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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琛(又名巫子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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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CA 1346-CH-2019-12-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琛(又名巫子琛)

HTML content

CACC 170/2018

[2019] HKCA 134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7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上訴人黃子琛(又名巫子琛)
 (WONG CHI SUM)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寶琴
聆訊日期:2019年11月28日
判案日期:2019年11月28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9年12月12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背景

1.  上訴人(黃子琛)被控第一項經營煙窟罪、第二項“販毒”罪及第三項“管有毒品”罪。上訴人承認第三項“管有毒品”罪,但否認其餘兩項控罪。就第二項“販毒”罪,上訴人亦承認管有該項控罪所指的毒品。

2.  上訴人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原審法官)席前受審。2018年5月14日,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第一項經營煙窟罪及第二項“販毒”罪都罪名成立。就三項控罪,原審法官判處上訴人入獄共57個月。

3.  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經上訴法庭單一法官批准後,曾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定罪及/或判刑上訴。2019年10月2日,上訴人表示放棄就判刑的上訴,該上訴亦被撤銷。本庭只需要處理上訴人就定罪提出的上訴。

4.  經聆訊後,本庭駁回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5.  2017年6月20日,警員先監視九龍旺角新填地街323號一字樓(該單位)後再進入該單位。當時是上訴人從該單位內打開大門,讓警員進入。該單位有一大廳和一房間,房間由一睡房和一獨立廁所組成。

6.  警員進入大廳後,發現內有25名男子和7名女子坐在不同位置。大廳內有多張枱凳、枱上擺放着大量吸食毒品的工具。大廳內亦有一個櫃,櫃上有一本記錄銷售毒品的賬簿。

7.  警員在上訴人身上搜出價值2,000多元的14粒毒品,和由一百多張鈔票及數十個硬幣組成共13,454.50港元。

8.  上訴人被拘捕後翌日獲准擔保,但她在返回該單位一日後被警員發現藏有第三項控罪所指的毒品。

答辯理由

9.  辯方向控方證人指出的案情是,上訴人是一名性工作者,並因工作而在現場出現。上訴人對控方的基本證據不表異議,但她認為該些證據不足以支持針對她的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辯方亦指上訴人只是租用單位內一房間,但她不知悉大廳是煙窟,更不知有人在大廳內出售毒品給癮君子享用。

10.  上訴人承認她管有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所指的毒品,但指該些毒品是作自用。上訴人亦指其身上搜獲的現金和毒品無關。上訴人沒有作供自辯,亦沒有傳召證人為她作供。

原審法官的裁決

11.  原審法官有小心分析案情及雙方的立場。原審法官不接納上訴人的招認為證據,但原審法官指出上訴人開啟該單位的大門讓警員進入,而她亦是煙窟內唯一管有14粒毒品的人。原審法官指出煙窟內有30多名極可能是吸毒的人士,而他們吸食的毒品只能源自上訴人。原審法官認為在上訴人身上檢獲的大量零碎現金必然是吸毒的客人繳付的貨款和部分營運資金,而在有客人需要毒品時,上訴人身上的14粒毒品必會悉數出售。

12.  原審法官推論上訴人在案發當天正在營運涉案的煙窟及向客人出售在她身上搜出的毒品。因此,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都罪名成立。

上訴理由

13.  除了指控方的證據不足以導致定罪的推論外,代表上訴人的劉欣欣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中作出過的言詞亦對上訴人造成不公。

14.  劉大律師強調原審法官作出過以下表述:

日期時間原審法官與控辯雙方的言詞 
2018年4月10日09:58:34官:基本上冇咗會面紀錄嘅話,呢個案件已經完啦在聽取答辯前
 09:59:02官:冇哂招認嘅話,你件案就冇可能去到毫無合理疑點咖啦
控方:同意嘅
 
 09:59:07官:成件案,就係招認
辯:冇錯
 
 10:33.56官:簡單講,成件案,打ID啫,打身份啫
辯:冇錯
在聽取獲承認事實後
 10:34:11官:爭拗角色,不過,去點樣證明角色呢,就係靠會面紀錄同招認 
 12:59:58官:就住你嗰個毒品、藏毒,呢個交替嘅罪名,你嘅立場係點咖
辯:同指示冇任何相衝嘅地方
在聽取完控方證供後
 13:00:26官:到最尾萬一被定罪,你要一早有表示,唔係嗰1/3冇咗,你依咖表唔到態 
 13:00:41官:你吓次翻嚟同我講啦,係答辯都冇講
辯:係
官:點都冇1/3咖啦
辯:係冇咖
 
2018年5月9日09:38:07辯:閣下曾詢問,就第二項控罪被告會唔會承認管有危險藥物,辯方指示,被告佢係會承認管有危險藥物
官:就第二項控罪咁多嘅毒品同份量佢都會承認藏有控罪
在上訴人就特別事項作供前
 09:38:31官:紀錄在案先 
2018年5月10日11:53:30原審法官裁定全部被告的口頭招認和警誡供詞不能成為控方證供 
 12:01:13被告選擇在一般事項保持緘默 

15.  劉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的有關表述會誤導上訴人,令她以為無需作供亦會獲判無罪。劉大律師亦指原審法官表示會拿取戒毒所報告一事,亦強化上訴人認為原審法官就第一項及第二項控罪會判她無罪的想法。

討論

16.  在刑事案件,主審法官不應在控辯雙方舉證完畢前,就案件的是非曲直,特別是被告人是否有罪及/或判刑作出任何表述,原因是在雙方舉證完畢前作出該些表述會令人覺得主審法官是未審先判,而該些表述亦可能會有誤導成分,令控辯雙方或一方作出一些可能不一定會作出的決定。

17.  原審法官在2018年4月10日早上10時前作出有關評論時,上訴人仍未就控罪作出答辯。沒有資料顯示,原審法官當時是否知悉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如原審法官知悉控方的證據,他應不會指“成件案就係招認”。如原審法官不知悉控方的證據,他亦不應該作出有關評論。

18.  雖然原審法官的上述評論是在上訴人就控罪答辯前作出,亦可被視為屬案件管理的一部分,但本庭同意原審法官的評論可能會令一名合理的旁觀者認為如果沒有上訴人的招認供詞,控方的證據不一定足以支持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

19.  本庭認為不管上訴人是否有受影響,原審法官的做法是不智的。

20.  但這不表示針對上訴人的定罪一定會變得不穩妥。上訴人全程有律師代表,她的代表律師必然知悉控方針對上訴人的證據,亦必然知悉該些證據的強弱。上訴人的律師亦必會就控方證據的強弱給予上訴人恰當的法律意見。

21.  該單位是一個煙窟是不爭的事實。上訴人亦同意她有開啟該單位的大門,讓警員能進入,這顯示她對該單位有一定的控制或管理權。該單位面積不大,由一個200多平方尺的大廳和另一有獨立廁所及一睡房的房間組成。雖然大廳內有30多名癮君子,及大量吸食毒品的工具,但上訴人是唯一身上有毒品的人。上訴人身上的毒品數量不少,有14粒毒品巿值2,000多元。再者,上訴人身上有現金13,454.50元,現金由一百多張鈔票及數十個硬幣組成。上訴人就本案獲得保釋後翌日,在該單位被再次發現管有毒品。

22.  根據上述整體證據,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是上訴人就是經營涉案煙窟的人,而她身上管有14粒毒品是用作供應給到該煙窟光顧的癮君子。上訴人及其法律代表不可能認為如果沒有上訴人的招認,控方的指控就不可能成立。上訴人不應受原審法官作出的有關評論所誤導。原審法官表示會拿取戒毒所報告是在上訴人決定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後才作出。案件亦涉及第三項管有“毒品”罪,原審法官的做法並非不恰當。本庭不同意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會導致不公平的審訊。本庭認為應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23.  再者,以案件的背景及控方的證據而言,上訴人不可能提出任何合信的說法推翻導致她有罪的推論,或足以構成任何疑點令針對她的定罪裁決變得不穩妥。本庭認為任何合理的審裁機構都必會裁定上訴人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24.  在上述情況下,即使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有不當之處,該不當的處理方法並非嚴重,不會影響針對上訴人定罪的穩妥性,亦不構成實際的司法不公。

25.  因此,本庭會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83(1)條賦予本庭的權力使用“旦書”駁回上訴人針對定罪的上訴。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潘敏琦)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彭寶琴)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劉欣欣代表。

[2019] HKCA 823-CH-2019-07-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子琛(又名巫子琛)

HTML content

CACC 170/2018

[2019] HKCA 8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170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853號)

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黃子琛(又名巫子琛)
(WONG CHI SUM)

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19年7月23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7月23日

判案書

引言

1.  申請人(黃子琛)被控一項經營煙窟罪、一項“販毒”罪及一項管有“毒品”罪。她承認管有“毒品”罪,但否認其餘兩項控罪。就“販毒”罪,申請人亦承認管有該項控罪所指的毒品。

2.  經審訊後,申請人被裁定經營煙窟及“販毒”罪罪名成立,並被判處入獄共57個月。申請人不服定罪及判刑,現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該兩項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情

3.  2017年6月20日,警員在案發地點外埋伏。同日下午6時10分,一名男子到達上址並按門鈴,申請人開門。該名男子和警員糾纏,但最終被制服。警員在室內發現25男7女坐在不同位置。他們身上都沒有任何“毒品”。

4.  上址大廳內有多張枱凳、枱上有大量吸食毒品的工具,而大廳的櫃上有一本銷售毒品的賬簿。

5.  申請人身上有價值2,000多元的14粒毒品,亦有由一百多張鈔票和數十個硬幣組成的13,454.50元。

6.  申請人沒有在一般事項作供,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討論

7.  涉案地點是一煙窟是不爭事實。本案的議題是控方的證據是否足以導致無可抗拒的推論,證明申請人是煙窟的經營者及她管有價值2,000多元的毒品是作販運用。

8.  針對申請人的主要證據包括:

(一)   申請人負責在涉案煙窟開門;

(二)   申請人是煙窟內唯一管有毒品的人,而毒品數量有14粒之多;

(三)   煙窟內有30多名極可能是吸毒的人士;及

(四)   申請人身上有由一百多張鈔票及數十個硬幣組成的13,454.50元現金。

9.  在申請人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以解釋、反駁和推翻控方的指控時,控方的上述證據極可能足以證明她是煙窟的經營者,而她管有的14粒毒品是作供應吸毒者用。

10.  但本席關注到原審法官在審訊過程中和雙方大律師的對話內容。本席認為原審法官的說話可能會誤導申請人令她以為不作供亦必會獲判無罪。申請人有基礎爭拗原審法官的處理方法令審訊過程不公平。

11.  在該基礎下,本席批准申請人就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定罪上訴,但局限於申請人已提出的第一項和第二項上訴理由。

 
 

 ( 楊振權 )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陳崔律師事務所轉聘大律師劉欣欣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