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頻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對 黃夢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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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1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18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86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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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十二頻道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 |
| 對 | ||
| 被告人 | 黃夢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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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7年5月16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6月6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 (“審裁處”) 的被告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7年3月14日作出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 338 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 條,提出本申請,指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 申請人在2015 年12月,要求申索人為她訂造的家具報價。為此,她先付了1,000元(可用作合約訂金),作為申索人到她住所進行度尺的費用。
3. 度尺後,與訟雙方在2015年12月初簽定了一份訂造家具合約,合約金額為62,000元,合約亦列明,偏遠地區須另支付額外收費2,100 元。除前第2段所述1,000元,申請人亦支付了另7,000 元給申索人。
4. 2015年12月中至12月20日期間,與訟雙方以短訊及電話等方式,就家具設計作出更改事項進行商討。
5. 與訟雙方在2015年12月24日簽定了另一份合約,合約額為47,800元 (取代舊合約)。新合約載有改圖費為1,400元的條款。依申索人的計算,連同申請人後加/後改的費用,申請人應支付49,480 元。
6. 申索人在2016年1月將訂製的家具送給申請人。與訟雙方就家具是否不符規格,及質量優劣,意見分岐。最後,與訟雙方各持己見,申索人於是在審裁處提出申索。
7. 就前第5段所述的新合約,至2016年3月5日止,申請人前後支付了38,400元 (1,000元 + 7,000元 + 15,900元 + 14,500元)。依新合約的條款,尚有11,080元未付。
8. 申索人的申索額是9,130元。這是以上述11,080元,扣減了申索人承認尚未完成的工作值 (1,950元) 後的淨數。
9. 申請人否認她需支付該數,並指申索人無理申索:
(a) 偏遠地區額外收費2,100元;
(b) 改圖費1,400元;
(c) 未付合同款11,080元 (前第7段)。
申請人反指,因訂製家具尺寸不符,質素不佳,及設計錯誤,根本無法使用。因此,她反向申索人索取已付款38,400元。
10. 經審訊後,審裁處裁定申請人需支付7,467元給申索人。該款的計算方法如下:
(1) 合同總額49,480元;
(2) 扣減已付款38,400元;
(3) 扣減申請人因維修部份家具
(門、廚房吊櫃、廚房地櫃、客廳衣櫃) (1,585 元),維修上下格床 (2,028 元) 的費用,合共為3,613元。
11. 審裁處作出上述裁定時,已考慮過與訟雙方的證人證供,及申請人聘請的專家證人的意見。簡略而言,審裁處判定申索人傳召的證人的證供,較申請人的證供有更高的可信性及可倚賴性。
12. 前第11段所述的事項,屬審裁處對涉案證據及涉案事實的裁定。
13. 第338章第29(2)(b)(i) 條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 … 不可 … 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 …”。
14. 除非審裁處作出上述裁定時:
(a) 極端不合理;
(b) 違反了一面倒的相關證據;
(c) 採用了錯誤的法律原則;
原訟法庭不應干預審裁處這方面的裁定。雖然本申請並非上訴聆訊,但上述條款及法律原則都是應予以考慮的要點。在本申請而言,並未顯露可能出現前第 (a) 至 (c) 分段所述的情況的合理基礎。
15. 此外,申請人在本申請聆訊時,呈交了新的資料。但她亦承認,新資料未在審訊時,呈交審裁處作為證據之用。
16. 第338章第29(2)(b)(ii) 條亦規定:
“原訟法庭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 … 不可 … 收取其他證據”。
因此,因新資料不能在上訴時提出,故亦不應在本申請中被視為可考慮的事項或證據。
17. 基於以上各點,本席拒絕本申請。
| ( 鍾安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被告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自行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