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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art IV Possession Application2017

TOP WINNER PROPERTIES LTD 對 蘇馬金及另一人

Files (3)

[2020] HKLdT 45-CH-2020-10-23

TOP WINNER PROPERTIES LTD 對 蘇馬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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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350/2017

[2020] HKLdT 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7年 第235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OP WINNER PROPERTIES LTD 申請人
 及 
 SO MA KAM (蘇馬金)第一答辯人
 楊足香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成員: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
聆訊日期:2020年6月9 - 11日、7月23日及8月21日
判案日期:2020年10月23日

判決書

背景

1.  本案原是一宗租務糾紛,申請人(出租人)是以第一答辯人(租客)蘇馬金先生(「蘇先生」)拖欠租金為由申請收回涉案處所。審裁處在2018年1月2日頒下無答辯情況下之得直令, 而蘇先生在2018年1月16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擱置這判令。其後,在審理這非正審申請期間,楊足香女士(「楊女士」)以佔用人身份成功申請加入本案成為第二答辯人。楊女士聲稱, 她在2011年曾得到房屋擁有人送贈涉案處所,而涉案地段的註冊業主也准許她居住於涉案處所直至政府須收回涉案地段為止。

2.  本案於審訊前曾進行13次聆訊,管理案件及處理各自多項非正審申請,而審裁處於2018年8月16日及9月20日分別頒下部份爭議的判案理由書和判決書。本案於2018年9月20日及以前的主要案情已記載在這兩份書面判詞。

3.  除了在審訊的第一天,申請人曾授權古偉康先生為其代表外,楊漢強先生 (「楊先生」) 由本案開始一直代表申請人應訊。而蘇先生及楊女士曾親自應訊,也曾委任同一律師事務所或分別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應訊。直至審訊,蘇先生及楊女士曾共同或分別委任5間不同律師事務所,而這些律師事務所也曾轉聘5位不同大律師應訊。最後,曾曜暉大律師(「曾先生」)代表兩位答辯人出席2020年6月8日之聆訊及2020年6月9日開始之審訊。其實,蘇先生及楊女士在處理本案的大部份爭議上是共同進退,而申請人和蘇先生簽訂的書面租約也曾提及,若申請人同意,蘇先生可以讓楊女士及其親屬居住於涉案處所。

4.  審訊前,蘇先生及楊女士分別於2018年2月27日和2019年7月4日已同意申請人可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他們又分別已支付審裁處頒令的中期付款(由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的租金 / 中間收益),和審裁處在2018年1月2日判令之電費和訟費。由於申請人於2019年7月4日已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和蘇先生不爭議他需要支付由2017年11月1日至2017年11月30日的租金,各方於審訊時只是主要爭議各自於涉案處所的權益,和蘇先生及/或楊女士是否需要支付申請人由2017年12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的租金 / 中間收益。雖然答辯人在審訊前曾要求反申索和提出多項爭議,包括申請人在審訊時是否仍有涉案處所的權益,曾先生於審訊中確認,答辯人於本案撤回反申索的要求。曾先生的結案陳詞,只是主要以「不容反悔」的法律原則及有關證據為其抗辯理由,又沒有再爭論申請人是否仍有涉案處所的權益。

2018年9月20日的判決

5.  區域法院葛法官裁斷,由於蘇先生在交付租金的責任及需交付租金至何時和楊女士在涉案處所的權益相關,審裁處同意擱置2018年1月2日判令中就欠租及訟費的判決。另外,由於與訟各方當時已存檔了多份證人陳述書或誓章,交代各自或回應案情,審裁處命令,如無法庭許可,與訟各方不可存檔進一步證供或文件,並儘快排期審訊,而蘇先生的代表律師須為本案預備同意審訊文件册。

2018年9月20日判決後至審訊前之案件主要發展

6.  在2018年9月20日判決後,蘇先生曾解聘律師代表,而楊女士當時的代表律師又沒有提供大律師日程,致使審訊排期曾一度停頓。因此,審裁處需要主動提出聆訊,了解案件之發展。在2019年7月4日之聆訊,當時代表楊女士的大律師表示,由於楊女士不能於本案作出反申索,楊女士將於區域法院作出有關獨立申請,或將主動申請加入申請人與蘇先生於區域法院之另一案件(DCCJ 4776/17),及其後再向審裁處申請轉介本案至區域法院一併處理。審裁處在考慮楊女士承諾之行動後,同意以除非命令押後排期審訊,但與訟各方均可於42天後申請恢復聆訊討論排期事宜。

7.  直至2020年1月6日,在區域法院撤銷楊女士申請加入 DCCJ 4776/17 案件後,申請人才作出排期審訊的非正審申請,而審裁處在2020年1月14日之聆訊才能確定本案於2020年6月9日開始審訊。

8.  在審訊前,申請人提出非正審申請,以蘇先生及楊女士之代表律師沒有派送審訊文件册為由要求押後審訊。在2020年6月8日之聆訊,曾先生亦以審裁處不能處理答辯人之反申索為由即時申請押後審訊,並轉介本案至區域法院審理。雖然答辯人派送之審訊文件册有所不足,不足之處可於審訊前補救,而先前代表兩位答辯人的大律師曾同意安排審訊及表示本案不作反申索之要求,本席決定本案如期於2020年6月9日開始審訊。

9.  關於審訊文件册,葛法官曾頒令,與訟各方在沒有法庭許可下不可存檔進一步證供或文件。楊先生於審訊中要求加入其為2018年8月16日聆訊之呈述陳詞,並獲審裁處批准。在審訊後,本席亦發現答辯人之代表律師預備的審訊文件册,包括楊先生為2020年1月14日聆訊而準備的誓章及為案件 DCCJ 4776/17 而準備的誓章。在審訊時,與訟各方均沒有反對引用此等文件。本席亦認為,加入此等文件沒有對與訟任何一方造成不公平。

爭議事項

10.  楊女士聲稱,涉案處所的業權人及/或其代表(「吳氏家族」)曾於2011年向她承諾,如她能對涉案處所進行改善工程及在2016年11月30日後繼承張學忠先生(「張先生」)繼續支付每年租金〔楊女士稱此租金為「地租」〕,她可佔用涉案處所直至政府收回涉案地段為止。楊女士陳述,由於張先生同情她當時的環境欠佳,張先生才願意送贈張先生於涉案處所的權益予她,並帶同她會見吳氏家族達成上述協議,而她也於2014年開始維修涉案處所。曾先生呈述,由於楊女士已依據業權人的承諾對涉案處所進行改善工程,業權人不容反悔有關承諾,並透過申請人收回涉案處所。另外,因為楊女士於2011年已取得業權人之承諾,又於2014年兌現協議開始維修涉案處所,早於申請人成為涉案處所之租客(如有者),楊女士比申請人有較好的權益佔用涉案處所。

11.  楊先生則聲稱,申請人早於2015年1月已經與吳氏家族達成口頭協議,成為涉案處所的租客,而吳氏家族的其中一位成員也是申請人的股東,雙方並於2017年1月9日簽訂書面租約,此書面租約容許申請人分租。申請人成為涉案處所的租客後,申請人曾對涉案處所進行翻新,但他其後於2015年2月10日發現涉案處所被蘇先生及楊女士破壞。他向警方報案後,他曾與蘇先生及楊女士商討有關破壞事宜,並應蘇先生之要求與蘇先生在2015年2月23日簽訂和解協議,蘇先生須還原原有的建築物,但雙方其後對和解協議有爭議,所以申請人在區域法院向蘇先生提出訴訟(DCCJ 4776/17)。申請人與蘇先生也曾在2015年9月20日簽訂書面租約,並在2017年8月4日簽訂續租租約,租期由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8月31日。無論如何,申請人於2017年10月31日已向蘇先生發出終止租約通知書,終止租約於2017年11月30日。

12.  楊先生認為,蘇先生須於租約完結後把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申請人,但蘇先生仍然佔用及/或容許楊女士佔用涉案處所直至2019年7月4日,楊女士又不否認佔用涉案處所直至2019年7月4日,蘇先生及楊女士須共同或分別負責支付申請人直至2019年7月4日的欠租/中間收益。楊先生亦陳述,吳氏家族從沒有對楊女士作出楊女士所聲稱的承諾,吳氏家族成員已對此聲稱作出書面回應,否認曾作出有關承諾,而楊女士所聲稱的口頭承諾又沒有任何其他憑據。楊先生也質疑,楊女士是否曾為維修涉案處所支付巨額費用。

13.  本案之主要爭議是,吳氏家族是否曾對楊女士作出楊女士所聲稱的口頭承諾,而楊女士是否曾依賴有關承諾,或吳氏家族是否曾默認,在知悉楊女士對涉案處所作出維修後仍然沉默或不作為,令楊女士可以佔用涉案處所優先於申請人,否則對楊女士有所損害。

討論

14.  楊先生沒有對曾先生提出的「不可反悔」之法律原則作出爭論,本席亦認為這些普及法律原則不用爭論,但問題是本案之案情是否能合適地應用這些法律原則。

15.  關於吳氏家族是否對楊女士曾作出楊女士所聲稱的口頭承諾,雙方均沒有安排或傳召吳氏家族成員作供。雖然楊先生於審訊開始後曾作出有關要求,但被本席拒絕,原因是申請人早於2020年1月14日已知悉並同意審訊日期,但遲至開審後才作出這即時申請,及如作出有關安排將會嚴重影響審訊進度。根據楊先生所說,有關吳氏家族成員於審訊時不在香港。在審訊時,申請人只是依據吳氏家族成員的書面證供,否認曾作出有關口頭承諾,而楊女士則親自作供確認有關口頭承諾。

16.  楊女士在申請人盤問下確認證供,其證供理應相對地被審裁處接納,但審裁處仍需審視楊女士所聲稱的口頭承諾是否基本上可信。在審訊時,楊女士在盤問下陳述,她曾認為楊先生代表業權人,她亦曾與楊先生商討維修事宜;她於申請人與蘇先生簽訂和解協議後約一年,已知悉此文件;她於約2016 - 2017年期間,已知悉申請人與蘇先生曾簽訂租務合約;和就算吳氏家族成員對她有口頭承諾,她仍需要每年支付地租予業權人。無論如何,蘇先生及楊女士在曾有法律代表下,從沒有主動向法院提出申請,否定申請人與蘇先生曾簽訂的租務合約,他們也分別於2018年2月27日和2019年7月4日,同意申請人可收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

17.  本席認為楊女士所聲稱的口頭承諾不可盡信,她並沒有說出事實的全部,所以裁斷她未能依據她所聲稱的口頭承諾成功抗辯。在相對可能性下,本席相信楊女士與吳氏家族成員曾有接觸,並商討她佔用涉案處所之事宜,但業權人不大可能讓楊女士居住於涉案處所直至政府收回涉案地段為止。就算這口頭承諾建基於楊女士需要負責維修物業和交付地租,這並不是對等交易,對業權人而言,這大致等同在沒有對等得益下失去涉案處所的擁有權。另外,雖然楊女士確認她需要交付地租,她沒有陳述他與吳氏家族成員曾商討調整每年地租之機制。如果每年地租只能固定不變,業權人不大可能容許她佔用涉案處所直至政府收回涉案地段為止,而如果每年地租可作調整,但沒有限制怎樣調整,她也不可能在不合理地租(如有者)下仍佔用涉案處所。

18.  楊女士曾認為楊先生代表業權人,而她也知悉申請人與蘇先生曾簽訂租務合約,但她從沒有採取行動否定這租務合約。本席認為她可能已同意以這租務合約間接確認她的佔用權,但這佔用權受租務合約內租金及租期所限制,並不是她所聲稱直至政府收回涉案地段為止的佔用權。雖然楊女士聲稱她沒有學識,亦害怕楊先生和其他地區人士之騷擾,所以她才沒有適時採取合適行動保障自己的權益,本席認為她沒有或仍未能解釋以上多處疑點。況且,楊女士早於2018年初已有法律代表。楊女士以口頭承諾作為其抗辯理由,她有舉證的責任,但她未能成功舉證。

19.  關於楊女士是否曾依賴她所聲稱的口頭承諾,因此曾花費維修涉案處所,申請人並沒有否定楊女士曾進行工程,但爭議楊女士是否曾花費她所聲稱的 100,000 - 200,000元購買材料,並曾進行有建設性的維修。就算楊女士曾花巨資維修,這或有利楊女士對是否有口頭承諾舉證,本席仍是裁斷業權人和楊女士沒有楊女士所聲稱的口頭承諾。楊女士維修涉案處所可能有很多原因,不一定是由於她有直至政府收回涉案地段為止的佔用權。既然楊女士所聲稱的口頭承諾不成立,本席決定不裁斷楊女士於本案是否曾倚賴她所聲稱的口頭承諾,而這亦可避免影響另一案件 DCCJ 4776/17 對維修事項的裁斷(如有需要的話)。

20.  關於吳氏家族是否曾默認楊女士可以佔用涉案處所,本席認為這也不大可能。根據楊女士之證供,她早於約2011年12月已取得業權人的口頭承諾,但涉案處所當時不適宜居住。由於她缺乏資金,她遲於2014年才進行維修工程,而楊先生於2015年2月23日已聲稱代表業權人,指控她破壞涉案處所,其後申請人也和蘇先生簽訂和解協議和租務合約。從時序上看,業權人或楊先生看似已適時採取行動,沒有長時間不理會楊女士佔用涉案處所。

21.  關於楊女士在交還涉案處所後是否有所損害,這關乎楊女士是否曾花費維修涉案處所。本席在不裁斷楊女士是否曾倚賴她所聲稱的口頭承諾下,也不裁斷楊女士是否有所損害。

22.  至於如何計算中間收益,曾先生呈述應以原租約租金每月1,000元計算,而楊先生對此於審訊時沒有呈述。雖然楊先生於過往聆訊時曾聲稱,涉案處所曾以市值租金每月4,500元租予第三者,並出示租約副本,這租約並沒有交付厘印費,也沒有正式運作。根據審裁處面前的證據,本席同意中間收益應以原租約租金每月1,000元計算,並應計算至2019年7月4日,即楊女士同意申請人可收回涉案處所為止。

結論及命令

23.  在楊女士未能確立她所聲稱的口頭承諾下,本席裁斷申請人勝訴。由於申請人於審訊前已取回涉案處所的空置管有權,本席只頒令蘇先生及楊女士須支付申請人由2017年11月1日至2019年7月4日的租金 / 中間收益,以每月1,000元計算。另外,在蘇先生及楊女士已交付中期付款下,這些中期付款可作為以上租金 / 中間收益被扣除,並發放給申請人,而蘇先生曾多付已被擱置的原訟費1,200元,亦可發放給申請人,用作支付申請人於本案應得之部份訟費。

訟費

24.  曾先生和楊先生同樣也要求對方支付訟費。在申請人於本案勝訴下,兩位答辯人理應需要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的訟費,但經考慮各方過往直至審訊的行為後,本席認為兩位答辯人只須支付申請人百份之七十的訟費。誠然,兩位答辯人過往經常轉換法律代表,而他們於審訊時的代表律師又未能預備準確的審訊文件册及延遲派送審訊文件册,確令先前聆訊及審訊有所延遲,亦令申請人的訟費增加。但是,本席認為申請人過往直至審訊的部份行為也不合理,引致整體訟費增加。

25.  楊先生經常投訴答辯人沒有派送文件,但楊先生只提供一個地下舖位的聯絡地址。雖然審裁處寄往此聯絡地址的郵件也曾有一次被郵政局退回,楊先生仍然堅持只有這個聯絡地址。在答辯人多次確認下,本席認為答辯人已有效派送文件,但審裁處仍需要於多次聆訊及審訊時處理有關派送文件事宜,徒然增加案件整體訟費。

26.  在審訊的第一天,楊先生作為申請人之唯一證人缺席,引致案件在完成開案陳詞後需要被押後。楊先生於審訊時不斷重複他的投訴,包括申請人沒有機會提交證人陳述書,和申請人沒有時間委聘大律師等。他又於審訊時才作出即時申請押後審訊,並要求審裁處安排證人遙距作供。另外,由於申請人在楊女士作供期間向楊女士提出破產呈請,楊先生亦因此在未完成盤問楊女士前要求押後審訊。無論申請人是否有法律代表和楊先生是否有法律知識,本席認為以上這些行為不合理。再加上楊先生沒有準備好盤問證人的問題,引致審訊時間增加,審訊亦需要兩度被押後,超出各方同意及原訂的3天審訊時間。

27.  因此,本席頒令,除審裁處已判令的訟費外,暫准訟費命令為蘇先生及楊女士須支付申請人本申請百份之七十的訟費,包括保留的訟費,而除非任何一方在14天內以傳票申請修改,此暫准命令將成為絕對命令。如申請人和兩位答辯人未能就訟費數額議定,則由法庭依區域法院基準評定。

 (吳紹林)
 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古偉康先生及楊漢強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及第二答辯人:由顏曉婷律師事務所轉聘曾曜暉大律師代表應訊。

[2018] HKLdT 75-CH-2018-09-20

TOP WINNER PROPERTIES LTD 對 蘇馬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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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350/2017

[2018] HKLdT 7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7年第2350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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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OP WINNER PROPERTIES LIMITED申請人
 及 
SO MA KAM (蘇馬金)第一答辯人
楊足香第二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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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土地審裁處區域法院法官葛倩兒
聆訊日期:2018年8月16日
判決書日期:2018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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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_______________


1.  這是第一答辯人 (『蘇先生』) 的申請,要求擱置本審裁處在2018年1月2日頒下的無抗辯得直令 (『該判令』) 。

背景事實

2.  申請人與蘇先生在2015年9月20日簽立了書面租約 (『該租約』) ,蘇先生承租了『Lot No.1650 in D.D.76 Fanling N.T.地段,又稱新界粉嶺簡頭村46號的上蓋物業及/或構築物』(『該地段』),該租約的條款包括:

一)   承租的是該地段的B區及可同時使用C區 (相關範圍在該租約內詳述) (該租約第1條) (『涉案單位』);

二)   『...若租客事先獲得業主的書面同意,租客可以給楊足香…及楊足香的直係親屬及兒子居住…上述人仕也自動受本合約約束。若本合約終止時,有關人仕及其他人仕即自動即時無條件遷離該地段B區及C區』(該租約第3條);

三)   租期由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 $1,000 (該租約第4條); 及

四)   『…在租約期內,業主可以不少於一個月書面通知…終止本合約,終止合約通知書寄出給租客的最後通訊地址後的兩天,租客被視為收妥』(該租約第4條)。

3.  蘇先生在該租約上提供的地址,為位於大埔桃源洞村的一個地址 (『桃源洞地址』) 。

4.  申請人在2017年12月4日向本審裁處提出申請,以蘇先生拖欠從2017年11月1日開始的租金為由,要求收樓令。申請人代表楊先生 (『楊先生』) 在2017年12月6日存檔了送達文件的誓章 (『表格30』),確認已將本案的申請通知書副本,分別投進涉案單位及桃源洞地址的信箱內,亦在涉案單位的顯眼處或入口,連續三天張貼了申請通知書的副本。

5.  在蘇先生沒有提交任何反對通知書的情況下,本審裁處在2018年1月2日頒下了該判令,除頒下收樓令外,亦頒令蘇先生須繳付申請人, 由2017年11月1日至交回物業空置管有權為止的欠租/中間收益、2017年2月15日至10月17日的電費及案中的訟費,亦給予了蘇先生依據高等法院條例第21F條的濟助。

6.  蘇先生在2018年1月16日提出了非正審申請書 ,要求擱置該判令。案件在本審裁處的吳成員席前處理,在2018年2月27日的聆訊上,在蘇先生確認他不再是租客,也沒有佔用涉案單位的情況下,吳成員頒令申請人可收回涉案單位的管有權,而案件再押後讓雙方提交誓章。在蘇先生的申請押後期間,第二答辯人 (『楊女士』) 以佔用人身份,申請加入為本案的答辯人,在2018年5月10日的聆訊上,吳成員滿意楊女士的申索存在獨立於該租約的佔用,及存在可爭拗的事實,故此批准楊女士加入為答辯人及存檔反對通知書。雖然吳成員在其判令中並未明言,但楊先生及代表楊女士的陳大律師也沒有爭議,吳成員容許楊女士在本案中存檔反對通知書,及就案件提出抗辯,就楊女士而言邏輯上應已擱置了該判令。本席在聽取了2018年5月10日的聆訊錄音後,也認同此一說法。

7.  在本聆訊中,代表蘇先生的陳大律師確認,蘇先生並不要求擱置該判令中的收樓令,只對該判令中就欠租、電費及訟費的命令要求擱置。

擱置判令的法律原則

8.  按確立的法律原則,法庭須考慮下列因素,以決定是否應將該判令擱置,讓蘇先生就被擱置的部分從新提出抗辯:

(i)   該判令是否合乎法院規則的裁決 (regular judgment);如屬不合乎法院規則的裁決 (irregular judgment), 則該判令必須擱置;及

(ii)   如該判令為合乎法院規則的裁決, 則法庭需要考慮答辯人所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否具有真實成功的機會 (defence with a real prospect of success) 。

該判令是否合乎法院規則的裁決

9.  蘇先生指稱,他本人從沒居住在涉案單位內,故此任何派送到該地段地址或涉案單位信箱的文件,他不可能收到或會知悉,而桃源洞地址雖然是其住所,但因工作關係他不能每天返回居所,故此他只在2018年1月12日,才在桃源洞地址收到由審裁處發出,有關該判令的信件。申請人將本案的申請通知書派送至上述的兩個地方,也不可以視作合乎法院規則的送達。

10.  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1)(b)(v)條規定:

『7.送達方法

(1) 須向任何人送達的文件可用以下方式完成送達—

(a) …

(b) 如該人並無律師代表,則—

(i)   …

(ii)   …

(iii)   …

(iii)   …

(iv)如並無呈報任何送達地址而該人在香港的最後為人所知或慣常居住…的地點設有信箱,可將密封於註明由該人收件的信封內的該文件,投入該信箱內』。

11.  另外,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A條規定:

『7A.   送達要求作出收回管有命令的申請通知書的附加規定

   任何要求作出收回管有任何處所命令的申請人,在向司法常務官提交要求收回處所的管有的申請通知書後,須在切實可行的範圍內盡快將一份該通知書的副本張貼在該處所的顯眼處或入口。』

12.  根據表格30的內容,申請人在發出申請通知書後,已將相關文件投入涉案單位及桃源洞地址的信箱,及在該地段門外連續張貼了三天。這是合乎了土地審裁處規則第7(1)(b)(v)條及第7A條就文件送達的規定。即使蘇先生曾在2018年1月16日的誓章中,質疑申請人代表是否確曾作出所聲稱桃源洞地址的派送,但蘇先生並無提出任何實質證供支持此一說法,在舉證未有收到相關文件的責任在蘇先生身上的大前題下,本席接納申請人代表在表格30內經宣誓下的證供。

13.  蘇先生指稱他本人不是住在涉案單位,因而未能得知,申請人已將申請通知書,送達至涉案單位或該地段的說法,本席認為不能置信。並無爭議的事實,佔用涉案單位的楊女士是蘇先生的朋友,根據該租約的內容,蘇先生在作為業主的申請人同意下,才讓楊女士使用涉案單位及居住在涉案單位內,楊女士不可能沒有收到或看到在涉案單位信箱內或入口張貼的相關法庭文件,而在收到或看到後,不可能沒有告知蘇先生。本席認為,申請人將本案的申請通知書投入涉案單位的信箱及張貼在門外,蘇先生必定能透過楊女士得悉申請通知書已送達涉案單位的事實。

14.  而即使蘇先生並未知悉派送至涉案單位的文件,投進桃源洞地址信箱的文件,絕對符合了送達的規定。蘇先生也不否認這是其通訊地址,他本人不是每天返回桃源洞單位是他的問題,事實上由審裁處寄出的有關該判令的信件,蘇先生也在桃源洞地址收到,桃源洞地址明顯是可成功送達予蘇先生的地址,有關本案的申請通知書已投進桃源洞地址的信箱,完全是符合法院規則的送達。

15.  蘇先生又指稱,他在2017年12月14日曾與申請人的代表楊先生會面,更提出願意清繳由2017年11月至2018年1月的租金,但楊先生拒絕接受。清繳租金的建議再次在2017年12月31日以whatsapp訊息向楊先生提出,但楊先生從未提及已在2017年12月4日提出了本案的申請通知書。本席認為即使蘇先生所言屬實,也不能視作申請人未有符合法院規則送達本案的申請通知書,法例上並無任何條文規定,申請人須在會面時或以訊息向蘇先生交代已提出收樓申請的事實。

16.  本席裁斷該判令為一合乎法院規則的裁決。

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

17.  就本案的申請,蘇先生提出了以下的抗辯理由:

一)   該租約涉及寮屋的租賃,屬不合法的租約,申請人無權追討欠租/中間收益;

二)   欠租只應計算至2017年12月1日,其後的租金責任應由楊女士負責;及

三)   就電費的計算並不清晰。

不合法租約

18.  代表蘇先生的陳大律師指稱,涉案單位位處的該地段,為已批租農地,該租約將農地用途改成了居住用途,農地上的建築物用料改變了也拓展了,均違反了《土地 (雜項條文) 條例》(香港法例第28章) (『該條例』) 第12條的規定, 寮屋政策下容忍了農地上的建築物,形同給予了特許(licence) / 准許(permit),而寮屋的管制目的是保障大眾的利益 (for the benefit of the public at large), 如容讓寮屋在沒有補地價的情況下租出,間接令政府亦即令社會有所損失 (Fung Siu Kam & Ors v Lo Shun Cheung [1984] HKC 107 第111頁 D-G),故此申請人不能基於非法簽立的該租約,向答辯人追討欠租/中間收益。

19.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 (當時官階) 在梁偉志訴梁麗貞[2010] 2 HKLRD 812的判案書第18段指出,『違反土地契諾不會令出租或分租土地合約非法的法律原則在多宗例案已獲確立』,故此,純然因為出租涉案單位作居所並不符合地契的規定,不會令該合約變得無効。而在同一案例中,楊法官亦在第22段指出,『業主犯有違法出租行為,會否令他無權收取協議租金,看情況而定』,這便涉及陳大律師依仗的該條例第12條的詮釋。

20.  該地段為已批租土地,是不爭的事實。從蘇先生在其誓章中提交,由地政總署發出沒有標示日期的信件 (證物1-SMK-8) 中可見,該地段上的涉案單位,為『1982年寮屋普查中獲登記的寮屋 (『已登記構築物』)』,即政府在寮屋政策下容忍獲得暫准存在的構築物。

21.  該條例第12條的條文內容為:

『12. 拆掉不合法構築物

(1)   如—

(a)   …

(b)   有構築物在已批租土地…上,而該構築物憑藉政府租契或許可證的契諾、條件或規定只限作農業用途者—

(i)   正被用作其他用途,而違反上述契諾、條件或規定;及

(ii)   該其他用途,並未在《1979年官地(修訂)條例》(Crown Land (Amendment) Ordinance 1979) (1979年第56號) 實施當日前,得到當局授予的任何准許所授權,亦未有見諸當局在該日之前所作的任何測量或紀錄中,

則當局可藉向承租人或持證人送達書面通知,並可在   通知內指明日期,飭令承租人或持證人在該日期前—

(i)   …;

(ii)   (如屬 (b) 段適用的情況) 停止該用途,又如當局認為適當,亦可飭令將該構築物回復至可作農業用途。』

22.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在Yip Alice & Ors v Wong Shun, CACV 239/2002 (無彙報的案例,日期為2003年5月30日) 一案中闡釋, 根據現行法例的規定, 純粹佔用政府未批租的土地 (該條例第4條) 本身並未違法, 除非政府當局已根據該條例第6(1) 條張貼通知, 飭令佔用者在通知內指明的日期前停止佔用該土地, 而該佔用者在無合理辯解下,未有遵照該通知仍佔用該未批租土地 (見該條例第6(4) 條)。本席認為即使此案例中所涉法律條文並非該條例中的第12條,但相關的判決可作借鑑。相關部分(§§15-19)抄錄如下:

『15.   A contract may be rendered unenforceable by statute where the statute on its true construction deprives one or both of the parties of their civil remedies under the contract in addition to, or instead of, imposing a penalty upon them.  That is a question of construction.  See Chitty on Contract 28th Ed. at 17-140.  It may arise in the context of the 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 or in the context of its performance.  If the formation of the contract is prohibited by statute, neither party may enforce it.  See Vol 9 (1), Halsbury’s Laws of England, 4th Ed.  (Reissue) at para 870…

16.   Be that as it may, on the facts of the present case, the issue is whether as a matter of statutory construction, the effect of section 4 is to deprive parties of their civil remedies where the contract or its performance necessarily implicates an infringement of the section.  One has to turn to the Ordinance itself to ascertain the legislative intent.  Section 4 of the Ordinance comes under the heading “Occupation of unleased land” but it appears to be silent as to the effect of its contravention, whilst section 6 comes under the heading “Unlawful occupation of unleased land”.  Plainly the two sections must be read together when ascertaining the legislative intent.  When read together, the statutory scheme which emerges is that whilst there is a general ‘injunction’ or ‘prohibition’ against the occupation of unleased land without a licence etc., such occupation does not become unlawful under the Ordinance (as distinct from the common law) unless and until a notice issued under section 6 (1) is not complied with.  In other words, the Ordinance imposes no penalty on a person who contravenes section 4 but who ceases to occupy the land within the period specified in a notice issued under section 6 (1).  The occupation of unleased land is only rendered ‘unlawful’ by such a person failing to cease occupation within the period of the notice.  Section 6 was not mentioned at all by Huggins VP in Fung Siu Kam.  Furthermore, it should not be overlooked that the issuance of a section 6 notice is discretionary rather than mandatory.  In these circumstances, having regard to the statutory scheme, it could hardly have been intended that where a contract or its performance involves a contravention of section 4, the parties should be deprived of their civil remedies.

17.   Moreover, there are considerable difficulties with the defendant’s interpretation of section 4 to the effect that any “occupation” of unleased land would be unlawful and illegal, and rendering any agreement to do so unenforceable.  Not only would such an interpretation sit uncomfortably with section 6, if correct, it is not apparent how it would ever be possible for a person to acquire title by adverse possession against the Government under section 7 (1) of the Limitation Ordinance, Cap.347.  That section bars recovery of possession by the Government after the expiration of 60 years from the date on which the right of action accrued.  By definition, a person who seeks to rely on section 7 (1) of Cap.347 must necessarily have contravened section 4 of the Ordinance.  To adopt the defendant’s interpretation would effectively ‘repeal’ section 7 (1) by a side wind, a result that plainly could not have been intended and should be avoided in the absence of any express provision.  If section 7 (1) is not to be rendered otiose, it must follow that the legislature could not have intended that a contract or the performance of which implicates a contravention of section 4 of the Ordinance be made void. 

18.   The appropriate question to ask is whether it would be contrary to public policy to enforce the management agreement, having regard to the Ordinance and the evils against which it was intended to guard and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contract was made and to be performed.  See Chitty on Contracts 28th Ed at para 17-144.  One important element of public policy is that stated by Lord Wright in Vita Food Products Inc. v Unus Shipping Co. Ltd. [1939] AC 277 at 293:

“Nor must it be forgotten that the rule by which contracts not expressly forbidden by statute or declared to be void are in proper cases nullified for disobedience to a statute is a rule of public policy only, and public policy understood in a wider sense may at times be better served by refusing to nullify a bargain save on serious and sufficient grounds.”

19.   On the question of statutory interpretation, as Lord Simonds stated in Cutler v Wandsworth Stadium Ltd [1949] AC 398 at 407:

“The only rule which in all circumstances is valid is that the answer must depend on a consideration of the whole Act and the circumstances, including the pre-existing law, in which it was enacted.”

In ascertaining the legislative intent behind section 4, one has to read that together with all relevant provisions of the Ordinance, in particular, section 6 and bearing in mind the difference between that regime and the old regime, i.e. section 10 of the Summary Offences Ordinance.  Adopting that approach, the occupation of unleased land of itself is plainly not ‘unlawful’ for the purposes of the Ordinance although a civil action for trespass may be maintainable against the person occupying the land at the suit of the Crown/Government as a result.  As a matter of construction, I see nothing in the Ordinance that requires depriving parties of their civil remedies in relation to the making or performance of a contract such as the management agreement, albeit that it can only be performed by occupying unleased land.”

23.  該條例第IV部的條文,標題是處理就違反政府租契及許可證的簡易糾正辦法,當中包括上文引述的第12條 (見上文§21)。與未批租土地的佔用條文大致一樣,在整個第IV部份中,也沒有任何條文規定, 違反地契規定的使用目的屬不合法行為,唯一是在根據第12(1)條發出了通知下而沒有遵行,才令當局有權採取行動拆卸構築物(第12(2)條),而並非剝奪任何佔用人的權利;第IV部份中也沒有任何條文,禁止在違反地契使用條款下簽立任何合約,在這情況下,本席並不認同陳大律師所指稱,該租約屬不合法的租約。

24.  再者,誠如上文所指,涉案單位為已登記構築物,即政府在寮屋政策下容忍獲得暫准存在的構築物,香港政府的相關部門明顯是對涉案單位的存在是知悉的,對這違反地契的情況,也採取了容忍的態度,也沒有就違反使用用途採取任何行動。

25.  根據地政總署發出的寮屋管制政策小冊子,1982年寮屋登記後,不論在政府土地或私人農地上,均不可違規擴建寮屋及搭建新的寮屋。 已登記寮屋獲暫准存在,但位置、尺寸、建築物料和用途,須與1982年寮屋登記的記錄相符,直至因發展計劃、安全或環境理由而清拆,或直至自然流失而被取締。已登記寮屋准予修葺,而位於新界的已登記住用寮屋,則准予使用臨時建築物料重建,但必須事先獲得政府批准。在1982年寮屋登記後搭建或重建的違規寮屋,以及違反寮屋管制政策的已登記寮屋,地政總署會採取執管行動,包括要求佔用人採取糾正工程、取消其寮屋登記編號及拆卸相關構築物。這些規定亦在該條例第IV部份反映了。本席並不認同陳大律師所指,寮屋政策下的容忍形同給予了特許/准許,即使真箇屬特許/准許,沒有任何證供顯示,這特許/准許條款中包括禁止租約的訂立;而在容忍了這些寮屋存在的安排下,根據現行的寮屋管制政策,根本不存在讓土地擁有人以補地價方式改變土地用途的做法,陳大律師建議的所謂公眾利益根本不存在。

26.  陳大律師依賴 Fung Siu Kam 一案作支持,唯從 Yip Alice 一案中可見,上訴庭對 Fung Siu Kam 一案中的裁決提出質疑,完全推翻了Fung Siu Kam 一案中就該條例第 4 條的裁決,亦指出判詞中並沒有考慮該條例第 6 條的條文,Yip Alice 案中裁斷,依據該條例的立法原意,該條例第 4 條並沒有令致任何牽涉違反第 4 條的合約變得無効 (§§17 & 26) 。本席認為,此一裁斷適用答辯一方依賴的該條例第 12 條的詮釋中。

27.  而就 Fung Siu Kam 一案中就公眾利益的考慮,誠如上訴庭在 Yip Alice 一案中指出,這應取決於相關的法律條文,是否存在禁止此等租約的立法目的 (§§26-29)。本席認為上訴法院就這方面的裁斷理由,同樣地也適用於本案中。寮屋的管制及該條例第IV部份,與該條例的第II部份類同,也只是為了給予香港政府在管理批租土地時,除民事濟助以外的簡易糾正辦法而已,對公眾利益完全沒有任何關係,相關的違反後果只在第 12(2) 條的條文中述明,而從沒提及會令致佔用該土地的任何人仕的權益受到影響。本席也看不到該租約如何令公眾利益受損,或第 12 條的條文是為了保障公眾利益的。

28.  本席認為,蘇先生一方提出的,因該租約屬違法而令致申請人無權向他追討欠租的說法,不可能存在任何具爭議性,或存在可真實成功的機會,故而不可能成為擱置申請的理據。

欠租的計算

29.  蘇先生在誓章中指稱,楊先生代表申請人在2017年10月31日向他發出了終止租約通知書,該租約在2017年11月30日終止了,故此即使蘇先生須為租金負責,也只應計算至2017年11月30日,因為他在2017年12月1日開始不再是租客,也沒有實際佔用涉案單位,如法庭接納楊女士所聲稱的權益,蘇先生沒有責任承擔涉案單位的租金/中間收益,而涉案單位由楊女士佔用,即使在這日期後仍要計算租金/中間收益,也應由楊女士負責。

30.  本案中楊女士提出的抗辯理由是,她在涉案單位的佔用是由該地段的註冊業主在2011年時准許的,註冊業主答應讓她在涉案單位居住至政府須清拆涉案單位為止。 吳成員在2018年5月10日的裁斷中,接納楊女士的說法存在一個獨立於該租約的權益,故而容讓楊女士加入為第二答辯人,及提出抗辯。

31.  本席認為,蘇先生在欠租方面的責任,與楊女士在涉案單位的權益是相關的,如楊女士能成功舉證,她在涉案單位的佔用不存在任何繳付租金的責任,則申請人無權向楊女士追討租金。

32.  而蘇先生繳付租金的責任源自該租約,該租約實際在何時終止?基於楊女士的權益,故而蘇先生是否已在該租約終止時,已可視作交還了涉案單位的空置管有權等等的問題,也因楊女士的權益而須作判定,以決定蘇先生在租金上的責任應計算至何時。

33.  本席認為蘇先生在欠租方面,由於楊女士的介入,存在真實成功機會的抗辯理據,相關欠租的命令應予以擱置。

電費的計算

34.  在該判令中,法庭頒令蘇先生須付申請人,由2017年2月15日至10月17日的電費。蘇先生在其誓章中指稱,在申請通知書中追討的電費為 $939, 但在該判令中卻變成 $491, 而質疑此電費欠款的計算方法。而根據楊女士告知,她曾在2017年5月22日支付了 $213電費。

35.  就電費的申索,本審裁處在處理申請人的無抗辯得直令申請時,曾要求申請人詳述電費申索的計算基礎,故此申請人在2017年12月27日以信件回覆本審裁處,詳列電費欠款的計算,當中亦交代了在申請通知書內錯誤計算了電費的數目,正確數字應為 $491。申請人提交的此信件,在本聆訊中已讓代表蘇先生的陳大律師查閱,在查閱後陳大律師表示沒有其他陳述,但仍堅持擱置此電費的判令。

36.  蘇先生只就電費的計算提出質疑,但卻未能指出任何實質指控,在申請人已向本審裁處提交了解釋的情況下,本席看不到任何可成功爭拗的理據,以支持就電費的申索應予擱置。

37.  本席認為就電費的申索所作出的判令,不應作擱置。

結論

38.  鑑於上文的裁斷,本席接納蘇先生就欠租的計算,因為取決於楊女士在涉案單位的權益,故此存在具有真實成功機會的抗辯理由,應予以擱置;而該判令中就訟費的命令,也應同時被擱置。

39.  就本案的後續處理,楊先生曾在本審訊中要求,就楊女士的反對通知書存檔回覆書,但本席認為這屬費時失事之舉,在本案中與訟各方已存檔了多份證人陳述書或誓章,交代自己或回應對方的案情,各方對案中所涉案情應已有充份理解,再容讓任何一方提交回覆書或進一步證供,只會令案件再度拖延,並非洽當的處理,相反地案件應儘快排期作審訊。

頒令

40.  本席頒令:

一)   擱置2018年1月2日判令中就欠租及訟費的判決;

二)   第一答辯人須在2018年10月5日或之前,存檔及派送就欠租申索的反對通知書;

三)   本擱置申請的訟費,歸於主訟案中;

四)   案件由排期主任在諮詢大律師日程下排期在本審裁處第5庭進行審訊,另排日期在審訊日期前21天作審前覆核;

五)   如無法庭許可,與訟各方不可存檔任何證供或文件;及

六)   第一答辯人的代表律師須為本案預備同意審訊文件冊,在審前覆核前7天存檔法庭及派送予其他與訟各方。

  

  

 葛倩兒區域法院法官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由楊漢強先生代表。
第一答辯人 :由陳棠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嘉軒大律師代表。
第二答辯人 :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
[2018] HKLdT 64-CH-2018-08-16

TOP WINNER PROPERTIES LTD 對 蘇馬金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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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D 2350/2017

[2018] HKLdT 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D 2017年第235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TOP WINNER PROPERTIES LTD申請人
 及 
SO MA KAM (蘇馬金)第一答辯人
楊足香第二答辯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審裁處成員: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
聆訊日期:2018年7月11日
判案日期:2018年7月11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18年8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審裁處原安排2018年5月10日整天聆訊本案之三項非正審申請。本席於當天上午之聆訊,對其中一項非正審申請作出決定,批准擬答辯人楊足香加入成為本案之第二答辯人,而下午應繼續聆訊其餘兩項非正審申請。但是,申請人於下午缺席。雖然審裁處於當天中午曾收到警方來電,告知審裁處由於申請人代表楊漢強(“楊先生”)牽涉另外一宗案件,所以楊先生不會出席審裁處下午之聆訊,下午開始聆訊時此訊息未能被正式確認。無論如何,由於申請人缺席及申請人未能就缺席作出申述,本席在聆聽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大律師之陳詞後,決定押後聆訊4星期至2018年6月7日。本席亦對有關訟費作出訟費保留的決定。

2.  本席於2018年5月10日下午稍後時間,看到警方致審裁處的傳真,確認楊先生由於另外一宗案件已於中午被拘捕,所以不能出席當天下午之聆訊。

3.  審裁處於2018年6月5日收到申請人日期為2018年6月4日的傳真〔其內容顯示此文件之副本會抄送給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律師〕,告知審裁處申請人近期才知悉本案件之聆訊押後至2018年6月7日,但由於申請人代表於當天須出庭另一宗案件於裁判法院之審訊,申請人要求再押後本案件之聆訊日期。在審裁處書記電話查詢下,申請人再以傳真告知審裁處楊先生之另一宗案件的檔案編號,及提供裁判法院給楊先生的審訊通告之副本。其後,審裁處書記在本席指示下以電話通知楊先生,如申請人要求押後本案件之聆訊,申請人須正式提出非正審申請,而除非審裁處已批准或各方已同意押後聆訊,原定的聆訊如期進行,而申請人可委派律師或另一人代表應訊。

4.  申請人於2018年6月7日之聆訊再次缺席。本席在聆聽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大律師之陳詞後,決定再次押後聆訊至2018年7月12日,而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大律師同時要求當天訟費。本席在考慮申請人的行為後,決定頒下暫准訟費命令:「申請人須支付答辯人2018年6月7日的訟費,包括大律師證書,以區域法院基準計算,而訟費金額及釐定程序將於2018年7月12日再聆訊處理;除非任何一方在21天內以傳票申請修改,此暫准令則成為絕對命令」。

5.  申請人於2018年6月27日提出非正審申請,要求 (1) 2018年5月10日之聆訊不頒訟費命令;(2) 擱置審裁處於2018年6月7日作出包括大律師證書的訟費命令,並對當天聆訊不頒訟費命令; (3) 取消原定於2018年7月12日之聆訊,並押後聆訊至另一日期;及 (4) 此非正審申請不頒訟費命令。

6.  2018年6月27日之非正審申請於2018年7月11日進行聆訊。

7.  其實,審裁處已於2018年5月15日書面通知申請人,2018年5月10日有兩項訟費命令;當天已裁決的非正審申請是訟費歸於案中,而因申請人下午缺席,所以未能處理其餘兩項非正審申請及/或案件之聆訊是訟費保留。申請人在庭上再次被告知這兩項訟費命令後,申請人確認撤回關於2018年5月10日訟費命令之非正審申請,但各方仍爭議由此而引致的訟費。

8.  另外,關於楊先生又須於2018年7月12日出席小額錢債審裁處之提訊,所以提出非正審申請再押後本案原定於當天之聆訊,各方同意本案之聆訊時間更改至2018年8月16日,而有關這事項的訟費不頒訟費命令。

9.  關於擱置審裁處2018年6月7日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和由於答辯人撤回關於2018年5月10日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而引致的訟費爭議,本席在經聆訊後,裁斷撤銷申請人有關於2018年6月7日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和申請人須支付第一答辯人及第二答辯人有關於這兩項非正審申請而引致的訟費,如各方未能就數額議定,則由法庭按區域法院基準作評定,不包括大律師證書。本席同時說明會頒下書面判案理由。本席的判案理由如下: -

撤回關於2018年5月10日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而引致的訟費爭議

10.  不可爭議的是申請人提出此非正審申請,其後申請人在庭上又撤回此非正審申請。 根據一般訟費原則,撤回申請的一方須支付對方由此而引致的訟費。

11.  本席認為申請人須支付由於撤回而引致的有關訟費。即使有關聆訊時間短暫,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及申請人可能是誤會2018年5月10日訟費命令的內容才提出此非正審申請,這並不代表本爭議的裁決需偏離一般訟費原則,本席亦看不到本爭議有何特別原因須偏離一般訟費原則。如裁決偏離一般訟費原則,本席認為這會對答辯人不公平。但是,本席同意申請人部分呈述,處理本爭議相對簡單,沒有特別法律問題,所以不需頒大律師證書。

關於審裁處2018年6月7日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

12.  申請人不是於暫准訟費命令期內提出申請修改,而是在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以非正審申請擱置有關訟費命令。

13.  申請人陳述,當審裁處決定2018年6月7日的聆訊日期時,申請人正是缺席,但此日期剛巧是楊先生須出庭另一宗案件於裁判法院之審訊,而當申請人知悉此衝突後已通知審裁處申請更改聆訊日期,有關信件也抄送給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律師,如有需要申請人可提供此事件之誓章。申請人亦曾為押後聆訊一事致電兩位答辯人各自的代表律師,但他們沒有接聽電話,拒絕溝通。申請人亦呈述,兩位答辯人是在知悉申請人不能出席下仍繼續出席2018年6月7日的聆訊,因此兩位答辯人須負責其各自訟費。申請人又爭論申請人沒有法律代表,審裁處應相對寬鬆處理。再者,申請人只有楊先生清楚案情,申請人又不能找到其他代表出席2018年6月7日的聆訊,而委託律師只出席2018年6月7日的聆訊或會引起混亂。另外,申請人認為原定於2018年6月7日的聆訊不牽涉法律問題,所以不應頒大律師證書。

14.  兩位答辯人均反對此非正審申請。代表第一答辯人之大律師吳先生呈述,即使申請人曾有信件通知審裁處更改聆訊日期,這不是正式申請,而申請人應早知於2018年6月7日在審裁處有聆訊和在裁判法院有審訊,從時間上看,這不是突發事件,申請人應可早作安排,就算是遲至2018年6月4日亦可提出正式申請。另外,申請人是一間有限公司,申請人實在可以委派另一人或法律代表出席應訊。吳先生爭論,第一答辯人在沒有事前知悉申請人不能出席2018年6月7日的聆訊下而有出席當天聆訊,第一答辯人沒有犯錯,第一答辯人不應被剝奪有關訟費。再者,原定於2018年6月7日的聆訊會處理撤銷在無答辯情況下的得值令和撤回質詢書,這兩項非正審申請均有法律問題須處理,所以須要大律師出席應訊。

15.  代表第二答辯人之大律師陳先生重申及補充,(1) 兩位答辯人均沒有收到申請人所聲稱曾發送之傳真;(2) 申請人作為一間有限公司應有時間作出聆訊之安排;和 (3) 原定的聆訊有法律問題的爭議,所以須要有大律師出席。無論如何,申請人的傳真不是正式申請,第二答辯人從沒有同意更改聆訊日期,申請人不出席2018年6月7日聆訊造成第二答辯人有訟費損失,所以不頒令申請人須支付有關訟費將對第二答辯人不公平。

16.  本席認為2018年6月7日的命令是經過正常程序才頒布的命令,不應被擱置。況且,申請人沒有於暫准訟費命令期間作出申請修改,而是在暫准訟費命令成為絕對命令後才提出申請擱置,所以即使2018年6月7日的命令是在申請人缺席下頒令,申請人是在知悉此命令後沒有行使其可申請修改暫准訟費命令的權利。

17.  無論如何,本席同意吳先生和陳先生的呈述,申請人作為一間有限公司是可以授權另一代表或委聘律師出席聆訊,或在事前有充足時間下作出正式申請更改聆訊日期,可是申請人沒有作出這些合理安排而造成答辯人有訟費損失。所以,不管兩位答辯人是否於2018年6月7日前已知悉申請人押後聆訊的非正式申請,本席認為申請人理應支付有關訟費。何況,本非正審申請沒有證據顯示,兩位答辯人必定知悉申請人押後聆訊的非正式申請。本席亦同意吳先生和陳先生有關須頒大律師證書的呈述。

18.  誠然,審裁處在收到申請人的非正式文件後曾告知申請人,「如申請人要求押後本案件之聆訊,申請人須正式提出非正審申請,而除非審裁處已批准或各方已同意押後聆訊,原定的聆訊如期進行,而申請人可委派律師或另一人代表應訊」,可是申請人在沒有審裁處批准,或在沒有各方同意下,仍選擇缺席聆訊。本席認為即使重審訟費命令,申請人也不擁有勝訴的機會。

關於審裁處2018年6月7日訟費命令的非正審申請而引致的訟費爭議

19.  在訟費應視乎訴訟結果而定的大原則下,本席認為申請人須支付兩位答辯人處理本爭議的有關訟費,但本席同意申請人部分呈述,處理本爭議相對簡單,沒有特別法律問題,所以不需頒大律師證書。

 ( 吳紹林 )
 審裁處成員
土地審裁處

申請人: 無律師代表,由楊漢強先生代表應訊。

第一答辯人: 由陳棠律師事務所轉聘吳卓修大律師代表應訊。

第二答辯人: 由尹楊律師事務所轉聘陳卓曦大律師代表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