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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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205/2018
[2019] HKCA 45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05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4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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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答辯人 | 香港特別行政區 | |
對 | ||
| 申請人 | WU YONG (吳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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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審法官: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
| 聆訊日期: | 2019年4月10日 |
| 判案日期: | 2019年4月10日 |
判案書
1. 申請人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俗稱‘洗黑錢’罪成立,被原審法官判囚3年9個月。
2. 我拒絕他就上述定罪所作出的上訴許可申請。
3. 正如我在聆訊中指出,原審法官是經過詳細分析,才以極具說服力的理由拒納申請人是因為把公司轉讓而不再掌控銀行戶口編碼器的說法:見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02至第134段。
4. 由於這個原因,再加上銀行只曾就該戶口發出過一個編碼器給申請人,原審法官裁定錢是由申請人接收和調走,是無可批評的。用另一個方法表達,就是辯方未能提出任何足以動搖控方這個指稱的說法。
5. 申請方指這個裁定與指令乃發自一台「IP Address」顯示其位置在美國的電腦的事實不符,是不對的。誠如原審法官所言,這台電腦可由香港(甚或其他地方)操作,是眾所周知的。意思是,一般人未必了解箇中的技術細節,卻普遍知道有這科技含量不高的技術存在。無論如何,申請方要確指原審法官這個觀察有錯,也應先查證一下她的說法是否正確。這是一個輕而易舉的事,可他們卻並未辦到。
6. 再者,就同一議題,原審法官也提出了另外一個可能,即申請人把密碼同步告訴身在美國的第三者讓其操作電腦。這完全是她有權作出的其中一個結論。這個結論並不如申請方所指的與控罪不符,而且申請方也沒有任何典據可支持這個批評。我認為,原審法官既裁定了編碼器仍然由申請人掌管,她就有權指出申請人乃利用第三者操作電腦的可能。
7. 上述兩個同具實質可能性的結論,並不會如申請方所聲稱般令定罪基礎不穩。原審有罪裁決的核心,其實只有一個,就是申請人在所有關鍵時刻都掌控著在網上調動金錢的鑰匙,無他不能。
8. 最後,原審法官指申請人預先知道會有兩批黑錢存入,也是合情合理的,原因就如我在聆訊中指出的一樣。有關戶口,根本就不是一個有實際用途的活躍戶口,申請人連檢查裡面的結餘也懶得去做。然而,在上述兩批黑錢存入後的翌日,申請人卻在網上銀行把有關款項悉數匯走,這實非不預先知道會有錢存入、又或只是偶然發現戶口有來歷不明的錢的人會做出的行為。至於後來有第三批錢存入,這也不能證明甚麼。說得誇張一點,那是另一項犯罪得益也未定,案中根本沒有任何相關的證據可作判斷。
9. 基於以上的原因,我不認為申請人的上訴理由是合理可供辯的,所以駁回他的申請。
| (彭偉昌) | |
|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
申請人:由劉汝琛律師行轉聘李國銓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先生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