聞敬林 對 朱秀媚經營信譽科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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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SA 59/2017
[2018] HKCFI 7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高院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59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7年第837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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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申索人 | 聞敬林 | |
| 對 | ||
| 被告人 | 朱秀媚經營信譽科技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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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鍾安德內庭聆訊 |
| 審訊日期: | 2018年1月17日 |
| 判決日期: | 2018年4月3日 |
判決書
1. 申請人乃小額錢債審裁處(“審裁處”)的申索人,她不服審裁處在2017年11月10日作出的命令,倚仗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a)條,提出本申請,指該命令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要求原訟法庭批予許可以提出上訴。
2. 申請人前曾在被告人經營的店舖購入三部「蘋果」品牌的智能手提電話(“涉案貨品”)。申請人指,被告人在出售涉案貨品時,曾作出以下承諾:
(a) 涉案貨品是「全新原廠正版行貨」;
(b) 涉案貨品「由香港原廠提供一年免費保養服務」。
3. 申請人指涉案貨品並不符合以上承諾,故她有權取消買賣協議,並全數取回涉案貨品的總貨價($15,040)。
4. 審裁處經審訊後裁定:
(1) 被告人並無違反前第2(a) 段所述的承諾;
(2) 被告人違反了前第2(b) 段所述的承諾,但這點並不足以令申請人有權取消買賣協議。此外,申請人亦並未因此蒙受實質損失。
審裁處故此判定,申請人只能因被告人違反前第2(b) 段所述的承諾獲得 $100的象徵式補償金。
5. 從審裁處的“裁決理由書”可見,審裁處在作出前第4(1) 段所述的裁定時,考慮了曾在審訊時作供的「蘋果」員工張先生的證供。張先生的相關證供,可簡述如下:
(a) 「全新手機」是指從未開封、從未用過的手機,與該手機是否已過了保養期沒有必然關係;
(b) 「一手」貨品的意思,可以是指「全新」貨品,亦可以是指「從未被他人使用過」的貨品。
6. 審裁處亦考慮過,並無證據顯示:
(1) 涉案貨品的包裝曾被開封;
(2) 涉案貨品是“翻新”手機;
(3) 涉案貨品曾被使用。
7. 基於張先生證供中的相關部份(前第5段),審裁處如此裁定「全新原廠正版行貨」的真正釋義,並無不妥(亦參看後第11 段)。除此之外,以訂定涉案買賣協議時的環境、地點看來,該協議條款,亦應具有依張先生證供所述類同的釋義。
8. 至於前第2(b) 段所述的承諾,審裁處考慮過涉案貨品其中兩部,並無出現任何問題。而餘下一部,在重新設定手機軟件後,已再無問題。審裁處故此裁定由於申請人並未受到實質損失,只應獲$100的象徵式賠償。
9. 在此情況下,審裁處在裁定前第2(b) 條所述的承諾屬涉案協議的保證條款(而非條件),亦並無不妥(亦參看後第10及11 段)。
10. 本申請所涉的唯一主要法律論點,涉及香港法例第26章《貨品售賣條例》第13條(將條件視為保證條款的情況)(尤其第 13(2) 條)及第55條(違反保證條款的補救)。
11. 審裁處作出前第5至7及8至9段所述的裁決:
(a) 該裁決的性質,屬審裁處對涉案事實作出的裁決;
(b) 而審裁處在作出該裁決時:
(1) 並無違反整體證據,亦並非全不合理;
(2) 有充份的證據基礎支持;
(3) 並無違反相關的法律原則。
12. 故此,審裁處並無犯第338章第28(1)(a) 條所指的法律論點錯誤。
13. 本席故此拒絕本申請。
| ( 鍾安德 ) | |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
申索人(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蘇義安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