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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riminal Appeal20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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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iles (3)

[2020] HKCA 748-CH-2020-09-0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達

HTML content

CACC 344/2018

[2020] HKCA 748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CHAN MAN TAT (陳敏達)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申請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6月19日
答辯人書面陳詞日期:2020年7月3日
判案書日期:2020年9月4日

判案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背景

1.  2018年10月24日,經過在區域法院的審訊,申請人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原審法官把他判囚共15個月。

2.  2019年10月16日,單一法官就一項上訴理由批准申請人對定罪提出上訴。2020年4月24日,本庭駁回有關的上訴,《判案理由書》在三星期後的5月14日下達。

3.  2020年6月3日,申請人逾時向本庭提出動議,要求本庭頒令,證明本庭的判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讓其上訴至終審法院。相關的法律觀點如下:

「 問題一:

當原審法官錯誤地不接納及∕或不批准辯方專家證人在庭上作供,導致審程上的不規則,上訴法院能否單憑辯方專家的專家報告及辯方大律師向控方專家的盤問以評估,考慮及分析該辯方專家的證據比重。

問題二:

假若是可允許的,上訴法院單憑辯方專家的專家報告及辯方大律師向控方專家的盤問以評估,考慮及分析該辯方專家的證據比重能達到什麼的程度?」

4.  2020年6月19日,申請人就是次動議向本庭存檔書面陳詞。2020年7月3日,答辯人亦向本庭存檔他們的書面回應。

不爭案情

5.  控罪指申請人在新界荃錦公路一條簡稱‘A燈柱’的街燈附近危險駕駛一輛轎車(‘私家車’),引致一名袁姓男子(‘死者’)死亡,時間是2017年5月23日下午兩點半。

6.  涉案地點是一條雙向單線行車的彎路,中間由連續雙白線分隔,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事發時申請人開著‘私家車’沿該公路往荃灣方向行駛(路勢左拐向上),‘死者’則騎著電單車(‘電單車’)朝相反方向往元朗八鄉進發(路勢右拐向下),期間兩車發生迎頭相撞並最後靜止於‘A燈柱’附近(‘最後位置’)。

7.  靜止後的‘私家車’剛過彎位不遠,車身剛好有一半越過了對面的行車線。如運用想像力,由右前輪至左後輪畫一對角線的話,由整個車頭及左後輪做成的三角形,就是仍然留在‘私家車’原行車線上的一半;由右前輪至整個車尾做成的另一三角形,就是越過了‘電單車’行車線的另一半。

8.  除此之外,‘私家車’的車頭和前幅擋風玻璃均嚴重受損(前者中間部分嚴重凹陷隆起,後者呈密麻蜘蛛網紋及在司機位置那邊穿了大洞)。原本應掛在‘私家車’車頭的一塊試車牌,和不少屬於汽車零件的碎片,則在‘私家車’背後、靠著山邊,好像一條尾巴的樣子散落於往八鄉方向的路面。

9.  在‘最後位置’,‘電單車’被發現打橫壓在緊貼‘私家車’車頭的地上,‘死者’則早在警員抵達前送院。不過,無論是根據申請人的說法,抑或先趕抵現場的救護員的證供,‘死者’被送院前的位置(‘倒臥位置’),都是在‘私家車’背後較遠處的往八鄉方向路面,具體說就是‘A燈柱’之後的下一條燈柱(‘B燈柱’)附近。從‘私家車’左後角拉一直線的話,‘倒臥位置’就在20.4米之外。

10.  警方和政府法證化驗師(控方第六證人陶志恆博士)亦發現,有一條由‘電單車’造成的刮痕(scratch mark),從‘最後位置’開始,間歇性地出現於往八鄉方向的路面,直至‘B燈柱’附近為止。控辯雙方同意,‘B燈柱’附近就是刮痕的開端。

原審的關鍵議題

11.  案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暢。申請人和‘死者’沒有服藥喝酒,兩部肇事車輛亦沒有機械故障。案中沒有任何車輛超速的證據。本案的唯一議題是,‘私家車’是否因越線而撞上‘電單車’。

控方證據

12.  控方依賴申請人對到場警員的陳述,即聲稱自己在原行車線上被撞之餘,還指自己被撞後曾「扭軚向右」來解釋‘私家車’何以會越線。

13.  不過,控方的關鍵證人,還是陶博士。他是經驗豐富的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根據他的意見,碰撞實發生於‘電單車’的原行車線上。本庭在《判案理由書》指出:

「 14. 陶博士得出以上的結論,主要是因為現場的物理證據。例如上文提到的刮痕,他認為是‘電單車’倒地後被‘私家車’繼續壓著推前而造成的,其次就是一些沿著同一路線發現的汽車胎痕、水跡油跡和零件碎片(指的碎片與上文第6段同)。陶博士指出,這些物理證據的出現,全部始於‘B燈柱’附近的往八鄉方向路面,在‘私家車’的原行車線和公路中間的雙白分隔線上卻絲毫未有發現,所以碰撞發生於‘私家車’的原行車線上的機會「近乎零」。」

辯方的抗辯

14.  辯方反對把申請人向警員的陳述呈證。

15.  至於案中的關鍵議題,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繼續指出:

「 16. 至於主事項(main issue),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他只安排了一位繆潤年先生以辯方專家證人的身份作證,但這個安排又被原審法官以繆先生不是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為由而拒絕。由於這個原因,辯方只能根據繆先生的意見,並藉著對控方專家證人的盤問,來提出他們的抗辯理由如下:案發時‘私家車’沒有越線,反之‘電單車’卻駛過了前者的行車線;‘電單車’撞到‘私家車’後曾尾輪離地;兩車是在‘電單車’尾輪回落後才纏在一起一齊越過了‘電單車’的原行車線(詳情見下文第28和29段)。

……

28. 首先,他認為,根據「vectors – motion and forces in two dimensions」的物理學常規、「撞擊的『入射角』等如『折射角』」的道理,‘死者’被摔到‘私家車’的前幅擋風玻璃後,應發生「V型反彈」,或因被擋風玻璃卸去部分衝力而以較大角度拋飛至‘私家車’的右邊。不過,無論是上述兩種情況的哪一種,肇事兩車的相撞位置,必然要比陶博士推算的更早,而且仍然是在‘私家車’的原行車線上,否則‘死者’最後不會被發現於‘倒臥位置’。

29.  另外,繆先生引用一個外國的實驗指出,‘電單車’的尾輪會在碰撞後升高(實驗是撞向固定的牆壁)。至於離地有多高、落地時間要多長,以及車在尾輪離地期間會被推後多遠(在本案的情況),則可按照人和車的重量,和相撞後被逆向推動的速度來計算。經過計算之後,繆先生認為,這段尾輪離地但車又同時被向後推的時間,足可解釋有關刮痕為何只開始於‘電單車’的原行車線那邊。他認為,‘電單車’是在‘私家車’的行車線上先撞向後者,接著尾輪離地而被半凌空及逆向推回往八鄉的路面,之後著地及被被撞失控越線的‘私家車’壓著繼續向後推,所以刮痕才會出現於‘電單車’的行車線上。」

原審裁決和上訴

16.  原審法官裁定申請人罪成,接納控方已在所須的舉證標準下證明申請人越線,是因為她一方面信納陶博士的證供(見《判案理由書》第17段),另一方面則以事實的裁決者的身份按常識、生活經驗和現場的物理證據作出她有權作出的結論(見《判案理由書》第39段)。此外她也裁定申請人對到場警員的陳述可以入證。

17.  反過來,申請人不滿,是因為原審法官不但沒有接納繆先生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而且也沒有如辯方的申請,交替性地接納繆先生為「汽車運作狀態專家」。申請人認為,原審法官起碼也應讓繆先生以後一種身份作供,以致法庭能更全面地考慮是次意外的過程,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這樣做則令定罪不穩(見《判案理由書》第19和24段)。

18.  結果,本庭沒有裁定原審法官拒納繆先生為「汽車運作狀態專家」是錯的。本庭的裁定是這項決定的理由不明,須視為程序上的不當(見《判案理由書》第30、31、32和41段),但可適用‘但書’。

是次申請

19.  本庭不認為本庭的判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20.  本庭沒有像問題一所指的「單憑辯方專家報告及辯方大律師向控方專家的盤問以評估、考慮及分析辯方專家的證據的比重」。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第36段末端所說的原話是「所以繆先生根本沒有正當的基礎可就相同的事項提供有份量的證據」,重點是在句子的前半部。意思是,「沒有正當基礎」的證據不能提出,而且提出了法庭也不會予以任何比重。

21.  本庭在同一句子提到的「相關事項」,是指「以牛頓第三運動定律反駁陶博士對電單車撞牆實驗的點評」,和「以材料學進一步解釋碎片為何不早於繆先生推測的碰撞位置開始脫落」。此外,李大律師便無法具體說明,若然繆先生被批准作證,他的證供會有什麼重要內容,是辯方的報告和盤問陶博士時所沒有覆蓋的(見《判案理由書》第35和36段整段)。

22.  至於繆先生為何「沒有正當基礎」就上述兩個事項作供,理由其實就是因為它們屬於新範圍。正如本庭在判詞第36段解釋:一,如果涉及這些事項的證供確有新內容,這些內容在辯方專家報告當中都是找不到的;二,陶博士從未就這個報告所沒有的內容被辯方盤問及/或對詰(put case)。特別要一提的是所謂「材料學」。據了解這和汽車車身的易損程度有關,而且實在是一門科學,但有關的議題卻從未在原審中出現(因碎片只散落在電單車那邊路上而引發的爭議只關乎電單車的尾輪曾離地多久),所以它明顯是一個在上訴階段才想出來的議題。此外,回看繆、陶兩人的背景,前者有沒有資格就這個議題作供,後者又有沒有足夠的訓練去應對,都很成疑問。

23.  由此可見,本庭關注的,實非繆先生的證供的潛在份量。本庭關注的,是他有什麼基礎甚至資格就原有報告以外的範圍作證。至於本庭在《判案理由書》第37和38段指出辯方專家報告的錯漏,目的不外乎是要表明辯方的已知(重複是已知)說法不可靠。這對本庭接納原審法官的二元裁決(信納陶博士的證供和達致一個事實的裁決者有權達致的結論),並適用‘但書’,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判案理由書》第39段)。

24.  分析至此,本庭不認為本庭曾剝奪申請人傳召證人的權利。申請人援引的《基本法》第39條[1],及《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條(二)節(戊)款[2],盡皆憲法層面的保障,但專家證人的傳召則有其自成體系的一套法律。這套法律不可能讓專家脫離其專長而作供,又或在沒有預早提供報告下對證供的內容作實質而重大的伸延。如果與訟一方真的這樣做,法庭或許會像申請人援引的YHM案所說[3],以押後讓另一方提證反駁(call rebuttal evidence)來處理,但也要視乎案件的實際情況,否則這些與伏擊無異的情況便會沒完沒了,跟現代的審訊管理理念完全背道而馳。

25.  無論如何,以上的進路,是對是錯,本庭相信是有大量及現成的海內外案例可供參考的。上訴法庭是否可按相關的法律決定‘但書’的適用,也定必能夠從這些案例梳理出一個相對明顯的結論:假設至今還未有案例的話。由於申請人從未在上訴甚至現階段就這方面作具體而詳盡的陳詞[4],本庭不接納本庭的判決涉及具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觀點。如果申請人的真正投訴,是指本庭嚴重偏離了相關法律之下的公認準則,則可從本案有實質及嚴重不公平的理由直接向終審法院提出上訴。

結論

26.  本庭接受申請人逾期的解釋[5],但基於以上的理由拒絕他欲取得的頒令。

(楊振權) (彭偉昌)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代表


[1] 規定《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繼續適用。

[2] 規定被告須平等地享受向法院聲請傳喚其證人出庭作證的權利。

[3]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YHM [2019] 2 HKLRD 790。

[4] 除了援引YHM一案。

[5] 詳見申請人的書面陳詞,簡單說就是時間緊迫。

[2020] HKCA 305-CH-2020-05-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達

HTML content

CACC 344/2018

[2020] HKCA 3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上訴人CHAN MAN TAT (陳敏達)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20年4月24日
判案日期:2020年4月24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2020年5月14日

判案理由書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頒發上訴法庭判案理由書:

1.  本案源於區域法院。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原審法官(勞潔儀法官)把他判囚15個月。申請人不服,在取得保釋和單一法官的許可後就定罪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

控罪

2.  控罪指上訴人在新界八鄉荃錦公路FA7984號燈柱(‘A燈柱’)附近,危險駕駛試車牌號碼T13619的私家車(‘私家車’),引致袁偉昌(‘死者’)死亡,日期是2017年5月23日。

不爭議的事實

3.  涉案地點是一條雙向單線行車的彎路,中間由連續雙白線分隔,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4.  事發當日下午2點30分,上訴人開著‘私家車’沿該公路往荃灣方向行駛(路勢左拐向上),騎著電單車(‘電單車’)的‘死者’則朝相反方向往元朗八鄉進發(路勢右拐向下),期間兩車迎頭相撞並最後靜止於‘A燈柱’附近(‘最後位置’)。

5.  事後到場的警員發現,靜止後的‘私家車’剛過彎位不遠,車身剛好有一半越過了對面的行車線。如運用想像力,由右前輪至左後輪畫一對角線的話,由整個車頭及左後輪做成的三角形,就是仍然留在‘私家車’原行車線上的一半;由右前輪至整個車尾做成的另一三角形,就是越過了‘電單車’行車線的另一半。

6.  除此之外,警方發現,‘私家車’的車頭和前幅擋風玻璃均嚴重受損(前者中間部分嚴重凹陷隆起,後者呈密麻蜘蛛網紋及在司機位置那邊穿了大洞)。原本應掛在‘私家車’車頭的試車牌,和不少屬於汽車零件的碎片,則在‘私家車’背後、靠著山邊,好像一條尾巴的樣子散落於往八鄉方向的路面。

7.  在‘最後位置’,‘電單車’被發現打橫壓在緊貼‘私家車’車頭的地上,‘死者’早已送院。不過,無論是根據上訴人的說法,抑或先趕抵現場的救護員的證供,‘死者’被送院前的位置(‘倒臥位置’),都是在‘私家車’背後較遠處的往八鄉方向路面,具體說就是‘A燈柱’之後的下一條燈柱FA7985號(‘B燈柱’)附近。從‘私家車’左後角拉一直線的話,‘倒臥位置’就在20.4米之外。

8.  警方和政府法證據化驗師(控方第六證人陶志恆博士)亦發現,有一條由‘電單車’造成的刮痕(scratch mark),從‘最後位置’開始,間歇性地出現於往八鄉方向的路面,直至‘B燈柱’附近為止。控辯雙方同意,‘B燈柱’附近就是刮痕的開端。

9.  最後,沒有爭議的是,事發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交通流暢、上訴人和‘死者’沒有服藥喝酒、兩部肇事車輛都沒有機械故障。

10.  案中沒有證據顯示肇事雙方曾超速駕駛。

控方指稱

11.  控方依賴上訴人向兩名到場警員的陳述。

12.  他向控方第一證人(PC10753)表示[1]:

「 26. ...... 自己是涉事私家車司機,意外時向荃灣方向行駛,轉緊左彎時挨住中間雙白線行,對面架電單車撞落佢度。」

他對控方第二證人(PC10557)則進一步解釋[2]:

「 42. …… 自己用約每小時三十公里時速上斜,突然車頭被撞之後,把車扭向右邊到對面行車線行十多米後停車。

48. …… [上訴人] 意思是指死者的摩托車進入了被告人的行車線發生碰撞,而他扭軚向右。」

13.  不過,控方最依賴的還是控方第六證人陶博士的證供。陶博士在本案之前曾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身份到庭作供三十多次。他認為,本案的關鍵,即兩部肇事車輛的碰撞點,很大可能是在往八鄉方向的路面;也就是說,碰撞應該是由上訴人沿彎位左拐上山時越過了‘電單車’的行車線而造成。

14.  陶博士得出以上的結論,主要是因為現場的物理證據。例如上文提到的刮痕,他認為是‘電單車’倒地後被‘私家車’繼續壓著推前而造成的,其次就是一些沿著同一路線發現的汽車胎痕、水跡油跡和零件碎片(指的碎片與上文第6段同)。陶博士指出,這些物理證據的出現,全部始於‘B燈柱’附近的往八鄉方向路面,在‘私家車’的原行車線和公路中間的雙白分隔線上卻絲毫未有發現,所以碰撞發生於‘私家車’的原行車線上的機會「近乎零」。

辯方說法

15.  雖然上訴人在現場作出的陳述(上文第12段),基本上都是開脫性的陳述,但辯方反對把這些陳述呈堂,理由是上訴人精神不佳和沒有被適時警誡。

16.  至於主事項(main issue),上訴人選擇不作供,他只安排了一位繆潤年先生以辯方專家證人的身份作證,但這個安排又被原審法官以繆先生不是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為由而拒絕。由於這個原因,辯方只能根據繆先生的意見,並藉著對控方專家證人的盤問,來提出他們的抗辯理由如下:案發時‘私家車’沒有越線,反之‘電單車’卻駛過了前者的行車線;‘電單車’撞到‘私家車’後曾尾輪離地;兩車是在‘電單車’尾輪回落後才纏在一起一齊越過了‘電單車’的原行車線(詳情見下文第28和29段)。

原審裁決

17.  結果,原審法官全然接受了陶博士的證供。她裁定上訴人在現場的陳述可呈堂但不接受其內容為事實。原審法官認為,對於案中的重點,即碰撞在哪裡發生[3],控方已充分證明了這位置就在‘電單車’的行車線上。也由於上訴人越線,原審法官裁定他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

上訴理由

18.  在上訴階段才開始代表上訴人的李大律師提出了三項具體上訴理由,在取得單一法官就其中一項所批出的許可後則只就該項理由繼續上訴,但李大律師亦同時收窄了該項上訴理由的範圍。

19.  簡單而言,經過李大律師修訂的唯一一項上訴理由是:雖然原審法官拒納繆先生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但原審法官最少也應該接納他為「汽車運作狀態專家」替辯方作證,並從而協助法庭考慮是次意外的發生過程;原審法官錯誤地沒有這樣做,令本案的定罪不穩。

投訴的起因

(繆先生的履歷)

20.  要明白有關的上訴理由,就要先了解繆先生的履歷。

21.  根據繆先生本人在案中案的證供[4],以及由他製作的專家報告中的記載,繆先生的學歷可分為兩部分。第一部分和汽車直接有關,例如是較初級的觀塘工業學院汽車工程文憑,和李惠利工業學院的汽車工程高級證書。接著,繆先生開始在機械工程方面進修,並相繼取得香港理工學院的Endorsement to Higher Certificate in Mechanical Engineer、香港理工大學的機械工程學士(甲級榮譽),和香港理工大學的機械工程碩士。辯方強調,這些屬於第二部分的學歷,絕對有助於繆先生在本案作供。例如,課程裡有關物料、結構、動力和機械動態的科目,實足以讓他根據肇事兩車的損毀位置、損毀程度和碎片散播,來推斷兩車在相撞前後的軌跡、反應和會否及在何處造成地上的刮痕的原因。此外,繆先生亦可以根據某些物理定律來對意外的發生作出觀察。

22.  在專業資格和相關的培訓事務方面,繆先生是電機工程署的註冊汽車維修技工、英國工程師學會機械工程專業的特許工程師、和陸路運輸工程師學會的院士。他是,或曾經是,職業訓練局汽車業訓練委員會的委員、陸路運輸工程師學會的培訓及發展副主席,和職業訓練局汽車意外撞毀及公證評估、引擎性能及排放控制,以及汽車操控盤、制動器和避震器等多項課程的兼職講師。

23.  繆先生自1987年開始工作,曾先後受聘於仁孚行有限公司(十年)、城巴有限公司(兩年)、香港駕駛學院管理有限公司(七年)和康明斯香港有限公司(十年),主要的職責除了初期的車輛維修,在後期還包括對交通意外的調查,和釐定肇事車輛及人員的責任(主要是在香港駕駛學院管理有限公司和城巴有限公司)。最後,繆先生曾在三宗區域法院的交通案件參與全部或部分的車速計算工作,但他從未在任何案件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身份作證。

(辯方的立場)

24.  由於繆先生確實沒有重組交通意外的正式訓練,所以辯方的申請,就正如上訴理由所指,是具交替性的。意思是,法庭既可接納他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又可接納他為汽車運作狀態專家[5],但無論以甚麼稱呼[6],繆先生的訓練當可就相撞位置這個關鍵議題,為法庭提供一個有異於控方的分析和說法。

25.  以下的一段陳詞雖長,卻清楚解釋了辯方的立場。當時不但陶博士完成了他在正審的證供(亦即接受過辯方在繆先生協助下的盤問),而且繆先生亦在案中案作供完畢[7]:

「 MS CHUNG: 係,法官閣下,關於呢一方面嗰個是否接納呢位專家作為專家證人身分,我有個案例想呈遞畀法庭嘅。法官閣下,我就啱啱呈遞一個係CACC 347/201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正聰 嘅 …… 呢個案件亦都係關於危險駕駛就導致他人嚴重身體傷害嘅 …… 其中一個 …… 係上訴理由就係話喺原審法官嗰度就冇接納一名就係叫做Mr Lo嘅,姓盧,盧先生嘅一個嘅專家嘅證據嘅 …… 就係辯方就係呈遞一個Mr Lo嘅證據,亦都有一個voir dire個案中案,就係畀Dr Lo,盧博士就係 …...
MR BOEY: 佢唔係doctor嚟。
MS CHUNG: 佢呢度寫doctor,呢個案件有寫住doctor。佢就係喺個結論裡面,法庭就拒絕接受佢嗰個證據嘅,亦都喺呢個案例裡面有提到就係 …… 呢位盧先生亦都係一個mechanical engineer嚟嘅,但係主要我想邀請法官閣下睇 …… Lunn VP …… 提到關於點樣去考慮接唔接受呢一位嘅證人做專家證人嘅 …… observation …… 就喺第16版,呢個案例16版第40段。
 就係特別係呢一段,我就係希望法庭 …… 考慮 …… 就算 …… 繆先生 ……冇接受到呢個traffic reconstruction呢啲嘅課程,就並不代表佢係不能夠做呢個專家證人嘅,相信法官閣下都係好清楚嗰個general rule,關於嗰個專家證人嘅證據,就係話佢哋係協助法庭係作出一個事實嘅裁定,而法庭亦都係要考慮究竟專家能唔能夠提供一啲專業嘅知識 …… 可以協助到法庭 …… 。
 ……
 陶博士有提 ……. 根據現場嘅物理證據 …… 係包括現場嘅刮痕同埋兩車損毀嘅程度,呢一點亦都係就住喺盤問嘅時候亦都有帶出嘅。單憑呢一個嘅損毀程度同埋呢一個嘅刮痕,喺呢一方面,喺嗰個車輛嘅損毀程度去作出一個分析係啱啱係正正係繆先生關於對車輛嗰個知識方面係有嘅一個範疇嚟嘅。
 頭先喺繆先生一開始作供嘅時候都有提過佢嘅經驗係關於佢嘅教育方面或者佢嗰個--另外佢嘅工作經驗裡面都有提到佢哋會憑一個車輛嘅損毀係可以係去睇到究竟係左邊撞吖、上邊撞吖、下邊撞吖,呢一個咁樣嘅角度上嘅相撞。另一方面,就係話嗰個...
官: 但係呢個唔係我哋爭議嘅地方。
…… 
MS CHUNG:係,但係不能夠抹煞嘅就係話點樣撞先會形成地下嗰啲刮痕。
官: 唔明妳講乜嘢,因為妳話點樣個車相撞、刮痕嗰啲就頭先妳講兩車相撞,咁我明白,但係嗰個唔係我哋嘅重點,重點--而家兩車相撞呢樣嘢冇一方係爭議嘅,因為你哋兩位都喺個同意事實都係有講有兩車相撞,只不過而家唯一就係個地點之嘛。
…… 
MS CHUNG: 係,法官閣下,我明白 …… 我哋呢邊嘅陳詞就係話點樣相撞同嗰個地點係一個不可以分離嘅兩點嚟嘅,即係唔可以單單就咁講話喺邊度發生,就完全唔去考慮究竟係點樣相撞,因為點樣相撞然後導致碎片喺邊度降落或者嗰個傷者喺邊度降落,呢啲全部都會影響到邊度相撞,就不能夠將 …… 邊個位置相撞就抽離,就唔去考慮點樣相撞、嗰個角度係點、所以傷者會撞到玻璃、究竟會唔會反彈、跌咗落呢啲,呢啲所有嘅嘢係喺辯方嘅陳詞,就話係一連串,係全部係緊密連繫嘅。邊個位置相撞亦都一定要去考慮點樣、喺邊個角度而佢哋嗰個...
…… 
MS CHUNG: 因為 …… 就算依賴番控方個說法,亦都係從嗰個損毀嘅程度同埋個地下刮痕,然後推算番嚟喺邊度相撞 ……。所以正正因為呢一啲嘅factor,即係呢幾個嘅點先可以推算到嗰個位置喺邊度,所以就不能夠抽出嚟就凈係話位置喺邊,所以就完全唔去考慮架車係點樣損毀、究竟當時發生嘅時候喺邊個角度撞而嗰啲碎片係落到去邊個地步。喺辯方嗰個陳詞方面,就話呢啲嘢係全部都係有關聯,而係去協助到法庭係作出一個事實嘅裁定究竟喺邊一度相撞。
 而嗰個車嘅損毀嘅程度亦都有關話嗰個力度,當時兩車嗰個力度,再加上嗰個玻璃嗰個損毀,然後嗰個傷者係彈咗上去個玻璃或者係落到去邊一個點,呢啲全部都係會協助到法庭係去裁定究竟邊一個位置發生呢一件事情。
 去番控方個專家證人亦都有提到,就係話確認番就話冇一個上過呢個咁嘅課程都唔代表唔係一個合資格嘅一個呢方面嘅專家。
 第二點,亦都係,控方嗰個專家證人亦都係好中肯咁講,佢第一次上去做專家證人嘅時候,其實佢亦都係冇上過美國嗰啲課程,佢凈係接受咗為期六個月嘅政府內部嘅一個嘅訓練嘅。佢亦都有確認就係話mechanical engineering同埋物理都係有關--喺generally嚟講,亦都係有關呢個做一個交通意外重組專家嘅一啲知識嚟,而喺呢一方面嘅知識,我哋嘅專家證人繆先生亦都係有呢方面嘅知識。
 第三點,就係話喺控方嗰個專家證人 …… 確認係冇用任何化驗嘅結果 …… 亦都冇用任何速度嘅計算,所以 …… 頭先檢控官問繆先生有冇呢方面嘅--類似呢方面嘅訓練,佢話冇,咁亦都係唔影響到今次嘅案件嗰個分析嘅,既然 …… 控方都冇作呢方面嘅分析,亦都不能夠話質疑辯方冇呢一方面嘅知識 ……。
 所以辯方申請呢一位嘅專家,佢有呢個--關於汽車方面個零件方面,關於嗰個汽車個損毀程度,然後去推算出一個當時--如果發生嘅時候汽車--兩個汽車佢哋交通意外發生嘅時候佢哋嘅狀態,呢啲全部都係會支持去推算出嗰個發生意外嘅地點嘅一啲嘅好重要嘅資訊,所以喺咁嘅情況下我希望申請繆先生作為專家嘅證人。冇其他陳詞。」

(案中案的裁決)

26.  結果,原審法官拒絕了辯方的申請。以下是有關裁決的關鍵部分[8]:

「 綜合繆先生的書面履歷及在庭上所指 …… 包括他的學歷、資歷及工作經驗,無疑繆先生為一位汽車專家,事實上他受職業訓練局的委任已證明此點,但就他是否以該履歷能當上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此事,本席作出否定。

雖然他曾因工作關係接觸很多涉及意外後的汽車,但主要涉及汽車維修、汽車機械及有關保險賠償等問題,雖然他在工作中也有涉及到意外現場,但在庭上他未有說及除拍照外,他有沒有檢視及如何分析現場的物理證據以協助他了解及判斷意外發生的經過的分析以至責任誰屬等議題。況且他在此些意外中的立場法庭其後有否接納本席不得而知。

……

繆先生作為機械工程碩士,本身無疑是有助他成為意外重組專家,因意外重組專家的課程及訓練也有涉及部分機械工程課程,繆先生也指出他就該課程大綱,可見大部分課程內也涉及物理知識,而他的大學課程令他對有關方面已有涵蓋,但繆先生未有在該些課程大綱其餘的議題的知識作證指他已從其他途徑取得有關知識。

需知道意外發生的經過千變萬化,法庭不接納就以繆先生的背景他備有足夠的知識及經驗足以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或案中此重要議題專家身分協助法庭。即使繆先生在履歷上所指以汽車專家證人的身分的工作,也只涉及車速計算及分析,而就本案中,汽車車速並不是法庭需要協助的範疇,雙方也同意案中的涉事車輛未有機件故障,故本席拒絕辯方申請繆先生於本案中以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或專家證人身分處理以上議題及作供協助法庭,處理意外發生碰撞的地點此議題。」

討論與分析

(繆先生的關鍵意見)

27.  從繆先生製作的報告可見,他挑戰陶博士的結論,主要是基於兩點。

28.  首先,他認為,根據「vectors – motion and forces in two dimensions」的物理學常規、「撞擊的『入射角』等如『折射角』」的道理,‘死者’被摔到‘私家車’的前幅擋風玻璃後,應發生「V型反彈」,或因被擋風玻璃卸去部分衝力而以較大角度拋飛至‘私家車’的右邊。不過,無論是上述兩種情況的哪一種,肇事兩車的相撞位置,必然要比陶博士推算的更早,而且仍然是在‘私家車’的原行車線上,否則‘死者’最後不會被發現於‘倒臥位置’。

29.  另外,繆先生引用一個外國的實驗指出,‘電單車’的尾輪會在碰撞後升高(實驗是撞向固定的牆壁)。至於離地有多高、落地時間要多長,以及車在尾輪離地期間會被推後多遠(在本案的情況),則可按照人和車的重量,和相撞後被逆向推動的速度來計算。經過計算之後,繆先生認為,這段尾輪離地但車又同時被向後推的時間,足可解釋有關刮痕為何只開始於‘電單車’的原行車線那邊。他認為,‘電單車’是在‘私家車’的行車線上先撞向後者,接著尾輪離地而被半凌空及逆向推回往八鄉的路面,之後著地及被被撞失控越線的‘私家車’壓著繼續向後推,所以刮痕才會出現於‘電單車’的行車線上。

(案中案的裁決是否有待商榷?)

30.  從謄本可見,辯方曾就上述兩個議題對陶博士進行過詳細的盤問,而且從未被原審法官制止,反之原審法官亦花了《裁決理由書》的不少篇幅來處理,這顯示原審法官不認為有關議題和她要裁決的關鍵事項無關(irrelevant)。事實上,由於碰撞在哪裡發生確實是本案的關鍵,而這關鍵事項又會受到有關議題的影響,所以原審法官不制止辯方的盤問,並把這些議題納入她的考慮,也是正確的。

31.  既然是這樣,原審法官為何在案中案裁定繆先生不能以任何的專家身份作供,就成了關注:法庭是否在聽過他的履歷後才發現繆先生實沒有足夠的學養、經驗及/或水平就有關議題作供?(這不是一個原審法官提供的理由)又或法庭擔心繆先生的正審證供會超出他的專業範圍?(這也可以由原審法官來控制)至於車速(一個被原審法官認定為「法庭無需協助的範疇」),這也明顯不是繆先生的著重點。

32.  總括而言,原審法官在案中案的裁決,實未能清楚交代她否定繆先生的理由。她指交通意外的重組,涉及的範疇較廣,繆先生沒有所須的整全訓練,是正確的。她因繆先生缺乏有關的整全訓練而完全不准他作供、認為對法庭要作最後裁決的事項沒有幫助,則有本末倒置之嫌,而且做法與她容許及認真考慮了辯方對陶博士的盤問不符。

(裁決有問題又如何?)

33.  正如本庭在聆訊中多次指出,案中案的裁決是否正確,對本上訴不一定具決定性。意思是,即使原審法官錯了,本案的定罪也未必一定變得不穩。

34.  為探討這個問題,本庭曾向李大律師查詢,並得到他的確認:控辯雙方總共有三份專家報告,依次是陶博士的報告、繆先生的報告,和陶博士因應繆先生的報告而製作的回應報告(即對上文第28和29段所敘述的議題做回應);這三份報告在審訊之前已互相交換及向法庭存檔。

35.  李大律師力陳的是,由於繆先生被裁定不能作供,所以控方可藉著對陶博士的補問(事實是有補問)而在相關議題上取得最後發言權(have the last word)。這是程序上對辯方的不利。然而,當本庭追問,如果被裁定可作供的話,繆先生會有甚麼額外的資料可補充,李大律師卻未能提出任何足以令本庭產生關注的答案(已包括李大律師書面陳詞第21至23段的所有內容)。

36.  本庭有這個觀察,是因為李大律師能提出來而又較具體的事項,例如是「以牛頓第三運動定律」反駁陶博士對電單車撞牆實驗的點評,和以「材料學」進一步解釋碎片為何不早於繆先生推測的碰撞位置開始脫落等問題,都是辯方因知悉陶博士兩份報告的內容而應該早有準備的,但辯方不但沒有提供進一步的專家報告(尤其在「材料學」方面),而且也沒有就相關事項直接詰問(put to)過陶博士(包括查問陶博士有沒有相關的專業知識),所以繆先生根本沒有正當的基礎可就相同的事項提供有份量的證據 -- 就算他被批准作供的話。

37.  本庭對繆先生的可能證供有疑問,也和他的報告本身有關。例如,他在報告中搞錯了刮痕的開始位置,在距離上足足有一條燈柱的差別[9],此外他亦犯了交通意外重組專家不會犯的錯誤,以‘死者’的‘倒臥位置’來斷定肇事兩車的碰撞位置[10]。另外一個例子,是繆先生聲稱上訴人因被撞受驚而直駛,以致‘私家車’越過了‘電單車’的原行車線[11],這顯示他在立論過程中連上訴人指自己曾「扭右」的說法也未有顧及。

38.  本庭還注意到,繆先生在碰撞位置上的推測若要成立,‘死者’便需於撞到‘私家車’前幅擋風玻璃後以較細的角度拋飛往自己的後方。問題是,就算繆先生本身,也不得不在他的報告中承認,擋風玻璃會卸去部分衝力(事實是擋風玻璃被撞穿一個大洞),以致不會造成一個典型的V型反彈。陶博士在作供時就更認為‘死者’是被拋飛至‘私家車’的後方[12]。無論如何,有關的重點是,這個基於「入射角等如折射角」的推算是沒有說服力的。它看來的唯一作用,是要為繆先生把碰撞位置推前至‘私家車’的原行車線上提供理論基礎。

39.  最後,本庭注意到,在‘私家車’的行車線和中間的雙白分隔線上沒有任何碎片,是原審法官裁定上訴人越線的其中一個關鍵[13]。另一關鍵是就算‘電單車’的尾輪曾一度離地(陶博士不排除這個可能)也會迅即回落並被‘私家車’壓在地上[14]。這兩點都是事實的裁決者有權根據常識、生活經驗和對各種事物的日常觀察而作出的結論,不會被幾個刻意湊合到一起的純科學理論所推翻。由於上訴人不作供,他在有力的物理證據面前(包括碎片分佈和‘私家車’曾大幅駛進逆向行車線才扭回的明顯證據),就更難藉著某些其他的所謂科學可能性來脫罪。

40.  本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安全穩妥的。即使原審法官聽取了繆先生的證供,結果也不會改變。

判決

41.  原審法官拒絕讓繆先生以專家身份作供,在程序上確為不當,但‘但書’卻在本案適用。上訴人的上訴駁回。

(楊振權) (彭偉昌) (潘敏琦)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代表


[1]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26段。

[2]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42和48段。

[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3段。

[4]  原審法官就繆先生的專家身份進行了案中案。

[5]  上訴卷宗177頁K至N。

[6]  根據本庭理解,‘汽車運作動態專家’實非一個公認的專家資格,它只是原審辯方大律師自創的一個稱呼。

[7]  上訴卷宗202頁N至204頁S。

[8]  上訴卷宗207頁I至208頁A。

[9]  陶博士第二份報告的第7段;上訴卷宗115頁F至116頁K(陶博士的主問)。

[10] 陶博士第二份報告的第4和第5段;上訴卷宗114頁H至115頁E(陶博士的主問)。

[11] 繆先生的報告第3.10段。

[12] 上訴卷宗117頁O(主問)、143頁A至V(盤問)、154頁O至155頁D(盤問),和160頁N至Q(補問)。

[13]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39段。

[14] 原審《裁決理由書》第141段。

[2019] HKCA 1202-CH-2019-1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敏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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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44/2018

[2019] HKCA 1202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刑事司法管轄權

不服定罪上訴許可申請

刑事上訴案件2018年第344號

(原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18年第11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申請人CHAN MAN TAT (陳敏達)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
聆訊日期:2019年10月16日
判案日期:2019年10月16日

判 案 書

1.  申請人在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成立,處入獄15個月及暫時失去駕駛資格等刑罰。

2.  我在聽取雙方陳詞後批准申請人就定罪提出上訴(他早前已獲保釋)。

3.  我同意原審法官拒絕接納繆先生為辯方「交通意外重組專家」的決定。卷宗上確實沒有足夠資料以讓法庭裁定他為這方面的專家。

4.  然而,繆先生似乎有足夠的學歷和工作經驗,就一部汽車和一輛摩托車在碰撞後所可能產生的後果,例如是騎摩托車者會被拋飛的角度和落地位置等,作專家意見。

5.  由於這些問題,是控方交通意外重組專家陶博士有所觸及的,而辯方亦曾要求法庭最少以「汽車狀態專家」的交替基礎讓繆先生作供,所以法庭是有須要考慮的,但原審法官卻完全沒有處理這個議題(見她的書面裁決)。

6.  我並未忽略,儘管繆先生沒有作供,但他所持的不同意見(見他的暫取報告),卻已從陶博士的盤問基本帶出(見辯方的發問)。不過,這是否能完全取代繆先生本人在庭上的證供(如有),卻未必有一個即時及簡單的答案。

7.  基於以上的理由,我認為申請人的上訴是合理可供辯的。

 (彭偉昌)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

申請人: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務所轉聘李國輔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韻婷女士代表