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 T PREMIUM AND ORGANIC FOODS LTD v. WONG WAI F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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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40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45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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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T Premium and Organic Foods Limited | 申索人 (答辯人) | |
| 對 | ||
| Wong Wai Fong | 被告人 (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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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41/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41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45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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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A & T Premium and Organic Foods Limited | 申索人 (答辯人) | |
| 對 | ||
| Wong Wai Fong | 被告人 (上訴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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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朱珮瑩內庭聆訊 |
| 聆訊日期: | 2017年10月27日 |
| 被告人書寫陳詞日期: | 2017年11月3日 |
| 判決日期: | 2017年11月 22日 |
判決書
引言
1. 被告人王慧芳女士 (“王女士”) 現向本席申請上訴許可。她欲就小額錢債審裁處暫委審裁官鍾明新 (“審裁官”) 於2016年11月30日兩宗申索所作的裁決及於2017年7月11日被告人申請覆核後的裁決申請上訴。審裁官是在2017年9月27日發下裁決理由書 (“理由書”)。
審裁官的裁決
2. 申索人向被告人提出兩宗申索為如下:
(i) SCTC 4505/2016 (“4505案”) — 申索人聲稱約於2015年9月15日與被告人達成協議,租用位於元朗上村1001號被告人承諾為申索人建的貨倉 (“新貨倉”) ,並且繳付訂金,及被告人承諾於2015年10月1日或之前交付新貨倉給申索人使用。但是直至2015年10月20日,仍未交付新貨倉給申索人及拒絕完成合約,並拒絕退回按金給申索人。經修改申索後,申索人申索及要求退回按金$18,000。
(ii) SCTC 4506/2016 (“4506案”) — 申索人聲稱於2015年10月20日到臨時貨倉取回貨品時候,被告人無故扣押貨品 (即果汁飲品) 。由於被告人不當處理及保管申索人所屬之貨品,導致貨品損毀。申索人經修改申索後,申索貨品價值為$53,188.80,加運輸費用$8,408及公證費$1,806,總數為$63,402.80,最後申索人只追討$50,000元,餘額放棄。
3. 就兩宗案件,審裁官裁決申索人勝訴,被告人須支付申索人於上述 4505 案中$18,000及判決後利息及於上述 4506 案中,$50,000及判決後利息。審裁官於兩宗案中不作訟費命令。兩宗案件經覆核後,審裁官均維持原來判決。
案情
4. 雙方的案情已詳列在理由書中。
5. 簡單來說,代表自稱申索人的何偉峰先生(“何先生”) 指稱約2015年9月2至4日在網頁上看到自稱業主王女士出租貨倉的廣告並到貨倉實地視察。何先生稱當視察時,王女士及她丈夫麥淦輝先生(“麥先生”) 承諾可於兩星期建造好一個1000呎,約5米高的保溫倉,即新貨倉供出租。何先生及拍檔後約於2015年9月12至14日再到貨倉實地視察。王女士承諾以每月$9,000出租新貨倉給原告人並要求簽署兩年合約。王女士並不爭議於2015年9月13日當何先生到訪公司時,同意可以為何先生建造一個新貨倉及希望可以讓何先生2015年10月10日之前搬入貨物[1]。王女士並同意雙方於第二天商議好租金為每月$9,000及訂金為$18,000。申索人於9月16日將訂金存進王女士私人戶口及據王女士所稱,以讓她公司可以儘快購買材料建倉。
6. 據王女士稱,何先生於9月30日要求10月5日交吉,因他須結束前貨倉的租約,並須將前貨倉中存倉飲品搬出。
7. 2015年10月7日,何先生將存在前貨倉的貨品搬進王女士提供的臨時貨倉。
8. 2015年10月10日,因新貨倉未能交付,何先生要求王女士安排儲存新到港的飲品在另一貨倉,而據王女士稱她公司答應幫忙處理,但此時何先生以新貨倉未能交吉為理由提出了極不合理的要求[2]。
9. 2015年10月20日,何先生及其他職員到王女士所安排的臨時貨倉取回貨品,王女士指公司要求何先生簽一份租單及證明貨倉貨物屬何先生,及要求何先生提供身份證明。當時雙方發生爭執,被告方報警。
10. 最終申索人本已被搬至運輸公司的貨車上的貨品被卸下放在露天地方。申索人指稱貨品被王女士扣押而放在露天地方。後於2015年10月27日貨物終被何先生在公證行代表陪同下搬走。其後,公證行亦提及交了一份報告C25。何先生要求王女士退回訂金給申索人,王女士並沒有退回。申索人申索要求王女士賠償貨品嚴重腐壞的損失。
雙方爭議重點
11. 於審判中, 4505案中雙方的主要爭議點為如下:—
(i) 達成協議的雙方是誰;
(ii) 王女士是否答應了原告人於10月頭會提供一個1000呎,5米高及用特別物料建築保溫的新貨倉;
(iii) 協議中有否指明如果下雨,新貨倉建築會延誤;
(iv) 王女士是否廢除性違約,及申索人是否接納了有關廢除性毀約。
12. 於4506案中,雙方爭議點主要為王女士是否在2015年10月20日至10月27日霸佔,錯誤扣押及侵佔申索人的財產。
審裁官的分析
13. 審裁官於理由書中列出他的詳細分析,及:—
(i) 審裁官裁定達成協議的雙方為申索人公司及被告人王女士;
(ii) 審裁官接納何先生的證供,有關申索人在租用新貨倉前和王女士的討論及他已經告知王女士新貨倉是用來存於他公司 (即申索人) 的貨品,即果汁飲品,及申索人需要一個1000呎,5米高及用特別物料建的保溫貨倉;並因10月頭有新貨到,因此需要更加大的地方去存放這些貨品;
(iii) 審裁官從雙方的WhatsApp記錄,看到何先生不斷催促王女士交代新貨倉的進度,王女士一直沒有提及雙方協議下雨會令新貨倉建築有延誤,因此審裁官不接納王女士的說法;
(iv) 在考慮了雙方證供後,審裁官認為王女士最終於10月頭不能提供雙方協議的新貨倉,只是提供暫時性幾個小貨倉。雖然最後申索人在無可奈何下接受了暫時性小貨倉,但一直不斷催促及要求王女士履行承諾,而最後終於2015年10月20日,王女士仍然未能提供協議下的新貨倉給申索人使用。申索人最後要求取回貨品。審裁官裁定當時申索人是接納了王女士有關廢除性毀約;
(v) 至於4506案中的爭議點,審裁官接納申索人的證供及C38警方的記錄及裁定王女士於10月20日當申索方欲搬走貨物時,她提出了不合理的要求,而當何先生不答應時,王女士將申索人儲存的貨物扣押,不容許何先生搬走。
被告人/王女士上訴理由
14. 於兩宗案中,王女士的申請上訴許可理由同樣地為:—
(i) 審裁官審案時不看證據;
(ii) 審裁官亦不要求申索人提供證據;
(iii) 審裁官在審案時不讓王女士答辯,及所說的說話要改用問話形式才可以;
(iv) 審裁官主觀,偏頗甚大,極不公平。
有關法例
15. 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列出如下:—
“(1) 如任何一方對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
(a) 只涉及法律問題;或
(b) 是因為該申超越審裁處的司法管轄權範圍,
則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被告人王女士申請上訴許可的理據
16. 王女士於2017年11月3日呈交了一份詳細的書寫陳詞。王女士詳細地列出她反駁理由書各項理由。
17. 其實理由書中第2至第14段,只是審裁官列出何先生的證供,及其後審裁官也於第15至第30段列出被告人王女士的答辯及證供。之後審裁官才於第31至第39段中作出證人證供的分析,並於第40至60段中列出他裁決的事項及理由。
18. 雙方是從來沒有簽署任何書寫的租約,因此明顯地雙方只是達成一項口頭的協議,而根據申索人的證供,該口頭協議約於2015年9月15日達成及根據該口頭協議,申索人才於2015年9月16日將訂金以支票方式存進王女士私人的戶口。
19. 王女士聲稱她當時並不知道申索人公司的名字及只和何先生洽談,及她不知道何先生是以申索人公司支票存進訂金$18,000。但審裁官並不接納她這方面的證供。
20. 至於何先生於2015年9月12至14日左右再次和他拍檔實地視察貨倉時,王女士於她現時呈交的陳詞中稱當日她並不在場,只是她丈夫麥先生在場。王女士於她的2016年6月1日的答辯書中並沒有提及此點。麥先生2017年2月15日的 “證人口供紙” 中也沒有提及此點。並且於2016年11月8日審前覆核聆訊時 (PTR) 王女士也從沒有提及此點。事實上,於答辯書中王女士已承認是她本人要求何先生將訂金存進她的私人戶口。
21. 不論如何,審裁官是除了考慮雙方的證人口供,也是根據審訊時雙方提供了的文件證據才作出一項事實的裁定,即達成口頭協議的雙方為申索人公司及王女士本人。
22. 王女士指審裁官 “不看證據”。事實上2016年11月27及30日審訊前,王女士只是主要提供了WhatsApp的記錄 (D8 – D18) ,一份日期為2015年10月20日但並沒簽署的協議 (D19) 。審裁在理由書已列出他所考慮了的支持文件證據。本席看不到有任何證據支持王女士此指控。
23. 於2016年11月8日審前覆核聆訊 (PTR) 時,審裁官已向何先生及王女士解釋了審訊程序,並詢問雙方是否任何有關支持的文件證據已經全部存檔,何先生及王女士均回答是並且王女士確認只有她一位出席作供,並不傳召任何其他證人。事實上,於2016年8月5日,王女士亦有簽署一份審訊前確認事項並確認她明白她有舉證責任及已提交所有書面證據及所有證人詳細書面證供。
24. 其後王女士申請覆核,於覆核聆訊時,王女士才提供麥先生2017年2月15日的 “證人口供紙”,一隻光碟 (D25a) 及2015年10月9日至10月12日的電話記錄 (D20) 。
25. 審裁官也已考慮了王女士提供的所有新證據才作出維持原判的裁決命令。
26. 王女士指稱審裁官不讓她說話答辯,只可用問話形式。審裁官已解釋了審訊程序及盤問的形式。事實上於2017年7月11日覆核聆訊時,審裁官已讓王女士作出很詳細的口述答辯陳詞。
27. 本席看不到審裁官有任何不公平地審判兩宗案件,或有任何偏頗。
結論
28. 綜合上述,王女士針對審裁官於有關爭議點中的裁決均是審裁官就事實的裁決,審裁官並於考慮了有關的證供及文件證據後才作出裁決。本席看不到審裁官有犯上任何法律上的錯誤或有任何其他理由應該批准王女士上訴許可的申請。因此,本席撤銷兩宗案件中被告人王女士是次上訴許可申請,及不作出任何訟費命令。
| (朱珮瑩)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 被告人 (上訴人): |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