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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scellaneous Proceedings2017

劉美屏 對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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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482-CH-2017-07-24

劉美屏 對 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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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8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87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傷亡訴訟案件2012年第110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原告人劉美屏
及
被告人新世界第一巴士服務有限公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
判案書日期:2017年7月2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PI 110/2012的原告人。她於2009年1月18日登上被告人的員工駕駛的巴士後受傷。原告人指稱意外因被告人的司機之疏忽引致,在區域法院入稟,向被告人追討賠償。

2.  在2016年5月13日,經審訊後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不信納原告人的證供,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意外因被告人的疏忽所引致,因此法官判原告人敗訴。

3.  原告人不服判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該申請在2016年12月23日被區域法院法官拒絕。

4.  原告人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5.  《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可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6.  《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聆訊有關許可申請的上訴法庭除非信納—

(a) 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 或

(b) 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該上訴應進行聆訊,

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7.  按照原告人2017年1月6日發出的傳票,她擬提出的上訴理由如下:

「 (a) 原告人並不接受鄭念慈暫委法官不公平的判決書及決定書;

(b)  被告人之大律師誤導鄭念慈暫委法官的字眼字句,被告人大律師寫什麼鄭念慈暫委法官照判。」

8.  原告人沒有按法律規定將她申請的文件送達被告人的代表律師。法庭獲悉後,於2017年3月28日發出除非命令,規定她須於2017年4月3日或之前送達,否則自動撤銷她的申請。在該命令後原告人才在2017年4月3日送達該些文件。

9.  代表被告人的律師在6月5日向法庭存檔反對上訴許可申請的陳詞。

10.  上訴不是容許訴訟人向法庭重新陳述她的案情或提出新的論據的場合。所以原告人在她的誓章及文件中重覆她的案情完全不能令她獲得上訴許可。

11.  在上訴中上訴法庭主要是考慮原審法官的判決是否犯了錯誤。上訴法庭只會按照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論據來考慮這個議題。

12.  衡量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主要是原審法官的責任,在上訴的程序中上訴法庭在一般的情況下不會重新聽取證供。所以,上訴法庭要在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情況下才會推翻他按證據評核而作出的事實裁決, 見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China Gold Finance Ltd v CIL Holdings Ltd CACV 11/2015, 2015年11月27日。

13.  在本案中,原告人沒有就她提出的上訴理由提供實質法律論據或具體的客觀事情來支持,完全不可令本庭達至原審法官明顯犯錯的結論。

14.  鄭法官在2016年5月13日的判案書已清楚交待為何在衡量在正審時呈堂證據及證人的可信納程度後,她達至原告人不是可信證人的裁定。鄭法官又信纳被告人司機的證供。在這基礎上,法官在裁定原告人未能證明意外因被告人的疏忽所引致時,並沒有犯上法律上的錯誤。

15.  就證人可信性的衡量,本庭認為鄭法官的裁決有足够的證據及理據支持,上訴法庭沒有干預的基礎。

16.  原告人在判決後才提出的新證據,法官有權拒絕接納。鄭法官在2016年12月23日的決定書亦已清楚交待為何原告人未能符合呈交新證據的準則。本庭同意她的分析。

17.  基於原告人未能證明意外因被告人的疏忽所引致,本庭同意被告人律師的陳詞:原告人呈交2017年的文件對䅁件判決結果不具任何重要影響。

18.  原告人指稱被告人律師偷去她的文件。這是十分嚴重的指控,法庭不會單憑原告人個人的臆測,在完全沒有客觀可靠的證據支持下,接納該指控。

19.  原告人又指稱鄭法官對她不公平,她又呈交了2016年10月18日及2016年11月1日聆訊的錄音要求本庭考慮。本庭必須指出這不是正確的做法。訴訟人士如欲在上訴或上訴許可申請引用下級聆訊的過程來支持她的論點,她必須自己在聽取錄音後記下有關内容的相關時段並向法庭索取該時段的錄音謄本呈交上訴法庭,並附上清晰的標注列明有關的論點及相關的謄本頁碼。

20.  無論如何,本庭在聽取了該兩天聆訊的錄音後(2016年10月18日是更改訟費申請的聆訊;2016年11月1日是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完全察覺不到鄭法官對原告人不公平,反之從錄音中可反映鄭法官對原告人已充份包容並十分細心地向原告人解釋每次聆訊的範圍及相關的法律原則。雖然原告人多番不理會法官的解釋,不斷覆述她自己的主觀意念,但是鄭法官仍耐心地給予她充份機會就相關議題陳詞。在原告人過份偏離當天聆訊的範圍的時候,鄭法官也是恰當地運用法官固有的案件管理權,清晰及有效地指示原告人回到聆訉的範圍內。本庭認為鄭法官對該兩天聆訊的處理十分適當,原告人對法官的指控完全缺乏根據。

21.  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6年5月13日的判案書及2016年12月23日的決定書後,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22.  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原告人上訴許可。本庭並且頒令原告人須支付被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本庭認為訟費應該可按簡易程序評定。考慮本申請的性質及被告人代表律師存檔的反對文件內容和被告人的律師之訟費清單後,本庭將該訟費定於港幣40,000元。

23.  本庭又認為原告人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本庭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22段的裁定。

(張舉能)(林文瀚)
高等法院
首席法官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副庭長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麥陳楊律師事務所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