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鋼銳 對 林德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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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3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3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5年第48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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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答辯人) | 王鋼銳 | |
| 及 | ||
| 被告人(上訴人) | 林德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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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陸啟康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7年8月2日 |
| 判決書日期: | 2017年8月16日 |
判決書
1. 這是上訴許可的申請。被告人就鄭金蓮審裁官於2017年3 月24 日作出的裁決提出上訴。
2. 在2017年6月2日,司法常務官龍雲批准被告人逾期上訴的申請。
3. 本案涉及一宗有關單位滲水的糾紛。申索人為荃灣大河道61號卓明大廈2樓16室(“216單位”)的註冊業主,而被告人為同一大廈3樓16室(“316單位”)的註冊業主。申索人聲稱於2014至2015年間,316單位滲水至216單位,導致申索人蒙受金錢損失。因此,申索人向被告人追討$50,000的款項。
4. 2016年10月27日,鄭審裁官判決申索人勝訴。於2017年3月24日,被告人提出覆核,鄭審裁官維持原判。根據於2017年7月19日頒布的判案理由書,其裁決理由主要如下:
(i) 被告人所依賴的報告及文件並未能證明216單位的滲漏與316單位毫無關係。
(ii) 申索人的專家報告指出有證據顯示216單位出現的滲水與316單位有關,該份報告檢測方法全面並有數據支持。
(iii) 被告人指稱申索人的專家錯誤地把另一單位當作是216單位來檢測。法庭全面考慮整體證據後,認為被告人的說法不可信,不予以採納。
(iv) 在相對可能的舉證準則下,申索人已完成其舉證責任。
(v) 法庭接納申索人的專家報告,裁定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維修賠償費用$36,317.5。
5. 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許可申請。其上訴理由可概括如下:
(i) 申索人未能證明216單位滲水問題源頭為316單位。
(ii) 申索人的專家沒有檢測316單位。
(iii) 申索人及申索人的專家多次提供錯誤的216單位地址。
(iv) 申索人的專家報告誇張失實。
(v) 申索人從沒提供216單位的裝修費用及公證行的收據。
6. 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1) 條的規定,除非上訴的理據只涉及法律問題或該申索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否則敗訴的一方不可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提出上訴。
7. 被告人的上訴理由並不涉及法律的錯誤。審裁官關於漏水源頭的裁決完全是一項事實的裁決。在作出此事實裁決時,及在評估損失的過程中,審裁官亦沒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故此,根據以上的條文,被告人不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
8. 在此情況下,本席否決上訴許可的申請。
| ( 陸啟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