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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7

張慧綿及另一人 對 呂綺雯及PATRICK COWLEY, 死者馬樹頭遺產的共同及各別遣產管理人及另二人

Files (2)

[2022] HKCFI 16-CH-2022-01-06

張慧綿及另一人 對 呂綺雯及PATRICK COWLEY, 死者馬樹頭遺產的共同及各別遣產管理人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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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52/2017

[2022] HKCFI 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452號

(從家事雜項案件2015年第205號轉移)

(從高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655號轉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死者馬樹頭之遺產事宜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張慧綿第一原告人
張嘉雯第二原告人
及
呂綺雯及PATRICK COWLEY, 死者馬樹頭遺產的共同及各別遣產管理人第一被告人
馬榮豐第二被告人
梁惠芳第三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2021年11月23日
判決書日期:2022年1月6日

判 決 書

 

引言

1.  本案中馬樹頭 (“死者”) 遺產的管理人 (“管理人”) 向本席申請剔除兩位原告人 (其簡稱為 “原告人” 或分別簡稱為 “P1”及“P2”) 各申索陳述書及原告人證人陳述書某些或全部段落,詳情如下:

(i)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d)條規則 ,將P1於2020年1月10日存檔法庭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ASOC/P1”) 第29(1) 段剔除,並撒銷其提出管理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或其他不當行為的申索;

(ii)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d)條規則 ,將P2於2020年1月10日存檔法庭的經修訂申索陳述書 (“ASOC/P2”) 整份剔除,並撒銷她在本案提出的申索;或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a)-(d)條規則,將ASOC/P2第40段剔除,並撒銷其提出管理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或其他不當行為的申索;及

(iii)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38號命令第2A(8)條規則及法院的固有司法管轄權 ,將原告人於2020年10月30日存檔的證人陳述書 (“原告人證人陳述書”) 第11-13段刪去或剔除,理由是該等段落 (i) 屬惡意中傷、瑣屑無聊或無理纏擾,及/或 (ii) 可能對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因為它們與本訴訟中提出的任何爭論點均沒有關係。

2.  在本訴訟中,P1及其女兒P2二人均要求法庭宣布P1是死者生前的合法妾侍 (及是死者遺產 (“該遺產”) 的一名受益人) 。P2自己本人並不尋求任何濟助,她提出本訴訟純粹是為協助她母親P1。

背景

3.  死者於2007年9月14日去世。本案的爭議涉及死者的兩組人:

(1)  第一組是P1及P2。P2已於2017年1月23日獲家事法庭陳振國法官宣布為死者的親生女兒 ,並獲承認為該遺產的一名受益人 [1];及

(2)  第二組是第三被告人 (“D3”) 及她與死者的幼子 (“D2”)。

4.  在管理人申請遺產管理書的過程中,遺產承辦處副司法常務官黃健棠 (“常務官”) 曾於2009年10月9日發信指示管理人在其申請中顯示 “死者是否有任何其生前尚存或比其早死的後嗣或子女 ”。

5.  這項指示引致一連串自2009年10月14日至2013年10 月30日的書信往來 ,一方是管理人的法律代表的近律師行 (“的近律師行”) ,另一方是D3的法律代表郭吳陳律師事務所 (“KNC”) ,以及D3與死者9名子女當中之4名的法律代表梁鳳慈律師行 (“WLC”)。

6.  主要信件的內容列在其中一位管理人Patrick Cowley的證人陳述書第8-18段。

7.  P1及P2於2013年10月10日發出原訴傳票 (HCMP 2655/2013) ,要求成為該遺產的受益人並獲得從中提供的經濟給養。該訴訟後於2015年9月17日被轉移至家事法庭 (FCMP 205/2015)。2016年7月27日P1申請修改其原訴傳票包括申請為死者合法妻子或平妻或妾侍,及後於2016年9月26日申請再修改為死者妾侍。並無爭議的是於2016年10月14日兩位原告人申請撤回她們有關經濟給養的申請。家事法庭陳振國法官於2016年10月24日批准原告人撤回該申請。如前述,2017年1月23日陳法官宣告P2為死者親生女兒,並因案件只涉及該遺產的管理事情因而將案件轉回高等法院 (HCMP 452/2017,即 “本訴訟”)。雷健文聆案官後於2019年5月16 日命令本訴訟改為令狀訴訟。

8.  P1及P2是在本訴訟才第一次針對管理人提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或其他不當行為的指稱。

9.  各方於2020年10月30日交換證人陳述書。管理人於2020 年11月10日經的近律師行發信給原告人指出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1-13段是ASOC/P1或ASOC/P2沒有提及的事宜,因此可予剔除。在無損前文所述的情況下,管理人要求原告人提供該等段落所載指稱的詳情,讓管理人了解針對他們所作之指稱是何事。然而,至本聆訊日管理人仍未收到原告人任何回應。

10.  此外,於2020年11月10日的信件中管理人亦要求原告人按規定以屬實申述去核實ASOC/P1 或 ASOC/P2及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但至本聆訊日該等申述文件仍未獲提供[2]。

11.  管理人於2021年3月2日發出本剔除傳票。並無爭議的事實是管理人至今未有就該遺產作出任何資產分配[3]。

原告人的申索

12.  在ASOC/P1與ASOC/P2中,兩位原告人提出相同的事實及申索相同的濟助。尤其是:

(1)  兩份狀書尋求濟助的都是要求法庭宣布P1是死者生前的合法妾侍 (及現時是該遺產的一名受益人)[4]。

(2)  此項濟助所共同倚賴的事實根據是P1與死者在其生前的關係 (尤其是指稱的夫妾關係)。代表管理人唐大律師已指出,相關指稱的是非曲直與管理人申請無關 ,而管理人對該等指稱是持中性立場。

13.  該兩份狀書均指稱管理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或其他不當行為 。這些指稱可見於ASOC/P1第29(1)段及ASOC/P2第 40 段 ,特別是,當中聲言:

(1)  儘管常務官要求管理人 (i) 須聯絡及通知P1及其子女有關死者之事宜,及 (ii) 取得他們的身份證影印本 ,可是管理人“沒有意圖處理”及“從來沒有聯絡通知”P1及其子女有關死者之事宜[5]。 這些指稱是有關管理人於2009 年的行為。

(2)  上述管理人的行為被指構成“違反信託 、故意失責或其他不當行為”。

(3)  由於上述的不當行為,P1及P2未能於2009年“即時”成為該遺產的受益人 。因此,她們二人都“感受到委屈”。

14.  如唐大律師指出:

(1)  P2在本訴訴訟中沒有為她本人尋求任何濟助,因為她已獲宣布為死者的親生女兒,所以已經是該遺產的受益人。

(2)  P2表明她向法庭存檔ASOC/P2純粹是為了協助P1在ASOC/P1提出的申索。

(3)  提出的指稱中沒有一項是指P1及P2因未能於2009 年成為該遺產的受益人而承受任何金錢損失 (因為該遺產至今未曾作任何分配)。

15.  原告人證人陳述書是用於支持原告人的申索 。但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1-13段提述了若干原告人指稱其他的管理人於2018 年至2020年之不當行為,並與ASOC/P1第29(1) 段及ASOC/P2第40段中指稱的2009年不當行為無關。

原告人的陳詞

16.  原告人在書寫陳詞綱要中列出她們反對管理人本申請的理由,其中包括以下:

“8. 正所謂「有因必有果」,第一被告人完全掌握著死者馬樹頭遺產的管理權,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誠心邀請第一被告人成為被告人,他們必須深入了解及調查第一原告人張慧綿及第二原告人張嘉雯是否死者馬樹頭遺產的受益人。

9. 死者馬樹頭遺產的管理人,他們的責[任]很重要的。2020年11月13日從第三被告人的代表律師吳文堅先生向黃健棠聆案官及各方面前親口說出第三被告人梁惠芳是「普通妻」。(當時黃健棠聆案官在各方面前親口詢問第三被告人梁惠芳是否髮妻)。

10.對於第一原告人張慧綿及第二原告人張嘉雯的出現,對黃健棠聆案官原本都是一個[麻]煩的事實。我們出現對他們已是一個錯誤。證實第二原告人張嘉雯是死者馬樹頭的親生女兒,對他們更是不可思議。

11.在文中看到第一被告人自2008年遺產受益人的[列]表中已不斷出現梁惠芳是髮妻的字句。梁惠芳2010年才取得妻子的身份,但是她不是真正的髮妻,髮妻可佔遺產的50%”

17.  於本聆訊中,P1及P2曾各自作出口述陳詞,但主要只是重複書寫陳詞中的內容,在聆訊後她們又再存檔一份誓詞及補充資料。

討論及結論

有關ASOC/P1第29(1) 段

18.  本席考慮了兩位原告人的陳述及唐大律師的陳述後 ,本席批准管理人有關ASOC/P1第29(1) 段的剔除申請,理由為如下:

19.  第一,ASOC/P1第29(1) 段當中提出的指稱與P1在本訴訟中所申請之唯一濟助完全無關,即她現只申請法庭宣布她是死者生前的合法妾侍並因而是該遺產的受益人。

20.  P1沒有就她針對管理人之不當行為指稱申索任何濟助。《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5(1) 條規則規定,申索陳述書必須特別述明所申索的濟助或補救。P1亦必需列出申索陳述書所依據之事實與所申索的濟助/補救在法律上的關係/聯繫。明顯地 ,所指稱的管理人之不當行為與P1作為妾侍或該遺產之受益人的地位完全無關。

21.  因此,ASOC/P1第29(1) 段所提出針對管理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其他不當行為”的指稱與所申索的濟助完全無關並屬惡意中傷,亦可能對訴訟的公平審訊造成損害、妨礙或延遲。

22.  此外,由於這個段落是ASOC/P1中唯一牽涉管理人的申訴,故P1在本法律程序中針對他們的訴訟亦必須被撤銷。

23.  第二,ASOC/P1第29(1) 段完全沒有根據或實據,因此是瑣屑無聊、無理纏擾及/或濫用法院程序。

24.  根據ASOC/P1第29(1) 段,“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其他不當行為”的指稱是基於以下兩項管理人於2009年的怠忽 / 失敗:(1) 他們“沒有意圖處理”聯絡通知她及她的子女有關死者之事宜,及 (2) 他們事實上沒有做到。

(1)  就“沒有意圖聯絡”的指稱而言,如前述,常務官發出2009年10月9日的指示後,曾引致一連串的各方之間書信往來 。該些書信往來可顯示管理人曾花了多個月時間查問,以確定死者是否有任何未知的後嗣或子女。管理人曾進行多個月的調查 ,以透過D3及其子女查出關於P1及其兩名子女之身分的資料 ,但並不成功。基於無爭議的證據 ,對於管理人沒有意圖聯絡他們的指稱並無根據 。

(2)  至於“沒有聯絡”的指稱,在法律上而言,這沒有產生任何認可的訴訟因由。

25.  此外,P1明顯沒有意圖就該等針對管理人的指稱尋求任何濟助:

(1)  於2020年11月13日在常務官席前的案件管理聆訊中,原告人多次表明無意要求管理人以個人名義作任何賠償 — 她們只是想要該遺產的一部分[6]。

(2)  在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4 段,原告人亦確認她們不要求褫奪管理人對該遺產的管理權。

26.  因此 ,不當行為的指稱不是為執行任何權利或以取得任何濟助為真正目的而真誠地提出,及是對法院程序的濫用。

27.  第三,ASOC/P1第29(1) 段沒有披露針對管理人之合理的訴訟因由,這是由於當中沒有就任何所承受的金錢損失作訴。

(1)  ASOC/P1 第29(1) 段所述事宜可能構成之唯一的管理人失職行為 ,是管理人在管理遺產時沒有履行謹慎責任。

(2)  在普通法下,只有在申索人受到損害的情況下才可就違反謹慎責任提出訴訟。因此對於P1針對管理人在管理該遺產時違反謹慎責任的任何申索,損害都是必要的元素。

(3)  本案中ASOC第29(1) 段的相關缺陷沒有可以糾正的機會。這是因為該遺產未曾作任何分配,故P1不可能因為管理人沒有在2009年聯絡她們而承受任何損失。未能於2009年成為該遺產的受益人本身並不構成一項損失。此外 ,原告人已自行確認她們無意要求管理人以個人名義作任何賠償。

28.  因所有上列原因,ASOC/P1 第29(1) 段被剔除。於本訴訟中,P1針對管理人違反信託,故意失責及/或其他不當行為的申索亦應被撤銷。

有關P2在本訴訟中所聲稱的申索

29.  唐大律師指出ASOC/P2應整份剔除,理由是P2本人沒有地位要求作出本訴訟的申索,即頒令P1是死者的合法妾侍。

30.  P2並無表示她在本訴訟有任何獨立的利益 。她自己承認她以共同原告人身分提出本訴訟純粹是為了在有需要時協助P1[7]。因此她所尋求的宣布是為了及代表P1而申請的濟助。P2在訴訟中的利益完全是代表性的。但P2根本沒必要代表P1提訴,因P1自己在本訴訟中申請相同的法庭判令。

31.  因P2代表的P1正以其個人權利提訴以取得相同的法庭判決,P2本人“沒有可強制執行或受保障的實際利益”。

32.  P2亦明顯不需要成為本訴訟的一方以協助P1回應或應付及處理與訴訟相關的事宜。

3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同意P2沒有地位去就ASOC/P2所申請之濟助提出訴訟,本席因此同意ASOC/P2必須整份剔除,及P2的訴訟應整項被撤銷。

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1-13段

34.  按行之已久的做法 ,與所訴事宜無關的證據屬惡意中傷及不得被接納,並可予剔除或刪去。

35.  在訴訟中,如原告人針對管理人提出的申索被剔除,則相應地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1-13段應被刪去。

36.  無論如何,原告人的證人陳述書第11-13段載有指原告人在2018年至2020年管理遺產時違反信託的指稱 ,而該等指稱顯然與原告人就管理人於2009年沒有聯絡她們而提出之違反信託、故意失責或其他不當行為的案情無關。

37.  本席接納唐大律師上述的陳詞,剔除原告人證人陳述書第11-13段。

命令

38.  本席批准管理人2021年3月2日傳票中的申請 。

39.  為清晰起見,管理人於草擬命令中須附上一份ASOC/P1及一份原告人證人陳述書顯示本命令剔除的段落。

40.  至於訴訟費,本席判令原告人須共同及各自支付管理人的訴訟費。訴訟費由本席簡易評估。管理人須於7天內呈交訟費陳述書。原告人於7天之後呈交反對陳述書收費數目。

( 朱珮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 由的近律師行轉聘唐思佩大律師代表

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周己榆代表


[1] B2:255-257

[2] 第33段A:16

[3] 第8段A:11

[4] ASOC/P1申索(1) [A:33]; ASOC/P2申索(1) [A:42]

[5] P1/ASOC第29(1) 段[A:30]

[6] Cowley第24段 [A/3/15]

[7] ASOC/P2 第36-37、40段 [A/6/40-41]

[2020] HKCFI 555-CH-2020-04-02

張慧綿及另一人 對 呂綺雯PATRICK COWLEY,死者馬樹頭遺產的共同及各別遺產管理人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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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452/2017

[2020] HKCFI 5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452號

(從家事法庭雜項案件2015年第205號轉移)

(從高等法院雜項案件2013年第2655號轉移)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死者馬樹頭之遺產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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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張慧綿第一原告人
 張嘉雯第二原告人
 及 
 呂綺雯PATRICK COWLEY,死者馬樹頭遺產的共同及各別遺產管理人第一被告人
 馬榮豐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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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9年12月11日
判決書日期: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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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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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  本案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於2019年10月24日就聆案官葉樹培於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命令提出上訴。

2.  聆案官於2019年10月17日作出的命令為如下:—

(1)  撤銷第一及第二原告人2019年9月25日存檔的傳票;及

(2)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須即時支付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訟費,第一被告人訟費評定為HK$2,600.00,第二被告人訟費評定為HK$2,900.00。(“17.10.19命令”)

3.  被撤銷的傳票是兩位原告人於2019年9月25日存檔 (“25.09.19傳票”)。在該傳票中,兩位原告人要求法庭作出命令包括如下:

“高院雜項案件2017年第452號,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要求法庭給予頒布「張慧綿與死者馬樹頭是合法的夫妾關係」,加入成為死者馬樹頭遺產的受益人;懇請法庭作出指示及作出審訊。”

4.  兩位原告人稱25.09.19傳票是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15號命令第6條規則發出。

5.  之前,兩位原告人曾作出第12份 (2019年9月19日存檔) 及,第13份誓詞 (2019年10月22日存檔)。在第12份誓詞中,她們兩人列出各項理由去反對梁惠芳女士加入本案作為第三被告人。第12份誓詞似乎主要針對梁女士申請加入本案的申請。

6.  在第13份誓詞中,兩位原告人聲稱於她們向第一被告人送達第6次修訂的原訴傳票後,(一) 第一被告人並沒有於限期內向法院存檔或送達認收書,及 (二) 於兩位原告人向第一被告人送達申索陳述書 (修訂) 後於期限內並沒有存檔抗辯書 (修訂)。而第二被告人雖然曾於2019年6月14日存檔送達認收書但亦沒有於期限內存檔任抗辯書。因此兩名原告人向法庭申請登錄勝訴。

7.  在本上訴中,本席須重新聆訊兩位原告人的25.09.19傳票。

兩名原告人的陳詞

8.  兩位原告人上訴的理由在她們2019年12月6日陳詞中,主要為如下:—

(i)  葉聆案官並沒有親自向第一原告人諮詢有關她的個人意願及聆訊原因,而這是不合理及不公平的做法。

(ii)  兩位被告人違返2019年7月12日聆案官葛情兒的命令及遲交文件 (“12.07.19命令”)。

兩位被告人有否違反12.07.19命令

9.  葛聆案官於2019年7月12日作出兩個命令。

10.  第一個12.07.09命令中,葛聆案官 (一) 指示兩位原告人 (i) 2019年6月28日及 (ii) 7月10日的傳票及 (iii) 梁惠芳女士2019 年7月2日的傳票,共三張傳票 (“3張傳票”) 一併押後爭辯;及 (二) 批准第一被告人於30天存檔及送達就2019年7月2日傳票的回應誓章。

11.  在第二個12.07.19命令中,葛聆案官命令兩名原告人須在14天內存檔及送達申索陳述書。

12.  第一個命令12.07.19是涉及梁惠芳2019年7月2日傳票,即有關梁惠芳女士申請加入本案成為第三被告人的傳票 (“加入傳票”)。3張傳票其後均另被安排2019年11月12日作爭辯聆訊。

13.  至於第二個12.07.19命令,葛聆案官只是命令兩位原告人於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申索陳述書,並沒有提及任何兩位被告人存檔抗辯書的期限。如沒有提及,兩位被告人必須依據《高等法院規則》中列明的期限存檔抗辯書。

14.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2條(1)款,就一宗訴訟發出擬抗辯通知書的被告人,除非法庭另作許可,否則必須在令狀的送達認收時限後28天屆滿前或申索陳述書送達他後28天屆滿前 (以較遲者為準),將抗辯書送達可能受影響的訴訟其他一方。

15.  但《高等法院規則》第3號命令第3條(3)款規定,除法庭另有指示外,在計算任何本規則或任何命令或指示所訂明的任何狀書送達,送交存檔或修訂的期限時,夏天休庭期間不得計算在內。

16.  《高等法院規則》第64號命令第1條(1)款對上訴法院及原訟法庭的開庭期作出規定,春季開庭期至7月31日當日結束,秋季開庭期由9月1日開始。

17.  換句話說,每年的8月1日至8月31日是原訟法庭的夏天休庭期。

18.  有關存檔日期的時序表為:

日期 法律程序
22.7.2019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分別存檔其申索陳述書
24.7.2019 第一被告人收到第一及第二原告人的個別申索陳述書
16.9.2019 第二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
23.9.2019 第一被告人存檔及送達其抗辯書
25.9.2019 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提出的指示傳票
15.10.2019 第一及第二原告存檔其答覆書
17.10.2019 指示傳票的聆訊
12.11.2019 3張傳票的押後聆訊

19.  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吳尚敏律師指第一被告人存檔抗辯書是在有關期限內。根據代表第二被告人的吳文堅律師的計算,除去2019 年8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的夏天休庭期,第二被告人存檔抗辯書期限於2019年9月23日屆滿。

20.  因此兩名被告人均在期限屆滿日或之前存檔有關文件及並沒有違反葛聆案官第二個12.07.19命令。

21.  有關第一個12.07.19命令,代表第一被告人的吳尚敏律師已指出,第一被告人需要存檔回應誓章。這不代表第一被告人違反葛聆案官第一個命令。

22.  如吳尚敏律師指出:—

“於2019年10月17日的指示傳票聆訊,聆案官葉樹培已向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清楚解釋,法庭需要先處理3張傳票,包括決定梁惠芳女士是否應該加入本案中成為第三被告人,再完成有關狀書,才可就本案給予指示。況且,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就判決傳票,得以勝訴,更無須法庭給予他們指示。再且,由上述時序表可見,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未曾存檔其答覆書,已提出指示傳票申請。”

23.  而吳文堅律師亦指出:—

“根據《高等法院規則》第25號命令,原訟法庭是藉案件管理傳票聆訊向訴訟各方作出案件管理指示。

如第一及第二原告人向法院申請本案指示,理應遵照實務指示第5.2條訂明的程序進行,填妥案件管理時間表問卷並送交法庭存檔,然後提出案件管理傳票申請。

然而,第一及第二原告人漠視法院訴訟程序,莽然以一般傳票形式,要求法院作出案件示,這是犯下訴訟程序的基本錯誤。”

24.  本席接納兩位吳律師的陳詞。

25.  至於兩位原告人投訴葉聆案官並沒有親自向第一原告人作出諮詢。2019年10月17日第一原告人及第二原告人均有出席該聆訊。根據錄音記錄,在開庭時葉聆案官有問兩位原告人傳票的目的後一直是由第二原告人作出陳述及發言,但第一原告人是在場,如她有任何反對,她是有權發言,但她一直沒有反對第二原告人的陳述。事實上最後,葉聆案官亦有詢問兩名原告人有沒有補充,第一原告回答 “冇及唔該哂”。在評訟費時,第一原告人也有發言,因此兩名原告人現投訴葉聆案官並沒有親自向第一原告人諮詢是沒有理據。

26.  在重新聆訊後及考慮了所有陳詞後,本席駁回兩名原告人的上訴申請及撤銷她們2019年10月24日的傳票並命令她們支付兩名被告人的訟費,及訟費簡易評估。兩位被告人須於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兩位原告人訟費陳述表。兩位原告人可於送達後14天呈交反對數目的理由。兩位原告人須於法庭評估訟費數目後21天內支付。

 (朱珮瑩)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第一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一被告人:由的近律師行吳尚敏代表

第二被告人:由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吳文堅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