告該轉讓契約無效。
19. 在一般情況下,法庭不會單憑與訟雙方同意或一方缺席在未經審訊的情況下作出宣告,但如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2017,第1冊,第 15/16/2段所述,這原則並不是不可變通的法律規條,而只是程序慣例,法庭處理䅁件的最重要的目的是給予原告人其應得的最大程度的公義,因此,法庭是可以在案情充許及原告人有真實需要的情況下,未經審訊,而作出宣告。見LaiWai Kuen v Wong Shau Kwong [2004] 4 HKC 528,第6段。
20. 就本案案情而言,該物業是房委會居屋計劃下出售的物業,其轉讓是受到香港法例第238章《房屋條例》中有關居屋計劃的條文所規管的。由於該批准在1992年2月26日之後已經失效,所以何先生與劉女士於1992年3月9日才簽立的該轉讓契實質上是沒有房委會的書面准許的,該轉讓契約因而違反《房屋條例》第17B條,明顯無效。
21. 劉女士及何先生已同意(並法庭亦頒令)在雙方正式離婚後,無償將該物業的所有業權及利益由劉女士及何先生轉名給劉女士。但因為該無效的轉讓契約的存在,致使房委會拒絕受理劉女士及何先生的轉名申請,亦使轉名命令無法執行。在這樣的情況下,劉女士是真實需要法庭就該轉讓契約無效作出宣告,以便她及何先生可再向房委會申請批准他們將該物業轉名給她,不然轉名命令便無法執行,劉女士亦得不到全部何先生同意給予她的附屬濟助。
22. 基於以上的理由,本席宣告該轉讓契約無效。
23. 既然該轉讓契約屬無效,亦因此不涉及或影響該物業,該轉讓契約理應從土地註冊處就該物業的紀錄上撤銷:Wong Kum Chi v Lee Tit Ying [2003] 1 HKLRD 594, 第16段。
24. 本席不作出任何訟費的命令。
| (黃國瑛)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原告人: 由黃熾棠律師行轉聘余知行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