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鴻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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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9/2018
[2019] HKCA 43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0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9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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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 對 | ||
| 申請人 | LAM HUNG FEE (林鴻飛)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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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 2019年4月2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4月2日 |
判案書
1. 我拒絕申請人就一項‘入屋犯法’罪被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
2. 涉案地點是一間酒樓,酒樓提供舞池讓客人跳舞。
3. 控方指申請人在光顧酒樓期間,突然離座,鬼祟進入一間門外掛有‘閒人免進’牌子的僱員更衣室暨酒樓物資儲存室,偷走屬於酒樓經理張某的一雙皮鞋。由於上述的行為大部分被閉路電視攝下,張某遂於失去皮鞋後兩天和再度到來的申請人對質,接著報警。
4. 申請人在原審時不作供,也沒有傳召證人。他的抗辯理由是有關的房間可供客人更衣,案發時房門上沒有‘閒人免進’的牌子,他拿走鞋子是因為誤以為鞋子是自己的。
5. 就上述數點,控方證人的證供是,有關的房間旁邊有一女更衣室可供女顧客使用,男顧客則只能到洗手間更衣,而且有關房間掛上‘閒人免進’的牌子已久。除此之外,控方也依賴張某與申請人對質的內容和申請人的警誡會面紀錄(見下文第9段)。這兩項證據皆在辯方不反對下呈堂。
6. 在現階段才代表申請人的張大律師擬定了共三項完備上訴理由。
7. 在我的垂詢之下,張大律師撤回理由(1)和理由(3)。這是正確的。這些所謂理據,根本不構成合理可供辯的上訴理由,沒有遵守《實務指引》4.2.5,從一開始便不應該提出。
8. 上訴理由(2)投訴原審辯方大律師(趙大律師)嚴重失職,其中的理由(2)(b)和(2)(c)也被張大律師主動撤回。至於理由(2)(a),去蕪存菁的話,就是就算趙大律師確實如他的誓章所言,曾經仔細向申請人分析他本人作供與否的利弊,可趙大律師卻沒有清楚指出,申請人要‘證明’自己沒有不誠實,是必須透過他本人親自作供才能成功的。趙大律師沒有清楚指出這一點,就是讓申請人在沒有足夠或正確的法律意見下,做出不作供這個不恰當的決定,所以趙大律師的行為(或說不行為)實構成嚴重失職。
9. 我認為,上訴理由(2)(a),是牽強及完全脫離現實的。姑且不說其他,但擺在眼前的事實是,申請人在警誡下自相矛盾,一時指自己拿錯他誤以為是自己的鞋子、一時又指自己因沒有鞋子跳舞而「是但」拿了一對,及至覆讀時發覺第二個說法明顯具入罪性又修改過來。若然他真的作供,他勢必在這個問題上遇到難以招架的盤問而令情況對他更為不利。在這個大形勢之下,趙大律師就算直接建議申請人不要作供、把力量集中打擊控方證人就門上掛有牌子與否等問題的準確性及/或可信性(事實上趙大律師有做後者),我認為也絕不為過。張大律師批評趙大律師沒有精準地解釋法律技術問題,讓申請人胡亂地作出了錯誤的選擇,則有欠公允。
10. 基於上述理由,我不批准申請人的申請。
| ( 彭偉昌 )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 申請人: |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顧張文菊, 葉成慶律師事務所轉聘張偉顏大律師代表 |
| 答辯人: | 由律政司署理助理刑事檢控專員周天行先生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