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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林置業有限公司 對 名德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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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 HKLdT 8-CH-2018-03-01

松林置業有限公司 對 名德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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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72/2017

[2018] HKLdT 8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7年第72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松林置業有限公司申請人
 及 
名德大樓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聆訊日期:2018年2月13日
判決書日期:2018年3月1日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上 訴 許 可 判 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1.  這是申請人上訴許可的申請。

2.  消防處於2014年2月28日發出消防安全指示,申請人須在其C、D、E及F單位內進行有關的消防安全工程,其中包括:-

(a) 安裝自動花灑系統;
(b) 改善現有的消防栓/喉轆系統;及
(c) 在每個消防喉轆毗鄰牆上當眼處貼上使用該消防喉轆方法的告示。

3.  本席在2017年12月21日的判案書(“判案書”)第6段認為改善消防栓/喉轆系統的指示並不適用於申請人,因為申請人的單位內並無消防喉轆。不過無論如何,本席裁定將要在申請人舖內安裝的自動花灑系統及消防栓/喉轆(如有需要),不是公用設施。

4.  申請人提出上訴許可申請,代表申請人的王大律師提出理由包括:

(1) 香港法例第344章《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條有關建築物 “公用部份”的釋義應當在本案中適用: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指 -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進一步列出該條例下歸於「公用部分」的建築物部分,其中包括:

“10.   照明設備、空調設備、中央供暖設備、消防設備,以及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以及安裝、設置此等設備、裝置的任何房間或小室。

11.   設置在任何單位內但與建築物內其他單位或其他部分一起供人使用的固定裝置。”

其中消防設備已寫明是公用部份,條例中「以及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的敍述,並不是規範消防設備的解釋。

5.  王大律師在書面陳詞第12至20段及22至23段提出:-

“12.  當大廈公契條文存在不完整、不清晰、歧義或含糊的情況,便該應用《建築物管理條例》下的相關定義。

13.  在《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條的定義下界定何謂建築物的「公用部分」須運用排除法(process of elimination) – 即建築物全部都是公用部分,除非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有所指明或指定某部分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

14.  上訴庭在Incorporated Owners of Summit Court v Full Surplus Investment Ltd [2007]3 HKLRD 351 (CA)一案其中一項要處理的議題是案中大廈供水系統中多條伸延至各個單位並專為每個單位供水的水管是否屬於公用部分。與本案的情況相同,該案大廈公契中未有指明或指定水管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上訴庭副庭長鄧國楨(當時官階)在判詞第29-33段按照《建築物管理條例》的定義得出結論有關水管乃屬公用部分:

“29.  However, common parts in s.2 of the Building Management Ordinance (Cap.344) is defined as:

(a)  the whole of a building, except such parts as have been specified or designated in an instrument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as being for the exclusive use, occupation or enjoyment of an owner; and

(b)  unless so specified or designated, those parts specified in the First Schedule;

30.  Paragraph 6 of the First Schedule of the Ordinance included water tanks, reservoirs, pumps, water-courses, ducts, downpipes.

31.  For as long as the water pipes served the entire Block D1, we believe the position is clear, So the fresh water pipe before it branches out at the parapet wall, must be considered as common parts. So too, the flush water pipes.

32.  The potable water pipes even after they have branched out at or after the separate meters would not fall outside the definition of common parts because they had not been specified or designated in an instrument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for the exclusive use, occupation or enjoyment of an owner.

33.  In other words, even after the pipes had been subdivided into 20 small pipes, they would still fall within the definition of common parts because although they were for the exclusive use of the individual owners, they had not been designated as such by reason of any instrument registered in the Land Registry.”

15.  套用同樣的邏輯,由於名德大樓的大廈公契並沒有指明或指定消防設備或裝置屬於私人設施,因此根據《建築物管理條例》的定義即使是在申請人地舖內因消防安全指示要求安裝的消防設備或裝置也顯然屬於大廈的「公用部分」。

16.  細讀《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條及附表1,法例並沒有指明建築物「公用部分」必須安裝在公用地方而非私人擁有的物業之內,也沒有規定新加裝的設備將不會納入「公用部分」範圍。

17.  申請人指《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第10段的正確詮釋應為所有消防設備(除非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上另有指明或指定)均列入建築物的「公用部分」,而非「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消防設備才在條例下被視為「公用部分」。

18.  無論如何,申請人一貫的立場是消防安全指示要求改善或加裝的消防設備是為了保障整幢大廈及所有業主的安全及利益而設。

19.  值得留意的是,消防處在2014年2月28日向申請人發出消防安全指示,同日亦向答辯人發出消防安全指示,其內容大同小異。由此可見,消防處是根據現行消防條例下令舊式大廈必須提升消防設備,目的是保障全幢大廈所有業主及佔用人的安全及利益。

20.  申請人在審訊時已向法庭交代花灑系統及消防喉轆必須接駁至整幢大廈的消防系統,不可分割獨立運作。

其他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

22.  申請人陳詞指本案的爭議點涉及重大及廣泛公眾利益,理由是本港有為數不少的舊式建築物面對類似的消防安全指示。

23.  本案的情況看來與東廬大樓業主立案法團一案相類,但原審判決卻與該案的結果截然不同。倘若上訴庭有機會透過本案釐清因遵照消防安全指示而安裝消防設備是否大廈公用部分這項議題,相信會對將來同類型的案件有所裨益。”

6.  本席並不接受王大律師的陳詞。按建築物管理條例第2(b)條, “附表1指明的部份,但上述文書(即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的部份除外”。這段的意思,應包括某一業主單位內的固定裝置(fixture)。本案中那些消防設備是安裝在申請人的單位之內的,並且屬於固定裝置,所以並不屬於附表1所寫的消防設備。

7.  如果王大律師對第10段的詮釋正確,不用理會該設施的所在位置,那在大廈內所有的照明設備,空調設備,都會變成公用設施,這明顯是不正確的。所以本席認為,此等設施,必須受「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規範。申請人的消防設備安裝在其單位之內,屬於單獨使用。

8.  新加裝的消防設備,須符合一般的原則,即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此等設備,可放置在大廈內任何位置。

9.  王大律師引用的Incorporated Owners of Summit Court 一案,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的案情並不相同。首先,該案的業主要求截斷部份業主的供水,被供水的業主(即直接受影響的住戶),並非與訟的一方。其次,該案的水管,是大廈的供水系統的必要部份(integral part of the system)。本案並非如此。如判案書第13段所述,申請人的消防設施,雖然有關連,但是可獨立及自行安裝。即使沒有申請人的部份,答辯人仍然可完成其消防裝置的安裝,並作使用。雖然申請人安裝時要接駁至答辯人的系統,但申請人的部份並不是必要部份(an integral part)。

10.  再者,本席認為附表1提供了原則,已界定了安裝在私人單位內的消防設施不是公用設施,所以不須用王大律師所引用的排除法(process of elimination)作界定方法。

11.  如判案書第12段所述,本席並不認為加裝的消防設備,改善了申請人單位防火的能力,便可當為是為所有業主利益而設的。

12.  如判案書的21段所述,徐偉業訴東慶大樓業主立案法團一案並不適用。本席認為本案與徐偉業一案的案情並不相同,本案亦不涉及重大或廣泛公眾利益。

13.  本席亦對申請人未有律師代表之前所提的上訴理由作簡單回應:

1. 在申請人地舖的花灑系統及消防喉轆(如需安裝),當然是供該地舖使用。如消防喉轆設在地舖之內,假如地舖關下鐵閘,救火人員也難以使用。

2. 個別單位加強了防火設施,並不會將該防火設施變成公用設施。

3. 商業用途與公用部份風馬牛不相及。

4. 維修現有設施,與新安裝設施當然有所不同。

5. 因法例要求下安裝與是否公用設施並無關係。

6. 本案並無附表1不適用的裁定。

14.  本席認為本案的上訴並無合理得直機會,亦無其他秉行公正理由,給予上訴許可。

15.  本席撤銷申請人上訴許可申請;並頒下暫准命令,即申請人須支付是次申請的訟費,連大律師證書,以區域法院收費表(District Court scale)計算,訟費以簡易程序評估。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更改申請,否則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

16.  答辯人可在其後21天內存檔及送達簡易程序訟費清單,申請人可在其後14天內存檔反對清單。

17.  本席對兩位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譚利祥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由張志宇律師行轉聘王祖力大律師代表應訊

答辯人:由禤氏律師行梁穎君大律師代表應訊

112873-CH-2017-12-21

松林置業有限公司 對 名德大樓業主立案法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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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BM 72/2017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建築物管理申請編號2017年第72宗


松林置業有限公司申請人
 及 
名德大樓業主立案法團答辯人

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
審訊日期:2017年12月12日至13日
判案書日期:2017年12月21日

_______________

判 案 書

_______________


1.  本案的爭議是申請人被消防處要求加裝的消防設備,應否由答辯人即大廈的業主立案法團(“法團”)支付。

2.  申請人是葵涌屏富徑名德大樓(“該大廈”)地下C至F地舖(“該地舖”)的業主。該大廈樓高七層,屬商住物業,於1966年落成。現在的消防裝置和設備包括一至七樓的消防喉轆,天台消防水缸及水泵。

3.  2014年2月28日,消防處分別向法團及申請人發出消防安全指示,要求申請人及答辯人增加及改善消防設備。

4.  部份消防設備要求並不適用於申請人,例如後備固定消防水泵,在管理處裝設手控火警警報系統的操控點及控制錶板,自動花灑裝置須擴展至非住用部份以上的兩層樓梯內等等,這些並無爭議。

5.  應急照明燈申請人已自行安裝,餘下的項目祇剩下自動花灑系統,改善建築物現有的消防栓/喉轆系統,及在每個消防喉轆鄰牆上當眼處貼上使用該消防喉轆方法的告示。

6.  該地舖現在並無消防喉轆。本席察看有關消防安全指示,祇是指示須依照附錄(b)所列項目改善建築物現有的消防栓/喉轆系統,並無新設消防喉轆的要求。

7.  申請人的代表陳蓮雄先生(“陳先生”)認為消防指示包含新設消防喉轆,但並無提出確實證據或理由。

8.  不論如何,即使接受陳先生的說法,對本案的結果並無影響。

9.  雙方的爭議是在該地舖將要安裝的自動花灑系統,消防栓/喉轆,是否公用設施。

10.  本席認為,公用設施的定義,就是該設施是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所安裝的地點為考慮的一個因素,但不是唯一的因素,例如防水層,或一些喉管,可能安裝在私人擁有的單位之內,亦是公用設施。但一般來說,公用設施大多安放在公用地方,以方便使用。

11.  以此為準則,安放在該地舖內的花灑系統及消防喉轆,祇是供該單位使用,該單位亦無公用部份,所以這些裝置不屬於公用設施。

12.  本席並不接受該設施可以防止火勢蔓延到其他單位,所以應是公用設施的說法。如果讓這說法擴展,那在其他單位,包括樓上住戶自行在單位內,安裝消防設施,也會變成公用設施。本席亦不接受陳先生的「目的」說法,即消防設施是為保障整幢大廈及所有業主安全而設的。設施安裝在該舖位之內,即為該舖位的防火而設。個別單位加強了防火設施而減低火警風險,對整幢大廈或有間接得益,但不能說是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

13.  申請人的花灑系統及消防喉轆,即使屬於整座大廈的消防系統,是可以獨立及自行安裝的,祇須要接駁至大廈的系統便可。可以安排同一公司安裝,亦可以僱用不同的公司。祇是僱用不同公司,要支付接駁程序費用而已。

14.  申請人依賴的大廈公契條文,對本案並不適用。條文如下:

第3(b)條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pay his due proportion of] the cost of keeping in good and tenantable repair and condition the foundation, the side walks, main walls, supports, beams, gutters, fences, chimneys and all external parts of the said Building and all the drains, well, electric pumps, pipes, electric conduits and all plumbing apparatus (if any) intended for the general service of the said Building (except as regards damage caused or resulted from any act or default or negligence of any of the parties hereto their respective servants or agents or tenants or licensees) and the common entrance-hall, staircases, landings and passages and white-washing, distempering and painting the exterior of the same and such parts of the interior as are used in common by the parties hereto.

第3(d)條 [Each of the parties hereto shall pay his due proportion of] the cost of rebuilding or re-instatement of the said Building or any part thereof in case of partial destruction or damage or condemnation by the Building or other competent Authority.

15.  兩條均是指維修現行設施的費用。申請人的案件是新加裝設施的費用。再者,3(b)條已經寫明該設施是為普遍服務大廈的設施,3(d)條是指基於損毀而重做或維修的費用。

16.  申請人依賴建築物管理條例附表1第10段及11段。條文如下:

“公用部分”(common parts)指 –

(a) 建築物的全部,但不包括在土地註冊處註冊的文書所指明或指定專供某一業主使用、佔用或享用的部分;及(由1993年第8號第2條修訂)

(b) 附表1指明的部分,但上述文書如此指明或指定的部分除外;

第10段 “照明設備、空調設備、中央供暖設備、消防設備,以及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的裝置,以及安裝、設置此等設備、裝置的任何房間或小室。”

第11段 “設置在任何單位內但與建築物內其他單位或其他部分一起供人使用的固定裝置。”

17.  該法例明顯是指在公用地方的設施。在第10段亦規定該裝置為普遍供所有業主使用或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在私人地方的設置不在定義的範圍之內。

18.  申請人依賴有關防水層的案件完全不適用,因防水層已被裁定為所有業主的利益而設置。

19.  申請人引用的案例均不適用,案情與本案並不相同。簡單的說,那些案件有些是維修現有的消防裝置,有些是新裝消防裝置的安裝地方,包含公用地方。

20.  The Incorporated Owners of Tai Fung House Lion Rock Road訴蔡英華及另三十五人LDBM 79–92/2008及95–108/2008一案中,第一段寫明,「這些裝備是安放在商場地下及閣仔的公用地方上,而這些商場的公用部份亦是該大廈的公用部份。」該地舖並無公用地方。

21.  徐偉業訴東廬大樓業主立案法團,LDBM 10/2011一案,第26段指出有部份設施,如自動花灑系統,是先前已有的。第30段指出新加的消防系統,有部份位於個別業主擁有的商舖及車位之內。明顯是有部份不是在私人擁有的地方之內,該案的大廈亦有現存的自動花灑系統。在這些背景下,該判詞才說,「這些消防設施,不論位於該大廈的公用部分或私人物業之內,也屬於該大廈的公用設施,絕非為個別業主而設。」再者,以車位為例,從案中第9段可見,集資包括大廈地庫車場的自動花灑系統的維修工程。該自動花灑系統,一般來說,附設在天花,所安裝的地方不能算是屬於車位業主所擁有。車場亦必有公用通道。該舖位並非商場,上述案例與本案的案情並不相同,所以並不適用。

22.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在該地舖內安裝的消防裝置並非公用設施,撤銷申請人的申請;並頒下暫准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本案的訟費。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作出申請,此命令在14天後成為絕對命令。答辯人可在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的21天內存檔及送達簡易程序的訟費評估清單,申請人可在其後14天內存檔及送達反對清單,法庭會安排聆訊作出評估。

23.  本席多謝申律師的協助。

 譚利祥暫委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陳蓮雄先生代表應訊

答辯人: 由禤氏律師行申蘿娜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