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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浩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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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2)

[2019] HKCA 1012-CH-2019-09-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浩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C 239/2018

[2019] HKCA 1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第一上訴人唐國浩(TONG KWOK HO)
第二上訴人鍾思穎
(CHUNG SZE WING KATHLEE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9年8月30日
判案日期:2019年8月30日
頒發判案理由書日期:2019年9月16日

判案理由書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引言

1.  兩名上訴人(唐國浩、鍾思穎)是夫婦,他們共同被控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控方指兩名上訴人在2017年2月4日凌晨時分在新界荃灣梨木樹邨榕樹樓外休憩處襲擊當時因醉酒而卧在一張長椅上休息的受害人陳先生。

2.  兩名上訴人都否認控罪,並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潔宜(原審法官)席前受審。

3.  2018年8月6日,原審法官裁定兩名上訴人罪名成立,並在同日判處他們分別入獄3年3個月和3年。

4.  兩名上訴人都不服定罪及判刑,並分別在2018年8月16日和2018年8月15日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5.  2019年4月9日,上訴法庭單一法官駁回兩名上訴人就定罪的上訴許可申請,但批准他們就判刑上訴。兩名上訴人沒有就定罪重新提出申請,因此,本庭只需要處理兩名上訴人就判刑的上訴。

6.  經聆訊後,本庭裁定兩名上訴人上訴得直。本庭將唐國浩的刑期減至2年9個月,而鍾思穎的刑期則減至令她可以即時獲得釋放。以下是本庭的判案理由。

案情

7.  控方指在2017年2月3日晚上陳先生因醉酒而卧在案發地點一張長椅上休息。2017年2月4日凌晨時分,兩名上訴人路過現場時襲擊陳先生。沒有明確資料顯示,兩名上訴人襲擊陳先生的原因或動機,但在襲擊過程中唐國浩指陳先生曾經打過他。

8.  根據目睹襲擊過程的附近居民拍下部分案發經過的錄影片段顯示,唐國浩(約14次)大力用腳踢向陳先生的頭部或身體,鍾思穎亦曾兩次用腳踢向陳先生的上身。整個襲擊過程長約一分鐘。

9.  兩名上訴人襲擊陳先生後,便離開現場返回他們在附近的居所。

10.  案發後,陳先生被送往瑪嘉烈醫院,陳先生有以下傷勢:

(一)  兩邊眼部瘀傷;

(二)  頭部左前頰有3公分裂傷;

(三)  面部多處紅腫;

(四)  眼球附近肌肉受傷;及

(五)  兩邊鼻骨有骨裂。

11.  陳先生需要留院5天,但現在已完全康復。

上訴人的背景及求情理由

12.  兩名上訴人現年分別53歲和47歲,他們和女兒同住。

13.  唐國浩是一名夜更的士司機,月入約1萬元。他有三項刑事定罪記錄,其中一項涉及暴力。他腳部有勞損,引致行動不便。鍾思穎任職銷售主任,月入約15,000元。

14.  辯方指出案件不涉及尋仇,罪行並非預謀,亦不涉及使用任何硬物或兇器。辯方強調陳先生已完全康復,而案件並非同類案件中較嚴重的一宗,故希望法庭能寬大處理。

原審法官的判刑理由

15.  原審法官先指出有意圖而傷人罪一般刑期是3年至12年。

16.  原審法官指出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馬廸倫CACC 112/2013案,有意圖而傷人罪性質嚴重,判刑須具阻嚇性,而判刑要考慮的有關因素包括:

(一)  襲擊的預謀程度;

(二)  襲擊的背後動機;

(三)  襲擊者的精神狀態;

(四)  襲擊者有否受酒精或藥物影響;

(五)  襲擊是個人或群體行為;

(六)  使用的武器性質;

(七)  武力使用的程度;

(八)  受害人的傷勢;及

(九)  襲擊帶給受害人(及親人等)的影響。

17.  原審法官亦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徐國明 CACC 380/2013案,強調傷人案件的加刑因素包括:(一) 被告是事件的主腦;(二) 有其他人夥同行兇;(三) 襲擊並非源於挑釁;(四) 在公眾地方作案;(五) 事主在跌倒後繼續受襲;(六) 事主在失去防衛能力後繼續受襲;(七) 事主受到嚴重及永久傷害;及(八) 被告就案情誤導警方,顯示沒有悔意。

18.  原審法官指出本案不涉及三合會或使用武器、受害人的傷勢亦非同類案件最嚴重的類別,而受害人亦已完全康復。原審法官表示不知悉兩名上訴人襲擊陳先生的原因,但認為案件的嚴重之處是:

(一)  兩名上訴人夥同行兇;

(二)  兩名上訴人在公眾地方犯案;

(三)  他們用腳踢向躺在地上的受害者的頭部及身體,使用的武力程度不低,而當時陳先生是毫無還擊能力;及

(四)  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更否認有在現場,顯示他們對所干犯的罪行毫無悔意。 

19.  原審法官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3年3個月,但因為鍾思穎初犯,故給予她3個月的刑期寬減。

20.  原審法官並沒有區別兩名上訴人在事件中應負的罪責和扮演的不同角色,而結果判處唐國浩和鍾思穎分別入獄3年3個月和3年。

上訴理由

21.  代表兩名上訴人的王寶榮大律師強調本案較一般的有意圖而傷人罪的罪責較輕,案情亦較原審法官援引的案例不同。

22.  王大律師指出案件是沒有預謀,兩名上訴人只是夥同犯案而襲擊時間只有約一分鐘。王大律師強調雖然唐國浩有多次踢陳先生的頭或身體,但鍾思穎只是輕踢過他的身體兩次。王大律師力稱鍾思穎的罪責應較唐國浩的罪責為輕,而刑期亦應較短。  

23.  王大律師強調案件不涉及黑社會,亦非有尋仇或預謀等因素。事件中兩名上訴人沒有使用任何兇器,而陳先生的傷勢亦完全康復。王大律師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量刑基準及最終判刑都是明顯過重,理應下調。

24.  在法庭的建議下,王大律師向兩名上訴人取得指示。按兩名上訴人現時的說法,他們襲擊受害人前,雙方曾有爭執,而期間雙方都有襲擊對方。

討論

25.  原審時,兩名上訴人否認控罪,故沒有證據顯示,他們是因為陳先生開罪了他們而為了報復才襲擊他。兩名上訴人在上訴階段作出對陳先生的指控作用不大,亦不構成有效的上訴理由。即使本庭接納事發前雙方有過爭執,但案發時,陳先生已經倒卧在地上,無力反抗或自我保護,但兩名上訴人仍然兇殘地襲擊他。即使陳先生曾作出一些不當作為,該些不當作為亦不會減輕兩名上訴人所犯的罪行之嚴重性。

26.  雖然本案並不涉及黑社會尋仇或其他為了報復而有預謀地襲擊他人的行為,但兩名上訴人的行為仍然是十分嚴重的,特別是事件導致陳先生頭部蒙受極嚴重的傷勢,雖然陳先生幸運地沒有因此而有後遺症狀。

27.  但本庭亦不能忽視兩名上訴人並沒有使用任何武器。唐國浩是大力用腳踢陳先生的頭部和身體十多次,而鍾思穎看來只是用腳輕踢陳先生的上身兩次。兩人襲擊陳先生的時間只約一分鐘。

28.  本庭同意以同類案件而言,本案並非屬最嚴重的一宗。  

29.  本庭認為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3個月量刑基準是過份嚴苛。本庭認為以唐國浩的罪行而言,2年9個月的量刑基準已足以反映其嚴重性。

30.  雖然鍾思穎和唐國浩夥同犯案,但他們並非有預謀以某種特定方法襲擊陳先生。根據案情顯示,他們是在突發情況下作出犯罪行為。本庭認為判刑時,法庭仍應考慮兩人在犯案時所扮演的角色和個別行為而作出適量的調整。

31.  證據顯示鍾思穎曾經用腳踢向陳先生的身體,因此陳先生頭部和面部的傷勢,並非是由她直接造成。而事件中鍾思穎與唐國浩的暴力行為,不可同日而語。從這角度考慮事件,鍾思穎的罪責應較唐國浩的罪責為輕。本庭被說服應對鍾思穎的判刑作出較大幅度的調整。

32.  鍾思穎至今已服刑約13個月的刑期,等同約20個月的判刑。本庭認為一個可以令她即時獲釋的判刑已足以反映其罪責。

33.  因此,本庭裁定兩名上訴人上訴得直,並將唐國浩的刑期由3年3個月下調至2年9個月;而鍾思穎的刑期下調至令她即時釋放。

(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第一及第二上訴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江得源律師行轉聘大律師王寶榮代表。

[2019] HKCA 454-CH-2019-04-09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國浩及另一人

HTML content

CACC 239/2018

[2019] HKCA 45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239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9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第一申請人唐國浩(TONG KWOK HO)
第二申請人鍾思穎 
 (CHUNG SZE WING KATHLEEN)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楊振權
聆訊日期:2019年4月9日
判案書日期:2019年4月9日

判案書

 

1.  2017年2月3日晚上約凌晨時分,受害人陳先生醉酒,並在梨木樹邨榕樹樓外休憩處休息時被一男一女襲擊。一名男子有多次用腳踢向陳先生的頭部及身體,另一攜帶著一個大白色紙袋在肩膊上的女子亦有用腳踢向陳先生的身體。

2.  兩名襲擊者事後離開現場。攜帶著大白色紙袋的女性襲擊者行至榕樹樓大堂門口時,拿起另一個較小的白色紙袋,並和男性襲擊者會合及朝同一方向離開。

3.  控方指兩名申請人唐國浩及鍾思穎就是兩名行兇者,並以一項有意圖而傷人罪檢控他們。結果,他們都被裁定罪名成立,並分別被判處入獄3年3個月和3年。

4.  兩名申請人都不服定罪及判刑,並提出上訴許可申請,要求獲准就定罪及/或判刑上訴。

5.  受害人被襲擊的過程被人用手提電話拍攝到,而有一名目擊事件的證人認出第二申請人是兩名襲擊者之一。

6.  該名目擊證人指襲擊陳先生的女子和他同住榕樹樓。他指案發時能清楚看見襲擊者的容貌,但原審法官認為他有機會錯誤辨認襲擊者,故沒有依賴他的證供。

7.  原審法官是根據有人拍攝到襲擊過程的片段和兩名申請人在襲擊後不久在現場附近出現、他們的外型、衣著,特別是第二申請人攜帶的一大一小的白色紙袋、兩名襲擊者襲擊受害人後離開現場的路線等等因素,推論兩名申請人就是襲擊受害人的兇徒。

8.  本席已考慮過事件的背景及控方的證據。本席認為原審法官推論兩名申請人就是襲擊者的裁決是合理和正確的,特別是在他們都沒有作供或傳召證人作供來解釋、推翻及反駁控方的證據下。兩名申請人向本席陳述時的說法不構成疑點足以推翻定罪裁決。

9.  本席認為裁定兩名申請人有罪是穩妥的裁決。因此,本席不批准兩名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10.  但本席認為以事件不涉及使用任何兇器,第一申請人是用腳踢醉酒的受害人的頭部及身體,而第二申請人更只是踢受害人的身體。受害人傷勢不嚴重,亦已完全康服。原審法官採納的3年3個月及3年的判刑可被視為明顯過重。

11.  因此,本席批准他們就判刑提出上訴許可申請。

  

  

 (楊振權)
 高等法院署理首席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張卓勤代表。
第一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二申請人: 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